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有权提前解除吗
导读:
导读: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案情:
xx传播公司和收藏家许某本着“互惠互利”原则联合开办了一家私人博物馆。合同约定:由xx传播公司提供场地,展览许某的个人收藏品,并收取门票供人参观,利润按“五五”比例分成。结果,在展出过程中,发现许某收藏的展品大部分是赝品,但在展出时并未用标签注明。很多参观者纷纷以此为由要求退票,并要求赔偿损失。为避免损失扩大,xx传播公司欲提前终止与许某签订的合同,但许某坚决不同意,许某认为,当初双方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并未言明展品不得为赝品,本着“诚信”的原则,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因协商未果,xx传播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
分歧:
对于本案的处理,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合同确实不应解除。其理由为:正如许某所言,在签订“开办博物馆”的合同之时,xx传播公司与许某并未对展品作出任何特殊的约定,即使是赝品也可给人带来精神上的享受。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和“诚信”原则,xx传播公司不能只看到权利,而不愿承担该承担的义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合同应当解除。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有以下理由:
合同的解除可分为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三大类,在合同的当事人无法达成解除合同合意的情况下,如果存在法定解除事由,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可以提出解除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从参观者的需求以及从展览惯例来说,通常,举办者展出的收藏品应当是真品,而不是赝品,这样才能带给参观者更多的视觉和精神享受。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作为展品提供者的许某来说,负有向合同的另一方及时告知展品真实情况的义务,而作为合同另一方的xx传播公司却享有知悉展品真实情况的知情权。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本案中,许某违反了交易习惯,应当视为违约,正是由于许某的违约才致使展览不能正常进行,盈利目的不能实现,因此,本案完全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关于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
综上,xx传播公司要求解除与许某之间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作者:兴国法院 谢兼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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