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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法院干预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26 03:36:34 人浏览

导读:

国际商事仲裁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一种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主要方法,从本质上说,它是当事人为解决其间已经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而作出的一种契约性安排。因此,一般认为,为了保证仲裁的充分有效性,国际商事仲裁必须摆脱内国法院的司法干预。但从各国

  国际商事仲裁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一种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主要方法,从本质上说,它是当事人为解决其间已经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而作出的一种契约性安排。因此,一般认为,为了保证仲裁的充分有效性,国际商事仲裁必须摆脱内国法院的司法干预。但从各国仲裁立法及国际商事仲裁的实践来看,各国法院均在不同程度上、以不同的方式对国际商事仲裁施加种种干预,可以说,在现阶段要想使国际商事仲裁完全摆脱内国法院干预是不可能的。那么,究竟应当如何看待法院干预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作用,如何建立和调整法院与仲裁庭的合作关系,这是各国学者和立法者所普遍关注的问题。

  一、在国际商事仲裁中法院干预的必然性 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法院干预,包含两个方面的意义:一是指在国际商事仲裁中法院所给予的支持与协助,如强制执行仲裁协议、采取保全措施、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等;二是指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监督及对裁决的司法审查、管辖权的控制、撤换仲裁员、撤销裁决或拒绝承认与执行裁决等[(1)]。传统的法律观点认为,仲裁归根结底是一种解决争议的契约制度,至少在理论上要受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支配,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必须受国内法的制约;仲裁虽然是基于当事人间的仲裁协议,但这种协议的法律效力,则是有关国内法所赋予的,而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更是依赖于国内司法机关。因此,各国均不否认仲裁制度为其司法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为了保证国家法律的公正性和统一性,法院必须对国际商事仲裁实施必要的控制与监督。例如,英国长期以来奉行"法院管辖权不容剥夺"的原则,十分强调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干预。英国著名法官斯克鲁顿(scurtton)有句名言:"在英格兰,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2)]不幸的是,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干预,严重损害了国际商事仲裁的健康发展,在国际范围内要求减少以至消除法院干预的呼声十分强烈。但从目前的国际实践看来,除"解决投资争议的国际中心"(ICSID)仲裁外,其他所有的国际商事仲裁都无法摆脱内国法院的司法干预。《国际仲裁杂志》总编J·沃纳(Jacques Werner)即认为,无论是国内仲裁还是国际仲裁,没有内国法院的协助都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他甚至认为,没有国内法院积极有效的支持,现代意义上的仲裁就可能存在[(3)]。那么,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究竟有无必要保留内国法院的司法干预呢? 首先,从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的支持与协助来分析。国际商事仲裁与司法诉讼的显著区别之一,就是它的民间性和自愿性,这就决定了仲裁庭的权力来源,不象法院来自于国家司法主权,而是来自于当事人间有效的仲裁协议。因此,在仲裁的整个过程中,它既无充分的权力来保证仲裁程序的正常进行,更无相应的权力执行它所作出的裁决。例如,在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持不合作的态度,故意延迟仲裁程序,拒不向仲裁庭出示证据,擅自转移,隐若或变卖财产,拒不执行仲裁裁决等。由于仲裁庭缺乏必要的强制性权力,往往对当事人的不合作行为束手无策。此外,由于国际商事仲裁具有严格的契约性质,仲裁庭的权力来自于仲裁协议,所以仲裁庭的命令或决定,仅对仲裁当事人有约束力,在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财产或证据为第三人所持有或控制时,如需采取临时保全措施,仲裁庭便无能为力了。任何有效的救济都必须由有管辖权的法院来实施。因此,一般认为,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为了保证仲裁程序的正常进行和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法院的支持与协助是必不可少的。各国仲裁立法、有关仲裁的国际条约以及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均包含有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支持与协助的规定。从各国立法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的支持与协助贯穿仲裁过程的始终。具体表现在:(1)在仲裁开始时,如果双方当事人间存在着有效的仲裁协议,双方应遵守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仲裁协议,向法院提出诉讼,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终止司法诉讼程序,命令当事人提交仲裁;如果一方当事人依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仲裁,另一方当事人采取不合作态度,则提起仲裁方当事人可求助于有关法院,强制执行仲裁协议。(2)在仲裁程序进行中,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协议或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或任命、撤换仲裁员;应当事人的请求,法院可对有关财产、证据等采取临时保全措施;在案件证据为第三人所持有时,可基于当事人或仲裁庭的请求,强令第三人出示证据或出庭作证等。(3)在裁决作出后,如当事人拒不主动履行裁决,可应胜诉方当事人的请求强制执行裁决[(4)]。 其次,对于法院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监督与审查的作用,各国学者评价不一,毁誉皆有。英国著名学者施米托夫(Clive M·Schmitthoff)曾经提出,应当将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分为两类:一是审查仲裁程序中的"自然正义"(nature justice)是否被遵守以及根据当事人所确定的法律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二是对裁决是非曲直的审查。他认为这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审查,对前一类司法审查,所有国家都是承认的,而对后一类审查,则存在着很大的争议。[(5)] 从各国仲裁立法及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考察,我们不难发现,几乎没有一个国家完全放弃了对国际商事仲裁的监督与审查,只不过各国实施监督审查的具体方式、程度与范围不同罢了。概括起来说,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的监督审查主要表现三个方面:(1)对仲裁庭的管辖权实施控制。在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不能执行时,命令仲裁庭终止仲裁程序,由法院审理。虽然许多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均规定,仲裁庭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自身管辖权作出裁定,但这种裁定必须服从有关法院对仲裁协议所作的裁定。(2)对仲裁程序包括仲裁庭的组成实施监督。对于仲庭的组成或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或者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没有得到适当通知或非因当事人应负责的原因而未能陈述意见的,法院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撤销裁决或裁定不予执行。(3)还有极个别国家允许法院对裁决作实质性审查。例如,英国长期以来实行"特别案由"(special case)或"案情陈述"(case stated)程序,允许法院以裁决在事实上或法律上有错误为由撤销裁决[(6)]。1979年《英国仲裁法》的颁布表明,英国对待裁决的司法审查态度有所转变,但仍原则上承认法院有权对裁决的法律问题进行司法审查,只不过是在国际仲裁的广泛领域内,授权当事人通过事前协议排除法院对裁决的司法审查而已[(7)]。 可以肯定地说,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监督与裁决的司法审查,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实践,并为1958年《纽约公约》的有关规定所确认。这对保证仲裁程序正当、仲裁裁决公正以及维护仲裁举行地国与裁决执行地国的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page]

