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润滑油买卖合同纠纷仲裁案裁决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2-02 06:55:58 人浏览

导读:

润滑油买卖合同纠纷仲裁案裁决书(2002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403条规定的出台,立法者的本意是要解决外贸代理制度下出现的上述问题。根据第402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

  润滑油买卖合同纠纷仲裁案裁决书

  (2002年3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403条规定的出台,立法者的本意是要解决外贸代理制度下出现的上述问题。根据第402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合同订立于1999年10月18日,斯时新合同法已经开始施行。在争议产生后,外商以合同中所列明的买方——中国的一家外贸公司作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双方当事人围绕在订立合同时外商是否知道外贸公司与国内用户的代理关系这一焦点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本案案情较为复杂,仲裁庭最终通过认定外商的“知情”而驳回了其仲裁请求。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美国A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B国际贸易公司于1999年10月18日签订的99CQAI-6055号售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本仲裁案。本案程序适用仲裁委员会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

  申请人选定了××为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了××为仲裁员。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本案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4条的规定指定了××为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2001年2月7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2001年4月18日和2001年11月8日两次在北京开庭审理了本案。两次开庭时,双方当事人均派仲裁代理人出席。双方当事人的仲裁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作了口头陈述、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并就有关问题进行了辩论。两次庭审结束后,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补充陈述。

  本案现已审理结束。仲裁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现有书面材料,经合议作出本裁决。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9年10月18日,本案申请人美国A公司通过中国C公司和本案被申请人中国B国际贸易公司签订了99OQAI-6055号合同(下称本案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售其生产的润滑油,具体型号、数量、单价如附件清单所示,总金额为327434.46美元(CIF上海,包装费包含在内),付款方式为“30% by L/C at sight,70% by T/T 120”,装运期限为1999年11月20日之前。本案合同的签字人为:申请人由中国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先生(王先生也是南京D贸易公司的总经理)签署,被申请人由其业务部吕××女士签署。[page]

  同一天,吕××女士也代表被申请人与国内用户E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署了编号同样为99FT-6055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

  本案合同签署后,被申请人于1999年11月5日开立以申请人为受益人,数额为本案合同总货款30%,即98230.34美元的即期跟单信用证,申请人根据合同规定于1999年11月10日装船,被申请人办理了报关手续,取得了货物。但是,被申请人除了将上述信用证项下的金额支付给申请人外,仅于2000年9月22日支付2400美元,余款一直未付。在双方的交涉中,被申请人声称不能付款的原因在于E公司未能向其付款。双方之间的纠纷经协商不能解决,申请人遂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如下:

  1.被申请人支付70%的未付款项221260.12美元。

  2.被申请人支付银行利息11183.00美元。

  3.被申请人支付所有仲裁费用。

  申请人认为在签订本案合同时不知道被申请人和E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具体理由如下:

  1.申请人曾先后与被申请人签订过9份润滑油买卖合同,本案合同是第8份。申请人之所以同意与被申请人签约,完全是看中其实力。至于被申请人在这9份合同后与哪家公司发生关系、发生何种关系并非申请人所问。因而尽管申请人知道被申请人在与E公司合作,对其合作细节,包括它们之间是代理、买卖还是利润分成并不关心。

  2.委托代理进口协议是被申请人与E公司之间的协议,与申请人无关。申请人此前并不知道该协议的存在,也不知道被申请人与E公司的代理关系。本案合同中,没有任何文字表明被申请人支付货款要以其最终用户向其付款为条件。被申请人在其2000年6月8日给申请人的传真中还明确告诉申请人它们已到银行办理付款手续,但因为其他案件未能办成,并表示几天后通过其他银行付款。

  被申请人与E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实际上是以自主经营为目的。而且根据该协议第4条,收到全部货款后10日内开具增值税发票,而实际上被申请人只开具了部分增值税发票,由此说明未开发票的货物所有权仍然在被申请人,也更进一步说明被申请人直接销售本案合同项下货物,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客户,所得货款又支付给本案合同卖方的合理性。

