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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的内容及对要约的变更案例及学理解析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28 19:11:25 人浏览

导读:

一、案例(一)案情原告:某市大山建筑原料厂(以下简称大山)被告:某市飞龙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飞龙)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报价单,在报价单中称:大山愿意向飞龙提供100000吨石灰石,每吨价格为10元,价格中包括运费在内,在合同成立后两年内运送。3月

一、案例
(一) 案情
原告:某市大山建筑原料厂(以下简称大山)
被告:某市飞龙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飞龙)

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报价单,在报价单中称:大山愿意向飞龙提供100000吨石灰石,每吨价格为10元,价格中包括运费在内,在合同成立后两年内运送。3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购买石灰石的定单:飞龙要求被告从3月11日开始提供石灰石,每天提供1000吨。按照该规定,10000吨石灰石应当在同年6月份运完。但由于各种原因,被告未能在原告约定的时间内履行完,而是直到10月份才全部交完货。
为此,原告以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给付义务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二)对本案的不同审理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原告的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产生了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向原告发出要约后,原告所作的承诺已经改变了要约的内容,不产生承诺的法律效力,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未成立。另一观点认为,原告所作承诺对被告要约的修改,由于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所以合同成立。第三种观点认为,原告对被告的要约的内容修改,已经构成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修改,所以不能产生承诺的法律效力,但可以作为一个新的要约,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新要约后,虽然没有明确表示承诺,但已经实际履行合同,应当认为已经合同成立。
我们认为,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原告的承诺对被告的要约内容的修改是实质性的修改,还是非实质性的修改,依以可以决定双方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以及合同的内容,以此为基础才能决定被告是否已经构成违约。
首先,我们看原告对被告要约内容的修改。原告的承诺中修改的是被告要约中规定的履行合同的时间。依照我国《合同法》第30条规定,“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可见原告作出的承诺对要约的修改,已经构成实质性内容的变更,所以,该承诺不应当产生承诺的法律效力,于要约人接到其该承诺时,合同不成立。
其次,我们看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合同。原告的承诺虽然不产生承诺的法律效力,但可以作为一个新的要约。(《合同法》第30条规定,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被告如果对该要约承诺,则双方成立合同。虽然本案中被告未直接以通知的方式表示接受要约而承诺,但其已经实际履行合同,所以应当认为合同已经成立。
第三,看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的内容如何。原告与被告的内容,关系到被告是否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原告要约的内容来确定合同的内容。被告以其实际履行行为表示承诺时,合同成立,此时,被告未表明其对要约内容有所变更,所以应当认为承诺的内容与要约的内容完全一致。在履行过程中,由被告自己的原因而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履行给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学理分析
承诺是受要约人愿意按照要约的内容与要约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所以,欲取得成立合同的法律效果,承诺就必须在内容上与要约的内容一致。这是承诺之所以发生法律效力的基本规则。对此各国法律莫不如此。对于承诺在内容与要约内容的完全一致,无疑是合同自由原则的具体要求之一,而于近代各国民法上,莫不以自由原则之为合同法之帝王法则。全部能够成为合同的内容的要点,应当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否则不应当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所以承诺只能是对要约的忠实地反映,不得进行任何之变更。在英美法上称之为镜象原则,要求承诺如同镜子一般照出要约的内容。即承诺应当与要约内容完全一致始得成立合同。43大陆上同样要求承诺的内容与要约内容必须一致,不得作任何修改,否则不成立合同。该原则各国法一直严格遵守而勿敢有所变更。我国台湾民法学家史尚宽先生在其《债法总论》中仍然坚持认为:“承诺之内容,与契约内容,不独客观的就主要之点有一致为已足,苟要约人认为契约之一切之点,均须与要约为一致。故要约受领人将要约扩张,限制或变更,而为承诺者,不生承诺之效力。”44对此种承诺,为方便当事人之订立合同,大陆法上认其为新的要约。
严格要求承诺与要约完全一致,在严格贯彻合同自由原则的同时,在一定程度限制了合同的成立,这与近代鼓励交易的原则相悖,所以首先在英美法上,对该原则进行了有限的修正。在美国制定的 《统一商法典》中,规定“只要确定并且及时,即使与原要约或原同意的条款有所不同或对其有所补充,仍具有承诺的效力,除非承诺中明确规定,以要约人同意这些不同的或者补充的条款为承诺的生效条件。” 45我国参加的《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的第十九条对此也有规定,“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它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该项发价,并构成还价。但是,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发价的条件,除发价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接受。如果发价人不做出这种反对,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发价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内所载的更改为准。”正是因为如此,我国《合同法》在一定程度上采纳了《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的规定,承认承诺可以在有限的程度上对要约内容进行变更而不影响承诺的效力。
