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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方指示承运人无单放货给第三人是否 构成违约的争议仲裁案裁决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26 11:29:26 人浏览

导读: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江苏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日本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之间于1998年2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98SAYJ/76208CN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1999年3月14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江苏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日本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之间于1998年2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98SAYJ/76208CN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1999年3月14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引起的争议仲裁案。案件编号为R99121。本案适用仲裁委员会1998年5月10日起实施的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
  申请人选定XW先生为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CS先生为仲裁员,由于双方当事人未能按期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SQ先生为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人于1999年7月2日组成仲裁庭。在仲裁程序进行中,SQ先生因故不能继续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于1999年8月31日重新指定MK先生为本案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MK先生和仲裁员XW先生及CS先生共同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自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补交的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仲裁庭还于1999年9月1日和11月25日两次在北京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派仲裁代理人出席了仲裁开庭。双方向仲裁庭陈述了事实经过,阐述了各自的法律观点,进行了法律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有关提问。
  仲裁庭根据现有材料及开庭审理的情况,进行了合议,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54条的规定,本案以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多数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8年2月16日,申请人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98SAYJ/76208CN的买卖合同。货物品名是甲基丙烯酸甲酯Methyl Methacrylate Monomer(简称MMA),数量500吨,价格条件CFR汕头每吨1300美元,总价款为650000美元,包装为散装,原产地为日本,付款方式为以被申请人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提单日后90天付款信用证,装运期为1998年3月10日之前,装运港日本神户,目的港中国汕头。一般条款中的装运条款规定,按CFR条件成交。装运通知规定,货物装完5个工作日内,卖方以电报或电传通知买方合同号、货名、所装数量、发票价值、船名、起运港、开船日期及目的港。由于卖方不给上述装船通知电报或电传而致使买方不能及时保险时则发生一切损失均由卖方负责赔偿。
  1998年2月20日,申请人通过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向被申请人开出了信用证,编号为94LC80208。
  1998年3月9日,SHOKUYU Tanker Company Limited船运公司签发了编号为SCKS39的本案货物装运提单。
  1998年3月13日,被申请人向船运公司出具了一份保函(Letter of Indemnity),该保函要求船运公司将本案合同货物放给汕头公司而无需海运提单,并向船运公司保证船运公司由此受到任何损失将由被申请人负责赔偿。
  1998年3月17日,装载本案货物的Sun CROWN号轮抵达中国汕头港。
  3月18日,本案货物被无单提走。同时,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收到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
