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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司法人格否认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06 19:50:52 人浏览

导读:

本文共分六部分:第一部分为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价值分析;第二部分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产生、内涵及构成要件;第三部分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价值取向;第四部分为理论联系实际-浅析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实际运作;第五部分为公司法人格否认与相关问题;第六部分为对
本文共分六部分:第一部分为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价值分析;第二部分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产生、内涵及构成要件;第三部分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价值取向;第四部分为理论联系实际-浅析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实际运作;第五部分为公司法人格否认与相关问题;第六部分为对我国确立公司法人格否认之建议。

  第一部分 对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价值分析。着重探讨了该制度的价值误区,即公司独立人格制度本身蕴涵了可能导致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三点因素,因此必须采取对策加以防范。

  第二部分 阐述了公司法人格否认的产生、内涵及构成要件。公司法人格否认(大陆法系的称谓)最初是在19世纪后半期美国法院的一个判例中确立的(称“刺破公司面纱”原则)它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修正和补充。但至今有关国家对其规定大多散件于判例之中,因此本文只从理论上归纳出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三大构成要件:即前提要件、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

  第三部分 阐述了公司法人格否认的价值取向,即其突破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合理性,体现为三方面:1.辩正统一的正义观;2.实现了“矫正的公平”;3.与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宗旨相得益彰。

  第四部分 理论的最终目的是要用于实践,所以本文第四部分结合现实案例梗概,目的是针对我国法律尚无明文规定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情况下,运用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试图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引起法学界对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问题的重视,促使该法理在我国实践中得以有效的、正确的适用。

  第五部分 阐述了公司法人格否认与相关问题,其中着重探讨了母子公司、“企业实体”与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密切渊源,以及有关对公司法人格否认适用的限制问题,目的是在实践中进一步理解和运用该法理。

  第六部分 是根据我国实际情况,笔者提出三点确立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之建议,即采用符合我国国情的以成文法为主,司法解释为辅,并在尽快建立起一套有效规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机制的前提下,赋予法官最大的自由裁量权的立法模式。

  [一] 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价值分析

  (一)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价值

  当历史发展到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完美结合的时候,公司独立人格制度本身即具有了聚集资本,刺激投资,如马克思所说“集中通过股份公司转瞬之间”就把修建铁路这件事完成[1],以效率为根本特征的社会经济价值目标,又蕴涵了如川岛武宜所言,“各种法律价值的总体”的抽象即所谓正义[2]的社会伦理价值目标。而公司独立人格制度本身所蕴涵的双重价值目标主要是通过有限责任[3]制度的积极意义体现出来的,其有限责任的实施又是以坚守分离主义[4]这种现代公司运营机制的彻底贯彻为前提的,显然这种完备的现代公司运营机制已使公司独立人格制度之价值昭然若揭。

  (二)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价值误区

  法律是一个带有许多大厅、房间、凹角、拐角的大厦,在同一时间里想用一盏灯照亮每间房间,凹角和拐角是极为困难的,尤其是由于技术知识和经验的局限,照明系统不适当或至少不完备时,情形就更是如此了[5].因此公司独立人格制度呈现的是一柄双刃剑也就不足为奇了,它在推动经济增长的同时,出现了一定程度的不和目的性,既充当奋发进取者的保护伞,也成为巧诈舞弊者的护身符,它的正义性和存在价值受到以下三方面的严峻挑战:

  1.对债权人可能有失公正

  传统的公司法是以保护股东利益为核心的,因此现实中利益平衡体系是倾斜的,股东居于优越地位。尽管现代公司法已对利益平衡体系有所调整,如规定各种资信公开原则,通过公司章程限定股东权利之规定等等,但显然股东在享有有限责任特权同时拥有选择管理者的权利,重大决策的权利,请求分配股息的权利,股份自由转让的权利等,这些都为股东尤其是大股东实现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提供了得天独厚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对于股东若不放弃或假放弃出资直接支配权和控制权,甚至公司完全成为股东的“化身”或“另一个自我”的情形下,公司债权人因无权介入公司的经营管理又隔着公司独立人格的屏障无法了解真实情况,即使能去调查了解,也会因需付之昂贵的资信调查费用只能望而却步,而与此同时股东亦无法求助于缺少健全的监督机制的公司法,无法随时纠正股东的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违约”行为,显然这种实质内容上的失衡必然导致,一旦公司经营失败,债权人将可能成为最大牺牲者。[page]

