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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纺布生产设备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25 22:55:34 人浏览

导读: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中国A公司与被诉人德国B公司,1985年9月6日签订的×××号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日期为1991年12月30日的书面仲裁申请,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中国A公司与被诉人德国B公司,1985年9月6日签订的×××号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日期为1991年12月30日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关于无纺布生产设备争议仲裁案。
  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组成了以×××为首席仲裁员,×××、×××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和被诉人分别提交的申诉、答辩及有关证据材料,于1993年3月8日在北京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并作了陈述。
  本案原由中国A公司与中国C工厂分别作为第一、二申诉人提起仲裁申请,后两单位向仲裁庭提交他们之间的书面委托书,由中国A公司委托中国C工厂参与仲裁,中国C工厂不再作为本案当事人。
  开庭后,双方当事人根据仲裁庭的要求又分别提交了补充材料,仲裁庭在审阅全部材料和庭审的基础上,作出本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及裁决如下:
一、案情
  1985年9月6日,中国A公司(下称申诉人)和德国B公司(下称被诉人)签订了编号为×××的无纺布生产设备买卖合同,合同规定,由申诉人买进,被诉人售出无纺布生产设备,并由被诉人负责提供技术和技术服务,合同总价C&F上海2,800,000德国马克,合同签订后10个月内交货,付款条件为信用证付款。合同第13条质量保证条款叙明“卖方保证本合同货物以最好的材料以一流的工艺制造,是崭新、未使用过的,在质量与规格一切方面与合同的规定相符,其保证期为货到验收后12个月”。合同第14条索赔条款中进一步写道:“有关质量问题,卖方保证:货到验收后12个月内,如果由于质量低劣,工艺不良或使用低劣材料而在操作过程中发生损坏,买方以书面通知卖方,并凭中国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检验证明提出索赔。”合同第18条为特记事项,其内容如下:“(1)卖方承认本合同货物是买方购入用以出租给承租人中国C工厂。(2)卖方和买方和承租人保证合同规定的货物的规格、式样、质量、性能及其他全部条件均符合承租人的使用目的。(3)有关本合同的货物质量保证及根本合同卖方应提供的其他服务和义务,均由卖方直接向承租人负责。”合同最后条款即第20条还规定本合同采用中英文对照形式写成,两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签字后各执一份为凭。
  ×××号合同签订后1985年11月20日,申诉人与中国C工厂签订了租赁合同,将该无纺布生产设备租赁给中国C工厂使用。
  在×××号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了争议,经协商未能解决,申诉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书中称,1986年7月7日,申诉人与被诉人在1985年9月6日的×××号合同签订之后又签订了《技术条款》和《验收条款》作为该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在合同生效后,申诉人于1986年8月27日向被诉人开出全部设备款280万德国马克的信用证,积极地履行了合同,而被诉人在履行过程中却存在严重违约。
  首先,被诉人违反《验收条款》的规定,故意拖延对设备的验收。《验收条款》第三条规定,整套设备在安装调试后,由供货厂家提出对设备进行验收的要求以后,由中国C工厂、申诉人和被诉人共同对设备进行验收,并签署验收合格证书。但自1987年4月设备安装调试后,被诉人故意拖延对设备的验收。虽经申诉人多次催促,至今未按合同规定到中国C工厂进行验收,因而已构成违约。
