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合同纠纷案
导读:
庭审实况
原告刘某诉称,2002年其在被告某项目经理部务工,被告应付劳务费总计1400元,但被告于2003年元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劳务费1400元的欠条一份后,至今未予支付。被告拖欠劳务费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务费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辨称,其公司与该项目部属于内部承包经营关系,且其公司已向项目部超付了工程款,故其不应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在2002年在被告所属的某项目部务工,被告未全部支付劳务费尚欠原告劳务费1400元,并由该项目部于2003年元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加盖了该项目部印章,但欠款至今未付形成诉讼。庭审中,被告承认公司该项目经理部是其现公司前身的下属机构,该项目部代表其公司行使职权,并确认欠条上的该项目部的印章是其公司的印章无误。唯辩称其公司与该项目经理部是内部承包关系,公司已将工程款超支给项目部,故拒绝承担给付所欠原告劳务费的责任。原告则认为被告与该项目部之间的问题属内部纠纷,现欠原告的劳务费未付有欠条可证,应承担给付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劳务费1400元有代表被告行使职权的该项目经理部出具的欠条可证。故对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400元之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持欠条索要劳务费之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称其已超额向该项目部支付款额,属其内部问题,不得对抗原告劳务费纠纷之诉。故被告拒绝支付所欠原告劳务费显为不妥,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刘某劳务费1400元。
法理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并且有被法庭认定的直接证据证明,故应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已经在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在欠条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司法解释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五项目经理部仅是公司内部承包人,并无主体经营资格,对外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因此,原告诉讼对象应是公司,事后由公司再向第五项目经理部追偿。
案情点评
该案存在两点争议:
一、项目部与公司的内部承包关系中责任的划分。依据上述法律我们不难看出,项目部是属于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项目部经理在职期间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项目部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公司来承担。
二、公司是否超额支付工程款给项目部。其实通过第一点的认定已经可以说明该争议与本案诉请劳务费无关,法庭确定了该争议属于公司内务,不予讨论。
如何动员全社会建立更有力的维权机制,化解愈演愈烈的农民工讨薪危机和欠薪黑洞引发的不稳定因素,主动地、建设性地向农民工进行权利的归还,我们还有很艰难的路要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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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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