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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解除纠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31 09:10:00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下面法律快车合同法编辑为您详细介绍。原告祝某某与被告某某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解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嵘独任审

  核心内容: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下面法律快车合同法编辑为您详细介绍。

  原告祝某某与被告某某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解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嵘独任审判,于2003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民、龚力尔,被告某某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民、钱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某诉称,2001年7月3日原、被告订立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月工资为12,500元,工作内容是从事浙江省市场销售.办事处及公司管理工作。劳动合同虽然约定原告工资中的月岗位津贴2,400元在年终考核合格的条件下一次性发放。但是,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从未对原告进行年终考核。2003年5月中旬,被告将原告召回上海工作,并要求与原告签汀月工资为原来一半的劳动合同,但遭到原告拒绝。同年6月6日被告突然收回原告上班的考勤卡和业务用笔记本,并责令原告不得使用书桌和椅子,导致原告自同月9日起无法上班。同月12日,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多日,已严重违反聘用合同为由,对原告作出解聘的纪律处分,并于同日向原告发出解聘通知书。因被告成立至今无工会及员工手册、考勤制度和考核制度,故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现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解聘处理,恢复劳动关系;被告赔偿原告自解聘处分之日至双方劳动关系恢复之日的工资损失;支付原告2002年7月至2003年5月克扣的岗位津贴26,400元并加付25%的赔偿金。

  原告祝某某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的章程,证明公司的管理制度应由被告董事会制定;

  2、聘用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及原告的工资组成;

  3、银行帐户进款记录,证明被告克扣原告工资的事实;

  4、2003年6月9日劳动报酬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克扣的工资;

  5、工商银行的帐目往来记录,证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资;

  6、2003年6月12日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聘用合同;

  7、招股说明书,证明以“某某集团”为公司名称的公司不存在,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有虚假内容;

  8、原告与某某信通股份有限公司责任状,证明被告提供的有被告公章的责任状不存在;

  9、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某某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辩称,2003年5月12日,被告将原告调回上海工作。由于原告不愿填写根据规定应填写的岗位变更表,致使被告无法安排原告工作。但是,原告应到被告处上班。同年6月6日原告到公司报到后就不辞而别。被告根据员工手册及被告的规章制度规定,以原告旷工多日为由解聘被告,并在解聘前已征求工会的同意。由于被告未完成工作指标,故不同意支付2002年7月至2003年5月的每月2,400元津贴。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l、某某集团的员工手册及原告2003年7月3日提交仲裁的证据清单。证明被告有权根据员工手册规定对原告作出解聘决定及原告知道员工手册之内容;

  2、致某某集团工会委员会函,证明被告解除原告已通知工会组织;

  3、某某集团规章制度汇编第26页,证明被告公司规定,旷工三天按自动解除聘用合同处理;

  4、被告员工考勤管理办法,证明年度累计旷工三天者,按自动解除聘用合同处理;

  5、原、被告签订的责任状,证明原告应完成的指标数额;

  6、离开公司登记表,证明被告单位外出应在登记表上作书面记录,原告自2003年6月6日后未作记录应属旷工:

  7、电脑考勤记录,证明被告自2003年5月12日将原告调回上海工作,并从同月19日起对被告实行电脑考勤制度,同年6月6日起原告无故旷工;

  8、员工人事变动表(空白),证明原告拒绝被告重新安排工作;