  其次,被诉人所供设备存在严重瑕疵,达不到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由于被诉人长期拖延对设备的验收,申诉人为避免扩大损失,不得不在未对设备内在性能进行验收的情况下将设备投入生产。在生产过程中,申诉人发现被诉人所供设备达不到《技术条款》及《验收条款》规定的多项技术指标。(1)《技术条款》第二条规定,承租人购进的这一套设备需能够制造20g-180g/平方米的五种无纺布。但事实上该设备根本不能生产120g/平方米以上的无纺布和绝缘材料用无纺布产品,而且只能生产其中3个品种的产品。(2)《验收条款》第二条中规定,纵横向断裂强度之比在20g/平方米时为4:1,但实际上根本未能达到这一标准。此外,被诉人所供设备在生产速度以及所生产产品的质量变异系数等方面也达不到技术或验收标准。由于上述瑕疵,承租人的产品品种受到限制,出口创汇、国内售价方面都受到严重影响,据此,申诉人要求被诉人退还该无纺布生产设备一半的价款140万德国马克,并支付自实际支付日至仲裁申请日止的银行利息60万德国马克,以及赔偿不合格设备给申诉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50万人民币和申诉人因仲裁而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page]
  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将申诉人的申诉材料转交被诉人,要求被诉人在自收到该材料之日起20日内指定仲裁员一名,被诉人未能按期指定,仲裁委员会主席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代为指定×××为仲裁员。仲裁庭商秘书处确定1993年1月12日进行开庭审理,但被诉人提出延期请求,经研究决定准其所请,将开庭时间顺延至1993年3月8日。开庭前被诉方向仲裁庭提交了其仲裁答辩书,请求驳回申诉人仲裁请求并要求申诉人承担被诉人因仲裁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参加开庭等活动的差旅费开支等。其理由如下:
  申诉人指控的“被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却严重违约,并给申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申诉人的“被诉人违反《验收条款》的规定,故意拖延对设备的验收”的指责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自1987年7月11日至1988年12月14日,被诉人曾多次与申诉人联系验收事宜。并且在1987年3月1日、1987年4月10日和1987年4月27日双方还签署了三份调试验收认定书,其中有认为被诉人的“设备尚可”的字样。被诉方在答辩中进一步指出,没有最后签署验收证书的原因与申诉人所称设备不能生产120g/平方米上产品有关。
  申诉方提供材料中的《技术条款》和《验收条款》有中英文两种文本,而申诉人只提供了中文本。根据双方签订的主合同中的规定,中英文本具有同等的效力。《验收条款》英文本第二条中写明:“above 100g/平方米 needs differentengraved roller.”(100g/平方米以上需不同雕刻的辊子)。被诉人曾于1980年2月28日即《技术条款》签订前表示过上述事项,申诉人和被诉人还于1987年8月13日、11月9日、11月18日以及1991年4月11日至1991年5月6日期间在往来函电中交涉过该事项。被诉人以此证明中国C工厂是知悉或应该知悉《技术条款》英文本第二条之规定的,但却不承认,也拒绝在验收证书签字。
  被诉人进一步指出,根据上述情况,申诉人所称的设备不能生产120g/平方米以上产品的“严重瑕疵”是不存在的。
  被诉人还认为,主合同规定了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中国A公司也表示并理解这一意思。因此申诉人无论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皆应承认和遵守《技术条款》英文本的有关规定。
  关于纵横向断裂强度之比,被诉人答称,“纵横向断裂强度之比在20g/平方米时为4:1只是中文本的规定,英文本《技术条款》第3-1条规定,达到如此的标准是有条件的,即“Provide fibres according to EUROPEAN standard”(即如纤维符合欧洲标准)。另外,申诉方引用的纵横向断裂强度之比证明材料,是申诉方自己开出的,没有证据效力。
  被诉人还指出,申诉人对于设备在生产速度以及所生产产品的质量变异系数等方面也达不到技术或验收标准的指控,没有提出有说服力的证据。
  综上所述,被诉人在履行合同中没有任何违约,更谈不上“严重违约”。
