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雨衣买卖合同争议仲裁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26 10:26:25 人浏览

导读: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申请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香港有限公司于1997年12月10日签订的售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1998年7月8日向上海分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在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仲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申请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香港有限公司于1997年12月10日签订的售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1998年7月8日向上海分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在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
  上海分会分别向双方当事人寄送了仲裁通知及有关仲裁文件。1998年10月9日,由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被申请人未按期选定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8年5月10日起施行本,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的仲裁员××,以及双方当事人未共同选定而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共同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庭审前,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材料,仲裁庭在详细审阅了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材料后,于1998年11月18日在上海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的仲裁代理人出席了庭审、被申请人未到庭,仲裁庭依据《仲裁规则》第42条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
  申请人的代理人向仲裁庭陈述案情,回答了仲裁庭提问。开庭审理刚结束,被申请人的代理人赶到上海分会,提交了答辩材料,向仲裁庭介绍了案情。开庭后,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和有关补充材料。鉴于第一次开庭时被申请人未能及时赶到,申请人又提出变更仲裁请求,仲裁庭同意并决定于1999年1月18日在上海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双方进行了充分的陈述及辩论。庭审结束后,双方又补充提交了书面意见及有关证据材料。鉴于庭后补交材料需双方当事人质证,仲裁庭决定于1999年6月7日在上海第三次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委托的代理人均到庭。庭后,被申请人又向仲裁庭提出申请第四次开庭审理,申请人致函本仲裁庭要求及时作出仲裁裁决。仲裁庭经研究,认为已给予双方充分发表意见和提交证据材料的机会,故不同意第四次开庭审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现有证据材料以及开庭审理的结果,经合议,作出本案仲裁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及裁决结果分述如下:

一、案情
  争议双方于1997年签订了编号为×××的售货合同,同年12月又补签了一个订货单。合同规定,申请人(卖方)向被申请人(买方)出售男式活胆背心雨衣,数量为100000件;价格条件为CIF GENOVA USD8.40/PC,总金额为840000美元(USD 840000.00);目的港为意大利热那亚(GENOVA);付款方式为即期信用证。并约定,买方须在装运期前30天,按100%发票金额将保兑的、不可撤销的、可转让可分割的即期信用证开到卖方。如L/C条款不能接受,卖方要求改证时,买方须在收到卖方通知后立即改证,否则买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合同还规定:双方同意以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品质、数量/重量检验证书作为卖方交货的最终证明。凡有品质异议,须于货到提单载明的目的港之日起15天内提出;凡属包装、数量、规格异议,须于货到提单目的港之日起7天内提出。质地、重量、尺寸、花型、颜色均允许合理差异,对合理范围内差异提出的索赔、概不受理。
  合同签订后,双方就合同履行等问题发生争议,遂申请人提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
  申请人请求仲裁庭判令被申请人赔偿以下款项:
  1.F816004项下货款42000美元及其利息损失计16035元人民币(利息计至申请仲裁日);
  2.F816004项下出口退税损失26559.83元人民币;
  3.31000件货物的预期利润损失292620元人民币;
  4.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人民币;
  5.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