  二、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的支持与协助

  (一)强制执行仲裁协议,支持仲裁庭行使管辖权 仲裁庭的管辖权是建立在当事人间有效的仲裁协议基础上的。在一般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形式及实质效力予以适当注意的话,在确定仲裁庭管辖权方面,法院的支持作用即可限制在十分狭小的范围内。但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当事人对提交仲裁的事项、仲裁协议存在与否及其效力等往往存在较大分歧,从而影响仲裁庭管辖权的确定。一方当事人提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因对仲裁庭管辖权有异议,可能拒绝参加仲裁,而直接向法院起诉。 从国际商事商事仲裁实践分析,当事人一般是基于以下几个理由对仲裁庭管辖权提出抗辩的:(1)争议事项是不可仲裁的或不属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争议事项范围的;(2)仲裁协议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通过诈欺或协迫方式获得的;(3)仲裁协议内容违法或违反公共政策;(4)仲裁协议不存在或失效等。在一般情况下,法院并不希望当事人轻易地逃避仲裁义务,在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诉讼时,法院多拒绝受理或驳回起诉,以支持仲裁庭行使管辖权。但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第2第3款的规定,仲裁协议经法院认定无效、失效或不能实行的,法院有权受理案件。如不存在上述情况,法院应命令当事人提交仲裁。这就意味着,对于仲裁庭的管辖权,法院有最终的发言权,仲裁庭对自身权限的决定应当服从法院的裁定。 关于法院强制执行仲裁协议的问题,在实践中当事人还可能以主合同已经终止或主合同无效为由,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抗辩,这就给法院提出了两个需要解决的问题:一是仲裁协议的效力能否扩及到主合同终止后发生的争议?二是主合同无效,仲裁协议是否仍然有效?对于第一个问题,一般认为主合同的终止或失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可以明确约定,不管主合同是否终止或失效,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仍然有效。不过,仲裁协议的效力并不是绝对的,它既然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当事人也可通过明示协议或某种行为来放弃或解除,如签订书面解除仲裁协议的合同、参与诉讼程序并对实体问题提出答辩或提出反诉等。但从各国司法实践来看,除非存在着令人信服的证据,表明当事人确已有效地放弃了仲裁权利,法院一般并不倾向于把当事人参与诉讼的行为视为默示放弃仲裁权利的行为[(8)]。至于第二个问题,其实就是通常所说的仲裁条款的"独立性"或"可分性"问题。对于独立于主合同的仲裁协议,主合同的无效或失效并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一般并无异议。有争议的主要是,包含在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在主合同无效后是否仍然有效的问题[(9)]。多数学者赞同"仲裁条款自治理论"(Theory of Autonomy of the Arbitration Clause),认为仲裁条款与主合同是可分的,其有效性不受主合同有效性的影响。即使主合同无效,仲裁条款仍然有效[(10)]。美国、日本、比利时、法国、希腊、意大利、荷兰、瑞典、瑞士、阿根廷及中国等均是支持仲裁条款独立性的国家[(11)]。此外,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78年《仲裁规则》(第21条第2款)、1985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6条第1款)以及许多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如《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8条第4款、《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第15条第2款、《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14条第1款、《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5条等,均明确采纳了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原则。 与法院强制执行仲裁协议相联系的另一个问题,是终止司法诉讼程序的问题。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第2条第3款的规定,在当事人间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的场合,如一方当事人违反仲裁协议向法院提出诉讼,法院基于另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应当终止司法诉讼程序,命令当事人提交仲裁。在实践中,许多国家均采用这一做法,如比利时、丹麦、法国、德国、希腊、意大利、荷兰、瑞典、瑞士、英国、美国、中国等[(12)]。

