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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某某大学教育合同因合同未成立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29 23:32:35 人浏览

导读:

核心提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是原告诉讼主张的事实基础.....下面法律快车合同法编辑为您详细介绍。原告张某某系南京经济学院法律系经济法专业971班学生。2000年12月,原告张某某报考了被告某某大学民商法专业的硕士研究生;2001年

  核心提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是原告诉讼主张的事实基础.....下面法律快车合同法编辑为您详细介绍。

  原告张某某系南京经济学院法律系经济法专业971班学生。2000年12月,原告张某某报考了被告某某大学民商法专业的硕士研究生;2001年元月13日至15日,参加了硕士研究生全国统一入学考试。2001年4月22日,原告张某某在收到被告某某大学的面试通知书

  后即到被告某某大学参加面试。在面试过程中的笔试阶段,被告某某大学法律系书面通知所有参加面试的考生必须于2001年5月8日至9日前预交学费10000元。该通知注明:该项收费系预收行为;被录取为计划内的考生或经复试不予录取的学生,将退回已交纳的学费;凡不按期缴纳学费者,一律不予录取。原告张某某如期预缴了10000元学费。面试结束时,原告张某某被告知正式的录取通知将于6月底发放。2001年6月初,原告张某某经询问得知未被录取。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要求学生预支学费的行为是承诺履行教育义务的行为;被告未退还已缴的学费,可认定被告已决定录取原告。现被告未录取原告,且未及时告知原告,并退还预交学费,系擅自解约,被告的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被告即使不录取原告亦应向第二志愿学校或调剂志愿推荐,现被告并未尽到此义务,从而使原告失去了求学机会,也贻误了求职的最佳时机。为了面试,原告放弃了参加上海市公务员考试的机会,致使现在户口仍无法进入上海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剥夺原告到其他学校读研的重大机会损失费50000元,贻误求职致使原告户口不能入沪的损失费10000元,精神痛苦损失费20000元,原告在报考被告研究生的过程中所造成的直接损失2500元,原告在诉讼中所支出的电话费、交通费及误工损失费等费用5000元。

  被告某某大学辩称,被告设置预收学费制度是为了明确就学意愿。在发给原告的交费通知中,被告亦明确了如未录取,立即退款。原告预交了学费,并不意味着已被录取。对此,原告亦是明确的。在正式录取之前,被告并无通知原告录取情况的义务。因为若通知不到就得承担法律责任,则可能有人采取恶意躲避的方式要求获得赔偿,由此将产生不公正的结果。而作为考生应本着对自己负责的态度,主动与学校联系。另,即使被告有通知义务,这一义务也只能是合理的义务,实际上,被告也已尽到了通知努力义务。依照研究生招生的有关规定,原告所指情形不属于调剂对象。此外,调剂录取工作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被告的行为是否适当亦不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原、被告之间仅是缔约过程中产生的事实关系,只有录取通知到达原告,原、被告之间的教育合同才成立。既然合同尚未成立,不存在被告擅自解除合同,因此,更谈不上违约责任问题。原告如基于违约损害事实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从侵权的角度,原告并未证明其所列举的损害事实,被告亦未实施损害行为;原告更无法证明被告的行为与其精神痛苦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的主张是不能支持的。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某某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陈述事实理由及辩论过程中,均以原、被告之间已存在教育合同关系,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擅自解约为事实基础。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在侵权损害赔偿与解除合同损害赔偿两种责任的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选择了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教育合同属于无名合同,适用《合同法》原则的规定。通过原告报考被告的硕士研究生及被告拟招收原告的行为,可判断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是:被告提供教育服务,原告接受教育服务。据此,可认定双方希望建立的是教育合同关系。依据该类合同的特征,教育合同的成立,应以被教育者符合教育者的要求以及教育者的同意录取为条件。本案原告报考被告的硕士研究生,经过初试,被告向原告发出复试通知,并在复试时发出交费通知等,均是双方对订立合同进行的要约和磋商过程。合同是否成立,尚需以原告复试后经被告认可为合格者,并颁发录取通知书作为条件。在本案中,原告最终未被录取,表明双方的教育合同尚未成立。被告在原告复试期间向原告发出预交学费的通知。依该项交费通知可明确以下两个问题:一是该项费用是预交,并非承诺录取的充分条件;二是被告告知原告预交学费是订立合同的必要条件之一,虽然加重了原告的义务,但原告如期预交学费,表明其对此无异议。至于被告是否有权利预收学费,即被告是否违反了教育行政部门的收费管理规定,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原告在复试结束时被告知正式录取通知书将于6月底发放,而原告于原约定的正式通知发出之前,即6月初就自行询问,得知未被录取。依据这一事实,即使被告未及时履行退款义务,亦不应使原告产生已被录取的信赖。

  由于原、被告的行为尚处于缔约阶段,双方的教育合同并未成立,不存在因被告解除合同而产生损害赔偿的事实基础,原告对被告收费行为具体后果的认识于情理和法律均不合。被告虽存在未及时退费的瑕疵,但与原告各项权利主张之间均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基于被告擅自解约而要求被告赔偿的诸项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某某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是原告诉讼主张的事实基础。

  在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复杂的法律关系,既包括隶属型法律关系,又包括平权型法律关系。从高校是一种教育机构、学生是受教育者来看,高校与学生是教育和受教育的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我国的教育法、高校法中均作了相应的规定。

  从本案来分析,原告报考了被告民商法专业的硕士研究生的行为可视为是向被告发出订立教育合同的要约,此后原告参加初试、被告发出复试通知、进行复试均系缔约过程。虽然被告在原告复试阶段发出了预交学费的通知,但并不能改变双方仍处于缔约阶段的性质。被告作为研究生招生机构,有权根据自己的培养目的,在具有参加复试资格的考生中确定参加复试的人选,并最终择优录取考生。原告最终未被录取,双方的教育合同未成立,不存在因被告解除合同而产生损害赔偿的事实基础。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随着法治理念的进入和个人权利意识的增强,高校教育领域中“无讼”的状态已成为历史。由于我国高等教育资源有限,导致了现阶段高等教育机会也是有限的,因此对于公民个体来说,高等教育资源的享有并不是一项绝对权利,而只是一种相对权利,足有在激烈的竞争中胜出,方能获得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虽然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采纳,但本案反映出现阶段我国高校教育管理中仍存在一些缺陷,使高校管理工作者再一次意识到依法治校,对于完善我国高校管理无疑将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据悉,被告现已取消了硕士研究生面试前预交学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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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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