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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可撤销合同之撤销权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29 10:15:01 人浏览

导读:

一撤销权概述fficeffice/可撤销合同之撤销权,亦称作合同撤销权,作为撤销权中的一种,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是保障债权实现,救济债权损失的重要法律手段。在可撤销合同中,撤销权一般是指行为人一方依其单方的意思表示使得先前成立之合同等法律行为溯及既往

  一 撤销权概述ffice

  可撤销合同之撤销权,亦称作合同撤销权,作为撤销权中的一种,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是保障债权实现,救济债权损失的重要法律手段。在可撤销合同中,撤销权一般是指行为人一方依其单方的意思表示使得先前成立之合同等法律行为溯及既往地失去效力的权利。合同撤销权的基本理论是意思自治。对于可撤销合同,学者通常称其为意思表示有瑕疵的合同,抑或表意人在缺乏意思自由的情况下做出意思表示并达成的合同。

  可撤销合同之撤销权主要具有如下特点:

  (1)从性质上讲,撤销权属于形成权。形成权是撤销权的上位概念, 撤销权是形成权的下位概念。“形成权者, 依权利者一方之意思表示, 得使权利发生、变更、消灭或生其他法律上效果之权利也。”“撤销权, 谓依自己之意思表示, 消灭法律行为的效力为内容之权利, 即为形成权之一种。”

  (2)享有撤销权的主体撤销的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正是由于当事人一方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或者说是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其才会被赋予合同的撤销权。

  (3)撤销权是一种从权利。我们这里所说的撤销权是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当然地,是以主合同的存在为之行使前提。也就是说,撤销权是附随于合同而产生的,是基于可撤销合同所产生的从权利。在合同未被撤销之前,撤销权是存在的,当主合同根本未成立或者已被撤销,也就不会存在撤销权。

  (4)撤销权是一种专属权利。撤销权是专属于合同中意思表示不真实、不自由、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一方当事人,或者可撤销合同之利益受损人,而不应当是双方当事人。此外,撤销权不能转让,只能是属于合同当事人自己,而不能由他人行使或者转让给他人,但因合同权利之整体转让除外。

  (5)撤销权受期限限制。因可撤销合同往往只涉及意思表示不真实一方,如果该当事人自愿接受合同,自愿放弃行使撤销权,抑或长期不主张,法律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否则在合同生效后很长时间再提出撤销,就会不利于合同的效力确定以及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故而合同当事人的撤销权,必须在一定的法律期限里行使,经过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间,当事人不行使,撤销权即告消灭。

  (6)撤销权的内容包括请求变更的内容。因可撤销合同亦称之为可撤销、可变更合同,在该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中,法律赋予意思表示不真实一方以请求变更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可见,变更权与撤销权关系十分密切。当然,变更权与撤销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利,存在一定的差别,撤销权使合同完全失去效力,而变更权则只是使合同部分的失去效力。那么撤销权是否包括变更权呢?从我国合同法之立法取向以及鼓励交易,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的目的观之,撤销权的内容当然的包括请求变更的内容,因此合同法第54条规定,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二 撤销权的行使主体

  依合同法第54条之规定,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之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对本条所规定的撤销权的主体问题,在理解上学界存在不同的见解。一种见解认为,对于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撤销权,被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的合同,是受损害方单方享有撤销权。另一种见解认为,享有撤销权的人,在因欺诈、胁迫而成立的合同中为受欺诈人、受胁迫人;在因重大误解而成立的合同中为误解人;在乘人之危的情形中为处于危难境地之人;在显失公平的场合为受到重大不利之人。笔者以为,尽管合同法没有明确指出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合同的撤销权人是哪一方当事人,从合同法的立法宗旨以及外国立法和理论上的通说来看,但就合同撤销权人而言,《合同法》第54条不应作出容易引起歧义的规定,而应在指出合同可撤销原因后,分别规定或一并规定合同撤销权人为有瑕疵意思表示或者受到不利益或损害的当事人即可。所以享有撤销权的应只是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即在重大误解合同中之误解方、在显失公平场合中之受到重大不利之方、在欺诈胁迫合同中之受欺诈方受胁迫方、在乘人之危情形下之处于危难境地之方。而相对一方则无撤销权,不仅其自己为欺诈或胁迫时,不得以之为理由撤销受损害方所为之意思表示,而且,在因第三方之欺诈、胁迫而使受害方为意思表示时,即使相对方为善意,相对方也不得撤销。此外,因撤销权之专属性,故通常情况下,撤销权之主体只能是当事人自己。显然,在合同存在代理人的情形下,合同的撤销权仍然只能归属于被代理人,即本人,此乃代理行为的结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之缘由,虽然代理人不是撤销权人,但撤销权的行使,可由代理人为之。不过,代理权原则上不及于撤销权,委托代理人若要代理本人行使撤销权,则须再取得本人之授权方可。

