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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国际体育仲裁院体育仲裁守则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25 20:18:17 人浏览

导读:

导读国际体育仲裁院(CourtofArbitrationforSports,CAS)于1984年6月成立,而其源起则是1983年在巳登-巴登召开的国际奥林匹克大会期间,萨马兰奇主席关于成立一个国际体育仲裁机构的提议。至1993年9月,该仲裁字共处理了109例个案,包括:1、普通的争议案

  导读

  国际体育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s,CAS)于1984年6月成立,而其源起则是1983年在巳登-巴登召开的国际奥林匹克大会期间,萨马兰奇主席关于成立一个国际体育仲裁机构的提议。至1993年9月,该仲裁字共处理了109例个案,包括:1、普通的争议案件; 2、根据体育组织的章程上诉至法庭的案件;3、社会体育团体之间的纠纷;4、根据国际奥委会的要求出具法律意见;5、调解体育范畴内的一般性纠纷。

  1994年,国际奥委会和其他一些国际体育组织对仲裁院进行改革, 具体措施是在仲裁院之上成立一个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Intemational Council of Arbitration of Sport)。该理事会由社会知名人士和体育界人士共同组成,任务是保障体育仲裁院的独立性以及当事人的权利,在行政管理及财政上负责监督国际体育仲裁院。另外,仲裁院的章程也进行了修改,在人员组成上减少了由国际奥委会指定的人数。同时,仲裁院也开始接受社会的赞助,而不再仅仅依靠国际奥委会。这些改变有效地加强了这个体育仲裁机构的独立性。体育仲裁院设有仲裁员名册。

  体育仲裁院1994年守则主要包括章程和程序规则两部分。章程主要对两个机构——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和体育仲裁院——作了规定,程序规则对处理案件的一般程序规定、特殊规定、上诉程序、咨询程序、解释、费用等作了规定。

  自1994年改革以来,国际体育仲裁院已经受理了许多案件,不同单项联合会的运动员们在因兴奋剂等问题而发生纠纷时已经习惯于上诉到国际仲裁院。其中较典型的如1996年亚特兰大奥运会和1998年长野冬奥会上仲裁院成功处理的布罗曼坦案和罗斯案。

  第一部分 章程

  第一章 共同规定

  S1.为通过仲裁解决与体育有关之争议,兹设立如下两个机构: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ICAS)及体育仲裁院(CAS)。

  特别是,前款所述争议包括有关服用兴奋剂的争议。仅在联合会、协会或其它体育组织的章程或规定或特殊协议约定的情况下,就本规章而言,前述体育组织作为一方的争议是仲裁事项。

  ICAS和CAS的所在地在瑞士洛桑。

  S2.ICAS旨在通过仲裁或调解以便利有关体育争议的解决,并且保障CAS的独立性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为此,其负责CAS的管理和财务。

  S3.CAS备有仲裁员名单,通过一名或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进行的居间仲裁,以仲裁方式解决产生于体育领域的争议。

  CAS包括普通仲裁处和上诉仲裁处。

  第二章 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

  组成

  S4.ICAS由20名成员组成,均系按下列方式产生之资深法律专家:

  a.四名成员由国际体育联合会(IFs)委任,即三名由夏季奥林匹克国际体育联合会(ASOIF)、一名由冬季奥林匹克国际体育联合会(AIWF)分别从其成员或非成员中委任。

  b.四名由国家奥林匹克委员会协会(ANOC)从其成员或非成员中委任;

  c.四名由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IOC)从其成员或非成员中委任;

  d.四名由前述12名ICAS成员为保证运动员的利益经适当协商后委任;

  e.四名由前述16名ICAS成员从独立于ICAS成员指定机构的人士中委任。

  S5.ICAS成员任期四年,可以连任。

  一经委任,ICAS成员即应签署一份声明,承诺以私人身份行使其职权,完全客观独立并符合本规章规定。

  特别是,他们负有第R43条规定的保密义务。

  ICAS成员不得列名于CAS的仲裁员名单,也不得担任由CAS进行之程序的一方当事人的法律顾问。

  如ICAS成员辞职、死亡或因故未能行使其职权,则应根据委任他的条件另行择人替换其剩余任期。

  特点

  S6.ICAS行使下列职权:

  1.通过及修改本规章;

  2.从其成员中选择下列人员以供下一个四年的连任:IOC提议的主席,必要时以年龄为序代理主席的两名副主席(IFs提议一名,NOCs提议一名),CAS的普通仲裁处的主席以及上诉仲裁处的主席,两个处主席的代理人;

  3.委任组成CAS仲裁员及调解员名单的人选(第S3条)

  4.行使有关回避及撤换仲裁员的职权,以及程序规则授予的其它职权;

  5.负责CAS的财务。为此,

  5.1 根据CAS的财务规定,接收并管理拔给的运作资金;

  5.2 批准CAS的仲裁院办公室拟备的ICAS的预算;

  5.3 批准CAS的仲裁院办公室完成的CAS的年度会计报告;

  6.根据主席提议,委任CAS的秘书长以及终止其职权;

  7.监督CAS仲裁院办公室的活动;

  8.如认为合适,建立区域或地方的永久性或临时仲裁机构;

  9.如认为合适,设立法律援助基金以便利在CAS提起仲裁并确定实施细则;

  10.采取任何其认为有利于保护当事人权利的措施,特别是为最大限度保证仲裁员的独立性并促进与体育相关的争议通过仲裁解决的措施。

  11.可以建立调解制度。

  S7.ICAS或者自身行使职权,或者通过ICAS主席、两名副主席、CAS普通仲裁处及上诉仲裁处两名主席共同组成的理事会行使。

  ICAS不得授权理事会行使第S6条第1、2、5.2和5.3款所述职权。

  运作

  S8.只要CAS的活动需要,ICAS就应召开会议,但是其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ICAS一半成员参加作出决定即构成法定人数。上述决定由参加表决人数的简单多数在会议时或通过通讯作出。如票数相等,主席有决定性的一票。但是,本规章之修改须由ICAS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方可。ICAS成员不得被代理投票。

  CAS的秘书长参加作出决定并提供咨询意见,担任ICAS的秘书。

  S9.ICAS的主席同时亦是CAS的主席,在ICAS移交的事项范围内负责日常的管理。

  S10.经ICAS主席召集,ICAS的理事会召开会议。

  CAS的秘书长参与作出决定并提供咨询性意见,担任理事会的秘书。

  理事会的三名成员参加作出决定即构成法定人数。上述决定由参加表决人数的简单多数在会议时或通过通讯作出。如票数相等,主席有决定性的一票。

  S11.如根据第S6条第4款一项仲裁成为ICAS或理事会决定的事项,则在出现对ICAS的或理事会的某位成员对于仲裁一方当事人的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事时,可以对其提出回避请求。如决定事项之仲裁程序中,其所属的体育组织是一方当事人,或其所属的律师事务所的一位成员是仲裁员或法律顾问,则该成员应自动回避。[page]

  已回避的成员不得参与有关仲裁事宜的讨论,并不得收取ICAS以及理事会任何有关此类仲裁所采取行动的资料。

  第三章 体育仲裁院(CAS)

  任务

  S12.CAS建立仲裁庭,仲裁庭根据程序规则(第R27条等)通过仲裁解决产生于体育领域的争议。

  为此,CAS参与组建仲裁庭以及程序的平稳进行。必要的具体组成由当事人自行约定。

  仲裁庭的责任包括:

  a.解决通过普通仲裁所提交的争议;

  b.通过上诉仲裁程序解决争议(包括有关兴奋剂争议),该类争议有关于纪律委员会或者联合会、协会或其它体育组织的类似机构的决定,但是上述体育组织的章程或条例或特殊协议须有此规定。

  c.经IOC、IFs、NOCs以及IOC承认的协会和奥林匹克组织理事会的请求,提出不具约束力的咨询意见。

  仲裁员

  S13.ICAS根据第S6条第3款指定的人员列名于仲裁员名单,四年一期,可以连任。

  仲裁员至少应有150名。

  S14.为建立仲裁员名单,ICAS应约请经过法律训练、在体育及有关方面拥有经承认的资格的人员,并原则上遵从以下分配:

  a.五分之一的仲裁员从IOC自其成员或非成员中提议的人员中选任;

  b.五分之一的仲裁员从IFs自其成员或非成员中提议的人员中选任;

  c.五分之一的仲裁员从NOCs自其成员或非成员中提议的人员中选任;

  d.五分之一的仲裁员在考虑到保障运动员利益的基础上经适当协商后选任;

  e.五分之一的仲裁员自独立于依本条负责提议仲裁员人选之组织的其它人员中选任。

  S15.指定组成前条所指仲裁员名单之仲裁员的提议应在ICAS确定的时限内通知ICAS。

  CAS的仲裁员名单以及所有对该名单的修改应当公布。

  S16.在提议列名于仲裁员名单的人员时,如可能,ICAS应确保其能公平代表不同的国家。

  S17.在不违反程序规则(第R27条等)的情况下,如CAS的仲裁员辞职、死亡或因故不能行使职权的,则应根据委任其的条件另行择人代任剩余的任期。

  S18.列名于仲裁员名单的人员可应约请服务于CAS任何一个处组成的仲裁庭。

  CAS的仲裁员和调解员一经委任,即应签署一份声明,承诺以私人身份行使其职权,完全客观独立,并遵守本规章的规定。

  S19.CAS的仲裁负有第R43条规定的保密义务。

  CAS的组织

  S20.CAS由普通仲裁处和上诉仲裁处组成。

  a.普通仲裁处

  组建仲裁庭解决通过普通程序提交的争议,并通过其主席居间行使程序规则(第R27条等)授予的有关程序顺利运行的所有其它职权。

  b.上诉仲裁处

  组建仲裁庭解决争议(包括有关兴奋剂争议),该类争议有关于纪律委员会或者联合会、协会或其它体育组织的类似机构的决定,但是上述体育组织的章程或条例或特殊协议须有此规定。通过其主席居间行使程序规则(第27条等)授予的有关程序顺利运行的所有其它职权。