  1998年3月24日,申请人承兑赎单,从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得到信用证项下包括货物正本提单在内的全套单据。
  1998年4月10日,深圳公司致函申请人称:“关于贵公司3月28日电话通知我公司查询SCKS39号提单项下货物何时到港一事,经我司前往汕头码头查询,得知货轮于3月17日到港,18日货已被提走,情况不明。为减少损失,根据约定,我公司将增派人员积极查询货物去向,并及时函告贵公司。”
  1998年6月9日,被申请人通过银行收取本案项下货款。
  1998年7月10日,深圳公司致函申请人称:“根据贵公司电话通知,我们找到汕头码头船代了解,发现500吨MMA货物已被汕头公司轻工企业有限公司提走,汕头船代反映,承运人发货是有根据的。为此我们又向汕头公司交涉,遇到很多困难。因为至今未收到该批货物,现通知贵公司,我公司不能支付该批货物的货款,敬请谅解!”[page]
  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认为,被申请人在未经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变更合同约定的收货主体,指示承运人无单放货给第三方的行为,不仅违背一般商业惯例,而且属严重的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8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即违反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合理的补救措施”,为此,申请人要求退还货款,赔偿利息损失及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
  请求事项:
  1.退还650336.70美元,并承担利息损失90526美元;
  2.赔偿申请人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3.承担本案仲裁费和律师费。
  被申请人答辩称:
  (一)被申请人已如约履行完其作为合同卖方的全部义务,不存在违约问题。申请人未能提到合同项下的货物的真正原因,在于其根本未曾向船公司实际行使过其基于正本提单而享有的请求交货的权利,根本没到船公司提过货。
  1.合同的货物买卖条件为“CFR Shantou”。根据国际商会《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简称“Incoterms 90”)中关于CFR条件下卖方交货义务的规定,被申请人只要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在装运港将货物交至船上,并向申请人提交全套正本运输单据,即为履行完合同上的交货义务。Incoterms 90中C组各术语(包括CFR)称为象征性交货。其特点是,卖方以提交代表货物所有权的提单或其他装运单据代替向买方实际交付货物。在这种交货方式下,货物与单据是相分离的,卖方提交了单据即履行了交货义务而取得货款。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了货物装船,并通过银行将全套正本提单提交给了申请人。不仅如此,被申请人以正本提单等文件议付信用证时,申请人对该提单所载内容未提任何异议。这说明被申请人提交给申请人的全套正本提单不存在任何问题,对申请人行使提单权利不会产生任何消极影响。至此,被申请人所承担的合同上的交货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被申请人和申请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即告终了。退一步说,即便真像申请人所说的那样是未提到货物,从法律性质的角度讲,这显然属于货物灭失的风险(无论该灭失是自然灾害造成的还是人为造成的),自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从卖方转移到买方。这已经是国际贸易的常识。因此,对于本案装船后出现的货物灭失问题,申请人无权要求被申请人返还货款以承担货物灭失的损失。
  2.在被申请人通过议付银行将货物正本提单提交给申请人以后的约1年多的时间里,申请人从未向被申请人提出过所谓违约问题,双方也未曾进行过任何交涉。如果真有所谓被申请人的违约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的话,申请人有什么理由要保持缄默五年之久,并不经与被申请人交涉而突然提出仲裁。被申请人就此向本案货物承运人进行了“确认”。得到的答复是,承运人至今也未接到任何人基于SCKS39号正本提单提出的交货请求,至今也没有任何人向承运人提交过正本提单。
  在国际贸易实践中,提单是一种用于证明海上运输合同成立和货物已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凭以交货的单据。提单可以证明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订有运输合同。而当托运人将提单转让给第三方(通常是收货人)时,提单就成为承运人与该第三方(收货人)之间的运输合同。承运人签发的提单证明承运人按提单上所列内容收到了托运货物,日后将按照提单所载内容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按照国际贸易的常识,提单是代表货物所有权的物权凭证,谁持有提单谁就有权提取货物。但是,如果正本提单的持有人不向承运人提交正本提单行使交货请求权的话,承运人没有义务主动找寻提单持有人而要求其行使提货权利。
