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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名的协议是否成立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29 03:57:48 人浏览

导读:

【案情】2006年6月8日下午,原告曾xx和刘xx夫妻请个体司机被告李xx运输建材,约定运费为180元,两原告乘车同往。途中因被告驾驶不当,汽车侧翻在路边坡上,造成两原告受伤。经治疗,刘xx花费医疗费164元;曾xx花费医疗费4120.6元。同年6月18日,刘xx与李xx就赔偿事宜进

  【案情】

  2006年6月8日下午,原告曾xx和刘xx夫妻请个体司机被告李xx运输建材,约定运费为180元,两原告乘车同往。途中因被告驾驶不当,汽车侧翻在路边坡上,造成两原告受伤。经治疗,刘xx花费医疗费164元;曾xx花费医疗费4120.6元。同年6月18日,刘xx与李xx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刘xx书写协议一份,但未签名;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承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款在曾xx出院后半个月内付清。同年10月26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曾xx伤情为轻伤甲级,后续治疗费1000元。被告支付1000元后拒付。原告索赔未果,以被告一直未履行协议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全部损失共计7199.1元。

  【争议】

  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对未签名协议的认定,协议成立与否直接决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对此存在二种截然相反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协议未成立,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其理由是:原告夫妻请被告运建材,双方只有口头协议,发生交通事故后均未报警,原告没有任何文字材料能证明其受伤系被告所为。协商时曾xx未参加,刘xx出于索证的目的,自书未签名的赔偿协议,是让被告觉得有利可图,在协议上签名,以获取书面证据。该书面协议因缺少原告的签名而未成立,自然谈不上生效,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第二种意见认为,协议已成立,被告只要赔偿原告损失的70%。其理由是:刘xx是曾xx的丈夫,本身也是受害人,他与李xx协商代表了曾xx的意思。从刘xx书写的协议看,其不仅写明了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各方赔偿比例,赔款的履行期限,而且写明了违约解决机制,该协议意思清晰完整,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已作出承诺,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一事已经达成了合意,原告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原告未签名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协议约定的是损害赔偿,是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属于公民意思自治的调整范围,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约定赔偿原告70%的损失。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根据该条的规定,第一种意见似乎正确,但该意见忽视了合同成立的补充规定。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是合同成立的必要要件,签字或盖章齐全合同才成立,否则不成立。但在现实生活中存在许多意思真实而形式不规范的合同,这些形式上存在瑕疵的合同如果已经履行而不被法律认可的话,不仅危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不利于市场经济的繁荣,有违现代商事法律鼓励交易、保障交易安全便捷、加快民商事法律关系流转的价值取向,因此很有必要将其纳入合同法保护的范畴。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驾驶车辆不当所造成,原告没有任何过错,其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该获得赔偿,得到赔偿的途径有二条,其一为私下协商,其二为向法院起诉,对一般百姓而言,打官司费力又费时,远不及私下协商来的快,其当然首选协商解决。在协商之前,原告是没有书面证据证明被告是肇事者,其找被告协商有索证的目的,但更主要的是协商解决赔偿事宜,这一结论可以从其书写的协议内容获得充分证明。刘xx的协议不仅写明了其夫妻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由其承担30%,车主承担 70%,而且写明了赔款在其妻出院后付清,违约向法院起诉等内容,该协议内容具体明确,符合要约的全部要求。该协议是双方磋商时刘xx当场所写,被告也已在协议上签名并承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款在曾xx出院后半个月内付清。双方当事人经充分协商达成了合意,解决了原告损失的赔偿问题。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但赔偿是原告的民事权利,其有权依意思自治的民法原则作出处分,其只要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不违法,应当受到尊重。赔偿协议对原告而言是单纯的权利,对被告而言是纯粹的义务。协议达成后,虽然原告未签名,但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支付了1000元赔款,原告已经收下,所以协议已经成立,并自成立时生效。

  二、协议对曾xx产生约束力。曾xx既未参与协商,又未授权,刘xx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对其是否有约束力呢?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很好地解决该疑惑。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无代理权,但善意第三人在客观上有充足的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并因此与代理人为民事法律行为,该项法律行为的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法律制度。本案的原告是夫妻关系,刘xx既是曾xx的丈夫,又是同一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具有双重身份,其特殊的身份足以让人相信其有家事代理和处分权,况且中国有男主外女主内的传统,被告是一个农民,被告更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刘xx代表自己和其妻全权处理赔偿事项,双方达成的协议对曾xx有约束力。

  作者:青原区人民法院 汪茶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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