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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提请注意义务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16 14:47:14 人浏览

导读: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的使用越来越普遍。提请注意作为对免责条款的规制方式之一,在理论和实践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一般要从提请注意的时间、程度、方式等方面考察免责条款的制定方是否尽到提请注意义务。[关键词]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提请注意

  [摘要]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的使用越来越普遍。提请注意作为对免责条款的规制方式之一,在理论和实践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一般要从提请注意的时间、程度、方式等方面考察免责条款的制定方是否尽到提请注意义务。

  [关键词] 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提请注意

  随着社会化程度的提高和公用事业的发展,格式条款合同越来越普遍地应用于现代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它在适应当今社会形势、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风险等方面做出了很大的贡献。但是,这种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的合同,常常会附带一些不公平的免责条款,迫使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被迫接受“不公平条约”。这种表面上看起来是依双方合意而成立的合同,实际上已经破坏了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社会基础,危害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和私法精神。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严格的规制。

  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这就是我国法律规定的格式合同的制定方应履行的提请注意的义务。加强对免责条款的规制,一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

  一、 提请注意的时间

  订立合同的一般原则是双方需要达成合意。尽管在格式合同中,双方缺乏协商的条件,但是免责条款的提出一方当事人至少要在订立合同之前向相对方当事人说明情况,让相对方当事人能够在充分了解情况的前提下做出“订立或者不订立”的决定。也就是说,相对方当事人在订立这份合同时,有权利完全明白的了解自己和对方的权利和义务。尤其要知道自己的哪些权利被放弃或者对方的哪些义务被免除,这项重要的工作就是“提请注意”所要完成的。

  因此,提请注意的时间条件,应该是在合同订立之前或者订立之中,延误的提请注意是毫无价值的。除非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根据不同的理由已经订立了新的合同外,否则直到事情即将过去还未将合同条款传达给对方的免责条款是不会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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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提请注意的合理程度

  提请注意是否达到合理的程度,一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

  第一,合同的外形。载有免责条款的合同外形应能够提醒相对人注意,并促使其阅读该条款,即在外观上能够吸引相对人的注意。如果合同的正面不足以罗列详细的免责条款内容而放在合同的反面,那么提供免责条款的当事人应该采用合理的手段,提请对方当事人能够注意到这些容易被忽略的条款。第二,清晰明白的程度。免责条款的语言或文字必须清楚、明白、易懂,尤其是专业名词应当表达清楚,不能让相对方产生误解。如某心脏病患者,到某医疗机构安装心脏起搏器。该医疗机构提供的格式合同中有一项承诺,“如果病人另交4000元就可以为其提供终身服务”。该病人认为交4000元自己即可享受终身服务,因此与该医疗机构签订了合同。在这里,“终身服务”是一种行业用语,是指心脏起搏器的终身,而非病人的终身。由于订立合同时,医疗机构没有表达清楚,导致病人的理解错误,最终产生纠纷。

  需要说明的是,提请注意的合理程度是“足以”引起对方当事人的注意,而不是“必须”引起对方当事人的注意。如果提出免责条款的当事人在当事的情况下已经履行了必要的步骤,完全有可能使对方当事人注意到该免责条款,那么即使对方当事人忽略了免责条款的内容,仍然要认定提出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已经进行了充分合理的提请注意义务。

  三、 提请注意的方式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该免责条款。根据交易的具体环境,提请注意的“合理方式”一般有二种,即个别提请注意或公开张贴公告提请注意。个别提请注意是原则,公开张贴公告是例外。也就是说,只有在个别提请注意事实上有困难时,才可以公开张贴公告。所谓个别提请注意有困难,主要发生在两类交易场合:其一是与大众消费者默示缔结的大量合同,由于缺乏个别接触而无法向消费者个别提请注意格式条款内容;其二是交易频繁的大量合用,即使有向个别相对人提请注意格式条款内容的可能,但依其交易方式及形态,或有现实上的困难,或显系多余。个别提请注意的方式应不必过于严格解释,不限于书面,亦不限于在合同中作成。已为个别提请注意的情形,相对人是否为同意受其约束之表示亦无多大意义,因为此种情形下,使用人欲以格式条款作为合同的内容之意思可以确认,相对人若与之缔结合同,客观上可以推定其同意受其约束。公告明示的方法应采用显著方式,即公告以使相对人可得察觉、阅读、理解为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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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未履行提醒义务的法律后果

  按《合同注》第三十九条规定,对免除或限制其自身责任的条款,提供条款一方应提请对方予以注意,若对方要求解释,提供条款一方还应予说明。但是该法并没有进一步规定条款提供方未尽提醒义务的法律后果。有观点认为,如应尽而未尽提醒义务;则免责格式条款无效。但该观点有悖“法无禁止即自由”的现代立法原则,而且《〈合同法〉解释(一)》也规定,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只能是法律和法规,在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为无效的情况下,法院不应随意认定一合同条款无效。因此笔者认为,如果提供免责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提醒义务,相对方可以行使撤销权。对方可以在法定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但在被撤销之前,该条款应该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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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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