  (二)合并审理 由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复杂性,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涉及不同当事人的争议却存在着密切联系的情况。如从仲裁的严格契约性质来说,各个不同的争议应通过不同的仲裁程序来解决,这对争议当事人来说,不仅要耗费更多的时间、精力和金钱,而且可能得到相互矛盾冲突的裁决结果。如果各方当事人经过协商达成将争议提交同一仲裁庭合并审理的协议,固然不存在问题。但是,如果当事人达不成一致协议,法院能否施加干预而命令合并仲裁呢?从理论上说,仲裁作为一种解决争议的契约性安排,法院强制合并仲裁显然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不应允许法院强制合并仲裁。令人惊讶的是,美国法院(纽约州和加利福尼亚州)在根据情况有合并审理的合理理由时,会毫不犹豫地命令合并仲裁程序,对此做法美国联邦法院采取了支持态度[(13)]。不过,除美国外,其他国家尚无这方面的实践。

  (三)在仲裁庭组成上法院的支持与协助 在一般情况下,仲裁庭的组成,如仲裁员的指定或任命、更替或撤换等,均根据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或当事人选择的任何其他仲裁规则来进行。但在当事人不能就仲裁员的指定达成协议,又没授权有关机构任命的情况下,就需考虑请求有关法院任命或指定。法院作为一国司法机关,当仲裁的举行地在其本国境内时,完全有权力任命或指定仲裁员。在临时仲裁中,当事人往往不能完备细致地约定仲裁员空缺时的补救办法(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此往往有十分细致的规定),如仲裁员因死亡、疾病、辞职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仲裁员的更替。这时,当事人可向仲裁举行地法院申请解决仲裁员的更替问题。因此,法院拥有任命或指定仲裁员的权力是十分必要的,大多数仲裁法比较发达的国家,均赋予法院任命仲裁员的广泛权力[(14)]。例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1493条即规定,当仲裁在法国或其他外国举行而适用法国规则时,如果仲裁庭的组成出现困难,当事人可以向巴黎初审法院院长申请指定仲裁员。《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在仲裁庭组成出现困难时,由双方指定的"任命机构"任命仲裁员。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在双方当事人未按协议或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仲裁员,规定法院可应当事人一方的请求指定仲裁员(第11条第3款);在当事人对仲裁员提出异议被驳回后,法院仍有权力应当事人的请求对该异议作出决定。 此外,在仲裁进行过程中,特别是在仲裁庭尚未就实体问题作出裁决前,一方当事人可能以仲裁员不称职为由,如仲裁员丧失独立性与公正性,或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行为等,向法院申请撤换仲裁员。各国法律在此问题上的规定有着很大不同。因此,可以说,法院对仲裁员任命、更替及撤换上的支持与干预,仲裁举行地国法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例如,美国联邦法院几乎总是拒绝撤销仲裁员的资格,但在某些情况下,为了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法院有权指定仲裁员。在有限的几个案例中,美国法院行使权力纠正了任命一方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的不公平协议,而任命了另外一名仲裁员[(15)]。[page]

