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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xx国际公司与被申请人成都xx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26 00:30:35 人浏览

导读:

申请人xx国际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树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小平,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力华,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成都xx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敬斌,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

  申请人xx国际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x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x平,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华,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成都xx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x斌,北京xx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

  申请人xx国际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申请人成都xx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裁决一案,本院于2002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8月7日、10月31日公开举行了听证会。申请人xx公司委托代理人赵x平、黄x华,被申请人xx公司法定代表人廖x,委托代理人许x斌到庭陈述了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xx公司称,1993年6月3日,其与xx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约定,xx公司交给xx公司生产的汽车配件在北美地区由xx公司独家销售。但xx公司却违反合同,除向xx公司提供不合格产品外,还将xx公司开发的产品交给第三者在北美地区进行销售。xx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并造成xx公司的经济损失。xx公司于1999年4月13日向国际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国际仲裁院于2002年3月作出裁决,结论为xx公司应赔偿xx公司212440.32美元的损失及11910.34美元的诉讼费用、34350美元的仲裁费用。据此,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前述裁决书。

  被申请人xx公司称,请求裁定驳回申请,拒绝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理由为:1、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得到关于指派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导致未能参加仲裁程序从而未能申辩。刘庆丰既非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非代理人,即使刘庆丰向仲裁院发过信函,也是个人行为,不是法人行为。据此,该仲裁裁决构成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项乙之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2、国际仲裁院对双方争议事项中关于有瑕疵的货品处理问题没有管辖权,其作出的裁决属越权裁判;同时,双方在合同协议中约定,如对仲裁方案、仲裁地点达不成一致意见时,建议由瑞士苏黎世商会仲裁院进行仲裁,而事实上刘庆丰在致仲裁员的函中已表示不同意国际仲裁院受理xx公司提起的仲裁案。既然仲裁院认为刘庆丰的函可代表xx公司的意见,那么该函表明双方未对仲裁方案和仲裁地点达成一致意见。据此,该仲裁裁决构成了《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项丙之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

  本院认为,我国与法国均系《1958年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且本案所涉仲裁裁决解决的是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因此本案应适用《1958年纽约公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申请承认及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xx公司的申请是在有效期内向本院提出。《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规定的“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属于拒绝承认及执行的情形。xx公司系仲裁程序的“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国际仲裁院已将关于指派仲裁员和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送达给xx公司,故不存在上述不予承认及执行的情形。因此本院对xx公司关于其法定代表人未得到该通知,导致未能申辩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国际仲裁院是否对xx公司销售了有瑕疵的产品的赔偿问题有管辖权的问题,xx公司认为,有瑕疵的产品属于生产方面的争端,根据合同协议第三十二条关于生产方面的仲裁约定,应由中国贸易委员会下的仲裁委员会在中国北京仲裁解决;xx公司认为,该争议属于销售和货款支付的问题,根据合同协议第三十二条关于销售方面的仲裁约定,应根据国际商会的调解和仲裁在美国洛杉矶进行仲裁。本院认为,首先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确定“生产”的特定含义。合同协议的第二章专门就“生产与销售”问题进行了约定,其中对生产的约定为:“xx公司在协议所规定的产品范围内进行独家生产,并有能力扩大生产所列产品的能力”,可见双方对生产的约定是指独家生产权。其次,从生产本身的词义理解,是指制造。而xx公司已将有瑕疵的产品销售给了xx公司,该批产品已进入销售领域。同时仲裁院仲裁的是xx公司是否向xx公司销售了有瑕疵的产品及相关退货或退款等问题。故双方对有瑕疵的产品的争议问题不属于生产方面的争端,而属于因市场销售而产生的商务争议。第三,双方在合同协议中约定因市场销售、货款支付等问题产生的商务争议,根据国际商会的调解和仲裁在洛杉矶进行仲裁,因此国际仲裁院对该争议事项具有管辖权。xx公司还认为,双方未对仲裁方案和仲裁地点达成一致意见,故国际仲裁院对本案无管辖权。xx公司认为,双方对管辖权并无争议。刘庆丰的信函虽表态不参与仲裁,但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合同协议第三十二条,建议提交瑞士苏黎世商会仲裁院仲裁的前提是,双方对上述(即生产和销售的仲裁约定)仲裁方案及地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xx公司未举出其对国际仲裁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其所引用的刘庆丰(xx公司副总经理)的信函,一方面xx公司并不承认刘庆丰的行为代表公司,另一方面刘庆丰在信函中亦未对国际仲裁院的仲裁方案、地点等提出异议,故对xx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申请人提出的存在不予承认和执行的两个事项,并不构成《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所规定的拒绝承认及执行的情形。据此,依照《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国际仲裁院由独任仲裁员何炳(Bing Ho)组成的仲裁庭于2002年1月8日作出的,案件编号为10512/BWD/SPB的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和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20 680元,其他诉讼费1 000元,共计21680元(已由xx国际公司预交),由成都xx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担,并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直接支付给xx国际公司。

  审 判 长  梁 x

  代理审判员  曾 x[page]

  代理审判员  陈 x

  二OO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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