承诺对要约内容的变更,有限制,有扩张,同时包括形态变更,例如附以期限、条件、违约金的条款、提供担保或者保留解除权;方法的变更,如限定承诺应当以电报回答,或者限定为承诺之场所;内容之变更,如增加或者减少标的,或者变更履行的期限等。46
(一)承诺对要约内容的实质变更
合同法第30条规定了承诺对要约内容的实质变更。实质变更要约内容的承诺,不发生承诺的效力,而为新的要约。这一点与传统的民法观点一致。实质变更要约的承诺,实际上是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否定,所以该种承诺不应当产生成立合同的效力,否则就无法确定合同的内容,是以要约内容为准还是以承诺的内容为准。因而,实质变更要约内容的承诺,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但为方便订约当事人之间此后成立合同的便捷,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新的要约对待,经原要约人承诺,则可以成立合同。在学理中,对此种承诺,称为反要约。[page]
要约的实质内容,应当是作为合同主要内容的部分,也即确定订约双方重要的合同权利义务的部分。依合同法规定,实质变更要约内容,是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要约内容的变更。
第一,合同的标的。
合同标的是成立合同的基础,是要约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所在,所以对合同标的的变更,为对要约内容的实质变更。如要约人声明要购买空调,但受要约人回答说可以卖给其风扇,这与要约人订约的目的相距太大,可谓实质变更。
第二,数量、质量。
数量、质量,指的是标的物的数量与质量。标的物作为一种可以感触的东西,应当进行度量。对数量与质量的变更,在一定程度应当视为对标的物本身的变更,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可以作为要约的实质内容,承诺不得对其进行变更。
第三,价款或报酬
价款或报酬是合同一方取得对方的合同标的而应当支付的对价。实际上,也应当作为合同的标的物对待。这也是合同当事人的主要合同权利或者合同义务,所以不得改变。价款与报酬条款的变更,包括价款或报酬的数量,支付方式,支付时间,支付地点,支付的种类等。
第四,履行期限
履行期限,是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时间限制。何时履行合同,包含了当事人的期间利益。在不同的时间履行,对双方的利益影响是显著的,一般的,合同当事人迟延履行合同,作为根本违约来看待。所以履行期限的变更,为实质性变更。
第五,履行地点 
履行地点,关系到运费的负担,标的物所有物转移的时间,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合同纠纷法院的管辖权的确定,以及法律适用等,对当事人的利益关涉重大,所以承诺不得变更,否则合同不成立。
第六,履行的方式
在许多情况下,履行方式,也影响着当事人的主要合同权利义务。履行方式对合同的履行,履行风险,以及履行负担,都有根本性的影响。此种条款,当事人应当协商一致。所以,变更履行方式的,也应当为实质变更要约内容。
第七,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条款,并非合同必要条款,合同中可以规定,也可以不规定,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没有影响。但当事人也可以就一方违约的责任进行约定,该种约定将直接决定违约方在产生违约时将承担的责任,或者违约责任的计算方法。如违约金条款、定金条款等。违约金条款实际上是要约人为其利益而设定的内容,如果对其进行变更,则会影响到要约人的利益。所以一般不允许对违约责任条款进行变更,否则为实质变更,不产生承诺的效力。
第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解决争议的方法,就是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提请以何种途径解决纠纷,保护自己的权利。在解决争议方法上的选择,实际上就是要约人为最好地保护自己的利益而作出的选择。因而对此变更,将产生变更违约责任条款相同之后果,也为实质变更。
从上述实质变更来看,我国合同法对之变更采用列举式,虽然有其明析易懂之优点,操作起来简洁实用。但显然缺乏灵活性和适变能力。此外,就具体合同而言,影响当事人主要权利义务的,并不仅仅就上述八种情形,只在是实质改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要约内容的变更,就应当作为实质变更。
(二)非实质变更
非实质性变更,就是实质性变更之外承诺对要约内容的变更。合同法对非实质变更未作具体规定,但应当指合同法规定的八种实质变更之外的对要约内容的变更。非实质变更要约内容的,除要约人表示反对或者未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为准。
非实质变更,其内容应当为合同法第30条规定之外的要约内容的变更,当无疑问。但对于实质内容进行轻微的修改的,是否可以作为非实质变更对待?有学者认为可以作为非实质变更。47这种看法 是正确的。可见,合同法有关实质变更的规定并没有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的科学。
对要约内容作非实质变更的承诺的生效,应当以要约人未表示反对或者表未明承诺不得对要约作出任何变更为前提:
第一, 要约人表示反对
受要约人作出的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予以限制或者补充的,而为非实质性变更要约内容,于该种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的,该承诺不产生承诺的效力。毕竟合同成立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共同意愿,任何一方的意思于另一方不同意时,都不能成为合同的内容。要约人未及时表示反对的,则该种承诺产生承诺的效力,合同成立。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第二,要约中明确规定不得对要内容进行变更的,受要约人在其承诺中对要约内容进行非实质变更的,该种变更,如同实质变更导致不产生承诺的效力,而为一种新的要约。


三、法律条文
《合同法》:
第三十条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三十一条 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国际货物销售公约》:
第十九条 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它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该项发价,并构成还价。
  但是,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发价的条件,除发价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接受。如果发价人不做出这种反对,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发价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内所载的更改为准。
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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