  申请人得到本案货物正本提单后不仅取得了合同项下货物的所有权,而且其与船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也随之成立。从法律关系的角度说,申请人已无权以货物买卖合同为根据就货物所有权的实现而向被申请人主张任何权利。申请人实现对货物的所有权的惟一途径是,向承运人行使其基于正本提单而享有的交货请求权。申请人却不曾向承运人提交过正本提单,客观上根本未行使过提单权利。因此,本案问题并非像申请人所说的那样是以正本提单提不到货物,事实是申请人至今仍未去船公司提过货。[page]
  (二)申请人称其经过多方调查才得知被申请人出具了Letter of Indemnity,并称这是被申请人未经其同意而变更合同约定的收货主体,是严重的违约行为。这不仅与事实不符,而且其主张在法理上也是不能成立的。
  申请人有意不将本次交易的全貌披露,实际上不仅知道,而且还是策划者,其在本次交易中的国内部分的关系并不简单。
  Letter of Indemnity纯属出函人与船公司之间的合同性文件,对第三者没有效力。换句话说只有船公司可以根据所谓Letter of Indemnity向出函人主张权利,而任何第三者无权以此为根据向出函人直接主张权利。另外,从三者间的法律关系来说,当被申请人将提单转让给申请人时,提单就成为船公司与申请人之间的运输合同。船公司一旦开出提单便绝对承担将货物交给正本提单持有人的义务。未经正本提单持有人的同意,船公司即便有Letter of Indemnity也不能将货物转交正本提单持有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否则船公司将根据运输合同(提单)向正本提单持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如果真像申请人所称其提交了正本提单却没有提到货物,那么它应该按照上述原则首先向船公司进行索赔。
  申请人无视正常的法律关系,对船公司有权利却不行使,并不顾所谓Letter of Indemnity与货物买卖合同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跳过船公司而直接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申请人这样做显然是为了逃避其未行使提货权的过失责任,是向被申请人转嫁损失。这种做法有违法律逻辑,于情于理于法均不能容忍。
  因此,被申请人请求仲裁庭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并承担全部仲裁费用。
  双方均多次向仲裁庭提交了补充材料,除进一步强调了以上观点外,还提出了新的意见,各自的主要内容如下:
  申请人的主要意见:
  1.在本案交易项下,被申请人指示并担保船东/承运人无单放货给本案合同以外的第三方的行为同时构成了根本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被申请人必须就此向申请人承担完全的法律责任。
  对从事商事交易的当事人来讲,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是,行为人至少在两个方面受到法律约束,一是当事人的允诺和合意,此类约定在当事人之间具有如同法律一样的约束力,二是适用法律的法定强行性规范,此类规范当然适用于相关民事行为,不需要当事人明示约定,亦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排除或规避。因此,在判断和评价当事人行为的法律后果(包括履约和违约,甚至侵权)时,这些约定的和法定的两方面因素必须同时考虑,缺一不可。
  作为卖方的被申请人,其不但承担着向作为买方的申请人交付货物并向申请人转移货物所有权的约定义务,而且还承担着为此目的而善意地保证并促使交易完成的法定的诚信义务,换言之,被申请人在其所从事的此项买卖交易过程中,不得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从事违背或减损此买卖根本目的的行为。也就是说,申请人的交货义务在法律上分两个部分,一是按合同明示规定装运货物,并且向申请人交付有关单据,此为约定义务,二是善意地、诚信地促使交易顺利完成,协助货物正常安全和自然地运抵目的港而交给申请人,不因其自身的作为或不作为而对此交付过程设置障碍或改变其进程从而阻止交付之自然完成,此为法定义务。这两项义务共同构成被申请人承担的完整的交货义务,二者缺一不可。然而被申请人的行为却违反了诚信原则,因而亦违反了上述交货义务的法定内容。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明知本案货物的合同买方为申请人,以及其自身已经将包括提单在内的交货单据通过银行交付申请人的情况下,却擅自指示货物的承运人无单放货给本案合同之外的第三方,造成申请人事实上及法律上均无法正常受领本案货物以及正常获得本案货物的所有权,导致被申请人的交货义务在法律上并未最终完成,被申请人根本违反了合同,其必须对此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根据英国Benjamin所编著的《Sale of Goods》的关于CIF卖方交货义务的论述,CFR合同项下卖方的交货义务分为三个阶段(stages):一是装运货物时的暂时性交货(Provisional Delivery);二是交付单据时的“象征性交货”(Symbolical Delivery);三是货物在目的地交给买方时的“完全交货”(Complete Delivery of Cargo)。这三个阶段共同构成了完整的卖方交货义务。其中在该第三个阶段之“完全交货”义务项下,卖方承担的是一项“消极义务”,即“卖方承担着不通过干预运输合同而阻止买方在目的地收取货物的义务”。[page]
  2.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对申请人的侵权。
  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指示并担保船东向无提单的第三人放货,船东接受被申请人的指示和担保而事实上实施了无单放货的行为,二者的行为共同侵犯了申请人根据提单而享有的包括所有权、提货权在内的所有提单项下的权利。诚然,此项侵权的最终实施人为船东,但其实施此行为却直接源于被申请人的指示和担保。被申请人和船东是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关于诉权。