  提交CAS的仲裁程序根据其性质由CAS的仲裁院办公室分派给其中一个处。当事人不得针对此类分派提出异议或认为其是不当行为。

  S21.如出现对处主席对分派给该处的仲裁案件的当事人的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之情事时,可以对其提出回避请求。如分派给该处的仲裁程序涉及其所属的体育组织或其所属的律师事务所的一位成员是仲裁员或法律顾问,则该主席应自动回避。

  如处主席回避,则程序规则(第R27条等)授予其的有关程序顺利运行的职权由CAS主席行使。该处主席并不得接收CAS有关导致其回避的仲裁程序所作的任何行动的资料。

  S22.CAS包括秘书长和顾问组成的仲裁院办公室。顾问在需要时代替秘书长。

  仲裁院办公室行使本规章授予的职权。

  第四章 其它规定

  S23.本章程由ICAS通过的程序规则予以补充。

  S24.英文本和法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两种文本之间出现歧义,以法文本为准。

  S25.本章程可由ICAS按照第S8条决定予以修订。

  S26.本章程和程序规则自ICAS的十二名成员以三分之二作出决定后生效。该十二名成员第一次由IOC、IFs和NOCs提名。

  第二部分 程序规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R27.规则的适用

  如当事人约定将有关体育之争议提交CAS解决,本程序规则适用。此类争议产生于包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或作为事后仲裁协议(普通仲裁程序)的标的,或涉及到针对纪律委员会或者某联合会、协会或体育组织的类似机构作出的决定,但前提是上述体育组织的章程或条例须规定或有特别协议约定向CAS提起上诉(上诉仲裁程序)。

  此类争议可能涉及到有关体育的原则问题或金钱性问题或在体育的实践或发展中起到作用的利害关系,以及一般而言任何一种有关体育的活动。

  本程序规则同时适用于要求CAS给予咨询意见的情形(咨询程序)。

  R28.仲裁地

  CAS所在地及各个仲裁庭的仲裁地位于瑞士的洛桑。但是,如情况需要,且经当事人同意,仲裁庭主席或没有仲裁庭主席时相关处的主席可以决定在其它地点进行庭审。

  R29.语言

  CAS的工作语言是法语和英语。如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则在仲裁庭成立后,仲裁庭主席经考虑到所有相关情形,应选择其中之一作为仲裁语言。

  经仲裁庭同意,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他语言并将此通知CAS。如当事人作出此种选择,仲裁庭可以裁令当事人承担所有或部分笔译和口译费用。

  R30.代理和协助

  当事人可由其选择的人代理或协助。当事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应通知仲裁院办公室、另一方当事人,并在仲裁庭组成后通知仲裁庭。

  R31.通知和通讯

  CAS或仲裁庭拟送达当事人的所有通知和通讯均应通过仲裁院办公室作出。通知和通讯应以法语或英语拟成,并送达至仲裁申请书、上诉申请书或咨询申请书上载明的地址,或其后说明的地址。

  CAS和仲裁庭作出的所有仲裁裁决、命令以及其它决定应以任何一种有收讫之证据的方式进行通知。

  当事人向CAS或仲裁庭作出的所有通讯,包括仲裁申请书、上诉申请书、咨询申请书以及请求第三人加入申请书连同答辩书均应向CAS送达,副本数应足够当事人、顾问和仲裁员一人一份并另加一份给CAS。[page]

  R32.时限

  本规章所确定之时限应自CAS收到通知之次日起算。官方假日和非工作日包括在时限的计算之中。如当事人在期限届满的最后一天的午夜之前发出通讯,则视为符合本规章确定之时限。如时限的最后一天在发出通知国是官方假日或非营业日,时限应在此后的第一个营业日结束后届满。

  经有正当理由的申请,且有必要,仲裁庭主席或相关处的主席可以延长本程序规则规定的时限。

  R33.仲裁员的独立性和资格

  仲裁员应保持独立于当事人,并应立即披露可能影响其对任何一方当事人之独立性之情事。

  仲裁员应是ICAS根据作为本规章一部分之章程拟订之名单上的人选并具备所要求的迅捷完成仲裁的各项条件。

  R34.回避

  如存在对仲裁员的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之情事,则可以对仲裁员提出回避请求。回避应在知悉回避理由后立即提出。

  决定回避与否是ICAS的专有权力。ICAS可以根据构成本规章一部分的章程通过其理事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提交申请书,说明引起回避请求的事实。ICAS或其理事会应在另一方当事人、被请求回避的仲裁员以及其他仲裁员应要求提交书面意见后就回避事项作出决定。该决定应附具简要的理由。

  35.撤换

  如仲裁员拒绝或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或未履行本规章规定的职责,ICAS可以撤换之。ICAS可将该权力授予理事会行使。理事会应邀请当事人、该仲裁员以及其它仲裁员提交书面评论,并应作出一份简要的附具理由的决定。

  R36.替换

  如出现仲裁员辞职、死亡、回避或撤换的情形,则应根据委任该仲裁员的有关规定委任替换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庭另有决定,程序应继续进行,替换前已进行的程序不再重复。

  R37.临时措施和保全措施

  在竭尽内部救济之前,即向CAS申请仲裁或提出上诉申请之前,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根据本程序规则申请临时或保全措施。

  相关处的主席在将案卷移交仲裁庭前,或者此后仲裁庭,均可应一方当事人申请命令采取临时或保全措施。同意将争议按本程序规则通过上诉仲裁程序处理,则当事人明示放弃向有关国家机构请求此类措施的权利。此种弃权不适用于有关通过普通仲裁程序解决争议时的临时或保全措施。

  如申请采取临时措施,相关处的主席或仲裁庭主席要求相对方在15日内或情况需要时更短时限内表明其观点。相关处的主席或仲裁庭的主席应迅速作出命令。如情况特别紧急,相关处的主席在案卷移交仲裁庭前,或其后仲裁庭主席,可以仅根据申请作出命令,但是异议一方应在随后被聆讯。

  经提供担保,临时和保全措施可以是附条件的。

  第二章 适用于普通仲裁程序的特殊规定

  R38.仲裁申请

  拟根据本程序规则提起仲裁的当事人应向CAS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包括:

  a.被申请人的名称和地址;

  b.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简单说明,包括提交CAS决定事项的说明;

  c.申请人请求的救济;

  d.载有仲裁条款的合同副本,或规定应根据本规则进行仲裁的文件副本;

  e.关于仲裁员的人数和人选的有关资料,特别是如仲裁协议约定有三名仲裁员,则写明申请人从CAS名单中选择的一名仲裁员的姓名及住址。

  申请人提起申请时应向仲裁院办公室支付第R64.1条规定的费用。

  R39.CAS开始仲裁程序及答复

  除非一开始即很明显地没有提交CAS仲裁的协议,仲裁院办公室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以启动仲裁程序。为此目的,其应将仲裁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要求当事人明确适用于争议实体的法律,确定被申请人提交关于仲裁员数目和人选的任何相关资料,特别是从CAS名单上委任仲裁员以及答复仲裁申请书等的时限。答复应包括:

  答辩的简要说明;

  无管辖权的抗辩;

  可能的反请求。

  R40.仲裁庭的组成

  R40.1 仲裁员人数

  仲裁庭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员组成。如仲裁协议未约定仲裁员人数,相关处的主席应在考虑到争议金额及复杂程度后确定人数。