  申请人向上海分会提出仲裁申请后,被申请人又支付了申请人F816004项下的货款42000美元。因此,开庭时申请人向仲裁庭提出变更仲裁请求;后提交了“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经仲裁庭同意,确认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
  1.被申请人承担31000件货物的预期利润损失35255美元。[page]
  2.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折合××美元)。
  申请人诉称: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规定进度安排各加工厂为被申请人加工生产100000件货物,但被申请人并未按约开出即期循环信用证,而仅就每次出运的货物开具单票信用证。自1998年元月2日至今,被申请人共开出5份信用证,要求出运的货物总数量共69000件,并已全部收妥,申请人所交货物总值共569600美元。截至申请仲裁日,被申请人通过信用证方式支付了货款527600美元,后又补清了剩余的42000美元。
  但是,被申请人对剩余31000件货物拒不履行开证义务。1998年5月4日,被申请人要求将该31000件货物的价格由每件USD8.40/PC变更为USD7.40/PC,付款方式要求变更为D/P;1998年5月7日,申请人给予确认,并于同日收到被申请人要求尽快装运函电。5月11日,被申请人又突然要求将该31000件与另一订单项下的货物重新包装后出运,但是被申请人当时并不能确定另一订单数量,致使该31000件又未能及时装运。1998年5月28日,申请人再次致函被申请人要求安排出运,但被申请人却于5月29日回函,拒收该剩余31000件货物。由于本案货物系申请人按被申请人的特定要求为其定做,被申请人拒绝收货导致申请人的31000件货物至今库存,短期内无法转售给他人。
  被申请人的无理拒付行为,直接导致申请人31000件货物的预期利润损失,计算依据为:
  预期利润损失=外销合同价-收购价
  =904020-1611400=292620元(折合35255美元)
  外销合同价=7.4美元×31000件×8.3=1904020元
  收购价:共1611400元其中:
  A:48.66元×15000件=729900元
  B:51.5元×6000=309000元
  C:57.25元×10000=572500元
  (上述价格除特别指明外,均指人民币元。)
  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8条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4条、78条之规定,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其违约而遭受的所有损失。
  被申请人答辩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分6批出货,总计69000件雨衣,价值569600美元。据申请人提供的CCIC检验证书表明,申请人没有按合同要求的品质交货,其中,5份检验证书显示申请人的货物质量低于检验标准。由于CCIC不具有对货物面料的纤维组织和成分进行检验的能力,被申请人为了查验货物的内在质量状况,只得将申请人每次装运前提供的船头版(JACKET+VEST)样品送 INTERTEK TESTING SERVICES(ITS)进行面料品质检验。1998年1月14日编号为×××的检验报告显示申请人的货物面料为聚酶而非尼龙,各次检验报告显示申请人货物面料的纤维组织、防水涂层均未达到订货单的品质要求。为此,被申请人根据《售货合同》第12条的规定,在异议期内多次以传真形式向申请人指出其产品的质量问题。申请人承诺将予以改进,并不断求情于被申请人,希望能收到货款。被申请人相信了申请人的承诺,故多次书面通知银行向申请人付款。
  然而,申请人所交货物质量每况愈下,尤其是1998年4月9日由ITS出具的检验报告表明,申请人所交货物的防水涂层为80mm,仅为合同品质要求的1/2厚度,该货物已经不具有防水作用,不能称之为雨衣了。紧接着,申请人于1998年4月25日装运的第6批货物又因质量太差,难以通过有关检验。申请人为避免银行拒付货款(因品质状况与L/C条款不符),竟然不提供《出口许可证》,企图以此要挟被申请人通知银行先付款。结果,被申请人不得不在香港另设法购买《出口许可证》,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在1998年5月11日传真警告申请人,若货物质量仍不能达到要求,被申请人将拒收剩的货物。
  在此之后,被申请人始终未收到最后31000件雨衣的合格检验报告,又鉴于已收货物的质量不符合同要求,被申请人于5月29日发出传真明确表示拒收余货。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整个履约过程中所提供的CCIC检验证书均反映各批货物都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而被申请人将有关货物(或样品)提交ITS进行检验后,均按合同约定及时提出质量异议。证据显示,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的品质提供货物。确切地说,从已交付的6批货物的质量状况来看,申请人从未提供过符合合同品质要求的货物。这些已严重影响被申请人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9条第1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page]

二、仲裁庭意见
  (一)适用法律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第16条中约定:“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约束;价格条款适用《1990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仲裁庭认为,本案申请人为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省的公司,被申请人系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公司。自1997年7月1日后,香港特别行政区仍然保持其独立的法律制度;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的贸易仍然视为进出口贸易,营业地位于中国内地与香港的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仍然比照涉外经济合同来处理。根据1985年颁布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之规定,涉外经济合同的当事人有权选择适用的法律。因此,当事人自愿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作为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符合该法的规定,故仲裁庭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可适用的准据法。