  (四)在当事人或仲裁员获取证据上法院的支持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由于仲裁庭并不拥有强制性的权力,所以,"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或仲裁庭有必要得到司法支持,以获得超出仲裁员权力而属法院专属管辖范围的决定。"[(16)]仲裁中的提供证据即是个典型的例子。尽管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均规定,仲裁员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但这种权力并没有真正的强制力。如果当事人采取不合作态度而拒不出示证据,那他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但如非仲裁当事人的第三人持有证据而又拒绝提供证据或出庭作证,当事人或仲裁庭则只能请求有关法院提供协助,强制其提供证据或出庭作证。在实践中,为了保证仲裁庭作出公正的裁决,除意大利外,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允许法院给予这方面的司法支持[(17)]。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27条亦明确规定:"仲裁庭或当事人一方在仲裁庭同意之下,可以请求本国主管法院协助获取证据。法院可以在其权限范围内并按照其获取证据的规则的规定执行上述请求。"

  (五)在采取临时保全措施方面法院的支持 为了保证仲裁程序的正常进行和仲裁裁决的有效执行,在仲裁程序开始或进行过程中,采取适当的临时保全措施是十分必要的。在实践中,除极个别国家将采取保全措施的权力排他地赋予仲裁庭外[(18)]。大多数国家将此权力,或者排他地赋予法院行使[(19)],或者赋予法院与仲裁庭共同行使[(20)]。有的学者甚至认为,仲裁庭和有管辖权的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上的并存权力制,(concurrent powers of thd arbitrators and of thecourts),已成为普遍接受的原则[(21)]。著名国际仲裁专家、"解决投资争议的国际中心"前高级法律顾问乔治·德劳姆(George R.Delaume)先生也认为,尽管已公开的国际商事仲裁案例为数很少,但一般都承认,在仲裁程序开始前或进行中,法院可以提供协助,命令采取保全措施[(22)]。美国法院在这方面的实践很不一致,有的法院认为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扣押财产是违反1958年《纽约公约》规定的。但也有一些法院认为,根据公约规定[(23)],法院存在采取临时保全措施的可能性[(24)]。

  (六)法院在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上的支持 国际商事仲裁的实践表明,多数仲裁裁决是由当事人主动履行的,但也有少数裁决,败诉方拒绝履行。胜诉方要想获得裁决的强制执行,必须得到申请执行地国法院的支持。仲裁庭作为解决争议的民间机构,在作出裁决后,使命即告完成,既无强制执行裁决的义务,更无强制裁决的权力和手段。因此,几乎所有国家的法律均把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权力排他地赋予本国的司法机关(主要是法院)。法院和仲裁庭关系最重要的方面,就直接关系到裁决的执行;实际上,与仲裁有关的所有的法院作用,均直接或间接地与裁决的强制执行或可执行性相关[(25)]。在败诉方拒不主动履行裁决义务的情况下,胜诉方可以根据有关国际条约及执行地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向执行地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如果没有法院在执行仲裁裁决方面的有力支持,国际商事仲裁就失去了存在和发展的基础,法院和仲裁庭的"伙伴关系"(Partnership)即主要体现于此。

