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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伙债务法律问题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06 13:16:17 人浏览

导读:

内容摘要:本文首先探讨合伙债务与合伙人个人债务的区分意义,继而介绍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形式的立法例,并在介绍中详细论证合伙人对合伙债务适用无限连带责任的合理性,最后笔者就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应解决的几个问题提出设想。

  内容摘要:本文首先探讨合伙债务与合伙人个人债务的区分意义,继而介绍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形式的立法例,并在介绍中详细论证合伙人对合伙债务适用无限连带责任的合理性,最后笔者就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应解决的几个问题提出设想。

  关键词:合伙债务;合伙债务承担;法律思考

  一、区分合伙债务与合伙人个人债务的意义

  合伙债务是指在合伙经营期间,以合伙名义对合伙以外的第三人所承担的债务。承担债务的主体是合伙组织,履行债务的担保或承担债务的财产范围是合伙共有财产和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合伙人个人债务,是指合伙个人对他人所欠的债务,合伙人与债权人是该债权债务的当事人,与合伙事务及合伙团体毫无关系。区分合伙债务与合伙个人债务的意义在于:

  (一)当合伙债务与合伙人个人债务同时存在,合伙的债权人和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都要求以合伙人个人的财产和他在合伙财产中的应有份额来满足其债权的实现时,如何确定履行债务的先后顺序才更为合理和科学①。

  (二)是明确合伙人与合伙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主要依据,因为合伙债务与合伙人个人债务在实践中经常容易搞混,在很多情况下是与合伙协议不能明确界定合伙利益和合伙人个人利益,及多头执行合伙业务而又没有健全的财务账册,合伙人常借合伙名义谋私利有关,尤其是由多头执行所产生的债务,难免会出现合伙组织与合伙人个人互相推托,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在这些情况下,明确合伙债务与合伙人个人债务,确定合理的清偿责任承担人,才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合伙债务与合伙人的个人债务作出正确区分意义重大,而进一步明确合伙债务的承担形式,却有利于合伙债务的及时清偿,保障合伙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加强合伙人的责任感,促使合伙人尽力经营合伙事务,提高合伙的经营效益,增加合伙积累,增强合伙以自己的财产承担合伙债务的能力,从而减轻合伙人个人对合伙债务承担的负担。

  二、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形式的立法例

  关于合伙债务的承担形式,主要有三种立法例:

  (一)分担(分割)无限责任,是指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仅就其分担部分负无限清偿责任,如《日本民法》第675第规定:“合伙的债权人于债权发生当时不知合伙人的损失分担比例时,可以对各合伙人就均一部分行使权利”。

  (二)连合分担无限责任,在旧中国民法颁布之前,大理院判例确认合伙人有按股份分担之意,如合伙人中有无力清偿者,应由其他人按股份分担偿还,即连合分担②。

  (三)无限连带责任,即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除以合伙财产负责外,还应以个人单独所有之财产负责,同时合伙人对合伙组织的全部债务应负共同责任,即连带责任,意指合伙人中的任何一人均有义务向合伙债权人履行全部债务,然后再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各自应承担的份额。将无限连带责任作进一步划分,又有无限并存连带主义(下简称并存连带主义)和无限补充连带主义之分(下简称补充连带主义)。并存连带主义是指债权人可就合伙财产或合伙人个人所有之财产,选择请求清偿,两者无先后顺序之分,瑞士债务法第544条第二项确定了这种连带责任方式。而补充连带主义,是指合伙的债权人须先就合伙财产求偿,不足时才能向合伙人个人单独所有的财产求偿,也即合伙人个人财产是补充合伙财产的不足,如台湾地区民法第681条、巴西民法第1369条等确认了这种方式,还有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亦明确了我国合伙债务的清偿方式即补充连带责任,大多数国家采用此种责任形式。无限连带责任,对每个合伙人来说,是一种加重责任;而对债权人来说,却更能保证其利益;对合伙组织而言,却更能明确其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法律特质,理由如下:

  1、全伙成立的灵活性。

  合伙组织依约成立,拥有较大的灵活性。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各方意愿签订合伙契约,并可在契约中,灵活地规定合伙组织的出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权利、技术、劳务等)、出资数额、合伙期限、经营范围、损益分配方案、出资份额转让办法、入伙退伙及解散条件等,这使合伙组织成为较灵活的经营组织,在竞争激烈的市场经济中具有较强的应变能力,但是这种灵活的成立方式,对合伙最初的资本投入,没有最低额度的要求,却不利于保障合伙债权人的利益。

