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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交运输合同成立时间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28 22:44:33 人浏览

导读:

裁判要旨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案情2002年12月29日,张xx拦住一辆正在行驶的18路公交车,待公交车停稳后,张xx左腿刚上到公交车上,在抬右腿上车时,后面的一辆昌河出租车突然直冲车门撞过来,出租车的前

  裁判要旨

  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案情

  2002年12月29日,张xx拦住一辆正在行驶的18路公交车,待公交车停稳后,张xx左腿刚上到公交车上,在抬右腿上车时,后面的一辆昌河出租车突然直冲车门撞过来,出租车的前保险杠撞在了张xx的右腿上,把张xx撞倒在公交车上,造成张xx右小腿下段开放性骨折。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出租车驾驶员何显华无证、酒后驾驶,应负主要责任,因车主李xx未按规定将车停在出租公司,擅自停放在马路边上未锁车,致使其朋友何显华酒后驾驶,应负次要责任,公交车驾驶员孙xx未按规定停车应负次要责任,张xx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xx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各项损失合计为20039.34元。其子张顺利于2003年4月1日以张xx的名义与公交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驾驶员孙xx一次性赔偿张xx2200元,协议签订后,张顺利领取现金2200元用于其父张xx治疗。张xx因不同意该协议向商丘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

  裁判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认为,张xx向孙xx驾驶的公交车招手表示搭乘该车的行为是向对方发出的要约,孙xx驾驶该车停靠过来打开车门,让张xx上车是对其要约的承诺;张xx踏上了公交车,按照城市公交客运交易习惯,张xx与公交公司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公交公司以张xx之子已经同意调解协议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理由不成立。因为该协议是张顺利在没经其父委托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事后张xx不予追认,应视为协议无效。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可以向该交通事故其他责任人追偿。孙xx驾驶公交车属于执行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公交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502.94元(已支付2200元可予扣除)。

  一审判决后,公交公司不服,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客运合同成立正确。张顺利在没有张xx委托授权的情况下以其名义签订了赔偿协议,由于没有张xx的授权,张顺利代理签订赔偿协议属于无权代理。张xx在得知该协议后一年内主张公交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对该协议行使的撤销权,依法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除误工损失部分计算有误应予变更外,其余部分均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变更判决为:公交公司赔偿张xx各项损失20039.34元(实际执行时已支付的2200元应从中扣除)。

  评析

  一、本案涉及不真正连带债务问题。原告张xx在乘坐公交车过程中因第三人侵权而受伤,这类纠纷在客运合同成立的前提下,形成了不真正连带债务。所谓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不同的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债的发生原因,对于同一债权人均有相同的给付内容,当某一债务人履行了给付内容后,另外的债务人因为债权人的利益已经得到实现,而免除对债权人的给付。

  二、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集中在张xx和公交公司之间的客运合同是否成立,这一争议涉及应如何认定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的成立,关于客运合同的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一般的客运合同以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为合同成立的要件,而本案属于城市公交运输中产生的纠纷,按照公交车的交易习惯,不提前预售某班次车辆的车票,而是乘客先上车,然后再购票或自动投币,这一习惯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与一般客运合同乘客提前购票、持票上车的规定显然不同,故不应再以承运人交付票证作为合同成立的条件。一般情况下,公交车的运输线路、停车地点、车票价格相对固定且为公众所知晓,这些即可成为公交运输合同的主要内容,乘车人和公交公司在均明知上述内容的情况下,乘车人乘坐公交车,其招手要求停车即是作出要乘坐该路车的意思表示,应是一种要约行为,司机在看到乘车人的意思表示后停车允许其上车,应是对要约作出的承诺,双方的客运合同即可成立,因本案张xx在完成上述行为后已踏到了公交车上,故双方已经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

  三、张xx之子代签协议行为的效力应如何认定。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处理期间,张xx之子以其父亲的名义和公交车司机达成了调解协议,实践中,这种家属代表受伤者签订协议的情况时有发生,而且,往往委托手续不完备,对于这种协议的效力,如果不存在显失公平或欺诈胁迫等行为的,应认定伤者家属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确认合同有效。本案因张顺利在签订协议时没有其父授权,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低于损失数额,属于显失公平的协议,张xx一直受伤住院,在其出院后即主张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公交公司赔偿,故可以据此认定其主张撤销其子所签调解协议,一二审均认定调解协议的效力待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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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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