  在本案争议所涉及交易中,至少存在着两个相互独立的债的关系,一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二是基于无单放货而产生的被申请人和船东两方与申请人之间的侵权关系。基于本案事实,申请人在这两份债的关系项下均产生相应的诉权,并行不悖。申请人有权根据自己意愿选择,被申请人无权干涉。
  4.因中国实行强制外贸代理的法律制度,申请人是以外贸代理的身份进入此项进出口交易的。本案合同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相互承担着买卖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这种法律关系与通常的最简单的买卖合同关系毫无二致。在这样一种交易安排下,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而言,申请人是否为本案货物的实际用户(或者说是实际的买方)这一点无关紧要,重要的是谁是法律上的买方,谁是被申请人所承担的卖方义务所对应权利的承受人。被申请人作为合同的卖方,其必须按买卖合同的规定向申请人交付货物。至于申请人如何将货物交给交易的实际买方,其中通过哪些环节,有什么样的权利义务安排,则由申请人与相关参与方作出法律上的处置。对此,被申请人没有资格介入,更无权想当然地处分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参与人的权利。
  5.申请人未收到货的原因。
  被申请人指称申请人之所以没有能收到货物,是由于申请人没有凭正本提单向承运人提货所致。很显然,被申请人犯了一个逻辑错误。1998年3月18日,即货轮到达汕头港的第二天,本案货物就因为被申请人的指示而被承运人无单放走。而在1998年3月24日,申请人才从银行处得到信用证项下的正本提单。此时,申请人在客观上已无货可提。
  6.关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追索的时间。
  从法律上讲,只要申请人在法律允许的追诉时效内(在本案中,诉讼时效为4年)提出权利主张就属有效,至于在4年内的何时提出则无关紧要。退一步讲,仅从事实上看,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权利主张是很及时的。1998年3月24日,申请人从银行得到全套单据后,即于3月28日通知深圳公司查询货物到港事宜。深圳公司于4月10日致函申请人,称货物已于3月18日被他人提走,情况不明。因查询困难,深圳公司于7月10日才函告申请人,称货物被汕头公司提走,原因不明。后来,经进一步了解,申请人才获悉承运人是凭保函放货给汕头公司的。于是,申请人的律师立即于1999年2月致电被申请人,询问事情原委,被申请人“于是说明有上海公司和汕头公司先后给三井公司发来保函,要求三井公司向船公司出保函让船公司放货给汕头公司”。这时,事情才真相大白,申请人才知道其合同项下权利被本案被申请人侵害的准确事实。于是,申请人于3月14日提出了本仲裁案。
  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自己向有关专家咨询所得到的法律意见书。
  被申请人的主要意见:
  1.在本案中,申请人只是受托中途介入本案MMA的进口贸易,其作用仅仅是开信用证,最初就根本没有亲自提货的打算。申请人称是代理深圳某公司(深圳公司)进口本案MMA并准备实际接货,并不知道其他当事人的存在。申请人的这一陈述不符合事实。
  MMA贸易最初是在1997年12月应上海公司要求开始洽商的。后由于外贸进出口权问题,上海公司找到汕头公司,并由汕头公司通过深圳公司介绍申请人介入此次贸易中来。但汕头公司、深圳公司及申请人之间具体的交易条件如何,被申请人无从知晓。在本案合同签订前,申请人或深圳公司未与被申请人进行过任何合同交涉。事实是,申请人接受深圳公司委托后,以开信用证必需为由向被申请人索要被申请人与上海公司之间书面确定的合同条款,被申请人应其要求于1998年2月16日将上述书面确定的合同条款传真给申请人。申请人按照该书面确定的合同条款制作了本案合同,并在同一天传真给被申请人签字。这说明申请人知道本案交易的来龙去脉,至少知道上海公司的存在。申请人从一开始就以代理开信用证的身份出现,没有参与合同具体条件的洽商。当然也从未表示过准备接货。1998年3月9日,申请人负责本案业务的万L女士曾传真给被申请人方面的业务助理吴J,向她索要提单等单据的传真,而吴J于第二天(3月10日)将有关单据传真给万L女士时,使用的是同一天将单据传真给汕头公司时用的同一张发信纸,该发信纸上清楚地写着“To:汕头公司轻工企业/Attn:陈Y先生”,万L女士对此未提任何质询。如果申请人根本不知道汕头公司存在的话,那么她对被申请人将属于她的货物的单据传真给第三者的做法不感到奇怪也不提质询,违反正常逻辑。[page]
  MMA海上运输所使用的是昂贵的化学品散装货船,这种货船的滞港费有时每天高达上万美元。而中日之间海上运输货船启航后一般三四天便可到达对方国家港口。在以信用证结算的贸易中,正本提单要通过银行进行信用证结算方可得到,这至少要六七天时间。而买方如不提早安排好港口卸货和提货从而造成货船滞港时,将要为此付出高昂的滞港费。所以,中日之间像MMA这样的散装化学品贸易,在具体操作时,一般采用由收货人出具保函用提单传真件提货的方式,以此避免发生货船滞港的问题。在由日本的船公司承担货物运输的情况下,一般由中国的收货人向日本的发货人出具保函,再由发货人向船公司出具保函。
  在此次MMA贸易中,上海公司和汕头公司也采用了同样的方式。上海公司在确定开信用证代理商之前便已经开始进行接货准备,并于1998年2月上旬已出具了保函要求被申请人向船公司出函请求无正本提单放货,而汕头公司作为具体落实的收货方,也于船到港当日(3月13日),要求出具保函,要求船公司先行放货。这种做法在中日各类散装液体化学品贸易中属于常识,绝非个别现象。