  3.根据本案合同,70%的余款的付款期限应为2000年3月9日。此后,申请人多次向王先生追问未付款的原因,王先生也多次电话追问被申请人。2000年5月9日,申请人致电王先生再次追问时,王先生将被申请人的解释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能理解,即于当天同时发出两份传真给被申请人和E公司,因此,才会有吕女士2000年5月11日的传真答复。此后,在申请人的压力下,王先生再次要求吕女士书面说明付款进展情况,后者发出了2000年6月8日的传真。[page]

  2000年6月8日的传真共两页。从传真机自动打印的日期、时间、收件人、页数等可以看出,2000年6月8日,被申请人发出的两份传真是相吻合的。被申请人认为传真上南京D公司的字样是指从南京D公司发出的意思,这是不对的。另外,被申请人5月11日发出的5月10日传真、5月9日的传真以及6月8日的第二份传真从手写体及英文表达习惯上看显然是同一个写英文的人,手写部分也是出自同一人。

  4.本案根本不存在王先生与E公司磋商确定合同内容的情况。

  首先,本案合同是由被申请人提供的,合同号也是被申请人根据其内部的实际情况编订的。所以,本案合同编号与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编号相同也是由被申请人决定的。不能以此认定申请人知道其代理关系。

  如前所述,从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实际上是自主经营。被申请人提供的许多证据与本案无关。

  5.本案合同项下订购货物的清单是由被申请人于1999年8月底9月初传真给王先生,王先生接到传真后打印成英文清单都传真给申请人,申请人再根据这份清单提供报价(形式发票)。当时王先生以手提电脑接收订货清单。2000年5月1日,王先生更新了电脑,未将被申请人发来的货物清单保留。

  申请人收到订货清单后,通过王先生与被申请人业务部的吕女士就订货品种、数量、付款条件进行了多次磋商。

  6.即使订货单不是被申请人而是E公司直接传真给王先生的,也不能证明申请人在签订合同时知道它们之间的代理关系,只能证明申请人在签订合同时知道该合同与E公司有关,至于被申请人和E公司之间是买卖、代理还是联营(合作)关系,申请人也无从得知。除非有证据充分证明被申请人在本案合同签订时明确无误地向申请人披露了其与E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或证明申请人准确无误地知道被申请人的代理身份,否则被申请人所谓其根据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免除责任的主张就没有任何依据。

  7.关于更改发票金额的问题,在申请人打制运输单据后发现合同定购内容第48项单价应是61.60。为此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发票更正传真。后电话与吕女士联系,即被告知更改单据及信用证会影响交货期,建议暂时维持现状,待付清货款后再返还。

  8.王先生一方面作为申请人在华的代理,代表申请人与进口商进行联系。另一方面,王先生也在国内为申请人产品的销售商联系用户,并介绍国内销售商与用户达成交易。王先生的这些行为与其作为申请人产品的代理商身份没有必然联系。

  被申请人的主要观点如下:[page]

  1.申请人和其授权签订本案合同的王先生均知道被申请人是本案合同货物的进口代理,是受E公司的委托,代理进口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申请人应直接向E公司索偿尾款。

  为证明此事实,被申请人提出具体理由如下:

  (1)本案合同与被申请人同E公司订立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均是同一合同号,签订的日期也是同一天。申请人和其授权签订本案合同的王先生均知道被申请人同E公司订立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

  (2)本案合同货物为特定货物,备有润滑油清单作为合同附件,共有产品68种。本案合同所附的润滑油清单和被申请人与E公司订立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所附的润滑油清单完全一致。润滑油清单是申请人授权签订本案合同的D公司王先生和E公司磋商确定的。

  申请人声称,王先生于1999年10月18日的申请人的报价单上用圆珠笔将重量—一列明并相加后(总重量为240367磅)传真给被申请人吕女士,吕女士根据王先生提供的这个总重量向银行申请开具了信用证。如前所述,被申请人从未收到过任何报价单,被申请人开证所用的总重量是依据王先生1999年10月20日致吕女士并抄送E公司的传真内容。后来,由于申请人在装船时临时改变了货物数量,故王先生于1999年11月17日传真告知E公司。申请人直接通知E公司订购内容的更改,足以证明订购清单是他们共同磋商确定的。

