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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债务人实际履行合同的限制情形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2-02 09:11:13 人浏览

导读:

强制履行及其限制强制履行,作为一个与“任意履行”相对应的概念,《合同法》上规定为继续履行,学理上又称为强制实际履行,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时,债权人请求法律强制其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在强制履行情形下,虽然债务人履行的仍

   强制履行,作为一个与“任意履行”相对应的概念,《合同法》上规定为继续履行,学理上又称为强制实际履行,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时,债权人请求法律强制其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在强制履行情形下,虽然债务人履行的仍然是原合同债务,但并非其自动履行合同,而是由国家强制其履行,所以,强制履行属于违约责任方式,而不是单纯的义务履行。

   强制债务人实际履行合同必须符合以下要件:第一,存在违约行为。强制履行作为一种违约责任,以发生违约行为为前提。违反义务才承担责任,合同尚处于义务履行阶段时,谈不上责任承担问题、第二,须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债务、强制履行是一种可供当事人选择的违约救济方式,债权人不提出请求,裁判机关不能依职权作出决定。第三,须债务人能够继续履行合同。强制履行的前提条件是合同能够实际履行,如果合同存在法律土或事实上不能履行之情形,只能在强制履行之外采取其他违约救济方式。

   金钱债务必须实际履行,除非债权人明确同意,否则不能以实物或劳务替代金钱债务的履行,且对于金钱债务来说,债务人不存在任何免责事由。金钱债务如发生履行迟延,债权人无需为损害之证明,径得请求依法定利率计算支付迟延利息。《德国民法典》第1153条规定:“如果债务限于支付一定金额时,由于迟延而发生的损害赔偿,除有关交易和保证的特别规定外,仅得判令支付法定利率的利息。”《日本民法典》第419条规定:“不履行以金钱为标的之债务,其损害赔偿款,依法定利率定之。但约定利率超过法定利率者,依约定利率为之。”我国法律对迟延履行金钱之债之损害赔偿额,没有明确规定,仅司法解释规定在当事人未作约定时,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一计算。笔者认为,迟延履行金钱之债之损失,如果合同中未作特别约定的,应限于逾期贷款利息,对于债权人收回金钱再行运作的可得收益,不属债务人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损失,不应赔偿。

   金钱之债,不生不能履行问题,但非金钱债务的强制履行,却受到一定的限制,《合同法》第110条规定了三种限制情形:

   1.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

   法律上不能履行是指按合同约定履行将违反法律规定,如:(1)合同标的物为禁止流通物。如买卖双方订立合同以后,合同标的物被国家禁止流通而成为禁止流通物的。(2)债务人破产。债务人破产时,如果强制破产企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实际上等于赋予债权人以优先权,与破产法债权人平等受偿之规定相违背。(3)特定标的物己经被他人善意取得。如出卖人一物二卖,特定标的物已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强制出卖人实际履行将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4)债务系自然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转化为自然债务,自然债务不能够强制履行。(5)货运合同。货物运输合同中,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变质、损坏、灭失的,承运人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具有法定免责事由的除外),不负强制履行责任。

   事实上不能履行指标的已客观不能履行和永久不能履行,如:(1)特定合同标的物灭失。如一幅独一无二的名画被大火烧成灰烬。(2)债务人实际丧失了履行能力。如承揽合同的承揽方没有能力完成高标准的工作,演员失声无法履行演出合同,建筑施工企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履行合同过程中丧失承包工程所需之相应资质等。

   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

   所谓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指债务的性质不宜直接强制履行。这主要是指基于人身信任关系所订立的合同,如委托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演出合同、授课合同等,以及提供劳务的合同,如雇佣合同等。对于这一些合同,由于其涉及债务人的人身权益和人身自由问题,如果允许以实际履行合同债务为由强制债务人履行合同,将侵犯债务人的人身权利和人身自由,所以,对于此类合同,只能以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方式代替合同的实际履行。

   适用强制履行违约救济方式不仅要考虑违约方是否能够实际履行,还要考虑实际履行在经济上是否合理。如果实际履行费用过高,造成经济上的浪费,则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将不能得到支持。如一艘油船在一场暴风雨中沉人海中,尽管把它从海底打捞上来是可能的,但打捞上来后继续将油运至目的地的费用要远远超出油本身的价值,此时,托运人不得请求承运人继续履行合同,只能请求赔偿损失。司法实践中,判断强制履行费用是否过高,既要根据实际履行所需成本与履行结果的比较,又要考虑受害人获取该结果与其合同正常履行的预期收益的比较,以及如果不继续履行可能造成的损害(包括对受害人的信用、信誉的损害)与进行履行所挽回的损害的比较)如果成本太高,就不宜强制履行。

   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实际履行的,丧失强制履行请求权、法律规定债权人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权必须于合理期限内行使,目的在于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有利于稳定交易关系。合理期限如何确定,应当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加以判断.对于合同标的物具有较强季节性、时鲜性的,季节过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的,可以认定为未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如甲乙签订苹果购销合同,约定秋季乙购买甲果园)所产苹果,届期乙将苹果另行高价出售给他人,但甲于春节前后才要求乙供货,这种情况下应认定债权人甲未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实际履行,其关于强制乙实际履行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追究乙承担实际履行以外的违约责仟

   强制履行责任适用的违约行为形态包括拒绝履行、迟延履行、不适当履行及部分履行,在违约方已经作出了履行的情况下,如果只是不符合履行期限或履行方式(如合同约定用船运方式将货物送达日的地,但债务人实际以铁路运输的方式送达目的地)的约定,则不适用强制履行。关于强制履行的具体形式,主要指继续履行合同,继续履行之请求属本来的履行请求,指债务人没有履行而强制其履行、修理、更换、重作是针对不适当履行所采取的补救措施,因其也能实现实际履行的功能,也可以包括于强制履行范畴之中,相对于作为“本来的履行请求”之继续履行,可称为“补救的履行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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