  2.公司法人制度潜藏着一种“道德危险因素”(moral hazard factor)

  所谓“道德危险因素”(moral hazard factor),即将风险经营所产生的成本转移给债权人的诱因,这在资本不充分而使无辜的非自愿债权人[6]承担投资人从事风险经营损失时表现的最为明显[7].因为公司独立人格制度使股东与公司债务隔离的原则,一直被视为是成立公司的主要利益[8],显然在这种主要利益的诱导下,当公司股东在法律约束不足时,其“道德危险因素”会迅速膨胀而表现为,如:出资不足,空壳经营,滥设法人,抽逃资金,直接操纵,业务混同等甚或实施诈欺行为,其结果必然是法律实施之“实效”与法律本来之“效力”的背离。而此时公司债权人由于公司法人制度本身缺少预防及制约这种“道德危险因素”的有利措施而只能鞭长莫及。

  3.法律皆有漏洞之事实

  我们能否要求一项法律制度完备到既能符合一般正义[9]之标准,又能体现个别正义 [10]之要求。实践证明,这只能是一种理想化的东西[11].所以法律皆有漏洞之事实,即是指法律不完善以至影响到法律作用的发挥“实然不及应然”之现象的一种客观描述[12].法律漏洞之存在根源于法律是稳定的,而社会是前进的。而法律的稳定又源于其本质要求的普遍性及调整对象的最大涵盖性和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因此公司独立人格制度必然具有法律制度这种非尽善尽美之共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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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 商事法研究中心/王保树主编 朱慈蕴著 法律出版社 1988年11月第一版第65页转引至《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第688页。

  [2] 同上第66页转引至前引:[日]川岛武宜著:《现代化与法》,第246页。

  [3] 有限责任-是指公司股东对公司责任仅以其出资额或所认股份为限承担责任,这意味着即使公司出现最坏的情况甚至陷入破产,给股东带来的最大损失也不会超过其所认购的出资份额

  [4] 分离主义-a.公司财产所有权与股东股权彻地分离b.股东财产权和公司经营权的彻底分离

  [5] 《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美]博登海默著 邓正来 姬敬武译 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99页

  [6] 非自愿债权人-典型的讲即侵权索赔人,即在侵权案件中,通常不存在自愿交易的因素,其债权人就称为非自愿债权人。

  [7]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 商事法研究中/王保树主编 朱慈蕴著 法律出版社 1988年11月第71页转引至Easterbrook Fischel:Limited Liability and the Corporation,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52: 89 1985) p.98.

  [8] 同上第56-57页转引至Douglas Shanks, Insulation from Liability through Subsidiary Corporations, 39Yale L.J.193(1939)

  [9] 一般正义-是由事物具有共性决定的法律规定适用中的广泛妥当性。

  [10] 个别正义-是由事物具有个性决定的法律规定适用中对特别案件的具体妥当性。

  [11]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 商事法研究中/王保树主编 朱慈蕴著 法律出版社 1988年11月第一版第110页转载至柏拉图在其《政治家》一书中就曾深刻的分析到,“法律绝不会颁布一项约束所有人的、真正体现出对每个人来说是至善的命令;它也绝不会非常精确地为社会的每个人成员规定出任何时候都是好的和正确的东西。人的个性的差异,人的活动的多样性,人类一切事务的变动不居,都使人们无论怎样也不可能人为的去颁布那些适用于一切时代的一切问题的绝对性规则”。转引自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中译本),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0页[12] 同上第109页[page]