  申请人称自己历尽千辛调查货物的下落,从而耽误了大量时间。然而申请人的上述解释简直不值一驳。有点国际贸易常识的人都知道,正本提单对于船公司来说是具有决定性意义的。只要正本提单持有人向船公司提示正本提单,船公司便有义务向正本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如果船公司放货给他人,则要向正本提单持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在这一国际通用的制度下正本提单持有人没有任何自行调查货物的必要。而申请人放着船公司不去追索货物或索赔,却非要下笨功夫自行调查货物下落,这种举动与放弃行使提单权利在本质上没有任何区别。
  2.申请人指责被申请人向船公司出具Letter of Indemnity是对申请人所有货物的“擅自处分”行为,是侵权行为,因此,要求被申请人直接向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是对有关事实的法律性质的曲解,在法理上是不能成立的。
  Letter of Indemnity的性质是保函,即保证。按照法学的一般理论和中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属于一种“债务”即保证之债。它是一种从债务,是以主债务的存在为前提的。当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履行其保证债务。反之,债权人应首先要求主债务人履行保证责任。既然Letter of Indemnity属于承担保证之债的性质,那么在发生问题时,应该按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进行处理,而不应用所谓侵权行为的法律原则对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进行调整。本案中被申请人只对船公司承担有保证责任(债务),只有船公司才有权以保函为依据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责任。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承担保证义务,因此,申请人无权以Letter of Indemnity为根据向被申请人索赔。
  被申请人在日本港口将货物交付船公司,便失去了对货物的实际控制,即便被申请人对本案货物进行物理上的处分,客观上也是做不到的。另一方面被申请人已将正本提单提交给了银行,对本案货物的所有权进行法律上的处分已成为不可能。从法律上的处分来说,被申请人向船公司出具保函的行为在法律上只意味着被申请人承担了保证责任,该保函不具有因此承担必须放货的义务的效力。申请人指责被申请人“擅自处分货物”是不成立的。因此,被申请人出具保函的行为与船公司放货的行为之间没有必须的法律的因果关系,该行为在法律上不具有对货物所有权进行处分的性质。
  3.申请人称本案合同中规定了通知方为深圳公司,而被申请人未实施该通知,因此有违约行为。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这一指责是不能成立的,本案合同中“交货条款”的第3条的规定只是要求正本提单上应写明“通知方为深圳公司”,而非要求被申请人亲自履行该主通知义务。被申请人于1998年3月10日(货物装船的第二天)已用传真将有关提货单据全部传给了申请人的万L女士。被申请人虽未向深圳公司发出通知,但却向作为本案合同买方的申请人发出了通知。而Incoterms中要求的卖方通知义务的履行对象是合同买方。因此,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通知申请人的义务,不存在违约的问题。[page]
  4.申请人不是本案货物的真实买主。申请人介入此次贸易只是在最后实施阶段,而且申请人首先打电话给被申请人说明其接受委托代理本案贸易中的信用证开证业务,并声明为其代理开证业务形式上需要在被申请人的买卖合同上签字。各有关方之间事实上存在一种共识,即申请人并非货物的真实买方,其职责仅限于信用证结算。接受本案货物应由各方存在共识的汕头公司负责,申请人对此不承担责任也不主张权利。
  被申请人在本案货物装船后,通过信用证议付银行将全套正本提单交给申请人,申请人在其仲裁陈述中也承认于1998年3月24日收到了提单。本案合同规定信用证是在货物装船提单签发日90天后结算。事实上,被申请人也确于1998年6月9日通过信用证结算全额收到该批货款。在这期间,申请人也没有向被申请人询问过本案货物的下落,而且直到本案仲裁申请前也没有向被申请人进行过任何交涉或索赔。本案仲裁发生后,上海公司负责本项贸易的人士证实,上海公司已经收到了本贸易项下的全部MMA,并已向汕头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据上海公司的有关人士讲,汕头公司实际支付过部分货款。这些都说明在本案仲裁前的一年时间里,申请人从未放弃追回垫付的货款,但却从未追过货。
  5.申请人的主张无视法律事实在确定法律关系中的作用,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法律原则。由于中国实行对外贸易委托代理制度,在许多国际贸易交易中,不得已而由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外贸代理公司接受实际进口企业的委托与外国企业签订买卖合同。虽然在合同形式上外贸代理公司都表述为合同买方,但在实际操作上根据当事人各方事先所作的意思表示,有时并不赋予外贸代理公司作为实质买方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而将其职责仅仅限定于某一特定范围。即形式上的买方实质上的履约辅助者。在这种情况下,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义务保持其事先所作的意思表示的效力的首尾一致。