  三 撤销权的行使方式

  对于撤销权如何行使,各国立法例不尽相同。一般而言,有如下三种:

  (1)以意思表示的方式为之。即撤销权人将撤销合同的意思告知相对人就可产生撤销合同的后果。该种立法例以德日为代表,德国民法典第143条第1款明确规定:“法律行为的撤销在向相对人表示后生效。”日本民法典第123条亦规定:“在可撤销行为的相对人已经确定时,其撤销或追认,以对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做出。”

  (2)须以诉讼的方式为之。即当事人须向法院提起撤销合同的诉讼,经法院判决才可撤销合同。如法国民法典第1117条规定:“因错误、胁迫或欺诈而订立的契约并非当然无效;此种契约,依本编第五章第七节规定的情形与方式,仅产生请求宣告其无效或宣告其应予撤销之诉权。”

  (3)区分不同的撤销事由而规定以意思表示或者诉讼方式为之。我国台湾地区采此立法例。台湾“民法”第88、89、92条所规定的因错误、误传、欺诈、胁迫等原因而撤销时,以意思表示行使撤销权即可;而第74条关于显失公平之行为(暴利行为)的撤销,则要求以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予以裁判。

  依我国民法通则与合同法之规定,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须通过诉讼方式为之,即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所以从此种角度观之,撤销权是一种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合同的权利,即须以诉讼方式行使撤销权。然有民法学者认为,撤销权的行使不一定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如若撤销权人直接向对方做出撤销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对方又未表示异议的,则可以直接发生合同撤销之效力。如若对方表示异议,双方产生争议,则必须通过诉讼之方式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裁决。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一方面,从简化交易程序,减少交易成本,鼓励交易之角度看,可以为当事人减去许多不必要麻烦;另一方面,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并不能等同于“应该或者必须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前者是一种授权性规范,而后者是一种强制性规范。因此,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并不排除拥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相对人行使撤销权,并且产生撤销权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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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撤销权的行使期间

  《合同法》为平衡和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之利益,以及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赋予当事人撤销权,但撤销权之行使并非没有时间限制,它有着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间,当事人于法定期间内未曾行使,则该撤销权归于消灭,当事人不得以存在撤销事由,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观各国立法例,均对撤销权之行使做出了时间限制,对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当事人未行使撤销权的,则消灭其撤销权,但依各国不同之情况,其行使期间规定亦不尽相同。如日本民法第126条:撤销权自可以追认时起,五年间不行使时,因时效而消灭。依我国合同法之55条,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第2款,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此处,民通意见与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间起算点产生分歧,由于合同法较之民法通则属于特别法,且其对于撤销事由的规定内涵要广于民法通则,从实践的角度观之亦利于保护当事人,故而笔者认为应当采取合同法规定之期间起算点。据此可见,撤销权的行使期限是1年,且不得中止、中断,也不得延长,是除斥期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如果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超过1年不行使,则该可撤销合同转化为有效合同。然合同法之规定对撤销事由未作细分,在实际操作中可能会对撤销权人保护不利,例如一方当事人被胁迫,在得知胁迫事由之后依然受到胁迫,试问其如何及时行使撤销权?上述之规定对此种请况考虑实属不周,故笔者认为受欺诈与受胁迫之情形当区分开来,分别规定起算时间方为合理。如德国民法典第123条第2款规定,“在被欺诈的情况下,撤销期限自撤销权人发现欺诈之时起开始计算,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撤销期限自胁迫终止之日开始计算”。我国台湾“民法”第93条也规定,被欺诈或被胁迫之撤销,“应于发见欺诈或胁迫终止后, 1年内为之”。 比较而言,此种立法规定,利于保障合同撤销权人有充分之时间实际行使撤销权。除此以外,如果当事人于合同成立之后一直不知道或者不能得知撤销事由,一直未曾行使撤销权,那么合同就将一直处于效力待定状态,这不仅不利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也不利于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因此,有必要对合同撤销权之行使规定一个最长时间限制。如日本民法第126条:自行为时起,经过二十年时,亦同。又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3条对欺诈、胁迫情形下的撤销权之行使,在规定了1年的除斥期间后,又规定了一个最长期限条款,即“自意思表示后,经过十年,不得撤销”。基于此,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亦应规定一个最长期限,具体的期限可结合实际考究,这样在给予当事人知悉撤销事由充分时间的同时也不会使得合同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和交易秩序的稳定。

  五 撤销权的消灭

  依我国合同法第5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2)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自此,我们可以看出,撤销权的消灭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

  (1)在法定的行使期间里撤销权人未曾行使撤销权,则该撤销权归于消灭。各国对于撤销权的行使期间都做出了一定的限制,规定该种权利必须在一定的期间内行使,一旦该期间经过,则撤销权亦归于消灭,不能够再行使。我国合同法也采取了此类立法例,第55条第1款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故而撤销权行使的法定期间便是1年,该期间是固定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或者延长,即除斥期间。该1年的法定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开始计算(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欺诈之日起计算),如若撤销权人在此期限内不行使撤销权,那么撤销权因期间的经过而消灭,相应的,可撤销合同亦变成有效合同。如前所述,对于撤销的事由还应做进一步的具体划分,即区分欺诈与受胁迫之间对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应该做不同的起算。