  [二] 公司法人格否认的产生、内涵及构成要件

  (一)公司法人格否认的产生

  探究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价值两面性,也许我们能在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找到缘由。书中曾精辟地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1]”。于是公司法人格否认应运而生,其首推19世纪后半期美国法院判例中确立的“揭开公司面纱”原则,该原则最早可追溯到1809年的一个判例[2]而真正确立是在1905年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U.S.V.Milwaukee Refrigerator Translt Co)一案[3].在该判例中,法官认为:除非有充分的反对理由,原则上公司的人格是被承认的。但其法人之观念若被用来破坏公共便利,或使不法正当化,或维护诈欺,或保护犯罪,法律将视公司为数人之组合。该判决奠定了“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理论基础。此后该原则很快被德、法、英等国所效法,并在实践中有所发展或创新。作为司法判例中维系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大陆法系对该法律原则多称之为否认公司法人格。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内涵

  公司法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又称“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ion‘s veil)或“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立的一种法律措施[4].该法理实质蕴涵如下两点:

  1.公司法人格否认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全面的永久的剥夺,其效力范围局限于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即公司面纱被用于不合法目的之前提下。正如美国学者布拉姆伯格(P.L.Blumberg)所言,在英美法系和其他西方国家法律体系中,公司独立人格的“实体法则”(entity law)已经牢固地包含于公司法人的传统观中[5],而且还成为其司法领域积极维护的重要法则之一。显然公司法人格否认仅仅是作为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特别是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一种例外和补充而存在。

  2.公司法人格否认体现的是一种效率与公平相结合的精神,是对已经丧失独立人格特性的法人状态的一种揭示和确认,而不是对健全的公司法人的直接否定。

  (三)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

  至公司法人格否认(又称“揭开公司面纱”原则)产生以来,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一直以司法判例占主导地位,就其构成要件至今尚无统一定论,但是按“从普通的情况中分离出具体的特定因素,这些因素都被视为基本事实,法律只关心基本事实,其它一切都因与法律规则的适用无关而被置之不理”[6]的方法,我们可以尝试着探讨该法理的“基本事实”即构成要件,大致可归为三方面:

  1.前提要件:公司设立合法有效,且已取得独立人格。因为只有这样的公司,股东才有可能凭仗有限责任的特权而滥用公司法人格,由此才有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必要。

  2.行为要件:即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格之行为,以下几种是从理论上的分类,并非是对全部实际情况的概括,公平、正义是适用该法理的永恒准则。

  (1)滥用公司法人格回避合同义务的行为,大致又可分为以下三种:

  ①当事人为回避契约上特定的不作为义务(如竞业禁止,不制造特定商品等义务)而设立新公司或利用旧公司掩盖起真实行为。

  ②为逃避原公司巨额债务而抽逃资金或解散该公司或宣告该公司破产,再以原设备、场所、人员及相同经营目的而另设一公司的行为。[page]

  ③当事人利用公司名义进行诈欺以逃避合同义务的行为。

  (2)滥用公司法人格规避法律义务的行为

  受强制性法律规范制约的特定主体,本应承担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但当事人利用新设立公司或既存公司的独立人格,人为改变了强制性法律规范适用的前提,从而达到规避法律义务之目的的行为。

  (3)公司人格形骸化

  所谓公司人格形骸化实质上是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的或另一个公司的另一个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以至于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况[7].这在一人公司[8]和母子公司表现得最为明显,其基本表征如下:

  ①表征一-财产混同,一方面表现在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在实际经营上的混同,另一方面表现在公司与股东或一公司与他公司利益一体化上。

  ②表征二-业务混同,即一公司完全为另一公司的利益需要为准而进行的交易活动、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

  ③表征三-组织机构混同,如人员的兼任,无视公司的法律形式不履行必要程序或纪录等。

  3.结果要件:即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其判断依据有二:

  (1)根本前提是是否有受损失事实的产生,且受损事实是否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有必然的联系。因为对债权人而言,关注的不是否认公司人格而对某股东实行制裁的问题,而是自己损失的补偿问题。

