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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商事仲裁程序问题的法律适用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26 03:39:57 人浏览

导读:

论国际商事仲裁程序问题的法律适用摘要:随着各国商事活动的增多,商业领域的纠纷大量出现。作为解决纠纷手段之一的仲裁制度也得到发展与完善。由于历史文化、社会制度、法律规定千差万别,各主权国家基于自身需要,形成了严重的法律冲突,严重阻碍了国际贸

  论国际商事仲裁程序问题的法律适用

  摘要:随着各国商事活动的增多,商业领域的纠纷大量出现。作为解决纠纷手段之一的仲裁制度也得到发展与完善。由于历史文化、社会制度、法律规定千差万别,各主权国家基于自身需要,形成了严重的法律冲突,严重阻碍了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然而,国际商事仲裁具有诉讼不可比拟的优势,因此,受到了普遍的接受。各国纷纷设立相应的仲裁机构,解决商事活动中的纠纷。而在国际社会,统一国际仲裁立法的活动也在积极的展开,人们期待以一种统一的仲裁立法来促进世界经济的发展。

  关键字:国际商事仲裁 法律适用 程序法

  一、 前言

  法律的选择适用是涉外民事诉讼和国际商事仲裁中都将面临的重要问题。然而,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法律选择和适用较涉外民事诉讼更为复杂和多样。总的来看,主要分为国际商事仲裁程序问题的法律适用和国际商事仲裁实体问题的法律适用。

  我们知道,在诉讼程序问题上,总是自动地适用本国国内程序法的有关规定。但是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中,仲裁庭将面临着仲裁适用哪个国家程序法的问题,各国学者对这一问题的看法不尽一致。

  对于国际商事仲裁程序问题的法律适用,一些国际条约以及部分国家的仲裁规则中都明确的确立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原则,但是这种主张并不统一。因此,有必要对这一争议问题作一些全面的讨论。

  二、 国际商事仲裁程序问题的法律适用概述

  仲裁协议法律适用是指依据某一特定法律仲裁协议准据法来确定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仲裁程序法是指适用于仲裁的程序法律,也就是支配仲裁程序的法律的总称。

  对于仲裁法的理解,在广义上,既包括一国的仲裁立法,也包括一国的仲裁机构根据仲裁立法的宗旨制订的仲裁规则,在有些国家,一些判例也成为仲裁法的组成部分。在狭义上,仲裁法包括国家制订的仲裁法。我们认为,对于仲裁法的理解,狭义上的理解是比较合适的因为仲裁规则的制定是以一国仲裁立法的宗旨为指导的,因此,将仲裁规则也作为仲裁法,是一种重复的行为。至于判例,由于其基本上是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因此对于两大法系而言,缩小仲裁法理解的范围,是比较合适的。

  国际立法实践中,仲裁程序法的内容繁简不一,但通常都包括了解决仲裁过程所涉及的下列主要问题:仲裁事项的范围,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仲裁文书的送达,仲裁员的指定、回避与撤销,仲裁庭的权力和责任,仲裁程序中临时性保全措施的采取、证据的收集和使用,仲裁裁决作出的形式及对裁决异议的处理,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等。

  传统观点认为,按照国际公法上的国家主权原则和地域原则以及国际私法上的场所支配行为原则,在某一国家的诉讼,适用法院地国的程序法,同理,在一国进行仲裁,该国仲裁程序法应理所当然地予以适用,因为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来源于仲裁地国的法律。[1]是因为它与仲裁程序具有不可分割的关系,正如上文所言,仲裁庭适用的规则是依据当地的仲裁法律的宗旨制订的,因此,从这种意义上讲,仲裁地的法律就成为了仲裁庭的选择。在其他的情况下,如有的国家允许当事人选择仲裁程序法,但是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没有选择的,仲裁庭依据方便以及熟悉的需要也会主动地使用仲裁地的法律。

  在仲裁程序法与仲裁规则的关系方面,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事项的法律既包括仲裁程序法或称仲裁法,也包括仲裁规则,因此,此二者的关系也应当明晰。

