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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比利时仲裁和调解中心仲裁规则(中译本)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25 19:55:31 人浏览

导读:

导读比利时仲裁和调解中心(BelgianCentreforArbitrationandMediation,简称CEPANI),是比利时最大的仲裁和调解中心,同时也是比利时唯一一个解决具有国际因素争议的机构。它是1969年9月25日在国际商会比利时国家委员会和比利时公司联盟的提议和支持下

  导读

  比利时仲裁和调解中心(Belgian Centre for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简称CEPANI),是比利时最大的仲裁和调解中心,同时也是比利时唯一一个解决具有国际因素争议的机构。它是1969年9月25日在国际商会比利时国家委员会和比利时公司联盟的提议和支持下建立的,当时名称为比利时国内国际仲裁研究和实务中心,目的是在国内和国际层面上推动调解和仲裁作为争议解决的方式。虽然CEPANI如今仍与两个设立组织保持着密切的联系,但其已经发展成充分独立的仲裁和调解中心。

  CEPANI是一个非营利性的组织,其组成机关包括:1、由所有成员组成的大会;2、调解和仲裁领域的杰出专家组成的管理理事会。它的成员包括商业界领袖、教授、公司法律专家、律师、公证人等。CEPANI的目标主要有机构业两个:一是研究和促进仲裁和调解,二是管理仲裁和调解程序。CEPANI的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向当事人提供适用于仲裁和调解的规则;委任合格的专家仲裁员和调解员并依CEPANI的正当行为规则行事;在规则规定的时间内管理仲裁程序;向当事人提供其他法律服务。CEPANI在选择调解员和仲裁员上享有充分的权力。CEPANI是ICC国际仲裁院的对应机构。在比利时国家委员会需要向ICC国际仲裁院提供仲裁员姓名时,CEPANI提出关于仲裁员的建议。如果比利时的仲裁员在作为仲裁员履行义务中遇到一些困难,CEPANI则作为ICC国际仲裁院与比利时仲裁员之间的联系人。

  1998年比利时仲裁法修订后,CEPANI考虑到该法所作的改革,并参考了国际上许多机构规则所做的修改,制订了新规则。现行的CEPANI规则自2000年1月1日起生效。2000年规则从程序的开始、仲裁庭、仲裁程序、仲裁裁决、仲裁费用等各方面,对在CEPANI进行仲裁的各方面内容作了详尽的规定。

  其推荐仲裁条款如下,但当事人也可以加进其他需要的内容:

  “Any disputes arising out of or in relation with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finally resolved under the CEPANI Rules of Arbitration by one or more arbitrators appoin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ose Rules.”

  程序的开始

  第一条 申请仲裁

  1.提请CEPANI仲裁之当事人应向CEPANI秘书处提出申请。仲裁申请应包含如下内容:

  a.全体当事人名称、资格、地址、电话、传真;

  b.对申请仲裁的争议的实质和背景的说明;

  c.请求的标的,涉案财产总括,可能的话还可对请求作一价值评估;

  d.根据第十条规定有助于确定仲裁员人数和允许其被选任的任何信息;

  e.有关仲裁地点和仲裁程序使用的语言的信息。

  仲裁申请必须附具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互换的通讯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

  2.申请人还应证明其已通过急件向被申请人发送其申请及其附件。

  第二条 对仲裁申请的回应:反请求

  1.被申请人应于申请仲裁文件发出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其对仲裁申请的答辩书提交CEPANI秘书处。被申请人不但应说明其对仲裁地点和仲裁程序使用的语言的意见,而且应陈述其对仲裁员人数和允许其被选任的意见;被申请人还应对申请仲裁的争议的实质和背景就其观点予以说明。

  2.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被申请人还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过急件向申请人发送其答辩书副本及其附件。

  3.被申请人之反请求应与答辩书一并提出,并应包含如下内容:

  a.对申请仲裁的争议的实质和背景的说明;

  b.对请求的标的的说明,可能的话还可对请求作一价值评估。

  第三条 期限的变更

  如经调查确有需要,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之期限均可由CEPANI秘书处延长或缩短。