  2、合伙团体的财产与其成员财产的不可分离性。在合伙关系中,各合伙人因共同出资、共有合伙财产、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共同利害关系,致使合伙的团体财产与其成员财产不能完全分离,合伙团体的意志和行为与其成员的意志和行为难以完全分离,合伙团体的利益与其成员的利益直接相关,合伙的团体责任与其成员责任不能完全分开,因此必然产生合伙人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结果。

  3、责任的双层性。合伙组织与合伙人共同履行合伙债务,但在履行债务时却有先后顺序之分,即合伙组织的债权人须先就合伙财产求偿,不足时才能向合伙人个人单独所有的财产求偿,合伙人个人财产实质是补充合伙组织财产的不足。责任双层性产生的原因是:合伙组织作为一种经营组织,由其产生的责任与合伙人的个人责任应当有别,先以合伙组织财产承担合伙组织产生的责任,才能较好地体现合伙组织与合伙人个人之间“相对独立”的关系,也才更加符合合伙组织的团体性质。此外,合伙组织债务主要是营业债务,这种债务的清偿属于正常经营的一部分,先用合伙组织财产清偿,才更符合合伙组织经营的客观要求。

  4、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合伙区别于自然人与法人的法定特征之一,也是合伙能够成为独立民事主体的决定依据。大多数国家确认了合伙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但未将其视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要么将它归属于自然人,要么将它归属于法人。究其原因,是采用了以民事主体自身对外承担责任的不同方式作为民事主体分类的标准。依此标准,把民事主体分为自然人和法人。而理论与实践表明,这种分类标准是错误的,民事主体二元化(即自然人和法人)不是依该标准分类的结果。通常所说的法人承担有限责任,实质上并不是就法人对外承担责任的角度而言,而是法人成员对法人的内部责任,即法人成员以出资额为限对法人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这一责任形式关系到法人的本质属性,人们习惯地称它为法人的有限责任。法人作为民事主体,本身并不承担有限责任,它必须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无限责任,自然人亦然。[page]

  因此,以主体自身对外承担的责任作为民事主体的分类标准,必然导致法人与自然人的同一。成员对主体责任承担的不同方式是民事主体的分类标准。适用该标准的具体步骤是:首先,依成员承担主体责任是否以出资额为限,成员责任分为无限责任和有限责任两种。然而,自然人与法人不能与这两类责任简单对应(如前所述)。其次,是在前一基础上考虑成员间对主体责任承担的联系将无限责任与有限责任作进一步划分,无限责任可分为无限不连带责任和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可分为有限不连带责任和有限连带责任。与此相对应的民事主体分别是:自然人、合伙组织、法人,至于与有限连带责任相对应的民事主体是否存在以及是什么性质的主体不是本文所要探讨的问题。成员对主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准确界定合伙组织与自然人、法人的标准。这一标准的确立,有利于克服在民事主体二元论的前提下,将合伙组织归属于自然人或法人所产生的弊端。依传统的观点,自然人承担的是无限责任,合伙组织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无限连带责任是无限责任的一种,依此确定合伙组织归属于自然人。然而,自然人承担的无限责任确切地说应当是无限不连带责任,它与无限连带责任是相互对立、互不包容的两种责任,依无限责任这一笼统的标准把合伙组织划归自然人这种传统的作法是不正确的。70年代末期,有的国家如法国率先在其民法典中把合伙组织确认为法人。这一作法也是错误的,因为合伙组织成员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而法人成员承担的是有限不连带责任,两种责任根本对立,不能统一于同一类民事主体中。