  9、对被告职工薛雁、来家俊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所有员工均知道公司的规章制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9无异议,本院子以确认;对证据5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支付42,535元工资,故予以确认;对证据7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于确认;对证据8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故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证据清单无异议,对员工手册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仲裁时将员工手册作为其证据提供,故予以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解聘原告应征求浦东新区基层工会的意见,且工会章应为公司全称,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已通知工会组织,故予以确认;对证据3、4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未能证明曾将上述证据告知原告,故不予确认;对证据5原告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故不予确认;对证据7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已证明被告对原告实行电脑考勤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证据8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故不子确认。对证据9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调查笔录属证人证言性质,证人应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且被调查人均系被告的职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不子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1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从2001年7月3日至2004年7月2日止;工作任务为,被告聘用原告主要从事浙江省市场销售、办事处及公司管理工作;根据被告发展需要,被告可适当调整原告工作,原告应服从被告安排;劳动报酬为,被告在试用期间,月工资为10,1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10,100元。全部按月发放;月岗位津贴为2,400元,在年终考核合格的条件下,一次性发放,若年终考核不合格,则不予发放,个人所得税由被告代扣代缴;被告有权要求原告遵守各项规章制度。200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责任状,被告给原告的考核指标为1、毛利指标:1,400万元;2、销售额2,000万元;回款比例平均大于70%;自有产品率大于70%;在完成上述考核指标中第1、2项的80%以上者,方可以提取奖励。2003年5月12日,被告将原告调回上海工作。同月19日,被告对原告实行电脑考勤。同年6月6日上午,被告收取原告的考勤卡。原告于该日中午离开被告处。2003年6月12日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多日,已严重违反“聘用合同”、“员工手册”的有关规定,决定从该日解除聘用合同。原告收到解聘通知后于2003年7月3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1、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解聘处分,恢复劳动关系;2、赔偿原告自解聘之日起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止的工资损失;3、支付克扣的工资计28,800元,并加付相当于该金额25%的赔偿金计7,200元。该会裁决如下,对祝某某的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费300元由祝某某承担。原告不服裁决,乃提起诉讼。

  另查明,l、2002年7月起,被告未按每月12,500元支付原告工资,2003年6月9日,原告发函要求被告补发劳动报酬68,750元,同月12日被告支付42,535元。原、被告庭审中均确认被告未支付原告2002年7月至2003年5月的每月2,400元的岗位津贴;2、被告在庭审中称,2003年6月5日因原告不同意变动岗位,而原告的笔记本电脑中有业务记录,故收回原告的笔记本电脑。次日,被告因门警系统变更,故收回员工的门卡(考勤卡),收回门卡时,因原告表示不同意服从工作安排,被告要求原告将业务资料交回。而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在2003年6月6日收回其笔记本电脑及考勤卡,且不提供办公书桌及椅子,致使原告无奈离开。3、原告在庭审中承认,2002年度其在浙江省杭州做了1500至1,600万元的业务。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举证证明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并已达到严重的程度。原、被告劳动合同对原告的工作岗位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现被告将原告从杭州调回上海工作,行使用人单位的用工请求权应充分说明调动原告岗位的理由。被告以原告不同意新的岗位安排,而将原告工作用的笔记本电脑收回,且要求原告将业务资料交回。2003年6月6日被告还收回原告的门警卡(即考勤卡),实际已造成原告无法为被告再提供劳动。故原告自2003年6月6日起未再上班并不构成旷工。被告关于因门警系统更改而向员工统一收回门警卡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另外,即使原告从2003年6月6日起不再上班的行为构成旷工,由于被告给原告《某某集团员工手册》中并未明确规定旷工三天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将《某某集团规章制度汇编》及《某某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员工考勤管理办法》明确告知原告,该二份文件对原告又不具有约束力,故原告的行为并不构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解聘处理,并要求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被告劳动合同己约定按月发放的工资为10,100元,而月岗位津贴由被告对原告年终考核合格的条件下一次性发放,考核不合格将不予发放。故被告应按每月10,100元工资标准赔偿原告自2003年6月12日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损失。原告关于因被告一直未对原告进行年终考核且未扣发至2002年6月岗位津贴,故应当支付2002年7月至2003年5月的岗位津贴的主张,因不符合双方劳动合同中对劳动报酬支付的约定,本院难以采信。由于原告实际未完成原、被告签订的责任状中约定2002年度2,000万元考核指标,故被告拒绝按每月2,400元标准支付原告2002年7月至12月岗位津贴,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鉴于本院已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应予恢复,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03年1月至5月的岗位津贴由被告对原告进行2003年度年终考核后再决定,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2,400元标准支付2003年1月至5月岗位津贴,本院难以支持。仲裁费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胜、败诉比例予以确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某某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对原告祝某某作出的解聘处理,双方恢复劳动关系;

  二、被告某某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每月10,100元标准赔偿原告祝某某自2003年6月12日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电工资损失;

  三、原告祝某某关于被告某某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支付2002年7月至2003年5月岗位津贴26,400元及25%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被告某某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祝某某仲裁费2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祝某某承担20元,由被告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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