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性质和保险责任的承担方式 (中)
导读:
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银行与柳海燕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银行与柳海燕和保险公司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与保证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密切相关,保证保险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银行向柳海燕发放贷款后,柳海燕已经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履行还款义务,在这种情况下,首先应当由柳海燕承担返还欠款和本息的责任,在柳海燕无法承担责任时,银行才能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点评]
保证保险合同是随商业信用的发展而出现的。
目前,我国开办的保证保险业务范围小,涉及的险种也较少,,主要有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质量保证保险、住房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等。由于我国保证保险业务的起步较晚,在个人消费信用制度尚未健全的市场环境下,保险公司的业务经验不足,风险防范能力差,加之理论界对保证保险的研究没有跟上,立法相对滞后,因而造成了大量的纠纷出现,出现纠纷较多的主要集中在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住房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等。
在本案中,关键问题之一是如何认定保证保险的性质,即保证保险合同是独立合同还是主合同(借款合同) 的从合同。银行与保险公司、柳海燕签订了保险合同,其中柳海燕为投保人,保险公司为保险釜人,银行为被保险人,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责任。只要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保险公司就应按被保险人的赔付请求承担赔偿责任,并且a赔偿范围仅限于保险金额。保证保险合同作为财产保险合同的一种,,既适用保险法的一般规定,也适用财产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
中国香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 (保监浓[乏1999]16号)规定: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戈,如果由于被保险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证保险是一种损害填补手段,而保证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则属于一种债-权保障方法,因此保证保险合同能够独立存在。保证保险合同虽然要以被保险的合同债权的存在为前提,但这只是有关,当事人签订保证保险合同的动因,它的效力不受产生被保险债权的合同效力的影响。就本案而言,银行、保险公司和柳海燕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带有保证性质的保险合同,即典型的保证保险合同。虽然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确定承保条件和保险标的的依据,但是这并不改变两者之间的独立关系和关联性,所以本案中涉及的借款合同和保险合同二者不具有主从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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