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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买卖合同的实质内容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23 13:41:50 人浏览

导读:

导读:经济全球化的时代促使各国的经济交往走出国门,走向世界。如今国际货物买卖已成为贸易的主流方向。在国际货物买卖的过程中,不要忽视了合同的订立细节。合同依然是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分配的标准,也是纠纷解决的依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要注重合同的实质要件,其

  导读:经济全球化的时代促使各国的经济交往走出国门,走向世界。如今国际货物买卖已成为贸易的主流方向。在国际货物买卖的过程中,不要忽视了合同的订立细节。合同依然是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分配的标准,也是纠纷解决的依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要注重合同的实质要件,其是指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所必须具备的实质上的必要条件。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实质要件有两个方面的内容:

  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是受要约人对要约的接受,是双方当事人就货物买卖交易意思表示的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以下规定:[1]内容具体确定;[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应当注意的是,关于要约的内容,《合同法》的上述规定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相关规定不尽一致。“公约”规定要约必须是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非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建议,仅应视为要约邀请,除非提出建议的人明确地表示相反的意向,但《合同法》中未做此规定。其原因在于,《合同法》适用的范围很宽,例如,在适用于自动售货机、公共交通服务和公共娱乐服务等合同时,就不应当要求要约必须是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不过,具体到国际货物买卖,要约通常还是应向特定的受要约人发出。其原理在于,在国际货物买卖交易中,要约人与受要约人在地域处于由国境阻碍的分隔状态,不便随时了解对方的情况,因此,无论要约是意欲销售货物还是购买货物,要约人在发出要约时应当有义务择定其相对人亦即受要约人,从而使其订约的相对人在开始时就特定化,以免造成不具交易合理性的一物数售或一款数购的情形。

  《合同法》第16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上述规定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5(1)条的规定基本相同。但是,该公约中并无关于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任何规定。

  《合同法》第17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合同法》第18条则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合同法》第19条规定了不得撤销要约的两种情形:[page]

  (1)要经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上述规定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相应规定是基本一致的。

  《合同法》第20条规定了要约导致失效的四种情形,即:

  (1)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2)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3)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未作出承诺;

  (4)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上述规定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相应规定亦基本相同,但较之后者更加富系统性。

  《合同法》第21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对于承诺的方式,《合同法》第22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该法并未进一步规定缄默或不行为是否构成承诺,这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相应规定有所出入,后者明确规定缄默或不行为本身不等于承诺。对于承诺的时间,《合同法》第23条规定: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1)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承诺,但当事人有另约定的除外;

  (2)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合同法》第25条和第26条中还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规则与该法上述第16条中关于数据电文形式的要约规则相同。

  ?按照《合同法》第27条的规定,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这一规定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相应规定是一致的。应当注意的是,承诺不存在撤销问题,因为承诺一旦生效,合同即告成立。

  在某些情况下,虽然受要约人发出了承诺,但却可能在法律上并非承诺,而是新要约。这些情况是:第一、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的承诺,除非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均为新要约。但是,如果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超过期限不接受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第二、受要约人的承诺对诸如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要约的内容作出了实质性的变更者,均为新要约。但是,如果承诺仅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变更,则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法》中的上述规定,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相应规定均无相左之处。[page]

  然而,就合同的订立而言,《合同法》中的一些规定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并无相应的规定,例如:《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宋体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合同法》第33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但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并无此种详细的规定。

  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合同法》对合同的格式条款问题作出了一些规定。所谓合同的“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格式条款亦称格式合同、标准条款、标准合同附和合同等,格式条款常常用于合同对方当事人广泛的交易,如交通运输、通讯、供水、供电、供气和大众消费等交易。在现代社会中,格式条款并非仅仅是大公司企业拟定印制的,很多中、小公司企业亦往往有看书的格式条款。在国际贸易实践上,格式条款亦早已为众多当事人使用。使用格式条款具有方便、简单、快捷的优点。但同时却削弱了对方当事人的合同自主权,容易产生不公平,例如可能会产生不平等地有利于或不利于一方当事人的情况。《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合同法》第40条对合同的格式条款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如果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合同法》第41条对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作出了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合同法》的这些规定很富有实际意义,也弥补了我国原来合同法律制度上的空白。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并无相应的规则。不过,《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有很明显的局限性。特别是,《合同法》中并无任何条款对“格式冲突”(battle-of-forms)问题作出规定。这是将来修改《合同法》时应予补充的。

  《合同法》第42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page]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法定的默示责任,当事人不能改变,更不能排除。《合同法》第43条规定了订约过程中的保密责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按照这一规定,保守对方的商业秘密是当事人的一项法定责任。但《合同法》并未对“商业秘密”作办界定,因此需要通过对诸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商业秘密”的解释,来界定《合同法》中的“商业秘密”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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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不得违反法律中关于合同有效性的规则。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按照《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由此可见,在《合同法》中,对合同的订立与合同的生效作了区别。在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时即生效。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相分离的。那么,这里的“特殊情况”是什么呢?实际上,这是指关于合同生效的特殊条件。概括言之,关于合同生效的特殊条件有两类:一类是法定的特殊生效条件,例如审批、登记、备案等;另一类当事人自定的特殊生效条件,即附条件生效合同中的生效条件。

  就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而言,中国现行法律并未规定特殊生效条件。应当注意的是,进出口许可证或配额并非合同的法定特殊生效条件,而只是中国当事人进行个别商品进出口交易的具体许可和授权。但是,在国际贸易实践上,当事人自定特殊生效条件的情况时常可见。按照《合同法》第45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合同法》并未对当事人自定特殊生效条件作任何具体限制。不过,如果当事人对合同生效条件约定得不适当,则容易导致复杂的合同争议的产生。

  其次,《合同法》中规定了致使合同无效的若干情形。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招待会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page]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此外,即使合同在总体上是有效的,其中个别条款亦可能因某种原因而无效。《合同法》第53条便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引用法条

拓展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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