  第四条 缺乏仲裁条款

  在无仲裁条款的情况下,如果被申请人未在第二条规定之一个月期限内提交答辩书,或经CEPANI斡旋仍不接受仲裁,则仲裁不能进行。

  第五条 仲裁条款的效力

  1.当事人协议提交CEPANI仲裁,视为已接受本规则。

  2.在存在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即使一方当事人拒绝交付仲裁或未参加仲裁程序,仲裁仍应进行。

  3.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有效性提出一点或数点异议时,仲裁庭应裁定其对案件的管辖权。

  4.除非另有协议,如果仲裁庭认定仲裁协议有效,则合同的无效或不存在不应导致仲裁庭管辖权的无效。

  第六条 文件

  当事人提交之所有申请和答辩、书面通知及所附文件或文件副本应发送每一方当事人。上述文书亦须送交每一位仲裁员和CEPANI秘书处。

  第七条 通知和通讯

  依据本规则送达之通知和通讯,若以附回执之邮寄、挂号信、快递、传真或其他能够予以证明之电信方式作出,应为有效。以上方式作出之通知若发往收件人地址或其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应为有效。

  仲 裁 庭

  第八条 仲裁员良好行为规则

  独立于所有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并遵守附件二规定之良好行为规则的人,可以作为仲裁员参加CEPANI组织之仲裁程序。

  第九条 仲裁员的委任

  1.仲裁员委任委员会或CEPANI主席,应根据下列规则指定或批准仲裁员的选任。

  2.当事人协议将其争议提交一名独任仲裁员解决的情况下,当事各方可以共同选定该独任仲裁员,但应经仲裁员委任委员会或CEPANI主席批准。

  如果当事各方未能在申请仲裁的通知送达被申请人之日起三十日内达成选任独任仲裁员的协议,那么仲裁员委任委员会或CEPANI主席将指定仲裁员。

  如果仲裁员选任委员会或CEPANI主席拒绝认可当事各方对独任仲裁员的选定,那么该委员会或主席在同一期限内指定其他人选。

  在各方协议选择三名仲裁员的情况下,各方应在仲裁申请书或答辩书中提出己方的仲裁员人选,并经仲裁员委任委员会或CEPANI主席批准。

  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选定己方仲裁员,或者其选任没有得到仲裁员委任委员会或CEPANI主席的批准,那么仲裁员委任委员会或CEPANI主席应在一个月内指定仲裁员。

  由仲裁员委任委员会或CEPANI主席指定的第三仲裁员是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

  3.如果当事各方不能就仲裁员的人数达成协议,则该争议应由一名独任仲裁员裁决。[page]

  虽有前款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或仅仅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行动,仲裁员选任委员会或CEPANI主席也可以决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裁决该案。

  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应适用前面第二节中的规定。

  4.在仲裁员去世、被申请回避、被撤销任命(且经对方同意)、辞职或因其他原因而不能履行其职责的情况下,应更换仲裁员。对仲裁员的更换应根据上述条款中规定的规则和期限进行批准和提名。

  如果仲裁员委任委员会或CEPANI主席发现,某仲裁员不按照本规则履行职责或不按照规定的期限履行职责,那么前款中规定的程序应予适用。在这种情况下,当事各方和仲裁庭应有机会在CEPANI秘书处指定的期限内,优先提出书面意见。

  5.在对仲裁庭组成人员的批准和指定中应预先确定,由各方共同或某一方单独支付第二十五条中规定的预付仲裁费用。

  第十条 仲裁员的回避

  1.因所谓的仲裁员缺乏独立性或其他原因而申请仲裁员回避,应向CEPANI秘书处提出书面申请。该书面申请中应包括申请回避的事实和条件。

  2.一方当事人不能接受某一仲裁员时,得于收到仲裁员委任通知后一个月内或者仲裁程序进行之任何时候得知支持其回避请求之事由后一个月内,提交其回避申请。

  3.CEPANI秘书处应确定一段合理的时间,由其他各当事方和没有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提出其对该回避申请的书面意见,并将该书面意见转达被提出申请的仲裁员。在此之后,仲裁员选任委员会或CEPANI主席应决定是否允许该回避申请,并在需要的情况下决定回避的条件。这些书面意见亦应转达各当事方和各仲裁员。