  (3)本案合同是被申请人第六次与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六次合同的直接买方均是E公司。实际上,王先生既由申请人授权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同时,又参与E公司购买从申请人进口的货物。本案合同货物的货款也曾由D公司王先生代付过两次。这些事实充分说明,申请人和其授权签订本案合同的D公司王先生知道被申请人与E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

  多年来,申请人和其授权的王先生除要求被申请人介入代为办理开证、报关、对外付汇等手续外,一直与E公司直接商定有关货物规格、数量、价格、交货期等条款。甚至办理货款结算时,申请人也与E公司直接联系。申请人在其仲裁申请书提及的减少买方款额5544.00美元,被申请人毫不知情。显然,申请人所提及的“买方”不是被申请人,而是E公司。

  (4)关于申请人的Robert W.Coshland先生致E公司的传真(2000年5月9日)。从此传真中可以看出,被申请人之所以未向申请人付款是由于E公司未向被申请人付款,这更说明了被申请人在整个润滑油进口中所处的代理地位。

  (5)关于被申请人2001年6月8日传真。该传真系王先生伪造;且在该传真上漏掉了模仿吕女士的签名。所以,即使此传真发给申请人,也得不到认可和相信。[page]

  (6)“军方独家代理协议”与“合作协议”均与本案无关。王先生想往本案合同上靠,是想把被申请人描述为自营销售申请人产品。而事实是,被申请人作为进口代理,早在1999年12月6日就已将全部货物交给委托方E公司,完成了自己的交货义务。

  (7)关于增值税发票,被申请人是按有关法律规定代E公司向海关代缴关税及增值税,然后再转开给E公司的。被申请人未向E公司开具剩余部分的增值税发票,恰恰说明E公司未将剩余人民币货款支付给被申请人。

  (8)E公司2000年5月11日给申请人的传真函件是申请人制造的假证。E公司与被申请人只有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从未有过合作协议。被申请人与香港F公司在2000年1月31日签订合作协议时,本案合同项下货物早已于1999年12月6日交付E公司,并且被申请人与香港F公司的协议条款中根本不涉及任何一个以前与E公司的具体合同,更与本案合同尾款无关。如E公司已传真告知申请人由被申请人付款,为什么到2000年9月E公司仍同王先生对申请人作出付款保证?既然申请人已被E公司告知由被申请人付尾款,为什么到2000年9月7日仍继续E-mail王先生和E公司催促开信用证支付本案合同尾款?这种前后矛盾的做法完全不符合常理和逻辑。

  (9)关于减少5544美元的发票,完全是王先生造假,被申请人从不知道有价格上的减少,也从未收到过减少金额的所谓“发票”。银行交单的发票原件时间为1999年11月9日,根本没有作过任何修改。而王先生做假发票的时间为1999年10月30日。王先生在第二次开庭说,他在10月30日提供了发票和发票更改,可银行提供的所有发票证明,申请人提供的发票日期是11月9日,发票更改发生在原发票日期之前,这是很奇怪的。

  2.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

  (1)本案合同是代理进口合同,由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没有涉及有关代理的相关条款,根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本案理当适用中国法律。本案合同签订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已经生效。因此,本案合同的争议应当适用《合同法》。

  (2)本案合同完全符合《合同法》402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E公司的授权范围内(本案合同所附的润滑油清单和被申请人与E公司订立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所附的润滑油清单完全一致)与第三人即申请人订立的合同。如前述,第三人即申请人在订立本案合同时知道受托人即被申请人与委托人E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知道E公司是其买家,是其多年扶持的销售代理,同时也知道受托人即被申请人是接受委托代理进口。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和第一次庭审中都承认了这种代理关系。因此,根据《合同法》第402条规定,本案合同应直接约束申请人和E公司。被申请人只向E公司收取2%的代理费,负责开证、报关提货和收到委托人即买方货款后办理对外付汇手续,不承担对外垫付货款的责任。[page]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完全不能成立。被申请人恳请仲裁庭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二、仲裁庭意见

  1.适用的法律。

  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为美国公司和中国公司,应当适用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鉴于本案合同订立于中国,又约定在中国仲裁,因此,该公约没有规定的事项,应当适用中国法律。