  仲裁程序法与仲裁规则的联系表现为,仲裁程序法是本国仲裁机构制订仲裁规则的依据,仲裁规则是在本国仲裁立法的宗旨下制订的,因此,二者的关系紧密相连,两者在通常情况下是不会发生矛盾的。

  仲裁程序法与仲裁规则的联系表现在:首先,制订的主体不同,仲裁程序法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订颁布的法律、法规和司法机关作出的解释,其制订主体通常为一国的立法机关;而仲裁规则是由仲裁机构制订供当事人直接适用的程序规则。其次,仲裁程序法调整的范围更为广泛,既包括仲裁庭的内部运作事项,又包括仲裁庭的外部运作事项,如法院强制证人作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撤销仲裁裁决或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等。而仲裁规则仅调整仲裁庭的内部运作关系,如仲裁的申请,答辩与反诉,仲裁员的指定与确认,请示仲裁员的回避与替代,仲裁地点与仲裁规则的选择与决定,仲裁审理程序的终结,裁决作出的形式等等。再次,当仲裁庭适用的程序法是当事人的约定时,该仲裁规则就有可能与仲裁地的仲裁程序法产生冲突,这时,仲裁地也只能服从仲裁地程序法的强制性规定。

  三、 国际商事仲裁程序法的确定

  对于国际商事仲裁程序法的确定,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第一是根据仲裁地法理论来确定,第二是根据“非内国仲裁”理论确定。

  (1) 仲裁地法理论

  从国际立法和实践看,仲裁地是确定适用仲裁法的最为重要的连接因素。之所以以仲裁地作为连接因素,优势在于;第一,体现国家主权与尊严。国家的程序法包括仲裁程序法,具有强行性质,而且根据属地管辖原则,其又具有严格的属地效力,即对在本国境内发生的事件包括仲裁都具有约束力。第二,有利于当地法院的监督。仲裁地国家的法院对于仲裁的整个过程都有可能进行必要的事前干预,而其他国家的法院只能提供事后的监督,所以,仲裁地国法院对于仲裁程序的影响更广,更具有实效性。第三,效率和便利的考量。如果适用仲裁地国家以外的其他国家的仲裁程序法,则成本过高,这不符合当事人追求通过仲裁方式迅速解决纠纷的目的。

  对于仲裁地的确定,首先应当由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对于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根据国际商会仲裁院的规则规定,仲裁地点可以由仲裁院决定。

  (2) 非内国仲裁理论

  “非内国仲裁”理论起始与20实际60年代的欧洲大陆,目前已成为国际商事仲裁中令人瞩目的一种趋势,并在立法上有了新的发展。这种理论认为,国际商事仲裁可以不受仲裁地法的限制,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也不必由仲裁地法赋予,裁决在申请强制执行之前不受任何国家法院的监督,任何国家的法院均不能行使撤销此项裁决的权力。[2]按照这一理论,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程序不遵循任何国家的程序法,而是依照当事人自行选择的程序规则。[page]

  “非内国仲裁”理论的出现试图否定仲裁地法理论。其目的旨在尽可能摆脱仲裁地法院的干预,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选择适用仲裁程序法和仲裁规则的自治权。

  “非内国仲裁”理论也被称为“非当地化仲裁”理论。“非内国仲裁”理论的观点是:国际商事仲裁是一种独特的自治制度,就其性质来说,它不应受到仲裁地法律或任何其他国内法律规则的拘束,而应当由统一的国际商事仲裁法来调整。“非内国仲裁”理论的目标是实现不同的仲裁庭适用相同的仲裁程序。

  在这一理论的指导下,仲裁程序的有效和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力,并不必然来自于仲裁地国家法律,而是来自于当事人共同的意思选择,进而除执行地国家外,仲裁地国家的法律不应对仲裁程序干预和监督,即使仲裁违反了仲裁地法律,仲裁地国家法律也不能对仲裁裁决予以撤销或仲裁地国家法院作出了撤销决定,其他任何国家也可依据本国法律认定该裁决有效并加以执行。

