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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31 19:57:48 人浏览

导读:

核心提示:上诉人刘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其中上诉人刘某某参与诈骗3起,诈骗金额为21.4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王某某参与诈骗2起,诈骗金额为12万元,数额巨大,两上诉人的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

  核心提示:上诉人刘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其中上诉人刘某某参与诈骗3起,诈骗金额为 21.4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王某某参与诈骗2起,诈骗金额为12万元,数额巨大,两上诉人的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下面法律快车合同法编辑为您详细介绍。

  抗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47年9月15日生,汉族,广东省河源市人,初中文化,广东省河源市原aa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法人代表。2004年2月2 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抓获,同月11日被安徽省蚌埠市公安局原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朱庆华、宫长胜,安徽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55年4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无锡市文化宫美工,现住无锡市留芳声巷6-10号。2003年 5月9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羁押,同年5月1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原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范玉夫,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殿芝,安徽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04)某某刑初字第 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某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否定被告人王某某诈骗浙江海宁xx皮业公司钱财的犯罪事实确有错误,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五年三月十四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林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庆华、宫长胜,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范玉夫、杨殿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定:

  1、2001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某(取保候审,下落不明)以广东河源aa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源aa公司)的名义,以该公司可借给浙江海宁xx皮业公司(以下简称xx皮业公司)3千万元人民币为诱饵,分别于同年2月23日、4月23日与xx皮业公司签订资金拆借协议及投资合作协议书,王某某以需要“过款移动证费”等为名骗取xx皮业公司9.4万元人民币。

  2、2001年6月,蚌埠bb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bb开发公司)听他人介绍,河源aa公司有资金对外投资,遂派人到广州与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商谈融资事宜。后王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到蚌埠考察,并谎称河源aa公司可投资3千万元给bb开发公司,同年6月6日双方签订借贷协议书和投资合作合同,后王某某以需要“过款移动证费”为名骗取bb开发公司12 万元人民币。

  3、2001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伙同王某某以同样的手段与x百货公司签订虚假投资合同,王某某向x百货公司提出需要“过款移动证费”,因x百货公司坚持投资款到位后再付,诈骗未遂。

  蚌埠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参与骗得他人钱款 21.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某参与骗得他人钱款12万元,数额巨大,两被告人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诈骗x百货公司钱款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抗诉及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发表的出庭意见均认为:原判否定被告人王某某诈骗xx皮业公司钱财的犯罪事实确有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提出:河源aa公司被注销其不知道,原判认定其诈骗xx皮业公司、bb开发公司、x百货公司不成立。其辩护人发表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程序违法,要求宣告其无罪。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否定王某某参与合同诈骗第一起是正确的,第二、三起上诉人王某某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及本案管辖错误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上诉人刘某某原系河源aa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2000年上诉人刘某某任命王某某为河源aa公司董事、副总经理。2000年 11月17 日,该公司被河源市工商局吊销,2001年2月,上诉人王某某听朋友介绍河源aa公司有资金向外投资,即告诉xx皮业公司法人代表张明甫。随后王某某陪同张明甫到广州与上诉人刘某某、王某某洽谈引资事宜。上诉人刘某某伙同王某某在明知河源aa公司无资金的情况下,于同年2月23日和4月23日,与xx皮业公司签订资金拆借协议及投资合作协议书,协议规定河源aa公司向xx皮业公司投资3千万元,15个工作日后款汇到xx皮业公司帐户内,上诉人刘某某以法人代表身份在两份协议上签名、盖章。协议签订后,河源aa公司以转款需要“过款移动证费”等为名骗取xx皮业公司9.4万元人民币,其中5万元王某某写有 “打点费”收条,4.4万元系汇款。

  认定此起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xx皮业公司报案证实,上诉人刘某某伙同王某某以河源aa公司向xx皮业公司融资为由,从该公司骗去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

  2、xx皮业公司法人代表张明甫陈述证实,刘某某、王某某以投资办移动款为名诈骗xx皮业公司的事实经过。

  3、上诉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原担任河源aa公司董事长兼法人代表,2000年公司因没有资金被注销,其不再担任法人代表。 2001年2月至7月,河源aa公司与xx皮业公司、bb开发公司、x百货公司签订的5份合作投资协议均是其本人签名、盖章,其负签字、盖章的责任,到蚌埠、x诈骗其没有去。并供述在与xx皮业公司签订合同前其已告知王某某、上诉人王某某河源aa公司没有钱,是王某某、王某某骗的钱。

  4、上诉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其是受张明甫委托向河源aa公司王某某引资的。

  5、xx皮业公司提供的收条及交通银行汇款凭证证实,王某某收取xx皮业公司打点费5万元及汇款4.4万元。

  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2001年5、6月份,bb开发公司经他人介绍河源aa公司有资金对外投资,遂派人到广州与王某某等人商谈融资事宜,上诉人刘某某以法人代表身份在借贷协议书上先行签字、盖章。后王某某以河源aa公司副总经理的身份到蚌埠考察,上诉人王某某等人随同前往考察。同年6月6日,双方签订了3千万元的借贷协议书和投资合作合同。合同签订后,河源aa公司以汇款到该公司需要“过款移动证费”为名,在上诉人王某某等人在场时,由王某某收取了bb开发公司 12万元人民币,并写有“引资费”收条。

  认定此起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bb开发公司报案证实,刘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以河源aa公司向bb开发公司融资3千万元为名,从该公司骗去人民币12万元的事实,并证实12万元现金交给了王某某,王某某等人也在场。

  2、李文胜、李秀莉证言证实,通过李文胜介绍,王某某、王某某来蚌与bb开发公司洽谈投资事宜,后河源aa公司与bb开发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诈骗bb开发公司12万元人民币的经过,李文胜还证实王某某是河源aa公司聘用职员。

