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手签协议,公断无需履行
导读:
【基本案情】
2005年10月14日,甲(男)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某保健食品店。乙(女)与甲因从事同一行业而相识。2005年12月2日乙与前夫离婚,并开始与甲同居。甲当时尚未与前妻离婚。与甲同居约一月后,乙知道甲尚未离婚,但仍与甲继续同居。甲于2007年8月7日与前妻离婚。2008年8月底甲、乙结束同居关系。2008年9月1日,甲、乙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乙在2005年12月与甲相爱,以后工作、生活在一起,双方共同经营“保健食品店”,乙在经济上和事业发展中对甲帮助很大,在两人相处3年中,甲在感情上反复多次,对乙精神上、名誉上造成严重伤害,现甲提出分手,考虑到乙对甲的事业给予很大的帮助,双方共同协议如下:一、甲愿意无限期将每月经营保健食品店的所有收入(补益金除外)的百分之五十给乙;二、保健食品店的房租等一切开支、费用不需要乙承担,定为每月25日前把款打到乙的银行账号上,时间从2008年9月25日开始;三、从此甲的父母、儿子、兄弟姐妹及亲朋好友,包括未来的妻子无权推翻此协议。协议签订后,甲支付过部分款项,从2008年12月起不再履行。2009年3月9日,甲经营的保健食品店注销。同居期间,乙并未投入资金或实物与甲共同经营。2010年1月12日,乙起诉至某区人民法院,要求甲依据协议支付合作经营分红6万元(暂计算至2009年8月底)。某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一审判决驳回乙的诉讼请求。乙不服,上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经过】
2010年8月17日,杨律师接受甲的委托代理上诉事宜,出席庭审活动并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xx律师事务所接受甲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乙合同纠纷上诉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现根据法庭已经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望采纳。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同居的事实,但却没有共同经营的事实。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开始就是因为双方都是从事某保健品的经营业务而认识的,后双方虽然在生活上同居了,但在业务上还是各做各的,经济上也是相互独立的,不然上诉人也不会于2007年9月18日同她人合伙在理工大学开某专营店了,也不会产生上诉人诉被上诉人同居期间借款不还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了。上诉人在二审法庭谈话时曾承认在同居期间一直由某集团通过银行卡向其支付工资,这也进一步说明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同居期间一直在经营自己的业务,她又怎会有时间和精力来与被上诉人“共同经营”呢?
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分别用了“共同经营”、“参与经营”、“帮助经营”等不同用语来陈述同一事实,这本身就是矛盾的。上诉人称共同经营,你是出资了还是出物了?没有任何的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又称参与经营,参与的形式可以是受雇、帮忙,而你所谓参与经营的事实证据又在哪里。上诉人称多次借款给被上诉人,借款恰恰证明了上诉人没有出资、没有与被上诉人共同经营的事实,因为如果是共同经营,那就是双方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何来借款?既然是借款,那是要还的,而事实上上诉人也因被上诉人借款未还而提起了民间借贷诉讼。按照上诉人的逻辑,我曾借钱给你经营,你不仅要把钱还给我,还要将你经营所得的一半收入无限期的给我,这显然是不合理也是不合法的。
二、《协议书》的实质内容反映的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感情上的一种补偿,该约定有悖公序良俗且侵犯了被上诉人合法妻子对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的权利,依法应为无效。
2008年9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就其实质内容反映的不是双方合作经营对经营利润的一种分配约定,而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感情上反反复复多次,对上诉人精神上、名誉上造成严重伤害,在分手时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非法同居期间感情上的一种补偿,是一个感情之债,有点类似“青春损失费”的意思。这种补偿约定本身有悖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是一种无效的约定。况且在2005年12月2日上诉人离婚至2007年8月7日被上诉人离婚期间,双方系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的非法同居关系,被上诉人对此非法同居期间给予上诉人一定的经济补偿的约定,不仅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实质上也侵犯了被上诉人合法妻子对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的权利,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法也应认定为无效。既然无效,当然无需给付。
三、上诉人的一、二审诉讼请求均是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合作经营分红”,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进行了“合作经营”的事实,依法应予驳回。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上诉人的一、二审诉讼请求均是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合作经营分红”,而不是依据这份《协议书》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款项,那么,上诉人依法就应当围绕着这个“合作经营分红”的诉讼请求来进行举证,举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有合作经营的事实并且有红利可分的事实。但根据上述第一点的意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然既不能证实与被上诉人有合作经营的事实,又不能证实该某专营店产生了红利可以分配。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有同居的事实,而没有共同经营或合伙经营的事实,故上诉人主张“合作经营分红”没有事实依据,进而驳回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page]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望采纳。谢谢!
代理人: 律 师
年 月 日
【审理结果】
二审期间,法院主持调解,甲考虑到毕竟与乙同居一场,最终一次性补偿乙1万元了结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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