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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28天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该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27 09:25:12 人浏览

导读: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渝高法[2005]154号《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寨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审委会的第二种意见,即:适用该司法解释第20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渝高法[2005]154号《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寨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审委会的第二种意见,即:适用该司法解释第20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 (2006年4月25日,民一他字第23号),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6年第4集(总第28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5页。
  正确认定竣工结算依据。
  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我们经常遇到这样的情况,发包人与承包人采甩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问格式文本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在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没有约定“发包人对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在一定期限内不答复便视为认可”的内容,也没有约定结算的时间。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报送了竣工结算文件,而发包人未作任何答复。
  后双方就工程结算发生争议,承包人提出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利息,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解释》第20条的规定,请求判令发包人按照其报送的结算金额给付工程款。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是否以及如何适用《建设工程解释》第20条的规定,争议较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也收到了相关高院的书面请示。经过研究作出复函认为,《建设工程解释》第20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只有满足了这个条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才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否则,仅由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纪敏:《公正司法,一心为民,廉洁自律,一生平安一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7年第2集(总第30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页。
  《建设工程解释》第2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款的.应予支持。该条是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不结算工程价款的法律后果问题的规定,从该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视为发包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既然当事人在有关专用条款中没有进行特别约定,则不能适用该条规定。
  承包人提出的竣工结算文件是其单方计算出来的,没有经过发包人的核实审查。一般情况下,从施工惯例来看,承包方的报价都可能有一定的水分,大约高出实际工程价款的10~20%,如果不经发包人审核,只要发包人收到竣工报告后在一定期限内不答复就一律视为发包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势必会带来不公平的后果,损害发包人一方的权益。
  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合同对答复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约定期限均为天。这样规定主要是针对建筑领域内存在的侵害承包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即有的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结算文件后,迟迟不予答复或者根本不予答复,借此达到拖欠或者不支付工程价款的目的。建设部该条规定的出发点无疑是好的,这样也可以敦促发包人及时审核竣工结算文件,及时支付工程价款。但该条规定也很难说没有偏颇之处,不能一味强调保护承包方的权益,从而忽视了发包方应有的权益。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只是部颁规章,不宜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依据。
  从另一个角度来讲,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也只是规定了发包人从第天起承担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责任,并不意味着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两者不能相提并论。对通用条款第33条策3款的理解不能做扩大的解释,字面上没有表示出来的意思,不宜进行推论。 “逾期不予答复”等于“认可结算报告”的推论有失严谨,不利于平等保护承包方与发包方的合法权益。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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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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