  本案合同签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以后,应当适用该法的有关规定。

  2.申请人、被申请人和E公司之间的相互关系。

  根据E公司同被申请人于1999年10月18日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被申请人受E公司的委托,与申请人签订本案合同。就委托关系而言S公司是委托人,被申请人是受托人,申请人是第三人。

  3.《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案争议的焦点。

  《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合同法》第403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

  受托人团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本案合同是被申请人受E公司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同申请人订立的。根据《合同法》第402条和第403条的规定,申请人在订立本案合同时是否知道被申请人是受E公司的委托同申请人订立本案合同(下称知情),是认定被申请人是否有义务向申请人支付拖欠货款的关键性事实依据,也是双方在仲裁过程中争议的焦点。

  4.在本案合同签订以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以及双方各自同E公司之间都已有相当时间的业务往来。申请人同被申请人从1997年10月开始,到1999年9月30日以前,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签订了7份合同,本案合同是《合同法》实施以后双方订立的第一份合同。从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和被申请人的第一次答辩来看,双方在仲裁程序开始以前,似乎都没有意识到签订本案合同前不久(1999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于本案争议的重要性,但这不应影响这些法律规定的适用。[page]

  5.关于申请人的知情是否应以被申请人“披露”其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为前提的问题,鉴于《合同法》第403条明文规定了受托人的披露义务,而第402条仅要求第三人“知道”而未提到受托人的“披露”,故第402条的适用只需第三人(本案中的申请人)事实上“知道”,而不取决于受托人(本案中的被申请人)的“披露”行为。

  6.仲裁庭审核了双方提交的各项证据材料,排除了双方有争议的材料,围绕申请人在订立本案合同时是否知情的问题进行分析后认为:申请人在订立本案合同时知道被申请人是受E公司的委托而订立本案合同的(代表申请人签署本案合同的王先生的知情应视为申请人的知情);直到本案提请仲裁,申请人一直在催促E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而除2000年5月9日的传真外,并无向被申请人催付的事实。具体情况如下:

  (1)被申请人提出,本案合同和被申请人同E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的货物清单完全相同,都是由申请人同E公司商定后由王先生打印(有王先生打字错误为证)传真给被申请人的。出自王先生一人之手的这两份一模一样的清单附件,足以证明本案合同清单是由申请人代表王先生与E公司共同磋商确定的。被申请人并提供1998年订立的98CQAI—6001号合同的相应材料作为佐证。

  申请人否认被申请人的以上陈述,称本案合同的货物清单是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出而不是由申请人同E公司商定的。但是,王先生在第二次开庭时先后作了①与被申请人电话磋商确定货物清单和②由被申请人提出草稿传真给王先生(而该传真件没有保存)两种不同的陈述。在其2001年11月14日的书面材料中,申请人又称是用电脑接收的传真,在更换电脑清理文件时因合同已签订并执行,故未保留该传真的内容。

  仲裁庭认为,鉴于王先生关于货物清单的上述陈述前后不一致,不应采信。被申请人的陈述符合合同订立以后双方的行为,可以认定申请人在签订合同时知道被申请人是受E公司的委托而签订本案合同的。

  (2)本案合同订立后,申请人发现有一项合同货物的价格计算错误,应当减少5544美元。申请人的资料显示曾为此向买方发出一份更正通知。被申请人称:自己对此毫不知情,显然,申请人所称的“买方”不是被申请人,而是E公司。申请人在其补充书面材料中称曾向被申请人发出发票更正传真,并提交了复印件,被申请人否认此传真的真实性。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提供的这份发票更正传真的日期为1999年10月31日,无人签字;被更正的发票即为根据信用证通过银行交单收取30%货款的正式发票,其日期为1999年11月9日。出具正式发票在后,而更正在先,不合情理,因此,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确实收到过价格更正通知。[page]

  (3)1999年11月30日,E公司致电被申请人称:“我于明日去贵司支付99CQAI—6055合同项下税款,金额为780000元整,按协议还差38586.16元税款,南京王先生说他于明后天直接电汇贵司。”其后,被申请人确实收到南京G公司汇出的38586.16元,此款的电汇凭证(回单)上付款单位主管栏由王先生签名。

