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国家赔偿 > 司法赔偿 > 民事赔偿 > 民事赔偿金额如何定

民事赔偿金额如何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02 17:42:29 人浏览

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受理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给长期受信息欺诈所害的投资者带来了希望。投资者现在最关心的细节问题是,赔偿金额究竟如何定?由于高院司法解释未对证券民事赔偿金额作出明确规定,这一细节问题也可能成为原告和被告双方法庭争论的焦点。对赔偿金额的计算方

  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受理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给长期受信息欺诈所害的投资者带来了希望。投资者现在最关心的细节问题是,赔偿金额究竟如何定?由于高院司法解释未对证券民事赔偿金额作出明确规定,这一细节问题也可能成为原告和被告双方法庭争论的焦点。

  对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法律界可谓见仁见智。主要有以下三种方法:第一种方法按投资者买入价格和卖出价格之间的差额来计算赔偿金额,时间区间则从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相关公司发布虚假信息之日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上市公司的处罚之日为止。持这种观点的是代理小股东告大庆联谊案的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郭锋,他认为,证监会处罚决定公布后继续持有相关公司股票带来的损失,这段时间应不在赔偿范围之内。第二种方法同样按买入和卖出价格间的差额计算,不同的是赔偿计算截止时间不受处罚决定公布的限制。第三种方法则认为,应该考虑到股价下跌的因素存在正常风险和非正常风险之分,由正常风险导致股价下跌带来的投资损失,不应该计算在赔偿范围之内。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赵旭东持这种观点,按该方法计算赔偿金额,其核心是应该扣除大盘下跌的比例。

  应运到具体案件中,可发现不同计算方法,得出投资者获赔金额的差距很大。有的个案甚至按某一种方法可获得赔偿,而按另一种方法打赢官司也难以实际获赔。不同之处关键在于要不要扣除大盘涨跌带来的正常风险因素。因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要求民事赔偿,其关键是“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这是《证券法》第六十三条所明确的。很显然,由正常风险因素导致的投资损失不能作为民事索赔的理由。以ST九州为例,该公司上市前三年虚增利润,直到2001年10月26日才被处罚。假设有投资者去年7月3日以开盘价7.28元买入1000股ST九州,直至2002年1月23日以1.7元抛出。若按第一种方法,赔偿有效期截止处罚决定公布日,共可获得赔偿1990元;按第二种方法,可获得赔偿5560元;按第三种方法,截止处罚决定公布日投资共遭27.34%的损失,同期深证综指下跌26.13%,扣除正常风险因素后可获赔88.07元。需要指出的是,赔偿有效期截止不限于处罚决定公布日的第二种方法也有一定道理,即信息欺诈带来的非正常风险往往出现递延现象,股价在处罚决定公布后跌得更厉害。如果明确规定处罚决定公布日为赔偿计算有效截止期,此后的损失不在赔偿范围之内,将导致受害投资者争相抛售股票。上市公司一旦被行政处罚,可能连续多日股价跌停,结果谁也无法抛出。[page]

  对那些现仍持有相关公司股票的投资者来说,赔偿计算有效截止期也是十分敏感的。以上海闻达律师事务所公开征集委托和代理的嘉宝实业案为例,该所律师宋一欣向记者解释:只要1999年4月30日至2000年8月15日期间买入嘉宝实业股票,无论所持股票已经卖出或仍持有的受害投资者,均可要求民事赔偿。1999年4月30日至2000年8月15日期间,嘉宝实业在二级市场上最低价为7.46元,最高价为13.24元。然而,问题在于嘉宝实业2000年8月15日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后未立刻出现股价暴跌,相反在2000年12月25日最高涨至13.38元。在行政处罚后股价再创新高,是否可作为未“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依据。这一点需要明确,否则在股价创新高后仍持有嘉宝实业的投资者根本没有必要去打官司。

  法院判决应建立在公正的基础上,因而,亟待通过司法实践确定一个具体的赔偿金额计算方法。在选择方案时,法院方面同时应该考虑到风险“无限递延”,及我国尚未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实际情况,注意保护造假公司现有股东的利益。特别要防止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受理后“一边倒”,即保护了受害投资者的利益,却忽视维护相关公司现有股东的合法权益。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拓展阅读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