  虽然该理论己经得到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的国际实践的承认和肯定,但是,对于这一理论的争议却从来没有停止。

  支持者认为,第一,仲裁的效力与裁决的强制执行效力并不必然来自仲裁地国法律。因为仲裁地法与支配仲裁程序的仲裁法不是同一概念,即使仲裁地法不承认仲裁裁决的效力,国际商事仲裁仍然能够创设义务。第二,当事人选择的程序法更能体现中立。当事人就仲裁地的选择达成协议时,完全可能没有考虑到仲裁地的选择所带来的法律后果,考虑得更多的因素会是仲裁裁决的执行、仲裁地的中立地位、仲裁地的交通或通讯便利等。因此,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似乎更能实现当事人的意图。第三,便利仲裁的进行。第四,可以避免法律适用的困难。第五,“非内国仲裁”能够使国际商事仲裁在程序上获得最大限度的统一,从而使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能够顺利地在 1958 年《纽约公约》各成员国得到承认和执行。

  反对者认为,第一,司法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一部分,如果仲裁地国家对当事人所作的任何安排,都不能实施法律控制,是任何主权国家不能容忍的。第二,“非内国仲裁”严重违反了当事人约定的程序,受侵害方当事人有权要求撤销裁决时,难以获得特定国内法律体系的协助和保护。第三,补救的道路将被切断。如果当事人对于仲裁程序法的协议不充分,就会造成适用程序法的真空。第四,司法支持的必要性。对国际商事仲裁程序而言,特别是对必要的财产和证据的保全措施,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等问题上,必然依赖于国内司法的支持和协助,如果完全摆脱仲裁地国仲裁法的适用,就可能使仲裁丧失当地法院的协助,从而使仲裁程序难以正常进行。第五,执行的难题。国际社会对于这种理论还没有普遍的肯定,因此当仲裁裁决作出后,如何在相关国家执行,将是很困难的。

  非内国仲裁虽有不足,但西方国家以及商业界却多持支持态度。如在法国、瑞士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有关立法中对非内国仲裁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 1494 条、1495 条的规定明确赋予了当事人约定可适用于仲裁的程序规则和程序法的自治权;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由仲裁庭直接确定仲裁程序。同时也明确排除了仲裁地作为一个重要的确定仲裁程序法适用的连接因素的可能性,在很大程度上已趋向于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非内国化。

  在此种理论指导下进行的仲裁,如果当事人能自动履行裁决,就不会出现就裁决的有效性或可执行性问题,而诉诸法院的情况,这样是可以避免国内法的限制和法院的监督,充分的实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非内国仲裁”理论的提出与实行,实际上是为了排除仲裁地法的适用,摆脱仲裁地法院的控制与监督,充分尊重当事人选择仲裁程序法和仲裁规则的自治权。这一理论已在法国和瑞士等国家的仲裁立法中得到确认。我们相信,随着仲裁国际化要求的提高,“非内国仲裁”理论将得到广泛的关注,传统的仲裁地法理论也将走向消亡。

  四、 结束语

  在现代国际商事交往中,由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和交通通讯工具的迅猛发展以及电子计算

  机的广泛应用,调整国际商事交易的法律规范也在许多方面日趋协调和统一。在国际商事仲裁程序法律适用这一方面,“非内国仲裁”理论已经成为主要的发展趋势,虽然各国学者对此仍褒贬不一,但是仲裁国际化要求的提高和电子商务的发展,“非内国仲裁”理论将得到广泛的关注,尤其在网上仲裁领域将备受重视。本文限于篇幅以及作者的能力,不能翔实的展现在国际商事仲程序法适用领域的争论与趋势,只能浅显的介绍给大家。

  注释:

  [1] 郭寿康、赵秀文.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299

  [2] 陈安.国际经济法论丛(第 6 卷)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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