  3、bb开发公司的王某某、苗某某证言证实,王某某、王某某分别以河源aa公司副总和办事员的身份来蚌埠考察,刘某某以河源aa公司法人代表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双方签订合同后,王某某以过款移动证为名共骗取该公司12万元人民币,并写有收条。同时证实签合同及交款给王某某时王某某均在场。后因融资款未到位,其公司经调查发现,河源aa公司于2000年11月17日已被当地工商局吊销。

  4、蚌埠华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某某证言证实,其公司控股的bb开发公司与河源aa公司洽谈投资事宜时,是由河源aa公司副总王某某、业务员王某某来蚌埠考察。

  5、上诉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其受xx皮业公司委托经办河源aa公司与xx皮业公司融资事项,其和张明甫看了河源aa公司进帐单,因全部是外文,他们也看不懂。后其又陪同王某某到蚌埠、x办理融资事宜。并供述在蚌埠时王某某为了骗得安徽人信任,就将其隆重推出,说其是和他一起的,及其向bb开发公司王某某介绍其曾看过河源aa公司进帐单,其帮xx皮业公司引资,xx皮业公司已交过款移动证费,不会有问题。

  6、同案犯王某某供述证实,其伙同刘某某、王某某利用河源aa公司与bb开发公司签订投资合同,欺诈bb开发公司。并供述河源aa公司当时是没有钱的,王某某清楚河源aa公司情况,他应该知道河源aa公司是一个空头公司,从bb开发公司骗的12万元人民币,其用了1万元,王某某用了1.3万元,刘某某用了9万元。

  7、bb开发公司提供的王某某所写收条证实,王某某收取该公司引资费12万元人民币。

  8、bb开发公司证明证实,该公司办公地点为中荣街146号。

  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三、2001年7月,x百货公司经他人介绍河源aa公司有资金对外投资,遂派人到广州商谈投资合作事宜,在商谈时上诉人刘某某谎称其公司有资金,上诉人刘某某以法人代表身份先行在协议书、项目开发投资合作合同上签字、盖章。河源aa公司遂派王某某、王某某等人到x考察,同年7月18日、7月 23日,双方签订了3千万元协议书和项目开发投资合作合同。合同签订后,河源aa公司向x百货公司索要转款费,因x百货公司坚持投资款到位后再付,诈骗未遂。

  认定此起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x百货公司证明证实,该公司听人介绍河源aa公司有资金,遂派人员至广州与河源aa公司董事长刘某某会面商谈,刘某某称河源aa公司有资金,需到项目单位考察后方可投资。2001年7月19日,河源aa公司王某某、王某某等人到x考察,双方签订项目投资合作合同。合同签订后,河源aa公司提出要付10万元转款费,后降至5万元。因x百货公司认为此事有行骗可能,未支付。并证明河源aa公司考察人员讲他们皆为公司董事。

  2、上诉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王某某、王某某到x诈骗其没有去,当时协议书上没有时间,其不知道他们诈骗多少钱,其负签字的法律责任。

  3、上诉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其跟王某某、李文胜一起去x,是帮x融资的。

  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证据:1、河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证实,刘某某原系河源aa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该公司于2000年11月17日被吊销。

  2、投资合作协议书、项目开发投资合作合同、协议书等书证证实,2001年2月-7月,刘某某以河源aa公司名义与xx皮业公司、bb开发公司、x百货公司签订3千万元的投资合同。

  3、委托书、xx皮业公司提供的刘某某发出的电函等书证证实,刘某某任命王某某为河源aa公司副总经理,委托王某某办理大名皮业公司和bb开发公司投资事宜等。

  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抗诉及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发表的出庭意见均认为:原判否定被告人王某某诈骗xx皮业公司钱财的犯罪事实确有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经查,上诉人王某某虽然参与xx皮业公司与河源aa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的过程,但由于同案犯王某某对王某某在此起合同诈骗中参与的过程无供述;上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也只是证实钱是王某某、王某某诈骗的,不能证明两人诈骗的具体过程;王某某一直供述其是帮xx皮业公司进行融资的,而xx皮业公司法人代表张明甫对上诉人王某某是否受其委托进行融资及是否诈骗其公司钱财的前后几份证言有矛盾,故认定上诉人王某某参与此起合同诈骗证据不足,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予支持。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提出:河源aa公司被注销其不知道,且原判认定其诈骗xx皮业公司、bb开发公司、x百货公司不成立。其辩护人发表了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某明知河源aa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无资金来源,仍以河源aa公司名义和法人代表身份与xx皮业公司、bb开发公司、x百货公司签订虚假的融资合同,并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其犯罪事实不仅有其供述证实,且有相关书证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故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程序违法,要求宣告其无罪。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否定王某某参与合同诈骗第一起是正确的,第二、三起上诉人王某某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及本案管辖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某于2001年2 -4月份为xx皮业公司融资时,明知河源aa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给xx皮业公司投资,还于同年6月、7月先后陪同王某某到蚌埠、x考察商谈投资事宜,此时上诉人王某某对河源aa公司无资金的情况应当明知,在明知王某某行骗的情况下,上诉人王某某仍以河源aa公司人员身份参与签订合同、收取钱款,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受害单位bb开发公司、x百货公司证明、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同案犯王某某、上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在卷予以佐证,且上诉人王某某亦曾供述自己的行为属犯罪行为。故上诉人王某某参与第二、三起合同诈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管辖权问题,经查,bb开发公司办公地、融资合同的签约地均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意见也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其中上诉人刘某某参与诈骗3起,诈骗金额为 21.4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王某某参与诈骗2起,诈骗金额为12万元,数额巨大,两上诉人的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两上诉人诈骗x百货公司钱款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某某、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各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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