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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附条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30 03:18:39 人浏览

导读:

核心提示:从诚实信用原则来看,可以视为当事人约定的条件已成就.....下面法律快车合同法编辑为您详细介绍。2005年10月19日,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简称中建某局)与上海某某环境水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签订了《苏州市吴中区某某镇污水处理扩建工程总承包施工合

  核心提示:从诚实信用原则来看,可以视为当事人约定的条件已成就.....下面法律快车合同法编辑为您详细介绍。

  2005年10月19日,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简称“中建某局”)与上海某某环境水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签订了《苏州市吴中区某某镇污水处理扩建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某某公司作为分包方将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某某镇污水处理扩建工程交承包方中建某局总承包,合同价款暂定为500万元。合同同时还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2006年1月12日,中建某局向某某公司支付了保证金50万元,某某公司亦向中建某局出具了《收据》。上述合同签订后,该工程因故未能施工,故双方于2006年3月21日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一份,约定:双方自愿解除总承包合同,但前期承包方向发包方汇入的合同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发包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十天内一次性退还给承包方。协议还约定,本协议只有在发包方归还承包方的履约保证金的前提下才正式生效。2006年4月12日,某某公司向中建某局开具了用途为返还保证金、金额为50万元的支票一张。后因某某公司帐户无款,故中建某局向某某公司退回了上述支票。2006年4月14日,某某公司向中建某局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其中载明:“今某某公司承诺中建某局,在本月20日给予贵公司解款人民币50万元正。如不能解款,承担相应的责任。”2006年4月24日,某某公司又向中建某局开具了用途为归还保证金、金额为10万元的支票一张,中建某局将上述支票提交银行提示付款时,被银行以日期大写不规范而退票。

  因追讨该履约保证金未果,中建某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偿付此款自2006年1月13日始至判决确定某某公司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某某公司未具答辩意见。

  原审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建某局与某某公司就终止《苏州市吴中区某某镇污水处理扩建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所达成的《解除合同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应属有效,某某公司理应按约及时退回中建某局保证金。现中建某局要求某某公司返还保证金和偿付利息损失,法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中建某局的诉称和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

  原审判决后,某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所附的生效条件是某某公司归还保证金,现某某公司尚未归还保证金,故该协议未生效,因而保证金则应按双方间原施工合同的约定处理。原审将未生效的协议作为判决依据,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驳回中建某局的原审诉讼请求。

  我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但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某某公司归还保证金为《解除合同协议》的生效条件,因而某某公司以其未归还保证金为由认为该协议尚未生效,进而认为其有权不按照《解除合同协议》的约定归还保证金。我院认为,首先,某某公司向中建某局归还保证金系其在《解除合同协议》中的主要义务,即该协议本身的内容,同时又将其约定为该协议生效的条件,显然自相矛盾,与附条件的合同中“条件”的特点和性质相悖。其次,某某公司拒绝归还保证金以使该协议不生效,显然是恶意阻止条件成就,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再次,某某公司于2006年4月14日亦向中建某局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06年4月20日向中建某局解款50万元,因而某某公司应当履行承诺书中的义务。因此,中建某局起诉要求某某公司归还50万元保证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利息,我院认为,利息是本金的法定孳息,本金返还的,利息应当一并返还。某某公司于2006年1月12日开始占有中建某局所支付的50万元保证金,因而在返还该50万元本金的同时,应当返还占有期间的利息,故原审判令某某公司偿付中建某局自2006年1月13日起的利息,亦无不当。因此,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审判结论】

  一审判决:某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建某局保证金50万元,并偿付上述钱款自2006年1月13日始至判决确定某某公司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

