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格式合同 引发逃逸之争
导读:
日前,禅城区人民法院对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宣判,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2004年10月,李某和某保险公司南海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李某为自己的小型客车购买了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车辆肇事逃逸,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2005年8月30日,李某的司机刘某驾驶保险车辆,在汾江中路造成谭某受伤及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刘某弃车离开现场,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承担全责。谭某将李某、保险公司及司机刘某告上法庭。法院判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谭某10万元。保险公司认为,保险车辆驾驶员肇事逃逸属于约定的免责事由,不应承担责任,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返还赔偿款10万元。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和李某对免责条款中“保险车辆肇事逃逸”存在不同理解,保险公司认为驾驶员弃车逃逸,也属于“保险车辆肇事逃逸”,李某则认为保险车辆肇事后逃离肇事现场才是“保险车辆肇事逃逸”。对此,保险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因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自行拟定的统一格式的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对格式条款有两种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李某主张保险车辆驾驶员弃车逃逸不属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免责事由的抗辩成立,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理应依约赔偿。综上,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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