  (2)根据利益平衡原理,判断利益和风险是否公平地分配于公司的出资者和公司的债权人或其他相关利益人之间。

  除上述满足三大构成要件而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外,实践中尚有由于公司资产显著不足而适用该法理的情形。因为公司资产是公司运营的物质基础,是公司债务的总担保,因此公司资产不足将可能损害与之交易的第三人利益,或将对方置于极不利的境地。但公司资产显著不足的含义是不确定的,所以如果单独使用这一要素而揭开公司面纱,很容易产生新的不公平,因此实践中法官往往要结合确定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行为要件并考虑衡量资本是否显著不足的三方面依据而使用该法理。第一:这里“资产不足”是基于公司的经济需要,即公司的资产总额与其所营事业的性质及隐含的风险相比而明显不足,而非法律标准,即公司法定最低资本额和注册资本。第二:衡量资产是否充足应以特定法律关系成立时为计算标准,若某法律关系成立时公司资产充足,但因其后蒙受了正常的经济损失,则不应作为资产不足处理。第三:如果公司负债与股本比例失衡,则存在股东通过公司将商业风险转移给无辜大众的嫌疑,英、美等国把这类公司称为Thin Corporation,[9] 在这种情形下,股东将无法对公司债务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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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 商事法研究中心/王保树主编 朱慈蕴著 法律出版社 1988年11月第一版第73页转引至孟的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

  [2]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 商事法研究中心/王保树主编 朱慈蕴著 法律出版社 1988年11月第一版第80页转引自Bank of United States v. Deveaux, 9 U. S. (5 Cranch) 61;3 L.Ed.38 (1809)。

  [3] 同上第80页

  [4] 同上第75

  [5] 同上第76-77页,转引至Philip I.Blumberg, The Law of corporate :Substantive Law, Little, Brown& Company, (1987) p.7.

  [6] 《民商法论从》第二卷梁慧星主编 法律出版社1999年4月第五次印刷,其中的蔡立东《公司人格否认论》硕士学位论文第330页转引自王献平译 :《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12月版,第一版,第111页。[page]

  [7]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 商事法研究中心/王保树主编 朱慈蕴著 法律出版社 1988年11月第一版 第150-151页。

  [8] 一人公司-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一人公司,包括形式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上的一人公司;狭义上的一人公司,仅指股东为一人、全部资本为一人拥有的公司,又称形式上的一人公司。

  [9] 《民商法论从》第二卷梁慧星主编 法律出版社1999年4月第五次印刷,其中的蔡立东《公司人格否认论》硕士学位论文第334页转引自参见沈四宝、王俊等著:《试论英美法“刺破公司面纱”的法律原则》,第32页

  [三] 公司法人格否认的价值取向

  (一)体现了辩证统一的正义观

  公司独立人格制度即蕴涵了法律皆有漏洞之特性,即法律常在获得一般正义的同时丧失了个别正义。显然只追求一般正义而忽视个别正义是不符合法律之价值目标和基本精神的,至少这样的法律是不完善的。因此早在古希腊时期,亚里士多德就提出,衡平是“当法律由于其普遍性产生出缺陷时对法律的一种纠正”[2].可见公司法人格否认的产生正是依据衡平的方法使其与公司独立人格制度构成相倚的两极,产生互相亲合的张力,将现代社会所肯认的正义观,完整地实现于人们的共同生活中[3].