  第十一条 多方仲裁

  如果几个合同中都包含有CEPANI仲裁条款,且根据这些仲裁条款提起仲裁的争议有密切联系或者是不可分割的,则仲裁员选任委员会或CEPANI主席有权决定是否将各争议合并仲裁。

  合并仲裁的决定应根据仲裁庭、当事各方或一方的申请做出决定,也可以直接根据CEPANI的动议做出决定,其中,当事各方或一方的申请具有优先性。

  在合并仲裁的申请被准许后,仲裁员选任委员会或CEPANI主席应指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被合并的各争议。如有需要,仲裁员的人数最多可增加至五人。

  仲裁员选任委员会或CEPANI主席应在做出决定前传唤各方当事人到场,如有需要,亦应传唤已被指定的仲裁员。

  如果仲裁庭已经做出了某一中间裁决、临时裁决或确认某一主张性质的裁决,则仲裁员选任委员会或CEPANI主席不得作出合并仲裁的决定。

  仲 裁 程 序

  第十二条 向仲裁庭移送案件

  CEPANI秘书处应在其作出认可或指定之后,及时将案件移送仲裁庭。

  第十三条 语言

  1.仲裁使用的语言应由当事各方协商确定。

  如果未能达成前款协议,则应由仲裁庭决定仲裁使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在仲裁庭做出决定时应适当考虑整体情况,尤其是合同使用的语言。

  2.仲裁庭应独立决定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和在多大程度上承担翻译费用(如果存在翻译费用)。

  第十四条 仲裁地点

  1.除非各当事方已对仲裁地点达成协议,仲裁员选任委员会或CEPANI主席应就仲裁地点作出决定。

  2.仲裁庭可以决定在任何其认为适当的地方审理案件或会见当事人,除非当事各方已就该问题达成协议并经仲裁庭询问后仍不同意在其他地方进行程序。

  3.仲裁庭可以在任何其认为适当的地方商讨案情。

  第十五条 仲裁庭的审理范围书

  1.在对案情进行盘问前,仲裁庭应会同各当事方,根据有关文件和各方的最后陈述,草拟出审理范围书。

  审理范围书应写明:

  a.各方当事人的名称和资格;

  b.在仲裁程序中,能有效通知各方当事人的地址;

  c.对案件的性质和背景的简要描述;

  d.对各方当事人主张的陈述;

  e.对争议中的焦点的确认,除非仲裁庭认为该焦点是不恰当的;

  f.各仲裁员的全名、资格和地址;

  g.仲裁地点;

  h.仲裁庭认为有用的其他情况。

  2.上述提及之提交仲裁范围书必须由当事人和仲裁员签名。仲裁庭应当在收到仲裁案卷后两个月内将审理范围书发送CEPANI秘书处。如有必要,经仲裁庭提出合理请求或秘书处主动行为,该期限可由秘书处予以延长。

  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参加草拟提交仲裁范围书,或者不予签名,尽管仍受提交CEPANI仲裁条款的约束,但是于秘书处为获得该签名设定的期限之后作出的裁决将无效力。该裁决视为是有争议的。

  3.在草拟提交仲裁范围书时,在和当事人协商之后,仲裁庭应当尽早于另一份文件中制订将要进行的仲裁程序时间表,并应于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发送CEPANI秘书处。其后该时间表的任何变更都应当同时发送秘书处和当事人。

  4.只有当事人依据准据法的规定同意时,仲裁庭才有依据善良公允进行仲裁的权力。

  第十六条 仲裁案件的审理

  1.仲裁庭应当运用一切合理的手段尽快审理案件,即它可以调查取证、指定一名或更多专家证人。

  2.仲裁庭可以只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决定案件事实,除非一方或全体当事人请求开庭审理。