这样才能保证法律关系不发生混乱。当事人的上述保证义务的根据就是民事法律关系最基本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申请人主张只要有书面买卖合同存在就应该以合同作为解释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惟一依据。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这一主张是极端而片面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通常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对各自的权利义务的解释发生冲突时,不能脱离当事人最初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图而机械地加以判断。中国承认并参加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其总则中确认了国际贸易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公约》第8条还就合同的解释规定:“(二)为本公约的目的,一方当事人所作的声明和其他行为,应依照他的意旨解释,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所作的声明和其他行为,应依照他的意旨解释,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一意旨。(2)如果上一款的规定不适用,当事人所作的声明和其他行为,应按照一个与另一方当事人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应有的理解来解释。(3)在确定一方当事人的意旨或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应有的理解时,应适当地考虑到与事实有关的一切情况,包括谈判情形、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惯例和当事人其后的任何行为。”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最直接地违反了该条规定的精神,在法律上不能成立。
  申请人引用《Benjamin's Sale of Goods》一书有关部分的论述来说明自己有权要求被申请人保证货物交到申请人的手中。然而申请人所引用的部分论述很明显是以收货人为真实买方为前提的。本案中申请人并非真实买方,其主观上根本就没有实际取得货物的意愿,客观上也没有提货的实际行为。因此,申请人引用部分论述的大前提在本案中不存在,不能成为申请人指责被申请人违约的根据。本案MMA的最终用户是上海公司,对这一点申请人也是清楚的,本项MMA贸易的根本目的就是使上海公司能及时足量地取得货物。被申请人出具保函从一定意义上说是应本案实质买方的请求而作出的协助其实现贸易目的的行为。[page]
  申请人认为本案焦点是被申请人出具保函从而造成其有正本提单却不提到货。申请人在这里有意混淆一个重要的概念或事实:即“没提到货”和“不提货”,前者只是一种客观现实的表述,而后者却包含了主观要素。申请人的权利主张显然违反了中国关于禁止滥用权利的基本法律原则。
  被申请人还就申请人提交的专家法律意见书提出自己相应的反驳意见。
二、仲裁庭多数意见
  (一)适用法律
  本案合同在中国境内签订,仲裁地亦选择在中国;双方当事人在各自的书面意见中绝大部分的法律依据为中国法律。故仲裁庭决定解决本案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本案的争议点
  本案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基本没有争议,双方的分歧在于法律观点不同。
  (三)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本案合同是一个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买方是申请人,卖方是被申请人,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合同上和法律上分别享受和承担着各自应有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只是在整个MMA的交易中被安排开立信用证,只是形式上的而非实质上的买方,其权利义务受到限制,仅是辅助买卖合同的实施。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的这一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多次引用的中国外贸代理制度明确的是进出口贸易中委托人与被委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出口贸易中的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完全以进出口合同为准,两者之间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没有任何内容规定被委托人作为买卖合同主体的权利应该受到限制,不能行使买方的权利。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只是在整个交易的最后才介入其中代理本案中的信用证开证业务。但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作为买方通过银行向卖方开立信用证、支付了货款,是买方最基本的义务,承担了进出口贸易中的全部风险。作为买方,最基本的权利或者说是最终目的就是安全、及时地收妥货款。换句话说就是不知进出口的哪一个环节比开立信用证、支付货款对卖方更重要?