  三、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的监督与审查

  (一)法院对仲裁庭管辖权的控制 这是与法院对仲裁庭管辖权支持相联系的问题,可以说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在当事人间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终止司法诉讼程序或强制执行仲裁协议,命令当事人提交仲裁,这是法院对仲裁庭管辖权的支持。在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不能执行时,则直接受理案件,命令仲裁庭终止仲裁程序;在裁决作出后,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撤销裁决或不执行裁决,这是法院对仲裁庭管辖权的监督。因此,法院对仲裁庭管辖权所实施的干预,既有支持作用,又有监督作用。 国际商事仲裁实践表明,当事人对仲裁庭管辖权的异议,既可能在仲裁开始或进行过程中提出,也可能在裁决作出后提出。在仲裁开始或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一般直接向有关法院提出;而在仲裁过程中,则多是在向仲裁庭提出异议被驳回后向法院申诉。虽然多数国家的国内立法、有关国际公约及仲裁规则普遍承认,仲裁庭有权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及自身权限作出决定,但这种决定并不具有终局效力,应受其后的司法监督[(26)]。 在仲裁开始阶段,法院经过对仲裁协议有效性的审查,有权决定受理案件或"命令当事人提交仲裁"。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就其管辖权所作出的裁决,必须服从法院的裁定。在裁决作出后,法院可基于自己对仲裁庭管辖权的判断,作出是否撤销仲裁或拒绝执行仲裁的决定。因此,法院对仲裁庭管辖权问题往往拥有"最后的发言权"[(27)]。

  (二)撤销裁决 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5)项之规定,裁决已经由作出裁决的国家或裁决所依据法律的国家的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这是拒绝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理由之一,这就意味着,"公约"允许缔约国主管机关根据本国有关法律规定撤销裁决(当然并非所有国家的主管机关都有权辙销裁决,"公约"在此明确限定为"裁决作出地国"和"裁决所依据法律的国家"的主管机关)。事实上,有些国家的国内立法也明确授权法院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撤销裁决。如1987年颁布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91条、第192条即规定,允许当事人基于某些情况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撤销裁决的请求。我国新颁布的《仲裁法》(第70条)也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允许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这无疑是对仲裁裁决终局性的挑战。在国际商事仲裁发展过程中,对于法院是否对裁决享有司法审查权以及在什么程度上和在什么范围内享有司法审查权,一直是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在仲裁发展的不同历史阶段,各国立法者对这一问题所持的立场和态度也各不相同。实践表明,当事人选择仲裁方法解决争议,除受仲裁的保密、迅速、费用低廉等特点所吸引外,最主要的就是期望获得一份终局裁决,以避免繁琐、漫长的上诉程序。有经验的商人都知道,进行缓慢而又耗费金钱的上诉程序,对他们来说不见得是个明智的选择。毫无疑问,裁决具有终局性,就意味着当事人丧失了通过上诉程序纠正裁决可能出现错误的机会和权利,但裁决终局性所给当事人带来的潜在利益,显然比上诉程序所带来的利益大得多。在商人们看来,以放弃上诉权利为代价而获取裁决的终局性是完全值得的,法律应当对当事人这种谋求裁决终局性的合理期待予以保护。因此,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占优势的观点是不赞同赋予当事人就裁决向法院提出上诉的权利,理由是,这不仅违反通行的法律政策,而且与仲裁的契约性质和当事人在法院管辖范围外解决争议的目的也不相符[(28)]。 各国立法对裁决的终局性是普遍承认的,但均不愿意放弃对裁决的司法审查权,只是在赋予法院司法审查权的范围上有所不同而已。一般说来,多数国家只允许以仲裁庭无管辖权(如仲裁协议无效、失效、不存在或不能执行等)或仲裁程序不当(如仲裁庭未按协议或仲裁规则规定组成、当事人未得到适当通知或没有机会陈述意见、仲裁程序违反仲裁规则等)为由,向有关法院提出撤销裁决申请,而不允许当事人就仲裁实体问题提出异议,即只允许法院对仲裁程序问题进行司法审查[(29)]。但也有个别国家,除允许当事人以仲裁程序不当为由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外,还允许当事人就仲裁的事实或法律问题提出上诉,即允许法院对仲裁实体问题进行司法审查[(30)],这实际上无异于对仲裁庭所作裁决的上诉审程序。这种做法受到了许多著名学者的批评。施米托夫曾一针见血地指出,同意法院对裁决实体问题的司法审查,就意味着使仲裁程序服从司法程序,使仲裁裁决服从法院判决,这是违反当事人将争议提交其指定的仲裁员审理而不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明确意愿的[(31)]。 英国曾经是对仲裁裁决实行严格司法审查制度的国家。在1979年前的100年的时间内,英国的商事仲裁一直受制于"特别案由"或"案情陈述"程序。根据该程序,高等法院可以命令仲裁员就仲裁中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提交法院作出决定[(32)]。根据1950年仲裁法,法院有权以裁决在事实上或法律上有错误为由撤消裁决。英国的这种严格审查制度受到了各方人士的评击[(33)],同时也影响了"伦敦商事仲裁院"对当事人的吸引力,因此,要求改革仲裁制度的呼声十分强烈。1979年英国仲裁法废除了"特别案由"程序,但对于法院对裁决的司法审查,则采取了折衷的态度。首先,区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仲裁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确定性的和终局性的,但其关于法律问题的裁决则要受到司法审查。然而,在实践中,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并不是总能分得很清楚的[(34)]。其次,英国1979年仲裁法,原则上仍然允许对裁决法律问题的司法审查,但允许当事人事前协议排除这种司法审查[(35)]。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仅仅因为法官对仲裁员就疑难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不满意,并不能成为法官对裁决行使司法审查权的充分理由。必须在法官已确信仲裁员在法律上是错误的,并且当事人的权利由此受到了实质性影响的情况下,才允许法官对仲裁中的法律问题作司法审查。[page]