  当事人选择法律时,还包括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86年12月11日核准加入该公约,公约于1988年1月1日起对中国生效。但是,我国政府并未声明公约可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公司企业与营业地位于公约其他缔约国的公司企业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不适用该公约。我国内地企业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企业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尽管被视为一种特殊性质的涉外经济合同,但就公约的适用而言,并不能自动予以适用。然而,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在货物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本仲裁庭认为,当事人的此项选择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真实体现,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同时,就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判断当事人是否构成违约以及决定违约责任时,《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具有较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更明确具体的规定。在此情况下,适用该公约有助于解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所以,仲裁庭确认《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亦可适用于解决本案争议。
  至于当事人约定的“价格条款适用《1990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这是当事人约定选择的一项国际惯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6条之规定,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没有规定的,可适用国际惯例。就国际贸易中的价格术语所涉及的当事人的责任分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无相应的规定。显然,本案当事人的选择符合中国法律的规定。
  因此,仲裁庭认为可适用《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二)合同的效力
  仲裁庭经审查,认为本案××号合同及××订货单的签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三)本案的审理范围
  本案申请人向上海分会提出仲裁申请后,被申请人在仲裁庭第一次开庭审理前即向申请人支付了42000美元的货款,此款项为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书第一项仲裁请求的合同货款。为此,申请人以书面方式变更了原仲裁请求,取消了原仲裁请求第一项关于货款及其利息损失以及第二项关于出口退税损失、第四项关于律师代理费请求。故仲裁庭在本案中审理的范围,仅限于申请人未出运之31000件货物的预期利润和仲裁费用。
  (四)关于合同未履行完毕的法律责任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规定分批交货,所以该合同属于分批交货合同。仲裁庭认为,在双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了前几批交货义务及付款义务后,能否支持申请人主张未出运的31000件货物预期利润的请求,其前提是确定被申请人是否有权拒收涉及争议的最后一批31000件货物。如果被申请人有权拒收该批货物,则申请人的请求就不能成立;反之,则被申请人应对无权拒收货物导致申请人的预期利润损失承担责任。
  2.仲裁庭根据当事人所提供的货物买卖合同、运输单据、商品检验证书以及支付凭证等证据查明,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申请人已出运6批共交付69000件服装,价值569600美元;被申请人以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支付了569600美元的货款,但被申请人并未按照合同开立循环信用证,而是就每批货物开立单票信用证支付货款。申请人接受了被申请人就每批货物开立的信用证,故可以认定申请人接受了支付方式的变更。双方当事人在履行了69000件服装的部分合同后,剩余31000件货物因被申请人拒收而未能实际交付。[page]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无理拒收剩余31000件货物,构成了违约,且该货物是专为被申请人特定要求制作的,在短期内无法转售他人,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外销合同价与收购价之差价,即预期利润损失。被申请人辩称,由于申请人所提交的前几批共计69000件货物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对于最后31000件货物,由于申请人未提交产品质量合格的商检报告,所以被申请人有权拒收剩余货物。