  3.应一方当事人请求或仲裁庭主动行为,仲裁庭可以传唤当事人于指定时间、在指定地点出席庭审。

  4.如果任一方当事人经正式传唤未出庭,如仲裁庭可确信当事人已及时收到传票且无不出庭的正当理由,则仲裁庭有权继续仲裁程序。

  无论如何,仲裁裁决应被视为是有争议的。

  5.仲裁案件不公开审理。

  6.当事人可由本人或代理人代理出庭。当事人可以由律师提供帮助或代理仲裁行为。

  7.新请求或反请求应以出面形式作出,如当事人提出的新请求有一下情形,仲裁庭可以拒绝予以审理:

  a.新请求可能延误案件的审理;

  b.新请求可能影响仲裁庭对原请求的管辖权;

  c.新请求超出了审理范围书的范围。

  第十七条 临时和保全性措施

  1.在不损害《比利时司法法典》第1679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每一方当事人均可请求仲裁庭作出有关临时或保全措施的指令,包括仲裁费用的保证或担保。[page]

  2.普通法院作出的和争议有关的措施的命令均应立即通报仲裁庭和CEPANI秘书处。

  仲 裁 裁 决

  第十八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1.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员于本规则第15条提及之提交仲裁范围书上签名之后四个月内作出裁决。

  2.如有必要,经由仲裁庭提出合理建议或秘书处主动行为,CEPANI秘书处可以延长上述期限。

  第十九条 多位仲裁员作出裁决

  仲裁庭由多位仲裁员组成时,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首席仲裁员对裁决有决定权。

  第二十条 依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

  案件移交仲裁庭后,如果当事人对争议达成和解协议,如果当事人请求且仲裁庭同意,应以裁决方式记录该协议。

  第二十一条 仲裁裁决的作出

  仲裁员于裁决文本上签名之日,视为仲裁裁决已于仲裁地作出。

  第二十二条 裁决作出通知

  仲裁裁决作出且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已交纳全部仲裁费用后,CEPANI秘书处应当一挂号信的形式将仲裁裁决送达当事人。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应将仲裁裁决提交民事法院登记处登记备案。

  第二十三条 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和可强制执行性

  1.仲裁裁决一裁终局不得上诉。当事人应当毫不迟延地履行仲裁裁决。

  2.通过将其争议提交CEPANI仲裁,除法律要求当事人明确作出弃权声明书外,视为当事人放弃一切可放弃的上诉权。

  仲 裁 费 用

  第二十四条 仲裁费用的内容和数额

  1.仲裁费用应包括仲裁员报酬和开支以及CEPANI秘书处的管理费。

  2.仲裁费用应当由CEPANI秘书处结合主请求和反请求的数额,依照在仲裁程序开始时即生效之费用明细表确定。

  特殊情况下,CEPANI秘书处可以高于或低于适用明细表计算的数额确定仲裁费用。

  当仲裁请求部分或全部无法用金钱评估时,CEPANI秘书处应当综合考虑一切可资利用的数据确定争议的数额,而后以该数额确定仲裁费用。

  CEPANI秘书处可以依据案件进行中案情的变化调整仲裁费用,如案件背景或当事人新请求揭示出争议的范围比原先确定的要大。

  第二十五条 仲裁费用的预付

  本规则第24条规定的费用的预付,应当在仲裁员委任委员会或CEPANI主席批准或指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之前支付。

  仲裁进行中如果对仲裁费用进行调整,当事人需另行预付仲裁费用。

  当事人提出反请求时,CEPANI秘书处可就主请求和反请求分别确定应当预付的仲裁费用。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均摊预付费用。但一方当事人未支付其分摊之预付费用时,另一方可以支付全部预付费用。当预付费用分别确定时,每一方当事人应分别就其请求或反请求支付预付费用。仲裁庭只应对付清了预付费用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当预付费用等于或多于50,000欧元时,当事人可由银行提供保证。

  第二十六条 仲裁费用的分担

  仲裁裁决应包含CEPANI秘书处确定哪一方当事人应最终承担仲裁费用或者当事人之间分担费用时各自的比例的决定。如果当事人就费用分担达成协议,裁决应当依据当事人协议作出。

  附 加 条 款

  第二十七条 一般条款

  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本规则未提及之争议应由《比利时司法法典》第六章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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