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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口头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是否构成诈骗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29 04:16:20 人浏览

导读:

案情:苏某是国内某知名品牌化妆品公司驻A市宝兴百货店业务员,2002年6月30日,苏某从B市打电话给A市宝兴百货店负责人林某,告知B市好又多商店在搞特价促销活动,问林某要不要购买,林某认为价格合适就委托苏某购买,并将货款汇到苏某建行个人帐户。次日,林某收到了

  案情:

  苏某是国内某知名品牌化妆品公司驻A市宝兴百货店业务员,2002年6月30日,苏某从B市打电话给A市宝兴百货店负责人林某,告知B市“好又多”商店在搞特价促销活动,问林某要不要购买,林某认为价格合适就委托苏某购买,并将货款汇到苏某建行个人帐户。次日,林某收到了苏某寄来的价值2万余元的特价香皂和洗发水。同年7月3日,苏某又从B市打电话给林某,可以帮林某购买更大宗的特价香皂和洗发水,林某就分两次把73000元汇到苏某建行个人帐户,委托苏某购买200件香皂和100件洗发水。苏某收到货款后,将货款全部取出,携款潜逃至广东,赃款全部挥霍。2004年3月14日,公安机关通过网上追逃在C市火车站将其抓获。

  分歧意见:

  对于苏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产生了以下两种分歧意见:

  1、苏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该观点认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虽然本案采取的是口头协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口头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形式,其效力等同于书面合同。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了社会正常的市场秩序,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体要件。

  2、苏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该观点认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先前为被害人做成一宗买卖,只是为了博取被害人的信任,为诈骗做好准备工作。

  分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合同诈骗罪与一般诈骗罪同属诈骗犯罪的范畴。在逻辑关系上,两者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因而两者有着许多共同之处。但是,由于修订后的刑法将合同诈骗行为从一般诈骗罪中分解出来,独立成罪,所以实践中应注意区分两者。

  1、两者侵犯的客体不同。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式,1997年《刑法》将合同诈骗罪中分离出来,并置于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一节内,其目的应主要是为了保护市场秩序。因此,合同诈骗罪侵犯是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而且破坏了社会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一般诈骗罪侵犯的是简单客体,即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本案中,苏某与被害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就委托购买的货物名称、数量、价格、交货日期等款项均达成协议。按照《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口头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形式,其效力等同于书面合同。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了社会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体要件。

  2、两者客观表现形式有所不同。合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必须与合同有关,即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必须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而一般诈骗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则没有这样的限制。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该条款未明确在客观上是否需要签订书面合同。从立法者的本意应理解为诈骗行为必须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就应认定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在法律条文中,“签订”、“履行”属并列关系。从本案的情况来看,苏某与被害人订立口头合同,帮他代购香皂和洗发水,被害人据此“自愿”将73000元购货款汇到苏某个人帐户,应属合同的履行行为。其上述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属于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财物,构成合同诈骗罪。

  3、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应局限于书面合同。

  利用口头形式以及利用邮购、电子商务等非书面合同形式实施诈骗犯罪与利用书面合同一样,所侵犯的客体都是他人财产所有权以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在当前经济交往活动中实际存在着大量的非书面形式的合同,利用这些合同形式实施诈骗犯罪的现象也并不少见。口头合同应该是法律的保护范畴,将利用在签订、履行具有合同性质的口头协议过程中进行诈骗他人财物的行为,定为合同诈骗罪,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反之,如将其一概排除在合同诈骗罪之外,不仅与现实情况脱节,也有悖于新刑法确立合同诈骗这一罪名的立法。

  4、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应局限于经济合同。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的规定,在1997年新《刑法》中没有得到采纳,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在规定合同诈骗罪的罪状时,并没有继续沿用该司法解释的“利用经济合同”这样一个用语,而只是用了“合同”一词。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围除包括买卖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仓储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等债权合同外,也应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物权合同,以及合伙合同、联营合同、承包合同等,因为此类合同亦是进行市场交易的法律行为,行为人利用此类合同进行诈骗亦会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据此,本案中苏某利用与他人签订、履行的委托合同,骗取被害人财物后逃匿,应构成合同诈骗罪,属于《刑法》“扰乱市场秩序罪”这一章节调整的范围之一。

  当然,并不是所有利用上述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具体的案件中,应考虑利用合同诈骗是否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因为合同诈骗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所以,只有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在具体案件中,如果行为人虽然利用了可以体现市场秩序的合同形式,但该合同在当时的条件、环境下并不具有规范市场行为的性质,对行为人也不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例如,行为人以生活困难为名,立下借条(这里可以理解为合同)骗借他人财物后挥霍一空而不予偿还的,不宜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因此,认定本案的关键是要看在诈骗财物的同时是否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作者单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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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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