  R40.2仲裁员的委任

  当事人可以约定委任仲裁员的方法。如无此约定,则应根据下项委任仲裁员。

  如按照仲裁协议或处主席的决定,应委任一名独任仲裁员,则当事人可在仲裁院办公室收到仲裁申请书后确定的20天时限内达成协议共同选择。如在时限内未达成协议,处主席应进行委任。

  如按照仲裁协议或处主席的决定,应委任三名仲裁员,则申请人应在其申请书中或在关于仲裁员人数的决定中所确定的时限内委任仲裁员,被申请人应在仲裁院办公室收到申请书后确定的时限内委任仲裁员。如当事人未作此委任,处主席应代其委任。依照这种方式委任的两名仲裁员应在仲裁院办公室确定的时限内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庭主席。如该两名仲裁员未达成一致,则处主席应代其委任仲裁庭主席。

  R40.3 仲裁员的确认和案卷的移交

  当事人和其它仲裁员选择的仲裁员仅在处主席确认后才视为已被委任。在开始确认程序之前,处主席应证实该仲裁员满足第R33条的要求。

  一俟仲裁庭组成,仲裁院办公室应通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并向仲裁员移交案卷。

  R41. 多方当事人仲裁

  R41.1 多个申请人或被申请人

  如仲裁申请书列有数个申请人及/或被申请人,CAS应根据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员人数及委任方法组成仲裁庭。如当事人未作此约定,处主席应根据第R40.1条确定仲裁员的人数。

  如委任独任仲裁员,则适用第R40.2条。如委任三名仲裁员而申请人有数个,则其应共同委任一名仲裁员;如委任三名仲裁员而被申请人有数个,则其亦应共同委任一名仲裁员。如未共同委任,处主席应代申请人/被申请人委任。如应委任三名仲裁员,而有数个申请人和数个被申请人,且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未共同委任该方的仲裁员,则应根据第R40.2条由处主席委任该两名仲裁员。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主席均应根据第R40.2条由另外两名仲裁员选任。

  R41.2 合并

  被申请人如拟使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应在其答复中写明并附具理由,答复亦应增加一份副本。仲裁院办公室应将副本送达该被要求参加仲裁的人,并确定该人就其参加仲裁提出看法并根据第R39条提出答复的时限。仲裁院办公室亦应确定申请人就该第三人参加仲裁提出看法的时限。[page]

  R41.3 参加仲裁

  第三人如拟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则应在为被申请人所确定的对仲裁申请书进行答复的时限内向CAS提交相应的申请书并附具理由。如可能,此类申请书应具备仲裁申请书所应有的内容。仲裁院办公室应将该申请书的副本一式一份送达各当事人并确定其就该第三人参加仲裁提出看法及可能根据R39条提交答复的时限。

  R41.4 合并仲裁和参加仲裁的共同规定

  第三人仅在受仲裁协议约束或与其它当事人达成书面协议的情况下,方可参加仲裁程序。

  第R41.2及R41.3款确定的时限届满后,处主席应决定第三人是否参加仲裁,其特别应考虑到第R39条所述仲裁协议依表面证据是否存在。此类决定不应妨碍仲裁庭就相同事项作出的决定。

  如处主席同意第三人参加仲裁,CAS应根据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员人数及委任方式组成仲裁庭。如无此约定,处主席应根据第R40.1条确定仲裁员的人数。如委任独任仲裁员,应适用第R40.2条的规定;如委任三名仲裁员,则应根据第R40.2条的规定由处主席委任另外两名仲裁员,并由该两名仲裁员选择仲裁庭主席。

  无论仲裁庭就第三人参加仲裁作出何种决定,均不得对仲裁庭的组成提出异议。如仲裁庭同意第三人参加仲裁,则其应在必要时作出相关的程序性指示。

  R42 调解

  处主席在将案卷移交仲裁庭前,以及此后的仲裁庭,均可随时寻求通过调解解决争议。经当事人同意,和解内容可以包含在裁决中。

  R43 保密

  按照本规则进行的程序是保密的。当事人、仲裁员以及CAS承诺不向任何第三方披露有关争议或程序的事实及其它资料。裁决不应公开,除非裁决有此规定或所有当事人同意。

  R44.仲裁庭进行的程序

  R44.1书面提交材料

  仲裁庭的审理程序包括仲裁庭认为合适的书面提交材料以及开庭。一俟收到案卷,仲裁庭主席如认为适当,应发出有关书面提交材料的指示。一般地,应有一份请求说明书,一份答辩,如情况需要,再有一份答复和第二次答辩。当事人可在请求说明书及答辩中提出未在仲裁申请书及答辩中提出的请求。此后,没有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提出新的请求。

  当事人应将拟用作依据的所有书面证据随同书面材料一并提交。书面材料交换完毕后,当事人不得提交进一步的书面证据,除非双方同意或仲裁庭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予以同意。

  当事人在书面提交材料中应说明其拟传召的证人和专家,并写明其它所请求的其它举证方式。

  R44.2 庭审

  一旦陈词交换完毕,仲裁庭主席应发出开庭的指示,特别要确定庭审日期。一般地,应进行一次开庭,仲裁庭可以聆讯当事人、证人以及专家,并听取当事人的最后陈述(被申请人后于申请人进行最后陈述)。

  仲裁庭主席应主持庭审,确定所作之陈述是否简明并不超出书面陈述的事项及与其相关的范围。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庭审非公开进行。庭审应有记录。任何一位为仲裁庭所聆讯者应由传召他的当事人负担费用以提供翻译予以协助。

  当事人可以传召其在书面提交材料中指明的证人和专家来接受仲裁庭的聆讯。

  在聆讯任何证人、专家或译员之前,仲裁庭应郑重要求前述人员说明真相,不得作伪证。

  一旦庭审结束,则除非仲裁庭有此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提交进一步的书面陈述。

  经征询当事人意见,仲裁庭如认为已充分获悉有关材料,可决定不进行开庭。

  R44.3 仲裁庭命令的举证程序

  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仲裁庭命令另一方当事人提交其占有或控制下的文件。该方当事人应表明文件可能存在并且是相关的。

  如仲裁庭认为补充当事人的陈述是适当的,则其可随时命令提交补充文件或询问证人,委任和聆讯专家,并采取其它的程序性措施。

  关于专家的委任及其权限范围,仲裁庭应征询当事人的意见。仲裁庭委任之专家应保持独立于当事人并应立即向当事人披露任何可能影响对某方当事人的独立性的情事。

  R44.4 加速程序

  经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加速方式进行仲裁程序,并应为此给予适当的指示。

  R44.5 不作为

  如申请人未根据第R44.1条提交请求说明书,仲裁申请视为撤回。

  如被申请人未根据第R44.1条提交答辩,仲裁庭仍可以进行仲裁程序直至作出裁决。

  如任何一方当事人经适当传唤而未出庭,仲裁庭可以继续进行庭审。

  R45. 适用于实体的法律

  仲裁庭应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法律规则决定争议;如当事人未作选择,应根据瑞士法。当事人可以授权仲裁庭以友好仲裁人的身份决定争议。

  R46. 裁决

  裁决应依多数意见作出;如未形成多数意见,则由仲裁庭主席单独作出。裁决应是书面的,注明日期并由仲裁员签署。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裁决应简要说明理由。裁决由仲裁庭主席一人签名即已足够。

  裁决应是终局的,并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在瑞士无住所、惯常居所或营业机构且仲裁协议或随后所签之协议,特别是在仲裁开始时签订的协议,已明示排除所有撤销程序时,不得通过撤销之诉对裁决提出异议。

  第三章 适用于上诉仲裁程序的特殊规定

  R47.上诉

  当事人可以就纪委委员会或联合会、协会或体育组织的类似机构所作的决定提出上诉,只要前述体育机构的章程或条例如此规定或当事人达成特别仲裁协议且上诉人在上诉前已根据前述章程或条例竭尽其可用的法律救济。

  R48. 上诉说明书

  上诉人应向CAS提交上诉说明书。上诉说明书包括以下内容:

  a. 被上诉人的名称和地址;

  b. 被上诉的决定;

  c. 上诉人的救济请求;

  d. 上诉人从CAS名单中委任的仲裁员,除非当事人约定仲裁庭由独任仲裁员组成。

  e. 如适当,停止执行被上诉的决定的申请书并附具理由;

  f. 规定向CAS上诉的章程或条例或特别协议的副本。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说明书时应根据第65.2条的规定向仲裁院办公室支付费用。

  R49. 上诉时限

  如相关联合会、协会或体育组织的章程或条例或事前协议中未规定上诉时限,则上诉时限应为21天,从被上诉的决定送达之日起算。[page]

  R50. 仲裁员数目

  上诉应提交三名仲裁中组成的仲裁庭,除非上诉人在提交上诉说明书时说明当事人已约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或处主席认为鉴于有关事项紧急,上诉须交由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