  (三)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 在裁决作出后,如当事人没能主动履行裁决,胜诉方则可向执行地国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裁决的执行与执行地国的经济利益和法律秩序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各国立法普遍规定,有管辖权的法院有权根据本国法律及本国所参加或缔结的条约的规定,作出执行或拒绝执行的决定,这是内国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所实施的最后的、同时也是最重要的司法监督。为了消除各国对于裁决承认与执行所实施司法监督审查方面的法律障碍,统一各国仲裁立法,谋求裁决在更广泛的范围内得到承认与执行,国际社会一直试图通过缔结普遍性国际公约的方式解决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并先后订立了《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27年)和《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1958年)。1958年《纽约公约》已成为目前国际商事仲裁领域最具有普遍性的国际公约,缔约国已达90多个国家和地区。该公约所取得的最大成果,就在于明确规定了执行地国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具体理由(公约第5条),这就为各缔约国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提供了一个统一的标准和尺度,防止缔约国无限制地扩大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和条件。该公约的诞生,为现代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依据公约所建立起来的裁决承认与执行制度,无疑已成为现代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支柱和核心。 四、结论 国际商事仲裁中适当的法院干预是十分必要的。在仲裁领域要想完全排除司法干预,实现仲裁的"充分自治",纯属幻想。 首先,我们必须正确认识法院的干预对国际商事仲裁的现实作用。一方面,我们不应将法院对际商事仲裁的司法干预,仅理解为司法审查与监督,而应在更广泛的意义上理解这一概念,即法院干预不仅包括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的监督与审查,而且包括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支持与协助。在实践中,法院的这种支持与协助、监督与审查,贯穿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始终。另一方面,我们也应当看到,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干预,既有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各国立法者的任务,就是尽量减少以至消除司法干预对国际商事仲裁发展的消极作用,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从而在当事人充分的意思自治与适当的司法干预之间寻求平衡。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的国际、国内立法及司法实践表明,强化法院的支持与协助作用,弱化法院的监督与审查作用,已成为现代国际商事仲裁立法的发展趋势。

  其次,对于裁决的实质性审查问题,各国立法多持否定态度,支持裁决终局性是国际普遍实践,但也不应将其绝对化。维持裁决的终局性,这是国际商事仲裁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基本前提条件,但这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排除法院对裁决的实质性审查。从原则上说,考虑到国际商事仲裁的契约性质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允许当事人在裁决的终局性与实质性审查之间作出自己的选择。1979年英国仲裁法所采用的折衷方法,似乎考虑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即在原则上允许在对裁决进行实质性审查的基础上,授权当事人事前协议排除这种司法审查。这种做法,虽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但不符合现代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不值得国际社会普遍仿效。在裁决的终局性与实质性审查之间,适当的平衡应当是在原则上承认并支持裁决的终局性,同时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授权法院对裁决进行实质性的审查。 再次,为了促进现代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充分发挥国际商事仲裁在解决国际商事争议方面的重要作用,在法院与仲裁庭之间建立良好、密切的"伙伴关系"是十分必要的。国际商事仲裁的有效性在某种程度上取决于法院与仲裁庭的紧密合作。各国立法者较为明智的做法,并不是如何减少或消除在仲裁中的法院干预,而是通过立法,妥善地建立和调整法院与仲裁庭的"伙伴关系",协调两者的冲突,加强两者的合作,以满足现代国际商事仲裁发展的需要,实现仲裁立法的现代化和统一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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