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主体变更的性质及权利义务
导读:
车辆转让过户后保险合同未办理批改手续,发生保险事故后新的车主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拒赔,由此导致的保险合同纠纷是一大热门。对于这类案件,保险人基本上会得到法律的支持,因为保险条款和法律都有明确的规定,但也有例外,即法院以保险人未告知条款内容、未明确告知免责条款为由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这就涉及到一个很重要的理论问题,即保险合同主体变更的性质和相关权利义务的变化问题,相关法律未予明确,也是处理这类案件过程中有争议的一个问题,本文将着重讨论。
一、有关保险合同主体变更的法律规定
1、《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后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保险合同。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2、《海商法》第229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背书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合同转让时尚未支付保险费的,被保险人和合同受让人负连带支付责任。
我认为《保险法》第21条中的“有关内容”不包括主体的变更,《保险法》第63条受益人的变更属于内容的变更,因此相关法条不予列举,后文中的论述也不涉及。
二、保险合同主体变更的性质
《合同法》第8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该条是《合同法》关于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的经典表述。合同权利义务概况转移的法律要件包括:合同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并取得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被转让的合同应为双务合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必须采用特定形式的,合同转让时应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1〕
根据《保险法》第34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有效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保险标的发生转让行为,原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通知保险人,取得保险人的同意;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前述条件符合合同权利义务概况转移法律要件的第一、三项构成要件,再加上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因此,保险合同主体变更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的法律要件,其实质是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并通常表现为保单的转让。《海商法》的相关规定更加透彻、明了。
三、保险合同主体变更后的权利义务变化
由于保险合同是一种个人性质的合同,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了解和认知,都会直接影响保险人所做的承保决定〔2〕,因此,不同险种的保险合同转让后权利义务的变化是不同的:
1、财产险和责任保险合同转让后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变化
由于财产保险和责任保险中,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基本情况的了解是考察承保风险的重要因素,因此在保险合同转让时,保险人仍应当履行的义务有:依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对保险条款做出说明,询问被保险人有关情况的义务;依据《保险法》第18条规定对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做出明确说明。新的被保险人(投保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如实告知保险人的询问。如果保险人未履行前述义务,则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不得以已经向原投保人告知条款内容、明确告知免责条款等为由主张免责,相反新的被保险人可以据此主张相应的权利。同样,如果新的被保险人未履行前述义务,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也不得行使出让人对保险人关于该项义务的抗辩权。这些都是先合同义务的上应当注意的问题,与普通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有一定的区别。除前述情形外,保险人和新的被保险人仍然可以行使各自基于原被保险人而产生的抗辩权。
在实务中,保险公司应当改变目前单纯地接受原投保人变更申请后就直接出具批单的简单做法,应当注意询问、告知义务的履行,否则就会埋下纠纷的种子。
2、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货运险合同转让后权利义务的变化
由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一直处于承运人的控制之中,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风险控制起不到关键作用,因此即使被保险人变更,也不会增加保险人的风险。所以,法律对这类保险合同的转让做出了很自由的规定,无须保险人同意,即“被保险人可以背书或以其他方式转让”。当发生纠纷后,保险人可以行使其对原被保险人享有的任何抗辩权来对抗新的被保险人;同时,新的被保险人也完全拥有与原被保险人相同的抗辩权。这与普通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完全一致。在发生诉讼时,当事人就权利义务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原被保险人列为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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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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