  R51.上诉摘要

  上述时限届满后的十日之内,上诉人应向CAS提交一份摘要,写明引起上诉产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附具其拟作依据的所有证据及其它证据的说明。当事人未如此行事视为撤回上诉。

  R52. CAS开始仲裁程序

  除非一开始即明显不存在提交CAS仲裁的协议,CAS应采取所有适当的措施以启动仲裁程序。为此目的,仲裁院办公室应向被上诉人送达上诉说明书,处主席应根据地第R53和R54条进行仲裁庭组成程序。如必要,其亦应立即就停止申请书作出决定。

  R53. 被申请人委任仲裁员

  除非当事人已约定仲裁庭由独任仲裁员组成或处主席认为鉴于上诉事项紧急须提交给独任仲裁员,被上诉人应在收到上诉说明书后十日内委任一名仲裁员。如未在此时限内委任仲裁员,处主席应代被上诉人委任仲裁员。

  R54. 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庭主席的委任及CAS对仲裁员的确认

  如根据当事人的协议或处主席的决定,应委任一名独任仲裁员,则处主席自收到上诉申请后即应委任一名独任仲裁员。

  如应委任三名仲裁员,则处主席在被上诉人委任仲裁员后即应委任仲裁庭主席。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仅在由处主席予以确认后方视为已经委任。在进行确认程序前,处主席应查实仲裁员满足第R33条的要求。

  一俟仲裁庭组成,仲裁院办公室即应通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并将案卷移交仲裁庭。

  R55.被上诉人的答辩

  从收到上诉理由之日起20日内,被上诉人应向CAS提交一份答辩。答辩书应当包括:

  a. 答辩说明书;

  b. 无管辖权抗辩;

  c. 被上诉人拟作依据的证据或其它证据的说明。

  如被上诉人在规定时限内未提交答辩,仲裁庭可以继续仲裁程序直至作出裁决。

  R56.上诉说明及答辩书的完善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庭主席依据特殊情况另有指令,提交上诉理由和答辩后,当事人无权补充其主张、提交新的证据或详述其拟依据的新证据。

  R57. 仲裁庭的审查范围;聆讯

  仲裁庭应拥有审查事实和法律的充分权力。案卷一经移交,仲裁庭主席即应发出有关聆讯当事人、证人和专家以及口头陈述的指示。仲裁庭主席亦可请求得到纪律委员会或相似机构拥有的被上诉决定的相关案卷。第R44.2和R44.3条应予适用。

  经征询当事人意见,仲裁庭如认为已获悉充分的材料,可以决定不开庭。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庭审不公开进行。

  如任何一方当事人经适当传唤而未出庭,仲裁庭可继续开庭。

  R58.准据法

  仲裁庭应依据当事人选择的可适用的规定及法律规则决定争议;或如无此选择,则根据作出该被上诉的决定的联合会、协会或体育组织所在国的法律决定。

  R59. 裁决

  裁决应依多数意见作出;如未能形成多数意见,则由仲裁庭主席单独作出。裁决应是书面的,注明日期并由仲裁员签署。裁决应简要说明理由。裁决由仲裁庭主席一人签名即已足够。

  仲裁庭可以决定在送达裁决的理由之前将裁决的认定部分通知当事人。自此书面通知后裁决是终局的。

  裁决应是终局的,并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在瑞士无住所、惯常居所或营业机构且仲裁协议或随后所签之协议,特别是在仲裁开始时签订的协议,已明示排除所有撤销程序时,不得通过撤销之诉对裁决提出异议。

  裁决的认定部分应在提交上诉说明书后四个月内通知当事人。上诉仲裁处主席经仲裁庭主席的专门请求后可延长该时限。

  裁决或概括程序结果的总结应由CAS公开,除非当事人协议应予保密。

  第四章 适用于咨询程序的特殊规定

  R60. 咨询申请书

  IOC、IFs、NOCs、IOC承认的协会以及OCOGs可以向CAS请求就体育的实践或发展或有关体育的活动的法律问题发表咨询意见。咨询申请书应向CAS提出并附具可能有助于受委托的仲裁庭给出意见的文件。

  R61. CAS开始程序

  申请书提交后,CAS主席应审查是否构成可以发表意见的事项。如答案是肯定的,则其应进行组庭程序,由CAS名单中一名或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并指定仲裁庭主席。其应有权经斟酌后归纳出提交给仲裁庭的问题并转给仲裁庭。

  R62. 意见

  在发表意见前,仲裁庭可以要求补充材料。经申请方当事人同意,意见可以公布。意见不构成有约束力的裁决。

  第五章 解释

  R63. 解释

  如普通仲裁程序或上诉仲裁程序所作出的裁决的认定部分不清楚、不完善、模棱两可或裁决的组成部分之间互相冲突或与理由相抵触,或裁决有文字或计算错误,当事人可以申请CAS对裁决进行解释。

  解释申请书提交后,相关处的主席应审查是否存在解释的理由。如理由存在,其应将申请书提交作出该裁决的仲裁庭进行解释。仲裁庭的仲裁员不能视事则应根据第R36条进行替换。仲裁庭应在申请书提交仲裁庭后一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六章 程序的费用

  R64. 普通仲裁程序

  R64.1 提起仲裁申请时,申请人应支付最少500瑞士法郎的仲裁院办公室费用;未支付则CAS不应继续进行程序。在任何情况下,该笔款项CAS概不退还。在评定最后的费用数额时,仲裁庭应将其考虑在内。

  R64.2 仲裁庭一经组成,仲裁院办公室应确定预缴费用的数额及支付方式,但随后可作改变。反请求或新请求的提交应确定单独的预缴费用数额。

  为确定预缴费用的数额,仲裁院办公室应预计当事人根据第R64.4条应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数额。预付款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平均分担。如一方未支付其份额,另一方可以代付;如未代付,未支付份额相关的部分请求应视为撤回。

  R64.3 各方当事人应预付其证人、专家或译员的费用。

  如仲裁庭委任一名专家、聘请一名译员或裁定询问证人,则如适当,其应就预付费用作出指示。

  R64.4 程序结束时,仲裁院办公室应确定最后的仲裁费用数额。该数额应包括仲裁院办公室费用、根据CAS费用表计算的仲裁员报酬和开支、CAS的费用和开支以及证人、专家和译员的费用。[page]

  R64.5 裁决书中应载明前述费用,并确定其由何方当事人承担或按何比例分担。原则上,裁决应对胜诉方因仲裁程序所发生的律师费用和其它费用特别是证人和译员的费用给予补偿。在作此决定时,仲裁庭应考虑到仲裁结果以及当事人的行为和财务来源。

  R65. 上诉仲裁程序

  R65.1 在不违背第R65.2及65.4条规定的前提下,本程序是免费的。

  根据CAS费用表计算的仲裁员报酬和开支,以及CAS的费用应由CAS承担。

  R65.2 提交上诉说明书时,上诉人应支付最少500瑞士法郎的仲裁院办公室费用;未支付则CAS不应继续进行程序且上诉视为撤回。在任何情况下,该笔款项CAS概不退还。

  R65.3 当事人、证人、专家和翻译人员的费用应由当事人预缴。考虑到仲裁结果以及当事人的行为和财务来源后,仲裁庭应在裁决中决定上述费用由谁承担或按何比例分担。

  R65.4 如有必要,上诉仲裁处主席可以依职权或经仲裁庭的请求,决定对上诉仲裁案适用第R64.4条和第64.5条第一句的规定。

  R66. 咨询程序

  仲裁院办公室经征询要求发表意见的当事人意见后,应确定该当事人应在何种程度上并以何种条件承担咨询程序的费用。

  第七章 其它规定

  R67.1994年11月22日前签订之仲裁协议应视为适用本程序规则,除非双方当事人请求适用此日前有效的规则。

  R68.英文本和法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两种文本出现差异,以法文本为准。

  R69.本程序规则可经委员会决定,根据该解决与体育相关争议的组织的章程第S8条予以修订。

  (林一飞 宋连斌 译)

  199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关于组织仲裁程序的说明

  (1996年)

  导读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关于组织仲裁程序的说明》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96年制订,其目的旨在通过就仲裁庭在仲裁程序过程中似宜作出裁决的事项提供附说明的清单来协助仲裁从业人员。本说明并无任何约束力,不论仲裁是否由仲裁机构管理,均可使用。

  本说明提供了附具注解的问题清单。清单并非详尽无遗,但包括了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各种情形。本说明涉及到仲裁规则、仲裁语言、仲裁地、仲裁庭行使职权可能需要的管理服务、费用预付、仲裁资料的保密、当事人和仲裁员间书面通讯的往来、电传和传送文件的其它电子方式、关于书面材料和证据提交的实务细节、确定争议点;决定问题之指令;限定所寻求的济助或救济、和解、证据等等各个方面。对于仲裁庭组织仲裁程序而言,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在适用本说明时,应当记住,仲裁庭组织仲裁程序的自由裁量权可需要符合所适用的仲裁规则、当事人约定的其它规定或适用于仲裁程序的法律。

