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有何特点?
导读: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明确规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第二百四十条进一步明确“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由此可以清楚看出,融资租赁合同最基本的交易特征就是由三方当事人(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及一、二个合同(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组成。正是这种交易特征,使其与传统的租赁合同及其相关的一般买卖合同相比较,有着独特的法律特征。
(一)特有的三方关系
一般在经济类的双务合同中,当事人多为双方,双方相互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相互对应的。平等互利的公平原则是在合同中直接体现出来的。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这种公平原则是由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两个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交叉体现的。出租人在买卖合同中做为买受人的权利,如:购买决策权、知情权、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及收益权是根据承租人的意愿由承租人直接行使的。合同法第二百四十条明确规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第二百四十七条强调:“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但是出租人必须按承租人与出卖人商定的价格及支付方式履行买卖合同中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出卖人收取了受买人(出租人)支付的价款,却“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 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受买人的权利”(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出卖人要按照买卖合同约定的与承租人利益直接相关的交货、质量保证、维修服务等对受买人的义务直接对承租人负责;承租人必须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但是“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的义务主要体现在购买租赁物上,其权利主要体现在租赁合同上,而承租人的权利则主要反映在租赁物的选择、购买和使用上,义务主要体现在租赁合同的租金支付上。
(二)互为前提相互依存又相互独立的两个合同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购买是要通过买卖合同来实现的,即买卖合同是与租赁合同的签订及生效互为前提、互相依存的。即:“你租我才买,我买你必租。”而且正如前面所述,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的买卖合同也不同于一般的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本身更不同于传统的租赁合同。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两个合同中分别履行。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是不能将两个合同割裂开的。但是买卖合同一旦履行,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支付货价,出卖人转让所有权,租赁合同中,出租人转让使用权,承租人支付租金这两个根本不同的法律特征又是完全独立的。出卖人不能对出租人的租赁收益主张权利,承租人也不能因买卖合同中出现的非出租人责任问题而拒付租金。
(三)融资租赁合同具有期限性
同传统租赁一样,融资租赁也是有期限性的合同。但在国际惯例中融资租赁合同的期限一般是一年或几年,而传统租赁的出租合同期限一般是短期的(不动产租赁期限则可能长些)。在租赁期内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收取的租金,已基本涵盖了购买租赁物的大部或者全部成本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在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这条规定不仅反映了融资租赁与传统租赁的区别,又为融资租赁业务的创新保留了发展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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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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