  (2)撤销权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放弃撤销权,该撤销权消灭。此乃撤销权消灭的另一个重要原因。由于撤销权本身所具有的特性,因而对于撤销权能否被放弃,理论上仍然存在较大的争议,笔者认为撤销权人能够放弃其撤销权。权利最大的特点就是权利人可以放弃其权利,如果不能放弃,那权利亦不能称之为权利了。因此,撤销权作为撤销权人享有的专属权利,撤销权人在拥有行使权利的同时当然地亦拥有放弃行使的权利。在可撤销合同之中,可能由于存在多方面的原因,撤销权人会选择放弃行使撤销权,这是撤销权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尊重。那么,在撤销权人放弃撤销权之后,他是否仍然能够请求法院撤销合同呢?学界存有观点认为,如若不予其请求法院撤销,则是对其诉权的限制。其实,在撤销权人放弃撤销权的同时,亦即撤销权人放弃以诉讼方式请求法院撤销合同的意思表示,故而在放弃撤销权之后,其再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法院当驳回其诉求,显然这并非构成对当事人的权利限制。

  另外,关于撤销权的放弃方式,合同法第55条第2款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据此,撤销权的放弃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明示放弃,即享有撤销权一方明确向对方声称不再请求撤销以及变更;一种是默示放弃,虽然传统民法认为撤销权的放弃不宜采取默示的方式,但合同法认为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方式未为不可并予以规定,实质上就是承认了撤销权放弃可以采取默示的方式。所谓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了撤销事由。只有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了撤销事由,在此前提之下,如果其仍然继续向对方履行或者请求对方继续履行,那么就表明其放弃了撤销权。当然,关于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的情况,则应当由相对方负责举证。二是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实施了一定的行为以表明自己已经放弃撤销权。只有其实施了诸如向对方继续履行或者要求对方继续履行等等放弃行为,才能够足以表明其确实已经放弃行使撤销权,选择了维护合同效力的方式。

  六 撤销权的行使效力

  对于可撤销合同,根据撤销权是否得以行使,可将可撤销合同的法律后果分为三种:一是撤销权人行使其撤销权,撤销合同,使得合同失去效力;二是撤销权人变更合同;三是撤销权因消灭而未得行使。在此,我们主要讨论合同被撤销后的法律效力。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撤销权人撤销合同后,该合同自始无效,亦即产生与合同被确认无效相同的法律后果。此外,合同的无效并不影响合同中独立条款的法律效力,诚如第57条之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诚然,合同被撤销后自始无效,只是说明该合同没有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力,并非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合同撤销后,当事人须承担一定的责任。

  一方面,合同被撤销,自始归于无效。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基于合同所为之给付,失去存在的法律依据,应予返还,发生返还财产的效果。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所谓返还财产,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之后,对其已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请求权,而已经接受对方交付的财产的一方当事人则负有返还对方财产的义务。对财产返还,存在债权不当得利请求权与物上请求权的观点。前者认为,合同被撤销,双方先前基于合同发生的财产交付就失去了依据,一方从他方获得的财产或者其他利益就构成了不当得利,当然负有财产返还的义务;后者则认为,返还财产实际上是所有物的返还、所有权的复归,其有物权的效力。当然返还财产具有物权上的效力,仅以财产原物存在为限,原物不存在之时,返还财产亦即仅有普通债权之效力。

  另一方面,合同被撤销后,当事人之间会产生赔偿损失的责任。合同法第58条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性质上讲,有过错一方所承担的赔偿损失的责任,可以认为是一种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责任须具备如下构成要件:

  首先,须有损害事实的存在。所谓损害事实的存在,是指当事人确因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而遭受了损害。在这里,损害事实必须是真实存在,而且是确定的,不能是当事人的主观臆测。因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引起的损失包括两方面:一是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所受之损失;一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所遭受之损失。

  其次,须赔偿义务人具有过错。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见,赔偿义务人具有过错是其赔偿损失的重要条件。对合同当事人的过错加以确认须注意三种情形:一是如若是双方均有过错,则应适用过错相抵原则,也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是单方过错,有过错的一方除了应承担违法后果之外,还应对无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三是如若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故意订立违法或违反公序良俗之合同而给自己造成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损失。

  再次,过错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所谓因果关系是指一方或者双方的过错与另一方或者双方所遭受损失之间的前因后果关系。假使不存在因果关系,则即使一方具有过错,也不能赔偿另一方的损失。因果关系的判断,在确定赔偿范围方面亦有一定意义,即如果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难以确定双方各自所应承担的责任,就可以根据双方的过错行为在造成损失方面所起的作用大小来确定各自应负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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