  引言

  本说明的目的

  1.本说明旨在通过罗列并扼要阐述有关问题以协助仲裁从业者,对该类问题作出适当及时的决定,于组织仲裁程序有所裨益。本说明之拟备已特别考虑到国际仲裁,其适用亦不限于机构仲裁。

  本说明无约束力之特性

  2.本说明不对仲裁员或当事人产生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要求。仲裁庭得在其认为合适时自由适用本说明,但无须对不予适用说明任何理由。

  3.本说明不宜如同仲裁规则般适用,因其并未设定仲裁庭或当事人具体行事之义务。相应的,适用本说明不意味着对当事人业已约定之仲裁规则予以任何修改。

  进行仲裁的自由裁量权及就组织仲裁及时作出决定的益处

  4.适用于仲裁程序的法律以及当事人可以约定之仲裁规则一般允许仲裁庭在进行仲裁程序时具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和灵活性。[1]这就有利于仲裁庭考虑到个案具体情况、当事人及仲裁庭成员的期望以及争议的公正、有效解决等因素后就组织仲裁程序作出决定。

  5.此类裁量权的合理之处在于,仲裁庭就组织仲裁程序及其拟进行仲裁的方式给予当事人及时的指示。在国际仲裁中,当事人可能习惯于不同的进行仲裁的风格,这就显得特别重要。如无此类指示,当事人可能觉得程序不可预测且难以预作准备,从而导致误解、拖延以及增加费用。

  多方当事人仲裁

  6.本说明不仅可适用于两方当事人的仲裁,亦可用于三方乃至多方当事人的仲裁。多方当事人仲裁中适用本说明,参见以下第86-88条(第18目)。

  对组织仲裁程序作出决定之程序

  7.仲裁庭就组织仲裁程序作出的决定,事先可征询亦可不征询当事人的意见。考虑到待决问题的类型,选择何种方式视仲裁庭认为征询有无必要或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可否有助于提高程序的可预测性或完善程序而定。

  8.无论其仅在仲裁员之间抑或同时及于当事人,征询意见均可在一次或多次会议中进行,或通过通讯或电讯方式(如电传或电话会议)或其它电子方式进行。会议可在仲裁地或其它合适的地点举行。

  9.在某些仲裁中,可能需要就程序性的征询意见举行特别会议;或者说,征询意见可和对争议实体的聆讯一并进行。是否及如何召开此类特别会议,实践不尽相同。与庭审分开的仲裁员和当事人的特别程序会议在实践中被称为“初步会议”、“审前会议”、“预备会议”、“庭前审查”或其它有相似含义的表述。使用何种表述有赖于召开会议时程序进行的阶段。

  组织仲裁程序时可能考虑到的问题清单

  10.本说明提供了附具注解的问题清单,仲裁庭依此有望使其就组织仲裁程序作出的决定系统化。

  11.因仲裁的程序风格和实践迥异,且本说明并非倡导某种实践为最佳实践,同时为被广泛采用,本说明并不详细阐述各种不同的仲裁实践或对某种实践表示偏爱。

  12.以下清单并非详尽无遗,但包括了仲裁中可能产生的诸多情形。在许多仲裁案件中,只需考虑清单所列之有限的几种事项。这也需要视案件的具体情况看在程序的哪个阶段,考虑到此类事项将有利于组织仲裁程序。原则上,为避免不必要的讨论和延宕,最好不要过早提出某个问题,也就是说不要在很明显地需要就某事作出决定之前提出。

  13.如适用本说明,则应牢记,仲裁庭组织仲裁程序的自由裁量权可能受限于仲裁规则、当事人约定的其它规定或适用于仲裁程序的法律。如仲裁由仲裁机构管理,则该机构的规则及实践适用于本说明所及之各种问题。[page]

  说明

  一.仲裁规则

  如当事人未就仲裁规则达成一致,则其是否有此愿望

  14.当事人有时未在仲裁协议中约定适用于仲裁程序的仲裁规则,但可能在仲裁开始后希望约定一套仲裁规则。如果这样,UNCITRAL仲裁规则可以不经修改或经当事人同意修改后适用。或者,当事人可以采用某一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此种情况下,则可能需要取得该机构的同意并且约定根据该机构的规则进行仲裁的有关条款。

  15.但是,须注意考虑到某一套规则可能导致程序延宕或引起不必要的争议。

  16.应该注意到,关于仲裁规则的协议并非必须的,如当事人未就此达成一致,仲裁庭有权继续仲裁程序并决定案件如何审理。

  二.仲裁语言

  17.如当事人未就仲裁程序中使用的语言达成一致,许多有关仲裁程序的规则和法律均授权仲裁庭决定之。

  (a)可能需要的文件翻译,全部或部分

  18.附于请求陈述书或答辩陈述书或其后提交的某些文件可能并非以仲裁所用语言写就。注意到程序需要和经济的前提下,仲裁庭可以考虑是否需要指令所有或部分前述文件附具仲裁所用语言之译本。

  (b)对口头陈述可能需要的口译

  19.如开庭时需要口译,则应考虑到是同声传译抑或连续口译,由一方当事人抑或仲裁庭负责安排。在由机构管理的仲裁中,口译及笔译通常由仲裁机构负责安排。

  (c)笔译和口译的费用

  20.在就笔译或口译作出决定时,建议确定任何或部分费用是否由当事人直接支付,或是否从保证金中支付并和其它仲裁费用一并由当事人分担。

  三.仲裁地

  (a)当事人未约定时仲裁地的确定

  21.仲裁规则通常允许当事人约定仲裁地,但是有些仲裁机构要求在特定地点根据其规则进行仲裁,通常在该机构所在地进行。如当事人未就仲裁地达成一致,适用于仲裁的规则一般规定仲裁庭或管理仲裁之机构有权决定之。如由仲裁庭作出决定,则可以在事前听取当事人意见。

  22.影响仲裁地选择的各种事实和法律因素及其相对重要性,各案有所不同。比较重要的因素有:(a)仲裁地仲裁程序法的适宜性;(b)仲裁发生地及裁决执行地国之间是否有执行裁决的双边或多边条约;(c)当事人及仲裁员是否方便,包括差旅路途的远近;(d)所需配套服务的可得性及成本;及(e)争议标的所在地及接近证据。

  (b)仲裁地外会议的可能性

  23.多数仲裁规则及仲裁程序法都明确允许仲裁庭在仲裁地之外举行会议。比如,根据UNCITRAL《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仲裁庭可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会晤,以便在其成员间进行磋商,听取证人、专家或当事各方的意见或检查货物、其他财产或文件”(第20(2)条)。此种自由裁量权旨在使仲裁程序能以最有效、最经济的方式进行。

  四.仲裁庭行使职权可能需要的管理服务

  24.仲裁庭为行使其职权可能需要取得不同的管理服务(比如庭审室或秘书服务)。仲裁由仲裁机构管理时,该机构通常会向仲裁庭提供全部或相当部分所要求的管理服务。由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发生在该机构所在地之外时,该机构可以通过其他渠道(通常是某个仲裁机构)安排管理服务;有些仲裁机构已经达成合作协议以相互提供仲裁程序服务之协助。

  25.仲裁案件不由仲裁机构管理时,或有关机构不涉及提供管理服务时,仲裁程序的管理安排通常由仲裁庭或首席仲裁员负责;亦可由当事人或者经其他当事人或所有当事人同意的一方当事人作出某些安排。但即使在此种情形下,仍可从仲裁机构寻求方便的管理服务渠道,其常常向非依该机构规则进行的仲裁提供仲裁设施。此外,某些服务还可从提供秘书或其他服务的实体如商会、酒店或专业公司等处获取。

  26.仲裁庭雇佣一名按其指示行事的秘书(也称之为登记员、职员、管理员或报告员),可保障管理服务。有些仲裁机构通常为其管理的案件指派秘书。不由机构管理的仲裁或仲裁机构未委派秘书时,至少在某些类型的案件中,有些仲裁员经常雇佣秘书,但很多仲裁员一般无须秘书而进行仲裁程序。

  27.秘书的任务若仅为纯粹的组织工作(如预定会议室及提供或协调秘书服务),通常没有分歧。但是,如还包括为仲裁庭提供法律研究和其他专业协助(如就仲裁庭限定的法律问题收集判例法或所发表的评论,准备判例法和出版物的摘要,有时还需准备程序性决定或裁决某些部分的草案,这些具体涉及案件的事实),则有不同看法。秘书的任务近似于仲裁员的专业职责,尤其引致不同的观点或看法。秘书的此种职能在某些评论者看来是不适当的,或仅在某种条件下,如当事人对此表示同意,是适当的。尽管如此,一般认为,确保秘书不得履行仲裁庭作出决定的职能是重要的。