  在庭审中,申诉人进一步陈述了产品质量现状,并提出,验收议定书只是工作日记,不能作为验收合格最后证据。对于中英文本不一致问题,申诉方坚持认为以中文本为准,理由是回忆签约时情况,谈判是用中文进行的,英文本是被诉人在申诉方代表临近上飞机前,提交签字的,时间匆忙,没有审查,且87年4月8日发现与中文本不致时,马上书面表示不能接受。申诉方还认为英文本《验收条款》第二条的特有文字只有一种操作提示,另外,《技术条款》英文本中的“Provided fibres according EUROPEAN standard”中文本中是没有的。
  在随后的补充材料中,申诉方向仲裁庭提交1986年2月17日其向中国主管部门申请化纤原材料到西德试机的报告作为证据,证明合同项下设备应能使用中国原材料生产出合格产品。申诉方出示1988年向中国D公司提供无纺布产品的发票证明中国C工厂的实际损失达50万元人民币。同时说明货款减扣50%的依据:五种产品只能生产三种,且生产速度和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page]
  被诉人在庭审及后来的补充材料中提出设备需要另外的辊子,被诉方曾给申诉人去过函电加以说明,并要求报价,申诉方也确曾报价,说明中方是有意思要买这辊子的。
  被诉人认为,对于验收,应以4月10日及其后调试结果为依据来说明设备是否符合标准。
  被诉方提出专家证人和设备目击者证言证明设备生产出的产品质量受工作环境、纤维性能、气流量等多种因素影响,以及被诉人所供产品是合乎要求的。对于目击证人证言,申诉人认为其不具有证明价值。对于气流量等问题,申诉方指出,气流量如何取决于设计时的状态,因为设备全是自动化的。
  1993年9月10日,申诉人的代理人致函仲裁庭,要求仲裁庭组织有关专家对设备进行检验,对其质量问题作出鉴定。仲裁庭认真考虑了申诉人的要求,基于将在“二、仲裁庭意见”部分阐述的理由,仲裁庭没有接受申诉人的代理人提出的要求。
二、仲裁庭意见
  一、仲裁庭注意到申诉人对本案合同项下设备的质量与性能提出了以下4个方面的问题:
  1.设备根本不能生产120g/平方米以上的无纺布和绝缘材料用无纺布产品;
  2.产品的纵横向断裂强度比达不到规定的4:1标准;
  3.设备的生产能力达不到技术和验收标准;
  4.产品的质量变异系数也达不到技术或验收标准。
  鉴于以上4个方面问题中第1和第2方面的问题涉及《技术条款》与《验收条款》的中英文本相异的问题,仲裁庭认为应该首先解决这2个文件中的中英文本相异的问题。
  二、关于《技术条款》和《验收条款》的中英文本相异的问题,仲裁庭详细审阅了包括申诉人方面H先生和被诉人方面I先生各自所作的证词在内的所有有关文件和材料后,认为:
  1.双方都确认两个文件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必须确认根据×××号合同主合同第20条规定,中英文两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2.双方签字后,申诉人方面回国发现后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提出文本相异的问题。虽然中国C工厂曾于两个文件签字的10个月后(即1987年4月8日)向申诉人提出过这个问题,被诉人也曾就这个问题多次向中国C工厂作过解释,但申诉人和被诉人之间就这个问题进行认真交涉,则是在2个文件签字的4年又10个月后(即1991年4月),这已远远超过了合理的时间。
  3.申诉人1991年4月30日给被诉人的电传已经说明确认英文本上有而中文本上没有的文字是当时经过讨论的,并明确表示:“我们知道最终用户接受了所说的文字。”
  因此,仲裁庭认定,《技术条款》和《验收条款》的英文本上有而中文本上没有的下列两段文字是有效的,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
   (1) above 100g/平方米 needs different engraved roller.
   (2) provided fibres according to EUROPEAN standard.
  三、关于本案合同项下设备不能生产120g/平方米以上的无纺布产品问题
  仲裁庭认为,就本案合同项下的这一类加工成形设备而言,所称的辊子(ro-ller)事实上是装置在机品上但可以与机器本体分离并应生产不同产品的需要而可以与机器本体分离并应生产不同产品的需要而可以更换的一种工作附属件。这种需要可更换的辊子、模具等工作附属件的情况,在许多种类的无切削加工成形机器设备,如压延、冲压、浇铸、压铸、注塑等机械上很普遍。本案合同项下的设备,它所能生产的产品范围决定于机器在结构上能装置哪些种辊子,并非仅仅决定于用户买了什么辊子。仲裁庭查阅了合同的附件1,注意到本案合同的供货范围内只包括一个辊子,即合同附件1上所列的Top Roller.