  (二)实现了“矫正的公平”

  一个没有冲突的社会,就是一个呆滞的、死亡的社会。因此建立起一种特定的公平的社会秩序,并不意味着从根本上消除了冲突,关键在于社会必须对冲突进行适当的调节,不断地恢复或重建被冲突破坏了的社会秩序,实现新的公平[4].公司独立人格制度即是规范市场经济主体的普通性法律规则之一,体现着一种“分配的公平[5]”,然而这种“分配的公平”不断地被处于优势地位的公司股东之违规行为所破坏,于是公司法人格否认应运而生,体现着“矫正的公平[6]”,它是属于调整特殊性社会关系的法律规则,使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在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动态运行中得到彻底的贯彻。

  (三) 与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宗旨相得益彰

  无庸置疑,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制度必要的补充和完善,用反证法将得到最好的佐证。假设尚无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那么处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无非有以下三种选择:

  1.要么全面否定公司法人格,如撤销公司。这必将导致市场经济无序及严重的社会资源的浪费。

  2.要么忽略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行为,这必然影响公平、正义价值目标在公司独立人格制度中的动态运行的实现。

  3.要么债权人依事先预测,让公司股东提供有效担保,从而最大限度地降低债权人的投资风险系数。这样不仅增加了交易成本,使有限责任形同虚设,而且影响了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

  以上三种处理方法都将导致公司法人格制度走上被否定。所以,只有运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给予一种事后的司法补救,才能真正维护公司独立人格制度在获得有益补充和完善的基础上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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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 商事法研究中心/王保树主编 朱慈蕴著 法律出版社 1988年11月第一版第117页转引自亚里士多德著:《政治学》第5卷第1章第6节。转引自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中译本),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2页。

  [3] 《民商法论从》第二卷梁慧星主编 法律出版社1999年4月第五次印刷,其中的蔡立东《公司人格否认论》硕士学位论文第340页

  [4]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 商事法研究中心/王保树主编 朱慈蕴著 法律出版社 1988年11月第一版第115-116页,转引王献平译:《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8—42页。[page]

  [5] 分配的公平-是指利益、责任、社会地位等以某种统一的标准在社会成员之间的分配,由此建立起一种基本的公平的社会秩序

  [6] 矫正的公平-是指当不断的冲突导致了原有的社会秩序失衡,在社会成员之间重建原先已经建立起来。又不时遭到破坏的均势和平衡。

  [四] 理论联系实际-浅析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实际运作

  公司独立人格制度是一种世界性的制度,同样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也是没有国界的。笔者在前言中就曾提及我国滥用公司法人格的现实案例梗概,提出问题是为了更好的解决问题,因此笔者下面将以现实案例梗概为依托,结合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并参照美国公司法,用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试图探讨该法理在实践运作的可行性:

  (一)再述案例梗概

  事实概要:浙江省温州市某一依法成立并已取得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经一段时期运营,资不抵债,届时债权人向法院申请破产,才发现该公司无论从财务经营还是业务的管理或是组织机构的操作上都无视《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明为有限责任公司,实则是依合伙形式运营,而且该公司还有尚未通过年检等其它违法行为。

  (二)讨论与分析

  1.依该类案例而言,首先可能涉及股东对公司债务的第一类责任-合同与侵权赔偿。就本文案例而言涉及的是合同问题。在实际操作中,遇此类案件第一步,我们必须归类,即把那些依据传统的代理法则或侵权法而判决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案例排除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第二步,在余下案件中,我们要区分自愿债权人与非自愿债权人,一方面依合同案件而言,通常存在自愿债权人,因为此类债权人往往以某种方式与特定公司交往,有一定预知该公司现状的可能性与必要性,如果不存在某种欺诈的话,债权人与股东就达成了承担一定损失风险的默契,因此根据公平原则,这种自愿债权人为不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情况。但当资本不足在合同案件中出现时,首先依本文前面提及的衡量资本是否充足三方面标准为依据,其次看假使存在误导、欺诈,那么还可过渡到涉及强迫、胁迫或其他足以使合同无效的理由的情形。

  另一方面关于非自愿债权人,典型地讲即侵权索赔人。在侵权案件中通常不存在自愿交易的因素,体现在公司方面往往表现为企业主通过一家难以筹措资金的公司并以其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实际上是将损失风险转嫁到无辜的一般公众的成员身上。其特有表征即“资本不足”,这往往成为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一个尤为重要的因素。