  五.关于费用的预付

  (a)预付数额

  28.仲裁由机构管理时,通常该机构基于对程序所需的费用的估算,确定预付仲裁费用保证金的数额。其它情况下,习惯上由仲裁庭作出此种估算并要求预付金。估算一般包括仲裁员的差旅和其它开支、仲裁庭需要的管理服务开支、仲裁庭需要的专家咨询的费用及仲裁员报酬。多数仲裁规则对此作出规定,包括预付金是否由双方当事人(或在多方当事人案件中所有当事人)抑或仅由申请人缴纳。

  (b)预付金的管理

  29.仲裁由机构管理时,该机构的服务包括对预付款进行管理和计账。其它情况下,明晰保证金账户类型与所在地以及如何管理等事项,亦不无益处。

  (c)补充保证金

  30.如在仲裁过程中出现所需费用高于预期的情况,可以要求补交保证金(例如,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决定聘任专家)。

  六.关于仲裁资料的保密;可能的约定

  31.普遍认为,保密是仲裁的一个优势和有益的特性。但是,仲裁参与者对与案件有关的资料负有保密义务的限度,在国内法上却没有一致的规定。此外,当事人在其约定的仲裁规则或其它规定中如未明文规定保密问题,不能指望所有地区均承认隐含的保密承诺。而且,仲裁参与者很可能对所期望的保密范围的理解不尽相同。因此,仲裁庭可与当事人讨论此事,就保密责任所达成的原则,适当时予以记录。

  32.保密协议可涵盖诸如以下事项之一项或数项:需保密的材料或资料(例如证据、书面及口头陈述、进行仲裁之事实、仲裁员身份、裁决内容);此等材料和资料的保密措施;对电子方式传递的资料是否采取特别保密程序(例如因通讯设施由用户共用,或因认为通过公共网络传输的电子邮件不足以防止非法获取);保密资料可部分或全部披露的情形(例如在公共领域披露资料的背景,或如法律或管理机构要求)。[page]

  七.当事人和仲裁员间书面通讯的往来

  33.如果约定的规则对当事人和仲裁员间如何交换文件和其它书面通讯未作规定,或者案件由机构管理时根据该机构的实践对此亦未有规定,为避免误解和延误,仲裁庭适当早地澄清有关问题是有益的。

  34.交换方式多种多样。一个例子是当事一方向仲裁庭或仲裁机构提交适当份数的副本,再由其适当分发此等副本。另一例子是,当事一方同时向仲裁员和当事他方递送副本。仲裁庭或首席仲裁员作出的文件或书面通讯亦可按确定的方式,由仲裁机构转递或自己直接送达。对某些通讯而言,尤其程序组织事宜(如开庭日期),即使仲裁机构负责诸如请求陈述书和答辩陈述书、证据或书面陈述等文件的中转,亦可约定更直接的交换通讯方式。

  八.电传和传送文件的其它电子方式

  (a)电传

  35.电传相比于传统的通讯方式具有很多优势,在仲裁程序中广为使用。但应该注意到,因所用设施的特性,最好不要只依赖于传真件,可考虑特殊的安排,如特定的书证应采用邮寄或当面递交,或者某些电传信息应以邮寄或以其它方式递送已用电子方式发送其传真件之文件加以确认。如一份文件不应以传真方式送交,为避免程序不必要的僵化及符合截止日期之目的,仲裁庭保留接受以传真先行发送的副本的自由裁量权,可能是适当的,但该文件本身应在随后合理的时间内收悉。

  (b)其它电子方式(如电子邮件、磁盘或光盘)

  36.文件或某些文件不仅可以约定按纸基形式交换,而且还可以传真之外的电子方式(如电子邮件,或者磁盘或光盘),或仅仅以电子方式交换。因使用电子方式取决于相关人士的能力及有无设施和电脑程序,有必要就此订立协议。如果纸基形式和电子方式同时使用,确定何种方式处于主导地位,以及如果规定有提交文件的期限何种方式构成提交,是适宜的。

  37.如拟采用电子方式交换文件,为避免技术性困难,对以下事项达成一致是有益的:数据存储载体(如电子邮件或电脑盘片)及其技术特性;准备电子存储所用之电脑程序;发送和接收之通讯保存为日志文件和备份记录;盘片应附随可读形式之资料(如生成者及接受者之名称,电脑程序,电子文件名和所用备份方法);丢失信息或通讯系统失误时的程序;以及产生问题时联系人的身份。

  九.书面材料交换的安排

  38.当事人初步陈述其请求和答辩之后,为准备开庭或提供无须开庭而作决定之基础,可能还希望或者仲裁庭可能也要求他们,提交进一步的书面陈述。在此陈述中,例如,当事人提出或评论其主张和证据,援引或解释法律,或提出建议或对其作出反应。实践中此类陈述名目不一,例如被称为陈述、备忘录、反备忘录、提要、反提要、答复、反答辩、反驳或答辩;术语仅仅和语言习惯及陈述的范围或后果有关。

  (a)书面材料的时间安排

  39.仲裁庭为书面陈述设定期限是适宜的。通过实行期限,仲裁庭可望确保案件不被不适当的拖延,另一方面,则保留某种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并根据适当情况许可延期陈述。在某些情况下,仲裁庭可能倾向于不预先安排书面陈述,因而将此类事项包括期限,根据程序的进展情况押后决定。其它情况下,在安排第一次书面陈述时,仲裁庭可能希望决定此后陈述的次数。

  40.开庭之后是否还接受书面陈述,实践不尽相同。有些仲裁庭认为庭后陈述不可接受,另外一些则可能要求或允许就特定问题作出陈述。有些仲裁庭遵循的程序不要求当事人在开庭前向仲裁庭出示书证和法律依据;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庭可视庭后提交的书面陈述为适当的。

  (b)连续或同时提交材料

  41.对一个问题的书面陈述可连续提交,亦即收到陈述的当事一方被给予一定期限以反陈述作出反应。另一种可能性是要求各方当事人在相同的期限内向仲裁庭或管理案件的仲裁机构提交陈述,然后将该陈述同时分送相对方当事人。采用何种方法取决于所评论问题的类型及须澄清观点的时间。较诸同时陈述,以连续陈述方式获取当事人对有关问题的意见,可能耗用更长的时间。但是,连续陈述便于作出反应的一方当事人对其它当事人提出的所有问题予以评论,而同时陈述则并非如此。因此,同时陈述很可能需要进一步的陈述。

  十.关于书面材料和证据提交的实务细节(如提交方式、份数、号码打印、引用等)

  42.依据待处理文件的数量及种类,可考虑到如下细节之实际安排是否有利:

  陈述是否以纸基文件或电子方式,或以两种方式同时提出(参见35-37项);

  将提交的各种文件的副本份数;

  文件号码打印和证据分目,以及标识的方法,包括图表;

  文件引用的形式(如文件加标的标题和号码或日期);

  书面陈述分段编号,以便精确引用该文本的各部分;

  如需提交翻译文本,该译本是否附于原件或另册单列。

  十一.确定争议点;决定问题之指令;限定所寻求的济助或救济

  (a)是否应准备争议点清单

  43.在审阅当事人的指称及依据时,仲裁庭可能意识到,为分析和便于讨论之目的,相对于无争议部分,准备一份争议点清单对仲裁庭或当事人均有裨益。如果仲裁庭认为基于此种清单工作利大于弊,应在程序的适当阶段准备清单,但也应注意到此后程序的进展可能需要修订该问题单。对争议点的确定可能有助于关注核心事项,按照当事人的协议减少争议点的数目,并选择最佳及最经济的争议解决程序。但是,准备此种清单可能的弊端包括拖延及对程序的灵活性造成负面影响,或者对仲裁庭是否已决定所有提交的事项或裁决是否包含对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产生不必要的分歧。某些仲裁规则要求的或当事人同意的审理范围书,和上述争议问题清单起相同作用。

  (b)争议点决定的次序

  44.一并处理所有的争议问题常常是适当的,但仲裁庭在程序中可能决定按特定的次序逐步处理。次序的设定可能是由于一个问题是另一问题的先决问题(如仲裁庭的管辖权决定是考虑实体问题的前提,或违约责任问题先决于因此引起的赔偿责任)。当违反不同的合同出现争议或损失发生于所主张的数项事件时,也可能决定采用特定的程序。

  45.仲裁庭如果已采用特定程序决定争议问题,则可能认为先于其它问题对一个问题作出决定是适当的。这种情形可能是,例如,请求的某一单独部分宜于决定,但其它部分尚需深入审理,或者某些问题先予决定被认为可能使当事人更趋向于对其余问题达成和解。此种先行作出的决定依据所处理问题的类型和所解决的有关问题的决定是否终局,被冠以诸如“部分裁决”、“中间裁决”或“临时裁决”等称谓。诸如仲裁庭的管辖权、中间保全措施或一方当事人的责任等问题均可能是此种决定的标的。[page]

