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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行政相对人非法权益是否应给予行政赔偿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02 15:40:14 人浏览

导读:

[案情]原告徐某在其所在村一条废弃的小河上未经批准擅自非法占地建房,建筑面积139.12平方米,房屋已建至一层。2009年3月,被告国土局以原告未经批准擅自非法占地兴建门诊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徐某处以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

  [案情]

  原告徐某在其所在村一条废弃的小河上未经批准擅自非法占地建房,建筑面积139.12平方米,房屋已建至一层。2009年3月,被告国土局以原告未经批准擅自非法占地兴建门诊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徐某处以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

  在法定期限内,徐某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动履行义务,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8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同日立案受理。在法院对该案的审查过程中,徐某所在地的镇政府组织人员拆除了原告未经许可的正在建设中的房屋,国土局派员到场参加了该行为。现徐某起诉,请求确认国土局和镇政府的拆除行为违法,并判令两被告赔偿其损失。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的拆除行为违法,对拆除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第二种意见认为两被告的拆除行为违法,但不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行政赔偿的范围

  所谓行政赔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违法行使职权时,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损害,由行政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对造成的损害履行赔偿义务。根据行政侵权行为侵犯的客体的不同,可以把行政赔偿分为侵犯人身权的赔偿和侵犯财产权的赔偿。本案中涉及的是侵犯财产权的赔偿。我国《国家赔偿法》第4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3、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二、行政赔偿与民事赔偿的区别

  1、主体不同。行政赔偿是国家向公民个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形成的是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民事赔偿责任是公民个人向公民个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形成的是公民与公民之间的法律关系。2、原因不同。行政赔偿的原因所行政侵权行为,而民事赔偿的原因是民事侵权行为.行政侵权行为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实施的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是国家权力的作用;而民事侵权行为行为既没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这一主体方面的限制,也随“行使职权过程中”这一限制。3、范围不同。民事赔偿的范围大于行政赔偿的范围。国家并不对所有的侵权行为都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对行政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所有损害都要赔偿,而只赔偿行政侵权行为对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的最低限度的直接损害。与此不同,民事赔偿存在于所有的民事侵权行为,民事侵权行为人不但要全额赔偿给受害人的各种合法权益造成的直接损害,而且要赔偿一定的可得利益的损失即赔偿间接损失。4、归责原则不同。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以过错原则为主,危险责任为辅,而行政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多种多样,有的国家实行过错责任原则,有的国家实行公务过错责任原则,有的国家实行违法原则。5、程序不同。解决民事赔偿纠纷的程序是仲裁,民事诉讼,而解决行政赔偿争议的程序是行政处理程序,行政复议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6.依据不同。行政赔偿是公法上的法律责任,其法律依据是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公法法律规范;而民事赔偿是私法上的法律责任,其依据是民法通则等私法规范。[page]

  三、违法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必然导致行政赔偿

  被告国土局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而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的措施,我国《土地管理法》第83条作了明确的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该规定,被告国土局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具有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职权。被告镇政府依法并无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虽然我国2007年颁布的《城乡规划法》赋予乡镇政府对违反乡村建设规划的行为予以处罚、拆除的权利,但镇政府并未依据该法认定原告行为违反乡村规划,从而做出行政处罚,而是在国土局认定原告非法占地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故镇政府与国土局同样超越职权,两被告对原告房屋的拆除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驶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依据该规定,两被告的拆除行为既然不具有合法性,其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兴建门诊室,该建筑应认定为非法建设,其对非法建设所享有的权益自然是非法的,不应受到行政法的保护。两被告的违法行为侵犯了被告的非法权益,其结果只能是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法院依法确认两被告行政机关拆除行为的违法性,两被告根据行政系统相关规定在内部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原告的违法建筑本来就属于拆除对象,作为违法建筑因拆除造成的损失是原告违法建设行为的必然结果,不可能因为拆除行为违法,其非法权益就可以合法化,所以,原告违法建筑被拆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当然,违法建筑上可分离的建筑材料如椽子、瓦片等,原告应对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如因被告的拆除行为造成损失,有权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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