  被申请人不同意只以书面合同的内容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主张通常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对各自的权利义务的解释发生冲突时,不能脱离当事人最初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图而机械地加以判断。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多次强调申请人只是在整个交易的最后阶段才介入进来,那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直接交往并不多,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短时间的来往中,恰恰需要以书面文件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在申请人没有任何书面表示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就擅自断定申请人的真实意思是允许其出具保函,指示承运人无单放货,显然是不尊重申请人的意思表示的,其主张仲裁庭也不能接受。
  因此,当申请人作为买方履行其义务时,被申请人作为卖方其履约行为应绝对以申请人作为相对人,应对申请人全部负责,而非任何第三者。
  (四)被申请人是否违约
  被申请人认为自己一方面将货物按合同的规定装运,另一方面将代表货物所有权的正本提单通过银行交付给了申请人,申请人也已接收,故被申请人履行了其交货的义务。仲裁庭认为,在第一个方面,被申请人确实履行了其装运义务,对此申请人也没有异议,问题出在第二个方面。被申请人虽然通过银行向申请人交付了代表货物所有权的正本提单,但被申请人在没有申请人任何指示的情况下,又出具“Letter of Indemnity”要求承运人无单向第三人汕头公司放货。被申请人的这种行为显然与其交付正本提单的行为相抵触,最终导致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被第三方提走,其交单行为具有瑕疵、不适当,可以认定其没有履行交货义务,构成违约。
  被申请人认为根据Incoterms 1990 CFR条件下卖方交货义务的规定,被申请人只要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在装运港将货物交至船上,并向申请人提交全套正本运输单据,即为履行完合同上的交货义务。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对CFR条件下卖方的交货义务的理解并不全面,CFR条件下卖方的第8项义务为提供的单证“以使买方能够在目的港从承运人那里提取货物”。本案被申请人的行为却使申请人凭正本提单不能从承运人处提取货物,这与自然灾害或其他的人为因素造成的不能提取货物的情况完全不同,而是被申请人的不当行为致使申请人不能收到货物。[page]
  被申请人称自己于1998年3月10日曾将提单文本传真给了申请人,在传真首页的左上角写有“To:汕头公司轻工企业陈Y先生收”的字样,由此认为申请人对于由汕头公司无单提货是默认同意的。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的这一说法不能成立,首先,这一字样并没有表示要汕头公司无单提货;第二,被申请人出具保函要求承运人无单放货是在3月13日,从时间顺序上讲,申请人也不可能知道被申请人这一行为。
  (五)诚实信用问题
  被申请人指称申请人长时间不去提货,也不以正本提单为依据去主张自己的权利,反过来向被申请人索赔,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仲裁庭认为,本案合同交易的支付方式是信用证付款,被申请人装船后只要严格按信用证提交单据,其所应得的货款是安全的,以后的事实也是这样的。但被申请人在自己能够安全取得货款的情况下,一方面称MMA交易最初是由上海公司与被申请人联系的,后由于外贸进出口权问题,上海公司找到汕头公司,并由汕头公司通过深圳公司介绍申请人介入此次贸易中来,但汕头公司、深圳公司及申请人之间具体的交易条件如何,被申请人无从知晓,却无视作为买方的申请人的合同权利;另一方面又不顾各个当事人之间利益的独立性和冲突性,不顾申请人在无单放货情况下所要承担的商业风险,却根据上海公司的要求,出具保函要求承运人无单放货,这种行为显然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是在货物装船后的第四天即出具保函,要求承运人无单放货,这时正本提单还未到达开证银行,当申请人于3月24日取得正本提单时,货物早于3月18日被提走。被申请人现指称申请人不去提货显然在时间上颠倒前后顺序,无法律意义。对于申请人来说,手中持有货物的正本提单,当然有权可以以违约为由向承运人主张权利或以侵权为由向提货人主张权利,但是在被申请人出具保函要求承运人无单放货、根据本案合同构成违约且申请人确证这一事实的情况下,申请人也完全有权利依据本案合同向被申请人主张相应的权利。至于申请人选择哪种途径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只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则无可厚非。
  (六)关于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出具保函要求承运人无单放货,致使申请人在持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无货可提,其行为构成违约,应赔偿申请人由此产生的损失。申请人关于退还货款本金的请求应予以全部支持。关于利息损失,仲裁庭认为应以年利率5%来计算利息直至实际支付为止。关于其他损失及律师费,申请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七)关于仲裁费和仲裁员的实际费用
  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本案的仲裁费用应由申请人承担10%,由被申请人承担90%。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的实际费用,全部由申请人承担。
三、裁决
  根据仲裁庭多数意见,仲裁庭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650336.70美元。
  2.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第1项650336.70美元自1998年6月10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年利率为5%的利息。
  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
  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10%,由被申请人承担90%。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的实际费用,全部由申请人承担。
  以上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5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裁决系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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