  (c)有无必要非常精确地限定所寻求的济助或救济

  46.仲裁庭如果认为当事人所寻求的济助或救济不太确定,则可望向其解释其应明确提出的主张所具备的确定性程度。因关于申请人明确提出的济助或救济必须多具体尚无统一标准,此种解释可能是有益的。

  十二.可能的和解协商及其对安排程序的影响

  47.关于仲裁庭尝试和解的可能性是否适当,认识不一。鉴于这方面实践的分歧,仲裁庭应仅审慎地建议进行和解协商。但是,仲裁庭作出可能有利于继续或开始和解协商的程序安排,将会是适宜的。

  十三.证明文件

  (a)提交应由当事人提交之证明文件的时限;迟交的后果

  48.就仲裁庭确定提交证据的时限而言,当事人的书面陈述常常包含了丰富的信息。如无此类信息,为确定切合实际的期限,就当事人可能需要的合理时间,仲裁庭可征询其意见。

  49.仲裁庭可以明确,原则上迟交的证据将不予接受。但其可不排除接受迟交的证据,如果当事人对迟延提出了充分理由。

  (b)是否仲裁庭拟要求一方当事人出示证明文件

  50.关于仲裁庭可要求一方当事人出示文件的条件,程序和实践均大不相同。因此,如所同意的仲裁规则未规定具体条件时,仲裁庭可能认为明确当事人拟提交的方式是适当的。

  51.仲裁庭可为文件之提交设定时限。当事人应注意到,如果当事人经适当要求提交证明文件而未在规定的时限内行事,且没有提出充分的理由,仲裁庭得自由从中得出结论,并可依已有的证据作出裁决。

  (c)关于原件和收到文件以及影印件被推定为准确的正确性

  52.除非一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仲裁庭通知当事人其拟按如下结论进行程序,可能是有益的:(a)所接受的文件视同于文件中指明的来源生成;(b)如无收件人已收到的进一步的证据,所发出通讯的副本可以接受;及(c)副本被接受为正确文本。仲裁庭的此类声明易于采用书面证据及阻却在程序的后一阶段就文件的证明价值提出的无依据的和迟延的异议。如果仲裁庭认为迟延具有正当理由,规定异议的时限将不予执行是适宜的。

  (d)当事人是否愿意共同提交一套证明文件

  53.当事人可以考虑共同提交一套对其真实性没有争议的证明文件,。这样做的目的在于避免重复提交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不必要的讨论,并不妨碍当事人对文件内容所持立场。如果当事人同意,补充文件可随后提交。一套文件太多而不易管理时,挑选一些常用的文件并编成一套“工作”文件可能是实用的。按照时间顺序或内容编排整套文件可能是方便的。根据短标题和日期编制文件的目录也是有益的,以便当事人据此援引文件。

  (e)大量的复杂的证明文件可否通过提要、列表、图表、摘要或抽样提供

  54.当有大量而复杂的证明文件时,由在相关领域(如会计或工程咨询)有资格的人就此等证据提出报告可以节省时间和费用。报告可以提要、列表、图表、摘要或抽样的形式提供资料。此等证据之提供应结合如下安排:给予利害当事人以机会复核作为其基础之数据及准备报告的方法。

  十四.文件外其它实物证据

  55.在某些仲裁中,仲裁庭被要求评价文件以外的实物证据,例如,检验货物样本、观看录象及观察机械的功能。

  (a)提交实物证据应作何种安排

  56.如要提供实物证据,仲裁庭为此等证据的出示确定时间表,为其它当事人有合适机会出示证据作出安排,并可能采取措施保管证据。

  (b)如进行现场检验应作何种安排

  57. 如对财产或货物将进行现场检验,可考虑如下事项:时间、会晤地点、以便所有当事人到场的其它安排以及避免仲裁员和一方当事人在其它当事人未出席的情况下就争议问题进行通讯。

  58.待检验场所通常在一方当事人控制之下,一般意味着该方当事人的雇员或代表将出席提供向导和解释。应记住,那些代表或雇员在现场检验时所作陈述,与在开庭时可能作为证人之陈述有所不同,不应当作程序中的证据。

  十五.证人

  59.仲裁程序的法律和规则对收取证人证据的方式的规定一般非常宽松,有关程序问题的实践因而各不相同。为了方便当事人准备开庭,仲裁庭在开庭之前澄清以下部分或全部问题,可以认为是适当的。

  (a)关于一方当事人拟提供的证人的提前通知;证人的书面陈述

  60.在可适用的仲裁规则未作规定的范围内,仲裁庭可要求各方当事人将其拟提供的证人提前通知仲裁庭和其它当事人。关于通知的内容,除证人的姓名和地址外,以下可能是所要求的范例:(a)证人将证明的事项;(b)证人作证将使用的语言;及(c)在与争议或作证有关的范围内,证人与任何当事人关系的性质、证人的资历和经验以及证人如何得知其将作证的事实。但是,要求此项通知可能是不必要的,特别是证言的作用从当事人的陈述中能够明显地得到确定。

  61.有些律师偏好由提供证人证据的当事人提交证人签名的包括证言的陈述。但应注意,此种实践意味着出示证言的当事人与证人见面,并非世界各地通行的作法,而且,当事人和证人的这种接触可能将降低证言的可信度,因此是不适当的,有些律师正是以此为由不赞成这种程序(参见第67项)。尽管有此保留意见,证人签名证言优点在于,使得其它当事人易于准备开庭或证实争议事项,从而可加快程序。但是,这些优点可能被获取有关书面作证所需时间和费用所抵销。

  62.如果证人签名陈述应以宣誓或不经宣誓的类似真相证明方式作成,可能有必要明确由谁主持宣誓或证明,仲裁庭是否需要任何正式的证明。

  (b)获取证人口头证言的方式

  (i)提问的顺序以及聆讯证人的方式

  63.在可适用的规则未明确规定时,仲裁庭明确聆讯证人的方式可能是有益的。各种可能性之一是,证人首先由仲裁庭询问,至于当事人的问题,则先由传召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发问。另一种可能性是由传召证人的当事人提问证人,然后由其它当事人发问,仲裁庭可在整个提问过程中或之后提问,只要仲裁庭认为当事人的观点未充分说明。仲裁庭对聆讯证人的控制程度也存在差异。例如,有些仲裁员倾向于允许当事人自由而直接地向证人发问,但如一方当事人反对,可能不允许提问某个问题;另一些仲裁员则倾向于行使更多的控制权,可能自行拒绝某个提问,或者,甚至要求当事人的问题通过仲裁庭提问。[page]

  (ii)口头证言可否以宣誓或不经宣誓的证词形式作出,如果是,以何种形式

  64.口头证言是否以宣誓或不经宣誓的证词形式作出,实践与法律各不相同。在某些法律制度下,仲裁员有权让证人宣誓,但是否如此,通常仲裁员有自由裁量权。而另外一些法律制度,对宣誓口头作证未作规定,或者甚至认为是不适当的,因为只有诸如法官或公证人等官员才有权主持宣誓。

  (iii)证人不作证时可否留在庭审室中

  65.除非视情况另有需要,有些仲裁员喜好的程序是:证人仅限于其作证时才可留在庭审室;目的在于防止证人受其在庭审室听到的话的影响,或者防止因一个证人的出席而影响其他证人。另一些仲裁员则认为,一个证人在其他证人作证时在场可能是有作用的,可能的矛盾可易予澄清,或者他们的出席可以阻止不真实的陈述。其它可能的观点是,证人在作证前不出现在庭审室,但作证后留下来,或仲裁庭如认为最适当,决定单独询问每一位证人。仲裁庭可将此程序留待庭审时决定,或者可在庭审前规定提问规则。

  (c)传召证人的顺序

  66.如有数位证人将要聆讯且预计作证时间较长,证人如事先知道被传召的顺序并按相应的时间出席,很可能减少费用。可邀请当事各方就其拟提供证人的顺序提出建议,但时间表应由仲裁庭批准并可作出变通。

  (d)在证人出席庭审前会见证人

  67.在某些法律制度下,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可在开庭前,就证人对有关事件的记忆力、经验、资历或与仲裁参与人的关系等事项会见证人。但一旦证人已开始口头作证,则此种接触通常不被允许。在另外的制度下,和证人的此种接触被认为是不适当的。为免致误解,在准备庭审阶段,当事人可和证人保持何种联系,仲裁庭予以澄清被认为是有益的。