  (4)申请人称签订本案合同时不知道E公司同被申请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而是在2000年3月合同尾款到期以后,2000年5月9日以前多次向被申请人催款没有结果,问其原因被告知因E公司没有支付货款给被申请人,所以,申请人于2000年5月9日发传真给E公司催其支付。但是,申请人未证明其在2000年5月9日以前曾于何时用何种方式向被申请人催付尾款并被告知E公司同被申请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

  (5)2000年3月21日(70%尾款到期以后),被申请人致函C公司,除告知另一合同有关事宜外,还说:“E公司电话说A公司已同意E公司延期支付99CQAI—6055合同项下70%尾款。请进一步确认E公司向我司付款时间,以便我司办理对美国A公司的对外汇款手续并及时向外管局办理核销。”当事人未提供申请人对此函的答复,但可说明申请人与E公司直接联系尾款支付问题。

  (6)申请人于2000年5月9日同时发出两份传真,分别向被申请人和E公司催付本案尾款。申请人致被申请人的传真只提到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立即支付;致E公司的传真则称:我公司总是设法支持和帮助你,而你却让我们失望。这说明申请人知道E公司有支付之义务。

  申请人在其2001年11月30日的书面意见中称被申请人提交的“纯属伪造”的证据包括申请人于2000年5月9日致E公司的传真。查王先生作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于2001年4月29日对此传真的“说明”(003)中称:“……被申请人告知因E公司没有支付货款给B公司,所以申请人在2000年5月9日发传真至E公司催其支付。……”申请人2000年5月15日的书面材料中亦称:“……为此在当天同时发出两份传真分别致被申请人和E公司……”。据此,申请人关于其2000年5月9日向E公司催款的传真系属伪造的主张,不应采信。

  (7)2000年9月,申请人、王先生和E公司商量由某外贸公司开具银行信用证向申请人先支付10万美元。E公司于2000年9月6日函告王先生此事的进展情况,申请人则于2000年9月7日以电子邮件通知王先生转告E公司务必于本星期内开出信用证先支付10万美元。“……我们希望在本周内收到已经承诺的第一个10万美元的货款。”[page]

  (8)申请人在其2001年5月15日的书面意见中称:“在申请人从被申请人得知其拖欠货款的原因是E公司后向E公司追问情况时上公司回答,根据其与被申请人间签订的合作协议,70%货款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并附E公司2000年5月11日致申请人的传真为证,被申请人否认此传真的真实性。查香港F公司同被申请人之间的《合作协议书》签订于2000年1月31日,约定的有效期为2000年1月至2002年1月;本案合同签订于1999年10月18日,货物已于1999年12月初运达上海交给E公司,也无双方同意将《合作协议书》适用于本案合同的协议。即使E公司确实向申请人发出了这一传真,由于未经被申请人确认,对被申请人应无约束力,而且申请人没有提供申请人收到这份传真后同被申请人进一步联系的情况。因此,即使确有此份传真,也不能成为被申请人承担支付义务的依据。

  (9)被申请人方面由吕女士签署的2000年5月10日传真称,由于最终用户的财务问题延误了尾款的支付,被申请人一直在大力帮助最终用户摆脱困境。估计本月底前可以付款,我将尽力加快。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在E公司无款可付的情况下,作出明确的付款承诺,构成担保付款关系”,被申请人应受其承诺的约束。

  仲裁庭核阅了被申请人2000年5月10日的上述传真后认为,该传真并无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6条所规定的保证的意思表示,故保证关系不能成立。

  (10)申请人提供使用被申请人传真格式纸的2000年6月8日传真,称将在几天后办理电汇,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受此传真的约束。被申请人否认此传真的真实性。仲裁庭认为,鉴于该传真无人代表被申请人签名,应为无效。

  (七)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如上所述,申请人在订立本案合同时知道被申请人是受E公司的委托而以自己的名义与申请人订立本案合同的,根据《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本案合同直接约束E公司和申请人,被申请人没有支付合同尾款和利息的责任,故仲裁庭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八)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

  三、裁决

  仲裁庭一致裁决如下:

  (一)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二)本案仲裁费全部由申请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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