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中关于技术合同的情势变更
导读:
在合同法制订过程中,合同法(草案)在总则中曾经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但在全国人大审议中被删除。删除的主要原因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条件“客观情势发生巨大变化”很难界定,容易造成法官滥用情势变更强行干预当事人的合同关系。但技术合同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形却比较常见。
首先,合同法第337 条规定:“因作为技术开发合同的标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条是对技术开发合同明确规定的情势变更。对于技术转让合同,虽然合同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情势变更,但从合同法和专利法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规定的处理原则分析,也存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或者免除责任的规定。
例如,专利法第50条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如果原专利权人不向被许可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原专利权人应当向被许可实施专利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全部或者部分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费。该条中的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就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情势变更”,至于是否变更合同以及专利权人是否返还收取的使用费,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决定。
再如,甲、乙两工厂订立了一个技术秘密转让合同,在合同生效后但尚未履行以前,合同的标的技术秘密已经被第三人向社会公开,使该项技术已经成为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技术,这对合同当事人来说,显然属于客观情势发生巨大变化,而且这个情势的客观变化是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克服的。此时,受让方一定会要求解除合同,因为如果履行合同,它就要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使用费,这对它显然是不公平的,受诉法院对受让方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显然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判决解除合同。如果在履行技术秘密转让合同期间,该技术秘密被第三人公开,转让人按约定收取了提成使用费,受让人实施该技术秘密也获得了一定的收益。对于这种“情势变更”,法官应当变更合同,免除受让人继续支付使用费的义务。对于转让专利技术包含技术秘密的合同,合同中分别约定了专利技术和技术秘密的使用费数额的,如果发生专利权宣告无效或者技术秘密被第三人公开的情形,则应当按照上述原则和具体案情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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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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