  就本文案例梗概而论,在合同问题上,不存在事先误导或诈欺行为,因其前提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所以该类案件就归属于合同案中的另一种可能性即公司事后的运作对债权人来说可能是不公平的。本文案例正是如此,即其事后依合伙形式运作导致公司与股东的财产、业务、组织机构混同等等,这种事后运作可能实际上涉及对债权人的欺诈问题,但并不明显,实践中股东往往会以其拥有对公司运作形式有一定的选择自主权为由抗辩,所以如果能证实债权人的损失与事后运作行为存在因果联系,那么此类案件就完全符合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当然涉及到此类案件的实际可操作性,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将是明智之举,因为公司事后运作隔着公司独立人格的屏障,债权人往往不能了解也无法了解,所以让被告证明自己与被控制公司之间关系是否正当,这样即符合了法的正义理念又保证了程序上的公平和效益。

  2.该类案例,其次可能涉及股东对公司债务的第二类责任-未能遵循公司的手续

  显然本文此类案例是未能遵循公司的手续的典型,因其公司明为有限责任公司,实质是依合伙形式经营,其具体表现在:股东会未召开;股东们像合伙人一样做出决定;股东没有对公司财产和其个人财产做出明确的区分;公司资产被用于支付给个人;公司资金被用于个人支出而未履行适当的会计手续;没有保有完整的公司记录和财务账薄。因此该类案件可依未能遵循公司的手续为由即符合公司法人格否认的行为要件之一公司人格形骸化而适用该法理,其理由有二:[page]

  (1)不应当允许股东首先忽视公司的行为规则,然后要求得到公司保护的好处。

  (2)绝大多数此类案件,不正规操作和业务、财务的混乱的证据是在引发特之诉讼的交易发生后才被发现的。(如本文公司资不抵债时,债权人向法院申请破产时才发现股东事后一直未能遵循公司手续)从某种程度上讲这似乎给原告带来了“意外收获”,实则非也,这恰恰是法“矫正的公平”的体现,即运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调节不断出现的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冲突,使受害者获得补偿,再建平衡的社会秩序。

  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目的就是让股东直接对公司的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承当责任,那么区分“积极股东”和“消极股东”这两个相关概念是极其必要的。所谓“消极股东”(passive share holder)是指他们投资的数量有限,选举权较小,无法左右公司经营的决策,有的甚至根本不行使选举权。相反在一些小公司里或股份非公开公司里,个别股东可能持有公司的大部分股份,这些在公司里掌握控制权的股东往往直接参于公司的决策,这就是所谓的“积极股东”(active share holder)[1].显然“积极股东”与“消极股东”在可能滥用公司法人格的权能和机率上都不能同日而语,因此当公司法人格被否认后,法庭有必要对这两种股东区别对待,即法庭让某一公司的“积极股东”以个人财产偿还公司债务时却不必然让公司的“消极股东”也承当个人责任,或则说,即使让“消极股东”承当责任,也应是在其投资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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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美国公司法》李亚虹主编 法律出版社1999年底1次印刷 第95-96页

  [五] 公司法人格否认与相关问题

  在实践中除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外,还有几类独特的企业形式,如一人公司、母子公司和“企业实体”,由于这些企业形式的本性决定了于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适用有“天生的姻缘”,所以笔者在此略加阐述,但由于一人公司在我国的法律地位尚待明晰,因此这里只探讨母子公司和“企业实体”。

  (一)母子公司

  所谓母公司是指拥有另一公司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能够对另一公司实行控制的公司;与此相应,其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被另一公司实际控制的公司即为子公司[1].控制与被控制是母子公司关系的基本特征,它意味着法人股东不会放弃对公司财产的直接支配权。就是实质上来说,子公司之于母公司即为股东为法人而非自然人的一人公司[2].那么如下几种情形显然足以判定母子公司与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密切渊源。