  仲裁庭注意到,双方提交的合同和订单所附的夹克雨衣规格显示:面料:100%尼龙,塔士伦184TPIj300mm涂层(FABRIC 44,100%NYLON,TASLON184T W/Rpu COATING300mm);合同规定品质检验机构为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双方同意由该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作为卖方出运货物的最终证明。而在实际履行合同规定的此项条款时,货物的检验是由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省分公司进行的。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接受该机构的检验结果。对于申请人已交付的69000件雨衣,每批货装运前由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省分公司出具了商品检验证书,仲裁庭发现6份证书中有5份检验结果显示货物的缺陷超出规格要求的范围,表明货物的质量确实低于合同附件的标准规格。
  被申请人在收到货物后又委托境外的ITS(INTERTEK TESTINGSERVICES)检验,由于该机构不属于合同规定的检验机构,故仲裁庭认为,ITS检验结果不能作为交货的最终证明。对于该69000件雨衣品质问题,被申请人在收到货物后依据合同规定的异议期内向申请人提出了品质问题,后经过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协商,双方同意以降低货物单价方式解决。因而,仲裁庭认为该69000件货物的分批交货合同,双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完毕;即使申请人所交货物存在品质缺陷,也因被申请人接受了申请人所作出的降低货物价金的安排,作为对部分货物不符合同的补救措施。
  3.仲裁庭又查明,双方在履行了69000件货物的分批装运合同后,被申请人于1998年5月11日曾发传真至申请人,要求安排剩余31000件货物的出运事宜。此后,因为涉及到该批货物包装要求的变化,双方当事人又通过传真方式进行了磋商。这些证据表明,在1998年5月29日之前,被申请人愿意接受该剩余的最后一批31000件货物,这也是合同所规定的被申请人的义务。
  4.1998年5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传真,表示因前69000件货物的品质缺陷而决定拒收剩余的31000件货物。在庭审期间,被申请人提交了一份由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省分公司于1998年7月21日出具的商品检验证书,该证书载明“根据双方约定采用的(AQL)LEVELII标准允许10000件中存在14个次要瑕疵,而送检货物中存在17个次要瑕疵”,表明31000件货物存在品质缺陷。被申请人以此说明其拒收该批31000件货物是合理的。仲裁庭注意到,这份商品检验证书的签发日期为1998年7月21日,而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决定拒收货物的日期是1998年5月29日。显然,在发出拒收货物通知之日,被申请人不可能预知1998年7月21日的商品检验结果。因此,对于被申请人的此项证据,仲裁庭认为具有参考价值予以注意,但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仲裁庭认为,当事人拒收货物即意味着解除货物买卖合同。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另一方当事人的根本违反合同。就本案而言,被申请人欲解除31000件的分批装运合同,必须以申请人已经根本违反了合同为前提条件。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降低价金是针对货物买卖合同之卖方因货物不符合同而赋予买方的一种补救措施。然而,采取降低货物价金的补救措施,以卖方所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同尚未到达根本违反合同的程度为条件。基于公约的规定,在本案中,当被申请人接受了降低价金以弥补申请人的货物品质缺陷所造成的损失后,就意味着被申请人当时并不认为申请人交付货物与合同不符已经达到了根本违反合同的程度。这就表明,申请人先前分批装运的69000件货物品质缺陷,不能构成被申请人拒收剩余的31000件货物的充分理由。当被申请人接受了申请人降低货物价金的救济措施后,不得再采取其他与此项补救措施相抵触的补救措施,不得再主张解除合同。现被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在1998年5月29日前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根本违反了合同。被申请人无法证明其于1998年5月29日发出拒收货物的通知是合理的,无法证明其采取解除合同的行为是符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的。有鉴于此,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于1998年5月29日宣布拒收剩余的31000件货物,是与该公约的规定不符的。[page]
