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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案例分析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26 00:21:18 人浏览

导读:

【案例名称】EDF曼氏(香港)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及执行伦敦糖业协会仲裁裁决案【案情介绍】1994年12月14日,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以下称中糖集团),与EDF曼氏(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氏公司)签订8008合同,约定曼氏公司向中糖集团销售原糖,销售分为两个部

  【案例名称】 xx(香港)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及执行伦敦糖业协会仲裁裁决案

  【案情介绍】

  1994年12月14日,中国xx集团公司(以下称xx集团),与 xx(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8008合同,约定xx公司向xx集团销售原糖,销售分为两个部分,约定就合同引起的一切争议将按照伦敦糖业协会条款的规定,提交伦敦糖业协会仲裁,合同执行应遵守伦敦糖业协会条款的规定,无论买卖双方是否是成员或成员代表。第一部分已履行完毕,无有异议。双方就第二部分履行发生争议,原来,xx公司专门为8008合同在纽约期货市场开立账户,就10万吨原糖进行期货炒作,xx集团对此明知,并通过收取xx公司的补偿款或降低商品价格的形式从中牟利,且有通过委托xx公司代理交易,直接参与期货交易的行为。xx集团未按约定开立信用证,xx公司也没有实际发货。xx公司于1999年1月26号给xx集团发传真称终止8008合同。

  xx公司向伦敦糖业协会提起仲裁,要xx集团赔偿合同价与市场价之差额。2001年8月6日,伦敦糖业协会作出裁决。裁决:一、中堂集团向xx公司支付14162505美元作为违反8008合同的赔偿金及2508533.70美元的利息。二、xx集团向xx公司支付16671038.70美元为基础,按单价4.5%的年利率支付至付清为止使得利息;三、xx集团支付有关裁决费用。四、xx集团向xx公司支付按标准基础评价的仲裁费用。

  2002年1月22日,xx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承认与执行申请,该院于2002年2月20日立案。2002年3月1日,根据《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乙项:“承认或执行该项裁决将和这个国家的公共秩序相抵触,被申请的国家的管辖当局也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驳回xx公司的申请,作出拒绝承认与执行伦敦糖业协会的仲裁裁决的申请。

  【法律问题】

  1、《纽约公约》对于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的规定?

  2、本案中对于拒绝承认与执行伦敦痰液协会的仲裁裁决的申请采用的理由是否有道理?

  3、我国对于公共秩序保留的相关规定有哪些?

  【案例评析】

  本案是关于我国法院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

  外国仲裁裁决与上一案例中的涉外仲裁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判断一项裁决是否是外国仲裁裁决,一般有两个标准,一是领域标准,或叫做仲裁地标准,即在被申请执行国以外国家领域内作出的裁决视为外国仲裁裁决,另一个非内国标准,即内国法律认为不属于其内国裁决的仲裁裁决即为外国仲裁裁决。我国当前采用的是复合标准,涵盖了上述两种标准,1958年《纽约公约》也是采用的复合标准。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是指一国法院对外国仲裁机构所作出的仲裁裁决承认其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并给予强制执行。

  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这不仅是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基础,也是仲裁裁决是否有效的前提。(2)裁决是由有管辖权的仲裁庭的在其管辖范围内作出的。它既强调仲裁庭对争议事项依仲裁协议有管辖权,而且强调仲裁庭应在仲裁协议确定的仲裁事项范围内作出裁决。(3)作出裁决所依据的仲裁程序应符合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的约定或在没有约定时,不违反原裁决国的法律。(4)仲裁的进行为被执行人提供了适当的辩护机会。如果被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没有接到关于指定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由于其他任何“合适的理由”而未能在仲裁过程中提出申辩,有关法院都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有关的仲裁裁决。(5)请求承认与执行的应该是确定的裁决。(6)有关国家之间存在互惠或受同一国际条约的约束。(7)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不与内国公共秩序相抵触。

  《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简称58年《纽约公约》)是当今国际社会在外国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方面的主要准则。我国于1986年12月2日加入该公约,该公约于1987年4月22日对我国生效。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年4月10日专门下发了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按照该通知,我国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对于在非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需要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按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另外,根据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商事保留声明,我国仅对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即针对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争议适用该公约,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我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接到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对申请承认及执行的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如果认为不具有《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不予承认的事由,应当裁定承认其效力,并且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如果认定具有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或者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具有第五条第一款所列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拒绝承认及执行。

  本案的主要问题是,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是否有违我国的公共秩序。公共政策也称公共秩序(Order Public),是国际私法中普遍存在的保留条款,是用来拒绝适用外国法以及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和外国判决的传统的理由。依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2项规定,如果执行地法院查明承认与执行裁决将与该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可以拒绝执行。由于公共政策实际内容的不确定性,其范围可以界定得非常广泛,违反正当程序、争议事项不具仲裁性等都可以列入公共政策的范围,而公共政策的概念不清同样导致在具体案件的认定上,法官又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为此对违反公共政策的适当把握将直接影响到《纽约公约》的效力以及世界范围的仲裁制度。从实践来看,各国在对公约的公共政策条款的解释上从严掌握,体现各国对公约的尊重和支持。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实践都在考察国际领域内的公共政策与国内公共政策的区别。他们认为,在内国案件中适用的国内公共政策理由可能是合理的,但不一定在国际案件中也合适,国际领域中的公共政策应比国内公共政策受到更多限制,一般只有在违反有关国家真正根本的法律秩序时才能适用。

  就本案而言,当事人间签订的8008合同及附件的操作过程是利用期货炒作牟取投机利益,该期货交易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我国关于期货的相关法律、法规命令禁止投机牟利,该裁决认可了双方通过规避中国期货交易管理法规,非法从事境外期货交易取得的非法利益,违反了我国的法律强制性规定。构成对我国公共秩序的违反。所以我国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拒绝承认与执行该裁决的做法是值得肯定的。[page]

  以违背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目的在于保护法院地国基本道德信念与政策。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在各种阶级,公共政策都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越来越多的国家意识到国际商事仲裁在解决国际商事争端方面的价值和作用,而且,随着各国经济相互依赖性的增强,国际商事交易的原则和规则正在逐步走向统一,公共政策抗辩的适用范围会越来越小,公共政策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的影响和作用会日趋减弱,国际商事仲裁将会在更加自由和自治的基础上得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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