  1.如果子公司以一种“不公平的方式”运作,如母子公司之间的交易利润积累于母公司而损失留存于子公司。

  2.如果子公司一直被视为母公司的一部分,如“分部”或“地区办事处”,而不是一个子公司。

  3.如果设立子公司的独立的公司手续未被遵循。

  4.如果母子公司实际上经营同一业务的主要部分,而且子公司的资本不足。

  5.如果不能连贯地、清楚地区分母子公司的交易。

  (二)“企业实体”

  “企业实体”意指一个当一营利企业的经济统一体[3].其常常是几个不同的子公司分割一个单一的企业,以图减少每一企业易受债权人索赔之累。显然这会对债权人显失公平,因为债权人可能以为整个企业是一个单一体,所以这种“兄弟-姐妹”公司在特定法律关系成就时,往往像母子公司一样被否定。

  (三)公司法人格否认适用的限制

  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都未明确提到公司法人格否认原则,而实践中大多数法已明文规定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原则(或称“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国家,往往把公司法人格否认的运用主要是作为一种事后规制行为,其适用要件及适用场合多以判例来约束,因此存在该法理被滥用的普遍性问题。所以有必要根据公司法人格否认原则在各国司法实践中的实际运作,将一些可能导致该法理被滥用而又普遍性的问题在成文法中加以规定,以确定的成文法形式来规范这一原则,减少该原则适用的任意性和矛盾性。[page]

  1.严格把握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公司法人格否认不是为保护股东的利益而只能是针对股东而提出的,因为股东选择以法人形式从事经营,那么就应承受公司作为法律上的独立主体的法律后果,包括对其不利的后果,而不能在日后为了股东个人的利益而主张否定独立的法人存在,否则,将有悖于公司法人制度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

  2.公司独立人格是一般原则,因此没有内在理由假定驳回独立法人的存在是一件“非此即彼”的问题,任何“一刀切”的模式只能是导致新的不公平的发生。

  3.无论是适用“刺破公司面纱”制度以判例法为主的国家,还是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原则以成文法为主的国家,都存在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可能性。因而从程序、组织等方面依法有效地规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将有助于预防、制止公司法人格否认被滥用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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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商法论从》第二卷梁慧星主编 法律出版社1999年4月第五次印刷,其中的蔡立东《公司人格否认论》硕士学位论文第356页。

  [2] 《公司法教程》江平主编,法律出版社1987年6月第1版,第229—230页。

  [3] 《公司法概要》[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 著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8月1日第一次印刷第77页。

  [六] 对我国确立公司法人格否认之建议

  我国法人制度迟至20世纪80年代才开始建立,但滥用公司法人格之现象却接踵而至,然而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却一直未得到立法界和司法界的广泛承认,仅在国务院的一些规范性文件(如1990年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中反映出一些突破有限责任的新规则。依据我国1993年12月29日公布的《公司法》第3条规定表明,我国法律关于企业法人制度的规定是严守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所以当公司法人格不断被股东滥用时却缺少规制此类行为的利剑-公司法人格否认,显然这对有效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言,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大缺憾,也不符合法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因此依据“拿来主义”的原则,我们既不能像英美法系国家那样大量运用判例法,也不能像某些大陆法系国家那样(如德国)主要采用成文法,我们必须从国情出发采用以成文法为主,司法解释为辅,同时赋予法官一定自由裁量权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立法模式。

  (一)成文法律、法规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在法律、法规中明确运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条件、范围、适用程序等,即可为股东的经营活动指引正确的行为方式,又可为法官判处滥用公司法人格行为提供明确的裁判依据。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并参照有关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应在我国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出现以下情形时适公司法人格否认原则:

  (1)违反出资义务:如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显然公司无独立资产即丧失了公司人格独立的物质基础,那么必然应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义务。

  (2)滥用公司法人资格:如利用公司法人资格规避法律义务;回避合同义务;回避和分散侵权责任;诈欺债权人。

  (3)公司法人形骸化:名为公司实为自然人独资企业;虽为子公司,但利润全部上缴母公司,自行承担全部债务;公司的董事长、业务、财产全部地持续地混同;无视公司法关于召开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规定,连年不召开股东大会或董事会。

