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导读:
申诉人诉称:申诉人于2004年与被诉人签订了期限五年的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被诉人以“履行合同发生重大变故”为由,单方解除与申诉人的劳动合同,既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也不缴纳养老保险,在单位放长假期间不发给生活费。申诉人认为,被诉人的做法侵犯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于是向朝阳市总工会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中心经研究决定受理,并指派工作人员席某为申诉人委托代理人,于2005年9月29日向朝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费。
被诉人辩称:单位确实由于客观原因才解除与9名职工的劳动合同。同意为申诉人缴纳养老保险金,给付经济补偿金及工人放长假期间的生活费。
这起劳动争议的焦点是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什么责任。
朝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了审理。经仲裁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
一、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
二、被诉人为申诉人黄某等9名职工缴纳其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三、被诉人一次性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生活费20292元。
仲裁费2000元由被诉人承担。
经对此案进行评析,解决这起因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引发的劳动争议,需要明确两个问题。
一、被诉人解除与9名职工劳动合同的“理由”违反了劳动法律。
《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条中的“客观情况”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被诉人解除与9名申诉人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单位确实由于客观原因存在不能与9名职工保持劳动合同,故解除劳动合同”。被诉人所指的“客观原因”显然不是《劳动法》第二十六条所指的“客观情况”,也不同于《劳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所依据的法定事由,因此是违反劳动法律的行为。
二、被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此案中被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依据劳动法律,有两种解决办法:一是如果申诉人请求恢复与被诉人的劳动关系,则说明双方当事人就提前终止劳动合同未达成一致,可裁决被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效。二是如果申诉人依法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则可视为双方当事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
此案中经仲裁庭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解除劳动合同及补偿条件达成一致,使劳动合同合意解除。被诉人承担了补交养老保险和支付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生活费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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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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