  根据仲裁庭认定有效的《技术条款》英文本上有而中文本没有的文字,显然,申诉人所称本案设备不能生产120g/平方米以上的产品,其原因不是设备的结构不具备生产可能,而是由于申诉人没有购买与生产120g/平方米以上的无纺布产品相适应的辊子。仲裁庭还必须指出,是否购买另一个辊子,完全是申诉人根据其自己的生产需要和资金安排来选择决定的,申诉人既没有要求购买,被诉人也没有义务要求提供。所以申诉人所称设备不能生产120g/平方米以上产品的指责不能成立。[page]
  四、关于产品纵横向断裂强度比达不到规定的4:1标准问题
  仲裁庭注意到中国C工厂1980年2月17日在给某市外经委的报告中有“按全员第八条款要求,西德提供的设备将应能采用中国产原材料生产出合格的无纺布产品”等语。但是,仲裁庭查阅合同的第八条是“保险:装船后由买方自理”。仲裁庭在双方提供的所有文件与材料中,没有找到对本案合同项下的设备应能采用中国原材料生产出合理产品这一点,双方有约定或被诉人有承诺。由此可见,中国C工厂给其上级政府机构报告中所说的上列文字,不能对被诉人产生任何合同约束力。
  仲裁庭注意到,申诉人确实向被诉人提供了中国产的纤维供被诉人试验,但这一行为并没有进一步产生什么具体约定或被诉人的什么承诺。鉴于在仲裁庭认定有效的《验收条款》的英文本上有而中文本上没有的文字是申诉人方面签字认可的,而申诉人又没有提供所用纤维是符合欧洲标准的证明,因此,仲裁庭认为被诉人关于设备所生产的产品纵横向断裂强度比达不到4:1标准的指责缺乏理由,不能成立。
  五、关于设备的生产速度达不到技术和验收标准问题
  仲裁庭注意到申诉人关于这个问题提出了两个数据
  1.中国C工厂无纺布车间主任J先生于1991年12月所写“无纺布设备实际生产情况说明”中所称:据“在生产实践中观察到的情况”,“此套设备在生产80g/平方米产品时,其速度只能达到15m/min;
  2.H先生于1993的4月21日在“关于热轧非织造布生产线的生产速度问题的说明”中的一个计算,认为气流输送设备的输送量不可能满足合同规定的设备生产速度的要求。
  仲裁庭认为,判断生产能力是否符合同的首要问题在于实测数据。申诉人始终没有向仲裁庭提供,所称的速度只能达到15m/min的实例纪录及有关详细情况,而只是一个车间主任没有任何证据或支持材料的所谓“观察到的情况”和一个参考性的计算,这是不严肃的。仲裁庭无法据此认定申诉人所称的生产能力达不到技术和验收标准这一事实的存在,因此申诉人的这一指责缺乏理由,不能成立。
  六、关于产品的质量变异系数也达不到技术或验收标准问题
  关于这个问题,申诉人除了在1993年3月8日庭审时中国C工厂所聘请的律师先生口头说“变异系数为5,实际7-12”一语外,申诉人没有提供任何材料。这也是不严肃的。因此仲裁庭无法认定申诉人所称的这个问题的存在,申诉人的指责缺乏理由,不能成立。
  七、关于申诉人要求仲裁庭组织专家检验、鉴定问题。
  鉴于仲裁庭上述的意见与有关认定和否定,仲裁庭认为,要求组织专家检验与鉴定缺乏必要的依据。而且仲裁庭注意到,本案合同项下的设备,从到达合理和投入生产至今已经5年有余。仲裁庭认为,被诉人作为卖方只能对1987年到达某市时和在合理的保证期内设备质量与性能作出保证,不能对已经由申诉人方面的工厂自行投产使用5年多之久的设备质量与性能作出保证。因此仲裁庭组织专家检验、鉴定,只有在申诉人能够组织本案合同项下的设备完全回复到1987年到货时的技术状况的前提下,才是具有意义的。要把已使用5年有余的设备回复到原来的技术状况,在技术上不是不可能,但是很困难的,而且花费很大。申诉人没有向仲裁庭报告5年余来对设备的使用、保养、维修情况,也没有向仲裁庭报告设备现在的技术状况(如润滑、液压、电气接触与绝缘、轴与轴承的自然磨损、易损件的更换等)及其与到货时新设备的技术状况的差异,也没有向仲裁庭提出恢复技术状况的措施。在这样情况下组织专家检验与鉴定,对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都可能是显失公平的。
  根据以上考虑,仲裁庭认为申诉人的要求是难以接受的。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1.驳回申诉人的仲裁请求;[page]
  2.本案仲裁费由申诉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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