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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无”车辆在保管期间丢失,如何担责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23 06:24:04 人浏览

导读:

[案情回放]1997年12月29日,周苑尧向军人俱乐部交纳400元办理了车辆月保手续。1998年1月1日晚,周苑尧将悬挂粤A.AC575号牌、发动机号码为0645640、车架号为0095569的97款墨绿色丰田佳美2.2型小汽车存放在军人俱乐部的停车场保管,次日发现该车丢失。后经公安机关破获

  导读:《合同法》第369条规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依此规定,xx俱乐部应当对其所保管的车辆尽相当的注意,使其不至于因自己保管不善而丢失。

  [案情回放]

  1997年12月29日,周xx向xx俱乐部交纳400元办理了车辆月保手续。1998年1月1日晚,周xx将悬挂粤A.AC575号牌、发动机号码为0645640、车架号为0095569的97款墨绿色xx佳美2.2型小汽车存放在xx俱乐部的停车场保管,次日发现该车丢失。后经公安机关破获,是周xx雇请的司机串通他人伪造月保卡(与原件较为相似)、偷配钥匙盗走该车,但车辆下落不明。

  经查,周xx存放的车辆并未向车管部门领取正式牌照,粤A.AC575号牌实际为中国人民武警部队广东省后勤部的发动机号码为0004023、车辆号码为3291719的SV21型白色xx佳美车使用。发动机号码为0645640、车架号为0095569的97款墨绿色xx佳美2.2型小汽车属“三无车辆”(无车辆牌照、无行车证、无购置证)。事情发生后,周xx直接要求xx俱乐部赔偿未果,于1999年6月10日向广州东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称经公安机关调查,该车是被人持假月保卡盗走的。因被告值班员对假卡鉴别失误造成车辆被盗,故要求xx俱乐部赔偿车辆损失费38万元。原告并向法庭提交了购车发票复印件,上载购车人姓名为广州周xx,xx佳美2.2型97款,车架号为0095569,发动机号为06456400。复印件加盖“增城市华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另又提供了反映购车情况的证人证言。

  被告xx俱乐部答辩称:原告所称的失车与办月保号牌的车辆的车型、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等情况不相符合。原告的失车实际为无牌车辆,构成了对被告的欺诈。根据《停车场管理规定》,无号牌车辆或来历不明的车辆谢绝进场。因此,被告不负有保管义务。同时,车辆被盗系原告雇请的司机串通他人所为,犯罪分子对车辆失窃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管理不严致使其司机可以偷配钥匙和伪造停车证,主观有过失,应承担部分责任。另外,原告仅向法院提交购车发票复印件不能证明车辆来源的合法性,不合法的车辆不受法律保护。

  [关键证据]

  车辆月保卡、公安机关调查笔录、购车发票

  [举证指导]

  本案为保管合同纠纷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管物的合法性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保管合同能否成立。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出了己方本证:(1)原告在xx俱乐部办理的月保卡。月保卡为付费的车辆保管凭证,凭此卡可将车辆存入xx俱乐部。因此该月保卡可以作为保管合同成立的证据。(2)公安机关调查笔录。该笔录记载了公安机关调查的事实,反映了原告的车辆是在存放在xx俱乐部期间,被他人冒领开走的,可以证明保管物在保管期间丢失。(3)购车发票。该证据可证明丢失车辆的价值,即原告的损失数额。

  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指出原告的失车实际为无牌车辆,对无牌照车辆被告不负有保管义务。这种说法是否成立呢?

  保管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是围绕保管物的交付、保管和返还行为发生确定的,并不涉及保管物的物权来源及持有的合法性。也就是说,被保管人对其交付保管的物并无向保管人说明其物权及持有的合法性的义务,保管人也无审查被保管人交付的保管物的物权及持有的合法性的权利,否则,保管合同无法建立,保管行业将无法存在。所以,以保管物的合法性瑕疵作为保管人因自己的过失造成保管物的损毁、灭失的免责理由,是不能支持和成立的。本案中周xx寄存于xx俱乐部的“三无”车辆,虽不能提供合法来源的证明,且悬挂他人车牌,但周xx占有、使用该车是不争的事实。周xx寄存的车辆是否为合法财产只能由国家授权的机关认定并处理,在国家授权的机关作出认定之前,该项财产被推定为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

  合同成立的要件有三:第一,当事人意思表示须一致,即合意。这是合同成立的根本要件。第二,合意则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第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须以订立合同为目的。同时,保管合同属实践合同,其成立要以完成标的物的交付为前提。显然,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的车辆保管合同是成立的。关键是此合同是否生效。一般认为,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是:第一,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相应行为能力。第二,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第三,合同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周xx与xx俱乐部双方在车辆保管上均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双方在缔约过程所作的要约和承诺都是自己独立且真实的意思表现,且如上所述,周xx寄存的车辆并没有被任何国家授权的机关认定为非法财产,保管合同本身并没有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因此,本案保管合同应是成立并生效的,被告负有保管义务。

  《合同法》第369条规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依此规定,xx俱乐部应当对其所保管的车辆尽相当的注意,使其不至于因自己保管不善而丢失。《合同法》第374条又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白己没有重大过失的除外。故xx俱乐部因疏忽大意未能鉴别出伪造的车辆停车证,造成周xx寄存车辆丢失,应负赔偿责任。

  造成寄存车辆丢失的另一个主要原因是周xx雇请的司机参与盗窃,雇主周xx由于疏于监督、用人不当,而使被雇佣人利用便利伙同他人作案,周xx自身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民法通则》第1 13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而周xx违反《合同法》第61条第2款之规定,即未按诚实信用的原则尽合同附随的协助、保密等义务,造成其车辆的钥匙被偷配、停车证被伪造,这与车辆被盗有明显的因果关系,故周xx对车辆丢失自身也应承担责任。 [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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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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