  三、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应解决的几个问题实践中,要贯彻落实合伙人对合伙组织债务所应承担的责任,必须妥善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仅以劳务出资的合伙人对合伙组织债务是否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此,各国规定不一样:主要表现为三种形式:一为约定免除无限连带责任。如瑞士债务法第533条第三项规定,只以劳务出资之合伙人不受损失分配之特约为有效。即在瑞士,劳务出资合伙人原则上要承担损失之分配,但有权约定不受损失分配。笔者认为广义而言,债务应为损失的一部分,因此可推断在瑞士,劳务出资人可依约免除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二为依法免除无限连带责任。如台湾地区民法第677条第三款规定:“以劳务出资之合伙人,除契约另有订定外,不受损失之分配”。三为应该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8条规定:“只提供技术性劳务,不提供资金、实物的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也应该承担连责任”。笔者赞成这种立法例。根据合伙的基本原则,无论何种出资人,他们对合伙组织的财产都享有平等权利,对合伙组织事务都有平等的经营管理权,对合伙组织盈余都有权进行分配,从享受权利的方面看,劳务出资人与其他形式的出资人没有任何区别。又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法理原则,劳务出资人应与别的出资人一样对合伙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二)当合伙人个人的债务与合伙组织的债务同时存在,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和合伙组织的债权人都要求以合伙人个人的财产和他在合伙财产中的应有份额来满足自己的债权,应如何确定履行债务的先后顺序?此时,合伙人对合伙组织债务的无限连带责任如何实现?简言之,即要解决如何用同一项财产清偿不同债务的问题。对此,英美国家衡平法确立了“双重优先权”的原则,即:合伙组织的债权人就合伙组织财产优先受偿,而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就合伙人个人财产优先受偿。后来,美国联邦破产法确认了这一原则:“来自合伙财产的净收益应用以清偿个人债务”;美国统一合伙法第40条第a项也作了同样规定。“双重优先权”的规则把合伙组织的债权和合伙人个人的债权置于平等的清偿顺序,同样得到清偿。该规则是对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必要补充,如果仅有合伙人对合伙组织债务承担责任而无双重优先权,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就可能无法从合伙个人的财产中得到清偿。对此而言,可以说双重优先权公平合理地维护了合伙组织债权人与合伙人个人债权的双方利益。但是,双重优先权也有一定的不足:它会冲淡法律关于合伙人对合伙组织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规定的意义,因为合伙组织债权人在实行双重优先权的情形下,很难从合伙人极为有限的个人财产中获得债务的清偿。尽管双重优先权有利有弊,但本着“公平”这一法理原则来说,笔者赞成双重优先权。我国对双重优先权未作明确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1957年第1480号文件曾经作出一个答复:“关于合伙经营的企业与独资经营的企业均负有债务,独资企业无力偿还时,拍卖合伙企业的财产,应先清偿合伙债权,然后就各合伙人按比例分得部分,清偿其独资企业所负债务”。该答复体现了双重优先权原则。据此,在我国可以实行“双重优先权”。“双重优先权”的适用前提是必须分清合伙组织债务与合伙人个人债务。前者是指在合伙组织经营期间,以合伙组织名义对合伙以外的第三人承担的债务,产生债务的原因是合伙对第三人的合同行为或侵权行为,承担债务的主体是合伙组织,履行债务的担保或承担债务的财产范围是合伙组织的共有财产和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后者是合伙人对他人所欠的债务,合伙人与债权人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合伙人的个人事务与合伙组织毫无关系,应当由合伙人个人承担清偿责任。

  (三)当合伙人依据无限连带责任原则承担超

  过自己应当承担的数额后,其内部关系应如何解决才更具合理性?对此,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偿还合伙债务超过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合伙企业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亦作出了相同的规定。两处均只表明“偿还超过自己应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权利”,但对如何落实该权利及如何处理该合伙人的内部关系未作规定。依连带之债原理,债务清偿后,其内部即产生了一个新的按份之债。这样,可能会发生相当不公平的情况,如:甲、乙、丙各投资五十万元举办了一个合伙企业,该企业向丁借款一百二十万元,后因经营不善,资不抵债,无力偿还丁之债务,甲以个人财产向丁履行了债务。依上述原理,甲可分别向乙、丙追偿他们各自应分担的份额四十万元,如果乙、丙依甲之请求偿还了应分担的数额,全部问题得到解决;但是,如果甲偿还一百二十万元后,乙因破产而丧失清偿能力,又因甲、乙、丙间被解释为按份之债的关系,丙只须负担其应分担额四十万元,对乙无法清偿之部分无须负责,甲因主动履行债务,反而必须独立负担乙的损失,违反了公平原则。这个问题处理不好,将会挫伤主动履行债务合伙人的积极性,导致合伙人互相推诿履行合伙债务,最终使得合伙组织债权人的权益得不到及时实现,影响交易的安全。为此,台湾地区民法第282条规定:“连带债务人中这一人不能偿还其分担额者,其不能偿还之部分,由求偿权人与他债务人按照比例分担之。前项情形,他债务人中之一人,应分担之部分已免责者,仍应依此项比例分担之规定,负其责任”。据此,甲、乙、丙按比例分担无法负责之分担额,即乙的四十万元。这样,甲的损失就可减少了。台湾地区民法的这项规定,笔者认为很值得大陆借鉴,尤其是用在合伙组织之中,更显其重要意义。[page]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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