  5.基于上述第4项的分析,仲裁庭认为,假如双方当事人就此停止就执行合同问题进行磋商并采取其他进一步行动,则申请人未能交付该31000件货物的责任应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但是,虽然被申请人于1998年5月29日发出传真明确表示拒收本案合同项下的余货,但对于后31000件货物,应申请人多次的要求,双方仍就交货、检验等事宜进行了联系。这就表明,被申请人放弃了1998年5月29日关于拒收货物的主张,而申请人则恢复了该批货物的装运准备工作。然而,在安排货物装运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谁有义务提供商品检验证书发生了纠纷。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有义务提供合格的商品检验证书;即使在1998年5月29日之后,只要申请人能够提供合格的商检证书,被申请人还是愿意接受货物的;正是因申请人未提供合格的商检证书,才构成最后一批货物无法出运。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申请人于1998年7月9日填写《委托检验申请单》,以申请检验者身份请求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公司省分公司对剩余31000件货物进行检验。1998年7月21日商检机构签发×××号商品检验证书,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货物存在的瑕疵超过了双方一致同意的范围,申请人未能提供合格的商检证明,由此造成系争货物不能发运,申请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申请人则认为,在前6批货物装运前,虽然均由申请人申请商检机构对货物进行检验,但所有商检证书上报验人一栏明确记载“根据香港公司的请求”;申请人办理此项业务,并不表明申请人有此项义务,仅是接受被申请人之委托代办而已。显然,最后一批31000件货物的装运前检验也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证据查明,前6批的委托商检申请单确实均由申请人填写,但商检证书均载明“根据香港公司的请求”字样。这些证据说明,要求进行商检是根据被申请人的请求,但具体办理委托商检事宜的则是申请人。
  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提供了1998年7月9日申请人委托检验申请单、1998年7月21日的商检证书,以此说明因1998年7月21日出具的商检证书证明31000件货物不合格,才导致货物不能出运。然而,同样是由被申请人提供的另一份证据却与被申请人的上述主张自相矛盾。由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检机构在1998年9月21日致被申请人的公函称:“根据你方请求,我们要求服装公司提供夹克的样品。迄今我们未收到任何样品。”显然,假定申请人至1998年9月21日未提供任何货物样品,则被申请人所提供的1998年7月21日商检证书就不成立;反之,如果申请人确实提供了样品供检验,并由商检机构作出商检报告,则被申请人认为到1998年9月21日为止申请人仍未提供样品供检验的说法就不成立。这些情况表明,在申请人是否已经提供了样品、谁有义务提供商检证书等问题上,双方存在着严重的分歧意见,被申请人自己的观点与其提供的证据亦存在矛盾之处。
  此外,商检机构的1998年7月21日商检证书表明,该机构仅对10000件货物进行了检验,而非31000件货物。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NO.××合同规定价格条款为“CIF CENOVA”。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1990年)的规定,CIF贸易术语的A5项规定,卖方有义务提供包括出口货物商品检验证书在内的凭证并承担相应的费用。这是双方当事人引用国际惯例来确定双方在CIF交易条件下的各自义务,将此国际惯例适用于本案,在正常条件下应由申请人提供证明货物符合合同要求的商检证书。然而,在实际履行31000件货物的合同部分过程中,双方就该批货物的商检及商检证书的提供发生了争议,并导致了货物未能出运。
  仲裁庭认为,导致货物未出运,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就申请人而言,在CIF交易条件下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商检证书本是其义务,但是商检证书证明,最后的31000件货物中的10000件经抽样检验,瑕疵点超过合同规定。就被申请人而言,在申请人代为申请对31000件进行商检后,商检机构从其中10000件抽样检验发现品质缺陷,被申请人并未继续安排对其余21000件的检验,而该21000件是由不同的制造商加工的,被申请人并不能推断整个31000件货物均不符合合同的规定。由于该31000件货物中部分货物存在缺陷,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均未采取积极的措施对10000件品质上有缺陷的货物采取补救措施,也没有进一步检验其余的货物,致使货物无法出运。[page]
  仲裁庭注意到,本案系争货物是根据被申请人的特定要求制作的货物,31000件货物未能出运,无法在中国市场上销售,全部积压于仓库,损失是显而易见的。现申请人并未请求对全部货物的损失,仅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未出运货物的利润损失。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剩余货物未能出运均有过错,故双方当事人应对该批货物的利润损失共同承担责任,即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50%的预期利润损失,计17628美元。
  (五)仲裁费
  根据仲裁庭对申请人仲裁请求的支持程度,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50%,被申请人承担5096。

三、裁决
  一、被申请人应偿付31000件货物的预期利润损失17628.00美元。
  二、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元,由申请人承担50%,即人民币××元,被申请人承担50%,即人民币××元。申请人已预缴了本案仲裁费人民币××元,被申请人应将其承担的仲裁费人民币××元(或等值的外币)支付给申请人。
  上述一、二项的费用,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申请人。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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