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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属硅售货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25 21:45:19 人浏览

导读: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申请人C&AINC.和被申请人中国××进出口××公司于1999年8月12日签订的编号分别为99YCSX-E23J、99YCSX-E222金属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2000年5月23日向上海分会提交的书面仲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申请人C & A INC.和被申请人中国××进出口××公司于1999年8月12日签订的编号分别为99YCSX-E23J、99YCSX-E222金属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2000年5月23日向上海分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两份合同项下争议仲裁案。
  鉴于本案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根据《仲裁规则》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成立了以××为独任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2000年7月12日在上海开庭审理。被申请人未到庭,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申请人的仲裁代理人出庭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了陈述,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庭后,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书面补充材料,被申请人也提交了书面答辩材料。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9年8月12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了两份“金属硅”货物买卖合同,编号分别为99YCSX-E23J、99YCSSX-F222。
  合同约定,申请人为买方向被申请人购买“金属硅”共300吨,其中99YCSX-E23J合同为200吨,99YCSX-E222合同为100吨;单价均为USD710/吨,FOB中国主要港口;两份合同总值共计USD213000。付款条件:即期信用证。装运期分别为1999年8月、1999年9月。
  合同订立后,申请人开立了信用证,但被申请人未交货。申请人向其他公司购买了合同项下货物以替代本案合同货物。为此,因货物差价造成申请人的经济损失,双方经协商不能解决争议,申请人向上海分会提起仲裁,其仲裁请求如下:
  1.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57000美元;
  2.被申请人负担仲裁费和申请人为办理本案支出的律师费。
  申请人诉称:
  合同订立后,因国际市场金属硅价格上涨,被申请人拒不按约交货。直至1999年11月中旬,申请人在多次出面催货未果且开立的以被申请人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已过期的情况下,为减少损失而采取了必要的补救措施,分别向另两家中国公司购买了相同品质的“金属硅”以替代与被申请人合同项下的货物。由于被申请人违约,申请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计算依据如下:
  1.向青海省××金属硅冶炼有限公司以895美元/吨CFR(乌克兰奥德萨港)的价格购买替代货物240吨,若扣除中国港至乌克兰奥德萨港之间的运费95美元/吨,则实际损失=(895-95-710)×240吨=21600美元。
  2.向中国精密机械进出口公司厦门公司以800美元/吨FOB(中国广州)的价格购买替代货物60吨,则实际损失=(800-710)美元/吨×60吨=5400美元。
  3.利润损失=100美元/吨×300吨=30000美元。
  以上三项合计57000美元。
  被申请人辩称:
  1.关于数量问题,申请人数量300MT,但实际上当时双方已同意只交付180MT,申请人只开出180MT之L/C,所以数量应以180MT计。
  2.关于违约情况,根据国际贸易惯例,L/C应在最迟装运期前15天开至卖方,合同交货期最迟为1999年8月31日,申请人应在1999年8月20日前将L/C开出,但被申请人实际在1999年8月20日才收到对方L/C。因此,首先违约的是申请人。
  3.关于向第三方购买货物事宜,1999年8月份的市场价格应为USD710-735/MT,申请人有义务使损失降至最低,而不应以USD800/MT收购货物。
  4.关于利润损失是无理要求,即使是补偿只能是实际损失补偿。
  被申请人认为本案纠纷过错在申请人,被申请人不应承担过错责任。
二、仲裁庭意见
  (一)本案适用的法律
  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适用的法律。仲裁庭认为,鉴于争议双方营业地所在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双方在合同中未排除该公约的适用,因此,该公约应适用于解决本案争议。对于公约未涉及事项,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合同选择的仲裁地在中国,仲裁庭将依据中国法律处理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而《公约》又没有涉及的问题。[page]
  (二)合同效力
  本案两份合同经双方代理签字,是双方意思一致的表示,合同的签订符合《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本案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三)合同未予履行的责任
  1.本案两份合同签订于1999年8月12日,申请人于1999年8月13日开出第一份信用证;合同未约定开立信用证的期限,故被申请人指称申请人未按国际惯例在最迟装运期前15天开立信用证,申请人违约在先的理由不能成立。
  2.申请人按约于1999年8月13日开具了总价为USD127800,相当于合同单价USD710/吨的180吨货款的信用证。证据表明,申请人曾发传真给被申请人,表示可先将现存的180吨金属硅马上出货,并先执行其中120吨,分二批每批60吨间隔一至二周时间交货,但被申请人未交货;故申请人在开出第一份180吨货款信用证后,未再开立第二份信用证。仲裁庭未见任何证据能证明合同双方已经过协商只同意交付180吨金属硅。合同数量的变更系属合同重大变更,在双方没有充分证据佐证合同终止、变更的情况下,交货数量应从合同规定。
  3.被申请人作为合同的卖方,应履行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转移货物所有权的义务,其不交付货物的行为已构成了对合同的根本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公约》第45条规定,申请人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是有依据的。根据《公约》第74条、第75条规定,仲裁庭参阅了1999年11月15日英国WORLD STEEL AND METAL NEWS出版的“METAL BULLETIN”,申请人购买替代物时金属硅的国际市场价为USD820—840/吨。故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以USD800/吨购买合同替代物应属合理的,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为补货而遭受的经济损失27000美元。
  4.由于仲裁已支持了申请人购买合同替代物所造成的货物差价损失,事实上已经按国际市价支持了原合同的履行,故对申请人要求补偿利润损失不予支持。
  (四)关于仲裁费、律师费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基本上得到仲裁庭支持,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20%,被申请人承担80%。
  根据仲裁规则第59条规定,支持申请人的律师费。
三、裁决
  (一)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27000美元。
  (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的律师费人民币18832.80元。
  (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四)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20%,被申请人承担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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