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导读:
(一)旅游合同的变更
由于旅游活动受较多客观条件限制,往往难以完全按事先约定进行,而旅程开始后一律解除合同又损失过大,因此,在旅游合同的履行中合同变更的情况较多,而引起的纠纷也不在少数。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变更应由合同当事人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形成合意,除有法律规定外,合同当事人不得单方变更合同。在旅游合同中,只规定了旅游者在旅游活动开始前有变更他人替代参加旅游活动的权利。而旅游经营者非有不得已的事由不得变更旅游合同的内容,旅游经营者因不得已的原因变更合同内容时,减少的费用应退还旅游者,增加的费用不得向旅游者收取。旅游经营者变更合同内容,旅游者不同意的可以解除合同,并可要求旅游经营者垫付费用将其送回旅游出发地,于到达后附加利息偿还。旅游合同开始履行后,因旅游者或旅游经营者的原因,使原订的旅游活动不能进行时,旅游经营者通常会提出补救的方案,旅游者按此方案执行,应可视为双方已就合同的变更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此而增加或减少的费用,当视导致合同变更的原因而确定由哪一方承担,承担多少。在因可归责于旅游经营者的原因导致原旅游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如果旅游者同意并接受了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替代旅游服务,且该替代服务与原订旅游服务基本相当时,不得再追究旅游经营者的违约责任。
(二)旅游合同的解除
旅游合同的解除按时间可分为合同履行前的解除和合同履行后的解除;按原因可分为因不可抗力而解除和因违约而解除。
《德国民法典》规定,在合同履行前旅游者可随时解除合同,旅游者在合同履行前解除合同,旅游经营者丧失要求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的请求权,但可要求旅游者进行赔偿。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统一规定了在旅游活动结束前,旅游者可随时终止契约,但应赔偿旅游经营者因契约终止而生之损害。这里虽然《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一规定为合同解除,一规定为终止契约,但由于旅游合同系以服务行为为标的,具有不可返还性,因此在处理时并无太大区别。只是在赔偿的范围上两者均未作出规定。
在旅游者因其自身原因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旅游者对旅游经营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如何确定?对此《德国民法典》规定“游客解除合同的,旅游举办人即丧失对约定的旅游费的请求权。但旅游举办人可以要求适当的损害赔偿。损害赔偿额在扣除举办人节省的费用以及其因将旅游给付移作他用而取得的收益后加以确定”;“在合同中对任何一种旅游均可以在考虑到通常节省的费用,以及因将旅游给付移作他用而通常可以取得的收益的情况下,确定以旅游费的百分之一作为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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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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