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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诉柳某合伙采矿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06 14:45:03 人浏览

导读:

原告汪承信,男,1940年11月30日生,汉族,桦甸市夹皮沟镇云峰村农民,住桦甸市夹皮沟镇云峰村。委托代理人汪自祥(原告之子),男,1974年12月24日生,汉族,红石林业局二道沟林场工人,住红石林业局二道沟林场家属区。委托代理人马东明,1944年11月25日生

  原告汪某,男,1940年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汪一(原告之子),男,1974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1944年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柳某,男,1967年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遇得清,男,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麻立民,女,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桦甸市A金矿(简称A金矿)。

  法定代表人汪二,男,1964年生,汉族,桦甸市A金矿职员。

  第三人桦甸市夹皮沟镇B村(简称B村),。

  法定代表人华B,职务,村长。

  委托代理人宋一,男,1966年生,汉族,桦甸市夹皮沟镇B村农民。

  原告汪某与被告柳某,第三人桦甸市A金矿,第三人桦甸市夹皮沟镇B村合伙采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的委托代理人汪一、马某;被告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麻立民;第三人A金矿的委托代理人汪二;第三人B村的法定代表人华B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一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汪某(因系犯罪嫌疑人尚在押)、被告柳某的委托代理人遇得清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做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1994年清明节前,我在红石林业局二道沟林场二十林班内的“巴掌坡”上发现一处露天金矿脉。此后,我与B村签订了《探矿承包协议书》。自1996年初开始,我自费进行探矿作业,当竖巷坑口(称第一坑口)掘进达九米深时,因资金不足而停工。1997年6月,我与被告柳某达成合伙采矿的口头协议后,即以第一坑口为基础继续进行掘进作业。至1997年 12月28日,因被告柳某不继续投资而停工,但是并没有散伙。而被告柳某于1998年4月初,以我探明的矿脉为目标,在距第一坑口约80米处开挖了一座坑口(称第二坑口),我认为被告柳某的行为违背了我们口头订立的“合伙”协议;因此,我要求被告柳某赔偿我的经济损失计30000元。

  原告汪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提出代理意见:(1)原告汪某没有取得《林地使用证》而占用林地开挖采矿坑口,其行为违法;(2)原告汪某与被告柳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3)原告汪某在“合伙”前自费开挖的竖巷坑口(即第一坑口的前身)及在“合伙”期间用于坑口建设的各项费用应视为投资; (4)被告柳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汪某的经济损失。原告汪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其与第三人B村签订的《探矿承包协议书》。

  被告柳某辩称,我与第三人A金矿签订了《探(采)矿承包协议书》,我是合法承包人;原告汪某是我雇用的工人,我们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地下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原、被告无权争夺。因此,不仅应当驳回原告汪某的诉讼请求,而且要求其赔偿我的经济损失50000元。被告柳某为使自己的主张能够成立,提交了下列证据:(1)其与第三人A金矿签订的《探(采)矿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其承包行为合法;(2)《国有土地使用证》、《水土资源使用证》各一份,以证明其占用林地的行为合法。

  第三人A金矿述称,原、被告所争议的标的物即矿脉和二座坑口均在我矿辖区内,且我矿已经取得了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故我矿与被告柳某签订的《探(采)矿协议书》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第三人B村对矿藏没有管理权。因此,其与原告签订的《探矿承包协议书》无效,已经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汪某及第三人B村承担。第三人A金矿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1)吉林省地质矿产局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一份,证明A金矿已经取得采矿权;(2)A金矿《矿区矿脉分布图》一份,证明原、被告争议的矿脉及坑口的位置是在其企业管理范围内。

  第三人B村诉称,原、被告所争议的矿脉及坑口的位置在我村行政区划范围内,村委会是一级基层政府,对本辖区内的矿藏有管理权。因此,我村村委会与原告汪某签订的《探矿承包协议书》合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已经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柳某和第三人A金矿共同承担。第三人B村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能够成立。

  在庭前召开的听证会上,各方当事人均承认未办理《林地使用证》。在审理中,本院确定了本案的四个焦点问题:1、原、被告没有《林地使用证》而占用林地的行为是否合法?2、原、被告没有《林地使用证》而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是否有效?3、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4、两名第三人没有《林地使用证》,而主张收回坑口是否应予支持?

  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汪某以其与第三人B村签订的《探矿承包协议书》为凭,证明其占用林地的行为合法,并强调是经“村政府”批准的;原告汪某的主张受到其委托代理人马某及第三人B村的支持;被告柳某以其与第三人A金矿签订的《探(采)矿承包协议书》为凭,证明其占用林地的行为合法;同时,强调其持有第三人A金矿的《采矿许可证》即可以占用林地开矿;被告柳某的主张受到其委托代理人麻立民及第三人A金矿的支持。

  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汪某仍以其与第三人B村签订的《探矿承包协议书》为凭,主张其承包行为合法;被告柳某亦以其与第三人A金矿签订的《探(采)矿承包协议书》及《采矿许可证》为凭,主张其承包行为合法。

  对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告汪某陈述了其与被告柳某就“合伙”开矿达成口头协议的内容:(1)双方自愿“合伙”开矿;(2)原告汪某以其自费开挖的坑口(第一坑口的前身)及提供劳务为投资;被告柳某投资100000元并负责技术指导和生产管理;(3)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立即投入生产。原告汪某为证明其与被告柳某签订口头协议这一事实存在,要求证人高某某到庭作证,证人高某某当庭证实:“原、被告签订口头协议时我在场,原告所述协议内容属实。”被告柳某对原告汪某的陈述及证人高某某的证实虽予否认,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能够成立。[page]