  (二)司法解释

  法的普遍性也就意味着法的不周延性和法的稳定性,因此法必然不能时刻满足市场经济活动的复杂性、多变性的需求,而司法解释的灵活性、针对性恰恰弥补了成文法的这种缺憾。

  (三)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法抽象的公平正义理念只有通过人类恰当的阐述和运用才得以完整的体现,法官自由裁量权产生正基于此。但恰如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所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那么在我国法尚无明文规定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情况下,如何从程序、组织等方面建立起一套有效机制来依法规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更应该是包含于我国创建公司法人格否认之本意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只能是相对的,只能是在维护公平、正义理念,遵守法的一般原则,运用合法程序,并针对法律司法解释尚未明确的事项下行使的最大的自由。[page]

  结束语

  勿庸置疑,公司独立人格制度作为“实体法则”始终是一项最为基本的原则,虽然其亦有在实践中发生变异具有“法律漏洞”之事实,但瑕不掩玉,其本质上蕴涵着经济价值目标与公平、正义的伦理价值目标的完美统一。所以公司法人格否认始终只是作为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一种例外原则而存在,但正是这种例外原则肩负起实现公司法人人格制度中永恒的公平、正义价值目标的重任,它们形成相互倚靠的功能互补的两极,任何一极的坍塌,都会危及公司独立人格制度大厦的稳固,因此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法律之设,目的在规范社会生活,但因社会生活不断发展变化而法律条文有限,欲以一次立法而解决所有法律问题,实属不能。”所以现实生活中还存在诸多企业形式,如合伙。本文案例就是明为有限责任公司,实依合伙形式运营,显然其股东行为有悖于公司法规,但这又不得不引起我们的反思,公司法对公司内部管理和控制拟定了一个独特的样式规范,或称作“法定方案”或“治定模式”,这法定模式有可能或多或少地精确描述了介于太小和太大的公司之间的许多公司内部的控制关系,但这并不必然适合于该类公司之外的其它规模的公司的内部控制关系,因此法律有必要规范关于管理与控制的要求在一定范围内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进行变通,显然这样有助于法于现实生活的协调性,维护交易的安全、稳定。当然通过协议即契约或合同,对法定模式进行重大变通的方式是不安全的,如果确有必要赋予更大的自由,那最终只能通过立法来解决。

  [ 后 记 ]

  无论是“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还是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虽然在国内、外都尚未得到系统的提示和总结,但由于公司在现代社会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因此该法理不得不为国内外众多法学家所关注,关于此类的学说论著更是层出不穷。因此作为一个法律自考生,选择该论题不免给人班门弄斧之嫌,甚或在“天下文章一大抄”之中留人东施效颦之果。正因为如此,我确信自己有必要阐述为何依然如此执著于该论题的缘由。

  本人生在浙江温州,伴着改革开放的车轮推动着家乡小商品经济的腾飞下成长,因此有幸略知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给家乡企业奋进者带来的福音,同时也看到它不断地成为巧诈舞弊者的“嫁衣裳”。因此在我国法无明文规定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情况下,在法院对此法理尚待探索的前景下,本人试图从家乡诸多实际案例中能略见一斑,并在凭借中外法学家就该法理的学术论著的基础上,尝试着“站在巨人的肩膀上用理论联系实际的辩证法浅析该法理,重点探讨该法理在现实生活中如何更好地实际动作,而在某种程度上”忽略“阐析其历史渊源及相关精典的国外判例,因为这些都能见诸有关法学家专著或报刊杂志,特别是朱慈蕴教授《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为代表等精辟的专题论著,因此显然凭本人浅薄的学识再试图研究此类课题,除了充当劣质翻版,别无它益。

  笔者深知自己假使能从本论文的探讨中体味出点滴所谓的见解,也不枉笔者作了一回摘抄的“工具”,更希冀自己能完成自己这个美好的夙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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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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