  (e)聆讯当事人的代理人

  68.按照某些法律,对附属于当事一方的某些人士,仅可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而不是证人予以聆讯。在此种情况下,可能有必要考虑基本规则,以确定哪些人不可作为证人作证(如某些董事,雇员或代表)及聆讯其庭审陈述并向其发问。

  十六.专家和专家证人

  69.很多仲裁规则和仲裁程序法律涉及专家参与仲裁程序。常见的规定是仲裁庭有权聘任专家就仲裁庭待决问题提出报告;此外,可允许当事人就争议问题提供专家证人。在其它情形下,由当事人提供专家作证,仲裁庭将不委任专家。

  (a)仲裁庭委任的专家

  70.如果仲裁庭有权委任专家,一个可能的作法是仲裁庭直接挑选专家;其它可能作法是听取当事人意见以确定专家人选;可通过以下方式确定,例如,不限定一个候选人,而给当事人提供一个候选人名单,听取当事人的建议,或者与当事人商讨仲裁庭拟委任的专家的“轮廓”,如专家的资历、经验和能力。

  (i)专家的权限范围

  71.专家权限范围旨在明确专家将阐明的问题,避免就不由其评价的问题提出意见,并给其设定一个时间表。委任专家的自由裁量权通常包括确定专家的权限范围,但仲裁庭可在确定权限之前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确定专家如何自当事人处收到任何有关资料或接触有关文件、货物或财产以便能准备报告等细节,也可能不无好处。为便于对专家报告作出评价,要求专家在其报告中载明其得出结论所用方法的资料及准备报告所依据的证据和材料,是适宜的。

  (ii)当事人评论专家报告的机会,包括提交专家证言

  72.含有有关专家规定的仲裁规则,通常也规定当事人评论仲裁庭委任的专家出具的报告的权利。如没有此种规定予以适用或有必要采用必前述规定更具体的程序,仲裁庭根据此种规定,得于其认为适当时确定相关事项,例如,当事人提交书面评论的时限,或如为听证专家而举行开庭,当事人询问专家的程序或提供专家证人参加开庭的程序。

  (b)一方当事人提交的专家意见(专家证人)

  73.如果一方当事人提交专家意见,仲裁庭可考虑要求,比如,意见以书面形式提交,专家应能出席开庭以回答问题,并且,如果一方当事人将在开庭时提供专家证人,须提前通知或在有其它证人的情况下,须提前提交书面意见(参见第60-62项)。

  十七.开庭

  (a)开庭与否的决定

  74.对于必须举行开庭的情形及仲裁庭何时有权决定是否进行开庭,有关仲裁程序的法律和仲裁规则通常都有规定。

  75.如果由仲裁庭决定是否进行开庭,其决定很可能受如下一些因素影响,一方面,直接的对抗比根据通讯通常更快且更易于澄清争议问题,另一方面,进行庭审的差旅和其它费用,以及需要确定可接受的庭审日期可能会拖延程序。仲裁庭可就此征询当事人的意见。

  (b)是否进行一次开庭或多次开庭

  76.举行一次开庭还是多次开庭,特别是需要几天时间才能完成庭审的,看法不一。在有些仲裁员看来,完整的庭审一般应一次进行,即使庭审时间持续一周以上。这种情况下,其它一些仲裁员倾向于分次安排开庭。在某些情案件中待决问题是分开的,对此分开进行庭审,旨在所分配的时间内完成对那些问题的口头陈述。一次开庭的好处有:花费较少的差旅费,记忆不会淡漠,当事人的代理人很可能不会变更。另一方面,庭审时间越长,可能更难找到所有参与者都接受的较早的日期。而且,分次开庭时间上可能更易于安排,随后的开庭可适应案件的发展,并且开庭的间隔期让当事人有时间分析记录及相互协商以缩小分歧点。

  (c)确定庭审日期

  77.开庭时间一般情况下是确定的。特殊情况下,仲裁庭可能自己希望仅仅设定“目标日期“,而不是确定的日期。这一作法之采用可能在未获得安排开庭所必需的全部资料的程序阶段,大家知道目标日期在合理的短期内,将被确认或重新安排。此种临时计划对通常难以在短缺内通知的参与者来说,可能是有益的。

  (d)各方当事人口头提出主张及询问证人是否需要限定各自的总时间

  78.对下列事项,一些仲裁员认为限定每方当事人的时间总量是有益的:(a)作口头陈述;(b)询问己方证人;及(c)询问当事他方的证人。一般而言,各方当事人拥有相同的时间被认为是适当的,除非仲裁庭认为不同的时间配置是有正当理由的。作出决定前,仲裁庭可征询当事人自己认为需要多少时间。

  79.此种时间安排如是现实的,公平的,且符合仲裁庭明智而稳定的控制,将使当事人更易于安排对各项证据和主张的陈述,减少庭审超时的可能性,避免一方当事人不公平地不相称地耗尽时间。[page]

  (e)当事人陈述及出示证据的顺序

  80.仲裁规则一般赋予仲裁庭确定庭审陈述顺序的广泛自由。在此范围内,实践各不相同,比如,开始或结束陈述是否经过听证及陈述的详细程度;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陈述、主张、证人及其它证据的次序;被申请人或申请人是否作最后陈述。对于此种不同,或没有仲裁规则适用时,如果仲裁庭在开庭前向当事人说明其将进行庭审的方式(至少大致方式),可提高程序的效率。

  (f)庭审时间的长短

  81.庭审时间的长短基本上取决争论的问题的复杂性及所提供的证人证据的数量。时间长短也受制于仲裁所用的程序模式。有些律师愿意在开庭前提交书面证据及主张,以便关注未充分澄清的问题。比诸偏好向仲裁庭口头详细提供大部分乃至全部证据和主张的律师,他们一般倾向于安排较短的庭审时间。为方便当事人准备及避免误解,仲裁庭可在开庭前告知当事人庭审预期使用的时间和工作方式。

  (g)庭审记录的安排

  82.可能的情况下经与当事人协商,仲裁庭应决定准备庭审中口头陈述及作证的记录方法。在各种可能性中,一种方法是仲裁庭成员亲自记录。另一方法是首席仲裁员在庭审中向打字员口授口头陈述和作证的概要。还有一种方法,如已为仲裁庭委派秘书,可由其准备摘要记录。尽管费钱,一个有用的方法是请专业速记员准备逐字速记符号翻译,通常次日或类似的短期内完工。书面记录还可配以录音,以便在对书面记录发生争议时能够参考录音带。

  83.如制作誊本,可考虑给予陈述者以检阅机会。例如,可以决定经当事人许可而修改记录,或未达成协议时,交由仲裁庭决定。

  (h)是否并在何时可允许当事人提交其口头申辩的总结

  84.有些法律顾问习惯于向仲裁庭和其它当事人提交概括其口头主张的说明。如果提交此种说明,通常在庭审中或稍后进行;有些案件中,开庭前就提交说明。为避免措手不及,平等对待当事人及方便准备开庭,事先明确是否接受提交此种说明及其时间,是适宜的。

  85.庭审结束时,仲裁庭通常认为不需提交进一步的证据或陈述。因此,如果在庭审结束后提交说明,仲裁庭可能有必要强调说明仅限于概括口头陈述,尤其不得提交新的证据或主张。

  十八.多方当事人仲裁

  86.如一项仲裁涉及两方以上的当事人(多方当事人仲裁),组织仲裁程序的需要及可能考虑的有关事项,一般与双方当事人仲裁并无两样。一个潜在的区别可能是,管理多方当事人程序比双方当事人程序可能更复杂。尽管多方当事人仲裁可能更复杂,但本说明仍可适用于多方及双方当事人程序。

  87.多方当事人仲裁中可能引致复杂性的环节有,例如,当事人之间及其与仲裁庭之间的通讯(参见第33、34项及第38-41项);如争议问题在不同时间作出决定,决定的次序(第44-45项);当事人参与聆讯证人的方式(第63项);专家的委任及当事人参与考虑其报告(第70-72项);开庭时间安排(第76项);当事人在开庭时提出主张和证据的次序(第80项)。

  88.本说明限于提出组织仲裁程序一般可能考虑的事项,不包括仲裁协议之起草或组建仲裁庭,相比于双方当事人仲裁,这两点在多方当事人仲裁中引起一些特别的问题。

  十九.关于提存裁决及送达裁决的可能的要求

  89.有些国内法要求仲裁裁决向法院或类似机构交存或登记,或需要按特定方式或由特定机构送达。在以下方面,前述各国法律有所不同,例如,此类要求得予适用的裁决类型(如是所有裁决还是仅限于非在仲裁机构管理下发出的裁决);交存、登记或送达裁决的期限(某些情况下这些期限可能很短);或者未按要求行事的后果(例如,可能是裁决无效,或不能按特定方式强制执行)。

  90.如有此种要求,确定(有时在裁决发出前)谁将采取必要步骤以符合要求及费用如何承担是有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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