  一、附条件合同的几个基本问题概述

  (一)附条件合同的基本概念及其种类。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动机各有不同,有希望在订立之时便发生法律效力的;有不希望其立即发生法律效力,而是待一定的事实发生或一定期限届至时发生法律效力的;也有不希望其效力长久持续下去,而是待一定事实发生或一定期限届至时终止法律效力的。鉴于此,各国法律均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可以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所谓附条件,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在将来发生的使合同发生效力或者失去效力的某种特定事实;所谓附期限,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使合同发生效力或者失去效力的特定期限。从广义上讲,附期限也是一种附“条件”,即附时间条件。

  根据条件的发生所产生的效力不同,条件可分为停止条件(或称延缓条件)和解除条件;根据所附条件中的特定事实发生还是不发生,条件可分为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根据条件的成就是否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决定,条件可分为随意条件、偶成条件和混合条件。所谓随意条件,是指完全依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而决定是否成就的条件。随意条件又可以分为纯粹随意条件与非纯粹随意条件,纯粹随意条件是指该条件的成就与否完全依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决定,别无其他因素;非纯粹随意条件是指该条件的成就与否除了有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尚有某种客观事实。偶成条件是指该条件的成就与否完全取决于某种客观事实的发生与否,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无关。混合条件是指该条件的成就与否取决于当事人与第三人的意思表示。通说认为,在附纯粹条件的情形下,若依债权人的意思表示决定条件的成就与否,则该条件有效;若依债务人的意思表示决定条件的成就与否,则解除条件有效,停止条件无效。

  (二)条件的效力。当事人之间的附条件合同订立后,往往产生三种情形:(1)若所附条件中的事实发生,则该条件成就,便产生合同生效或失效的法律后果;(2)若所附条件中的事实未发生,则该条件不成就,便产生合同不生效或不失效的法律后果;(3)条件成就与不成就的拟制,即指若当事人恶意阻止条件成就,则视为条件成就;若当事人恶意促成条件成就,则视为条件不成就。

  (三)所附条件的法律限制。对于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是否应受到必要的限制,我国法律未作明文规定,但在学理上多有探讨。通说认为,当事人不得约定下列条件:(1)已经发生的事实或者将来必然会发生的事实;(2)客观上不可能发生的事实;(3)违反法律规定;(4)违反公序良俗;(5)与合同内容相矛盾。笔者认为,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等均是合同法乃至民法的基本原则,因而也应当为附条件合同所遵循。换言之,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附条件不得违反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等。

  二、从本案当事人约定的条件本身来看,某某公司不得以此为由拒付履约保证金

  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协议生效条件是“发包方归还承包方的履约保证金”,我们认为,该约定存在效力瑕疵。理由是:首先,根据上述分析,当事人约定的该条件属于纯粹随意条件,且以债务人某某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决定条件的成就与否,因而该协议当属无效。其次,从条件的特点与性质来看,合同生效条件与合同的主要义务应当是两种不同的法律事实,而本案当事人约定的协议生效条件乃是该合同的主要义务本身,因而与条件的自身性质不符,致使该协议陷入了这样一种逻辑悖论,即因为债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所以该协议不生效;因为该协议未生效,所以债权人有权不履行义务。因此,该约定存在效力瑕疵,然而由于我国合同法尚无此明确规定,所以本案判决未确认该约定无效。

  三、从诚实信用原则来看,可以视为当事人约定的条件已成就

  根据上述分析,在附条件合同中,当事人恶意阻止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当事人恶意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上述情况在学理上称为条件成就的拟制,我国法律对此亦有明文规定,其理论基础乃是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债务人某某公司恶意不履行债务,意欲使该协议不生效,显然属于不诚信行为,因此应当视为该条件已成就,该协议已生效。

  四、从承诺必须信守的原则来看,某某公司亦应履行返还保证金的义务

  本案中还有一个重要事实,即某某公司于2006年4月14日向中建某局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向中建某局承诺在同月20日解款人民币50万元正;如不能解款,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承诺书可以认定为当事人间订立新的还款计划,且与原协议相独立,因而依据该承诺书,债务人某某公司亦应履行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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