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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中风险分担纠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25 06:05:50 人浏览

导读:

承揽合同中风险分担纠纷承揽人在从事承揽活动中受到的伤害本应自己负担,可法院却判决崔某赔偿刘某医疗费、伤残鉴定费等共11753.36元,崔某愤而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近日,河南省滑县检察院已对此案提请上级院抗诉。崔某是河南省滑县道口镇南街村人,一直在家从事家

  承揽合同中风险分担纠纷

  承揽人在从事承揽活动中受到的伤害本应自己负担,可法院却判决崔某赔偿刘某医疗费、伤残鉴定费等共11753.36元,崔某愤而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近日,河南省滑县检察院已对此案提请上级院抗诉。

  崔某是河南省滑县道口镇南街村人,一直在家从事家俱加工制作,属于家庭式经营。2004年10月份,刘某经人介绍到崔某处加工木床,二人约定每加工一张木床,崔某支付给刘某60元报酬,刘某自带工具,崔某提供水电、住宿及原材料,生活费用由刘某自理。2004年12月20日上午11时许,刘某操作电锯锯木料时,其左手不慎被电锯锯伤,崔某随将刘某送至滑县人民医院救治,并为其交住院押金1500元,后又给了200元现金。刘某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医疗费共计5458元,经鉴定其伤情为十级伤残。2005年4月6日,刘某以崔某为被告起诉至滑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崔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4000元。崔某辩称:原、被告间属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法律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原、被告就此主张均未举出确凿有力的证据。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对雇佣与承揽的解释,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是雇佣关系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主张的其与原告是承揽关系的证据的证明力。故原审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为雇佣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0553.3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崔某不服法院判决,于2005年9月2日向滑县检察院提出申诉。

  滑县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

  (一)原审判决依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雇佣关系是错误的,主要理由是:

  第一: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看,控制、支配是对工作时间、劳动强度、工作进度及其它管理方面的规定。而在本案中,原、被告仅约定每加工一张床付六十元的报酬,加工一套平柜的报酬七十元,而没有关于管理方面的规定。从实际情况看,原审原告何时工作、何时休息完全由自己掌握,原审原告的效益的多少完全由其加工木床时间的长短来决定,不存在原审被告的控制和支配。原审原告加工成的木床和其他产品不是半成品,不需要经过其他人或其他程序进行重加工或深加工,而是可以直接使用或销售的完整意义上的商品,因此不同于流水作业中的按件计酬,不能以按件计酬对待。从2004年10月至2004年12月21日,原审原告仅工作十余天时间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审原告并未受原审被告的控制和支配。原审原告按原审被告的规定和要求加工木床,也是原审原告履行承揽合同的的主要义务。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另外,原审被告虽为原审原告提供住宿、水电,但不是双方之间存在指挥、支配和控制的表现。从实际情况看,原审原告家住农村,为了双方的经济效益和利润,原审被告提供住宿、水电也是人之常情。从法理上讲,原审被告为原审原告提供住宿、水电条件,是其作为定作方应尽的协助义务。协助义务的内容,不仅包括完成工作所需要的材料、技术方面的,也包括完成工作所需要的生活条件和生产环境方面的。原审被告为原审原告提供住宿、水电条件,就是其作为定作方应提供的生活条件和生产环境方面的协助义务,但不是双方之间存在指挥何控制的表现。[page]

  第二:从支付报酬的方式看,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何时或多长时间支付报酬。按正常情况应按批一次支付报酬。但原审原告在原审被告处工作近两个月,在我院调查期间原审原告也承认,原审被告并未支付过报酬,只是借支了部分生活费,所以不是定期支付报酬。

  第三:原审原告是提供的劳务,还是提供的劳动成果,也是认定加工承揽或雇佣关系的重要方面。《合同法》第251条第1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取得承揽人完成的一定工作成果。在承揽合同中,虽然承揽人进行工作也需要提供劳动,但定作人需要的不是承揽人完成工作的过程,而是承揽人完成的一定工作成果,并且承揽人应按约定交付工作成果,否则应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而雇佣关系则不然,雇员在工作中即使出现了差错,生产了残、次、废品,并不直接影响其报酬。结合本案的情况看,原审原告每加工一张木床得60元的报酬,原审被告的目的是接受原审原告提供的符合其要求的木床,而并非劳务,更谈不上连续性提供劳务。第四:从原审原告工作的形式看,原审原告加工成的木床和其他产品是可以直接使用或销售的完整意义上的商品,如果原审被告拒付劳动报酬,原审原告可以行使留置权,也可以对加工成的木床和其他产品自行销售,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审被告可以委托原审原告加工木床,也可以自行购买或委托他人加工,其用途可以销售也可以自用。所以,原审原告即使为原审被告加工木床,也是其独立的民事行为,而并非原审被告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加工承揽关系,原审判决依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雇佣关系是错误的。

  (二)原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由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加工承揽关系,按照加工承揽关系中风险自负的原则,原审原告所受的损害应自行负担。而原审判决却按照雇佣法律关系的规定,判决原审被告负担原审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753.36元,划分责任明显不当。该院遂决定提请上级院抗诉。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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