  对第四个焦点问题,第三人B村以其村委会是一级“基层政府”为由要求收回二座坑口。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能够成立;第三人A金矿则以其持有的《采矿许可证》为凭,要求收回二座坑口。

  由本院制作并当庭出示的《勘验笔录》证明:在位于红石林业局二道沟林场第二十林班内的“巴掌坡”中部和底部各有一座坑口。中部坑口(第一坑口、竖巷)规格为:长度4.4米、宽度3.5米、深度26米,占用林地并破坏植被面积551.36平方米;底部坑口(第二坑口、平巷)规格为:高度1.8米、宽度 1.2米,巷道纵深延长27米,占用林地并破坏植被面积502.18平方米。

  对于原告汪某提供的《探矿承包协议书》、被告柳某提供的《探(采)矿承包协议书》、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的可信度,经当庭质证,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未提出异议。故以上三份证据具有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虽被告柳某表示不予承认,但其不能提供否定证据,而高某某的证言又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对证人高某某的证言亦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柳某提供的《水土资源使用证》,因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用;被告柳某提供的《采矿许可证》不是其占用林地的证件,本院不予采用。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1、原告汪某发现露天金矿脉之后,与第三人B村签订了《探矿承包协议书》,并于1996年初,在位于红石林业局二道沟林场二十林班内的“巴掌坡”中部自行开挖了第一坑口,当竖巷掘进9米深时,因资金不足而停工;

  2、原告汪某与被告柳某于1997年6月达成口头协议:(1)双方自愿“合伙”开矿;(2)原告汪某以其自行开挖的坑口(第一坑口的前身)和提供劳务为投资;被告柳某投资100000元,并负责技术指导和生产管理;(3)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立即投入生产。此后,双方“合伙”将第一坑口掘进达26米深时,因被告柳某不继续投资而停工;

  3、被告柳某以其与第三人A金矿签订的《探(采)矿承包协议书》为据,于1998年4月初,在位于“巴掌坡”的下部,距第一坑口77米处自行开挖了一座坑口(即第二坑口);

  4、第一坑口规格为:长度4.4米、宽度3.5米、竖巷深度26米,占用林地并破坏植被面积551.36平方米;第二坑口规格为:高度1.8米,宽度 1.2米,巷道平行延伸27米,占用林地并破坏植被面积502.18平方米,二座坑口占用林地并破坏植被面积计1053.54平方米;

  5、各方当事人均未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林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法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根本目的就在于维护国有林地的正常管理秩序,保护森林资源不受侵犯,要求公民、法人因建设必需占用林地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时就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也即依法取得《林地使用证》之后才能占用林地,而原告汪某、被告柳某分别占用林地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其诉讼请求不仅不能支持,而且还应当受到法律制裁并承担各自违法行为造成的经济后果;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是“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据此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在没有取得《林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占用林地,违反了法律,继而发生的各种民事行为无效,诸如“合伙”、签订《“协议”》等行为;既然民事行为无效,就应当由行为人自己承担无效的民事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3、本案所涉及的二座坑口,是原告汪某、被告柳某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应依法认定为非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可以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的规定,只能由本院予以收缴,归国家所有。收缴非法所得,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权力,是任何其他行政部门(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都不曾享有的权利,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对村民委员会的性质作了明确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据此认定,村民委员会不是一级政府,无权行使政府的职能。所以,第三人B村以其村委会是一级政府为由对二座坑口主张权利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其诉讼请求当然不能受到法律的支持;第三人A金矿以其持有的《采矿许可证》为凭,又以二座坑口在其辖区内,其与被告柳某签订了《探(采)矿协议书》为由也对二座坑口主张权利,同样不能受到法律的支持,理由有三点:其一,《采矿许可证》是持证人进行采矿活动的合法证件,但不具有《林地使用证》的效力和作用,所谓“一证在手,即可开矿”的观点不能成立,因为林地和矿藏是两个不同属性的资源,分别由国家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和矿产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在林区开矿,必须首先办理占用林地的审批手续,也即取得《林地使用证》之后才能开矿;其二,本案所涉及的二座坑口,虽然置于第三人A金矿辖区内,但这二座坑口是原告汪某和被告柳某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后果,属非法所得,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依法收缴非法所得,并不受企业辖区的影响,那种固守“只要在我企业辖区内,一草一木都归我所有”的观点有悖于法,决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其三,第三人A金矿与被告柳某签订的《探(采)矿协议书》是在没有取得《林地使用证》的情况下所为,因此是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产生两种后果:一是经济损失,应由行为人承担;一是非法所得应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收缴,仅此而已。根据法律规定,鉴于以上三点理由,对第三人A金矿的全部诉讼请求,法律不予支持;4、原告汪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提出的第一点代理意见和被告柳某的委托代理人麻立民提出的第一点代理意见,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其他代理意见均有悖于法,本院不予采纳;5、本案各方当事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是违法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行为人自己承担,因此,对于各方当事人提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page]

  综上,本院为保护国家的林地所有权,制裁民事违法行为,根据上述各项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汪某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柳某的诉讼请求;驳回第三人B村的诉讼请求;驳回第三人A金矿的诉讼请求。

  二、追缴本案所涉及的二座坑口,归国家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整,由各方当事人平均承担,即原告汪某,被告柳某、第三人B村、第三人A金矿各承担250元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

  审 判 长 洪×

  审 判 员 张×

  审 判 员 张×

  二○○○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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