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国家赔偿 > 国家赔偿责任 > 关于赔偿程序

关于赔偿程序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02 13:07:30 人浏览

导读:

2009年6月25日下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发言摘登如下:郑功成委员说,建议调整结构,把行政赔偿一章中的赔偿程序和刑事赔偿一章中的赔偿程序合并为一章,因为行政赔偿的赔偿程序和刑事赔偿的赔偿程序

  2009年6月25日下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发言摘登如下:

  郑功成委员说,建议调整结构,把行政赔偿一章中的赔偿程序和刑事赔偿一章中的赔偿程序合并为一章,因为行政赔偿的赔偿程序和刑事赔偿的赔偿程序中80%的内容是一样的,实际程序也是相似的,现在分在两章不仅大量重复,而且不利于普法、用法。希望把结构调一下,不能说原来的稿子是这样,就不能调了。

  任茂东委员说,关于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的程序问题。草案没有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主动启动赔偿的程序。国家赔偿责任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赔偿责任是对受害人所受伤害的一种补偿或者是填补。这种责任不应当被限制为只有在受害人提出赔偿请求的情况下,方由国家来承担。例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某一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受理审理后认为违法行政行为应当撤销,并作出了撤销的判决。但由于法院实行的是不告不理原则,假定原告没有在行政诉讼中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的请求,但事实上却受到了违法行政的侵害,法院就不可能对行政赔偿问题进行处理。在法院作出撤销判决的情况下,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应该自收到判决书以后就主动启动赔偿程序。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如果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公安机关又撤销案件的,作出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应主动启动赔偿程序。增加由赔偿义务机关主动启用赔偿的程序,一方面有利于受害人损害得到填补,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我建议增加一条规定,赔偿机关应主动启动赔偿程序。这样更好地体现了执法为民的理念。草案第15条第2款和第26条第2款,均规定了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超期羁押人的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着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这是一个举证倒置的问题,这两个规定实际上确定了特殊情况下,由赔偿义务机关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这是一大进步。但是存在着一个小问题,行政机关采取违法拘留,或者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者非法拘禁,在司法实践里一般不称为羁押,羁押指的是刑事诉讼过程中限制人身自由的状态,因此我建议第15条第2款改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的死亡或者是丧失行为能力,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公民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page]

  范徐丽泰委员说,草案第12条规定“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申请书完成之后,赔偿请求人,应该盖章,或要签名,或按手印,为此申请书的内容负责。该条文说也可以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录,这里更加要有一个赔偿请求人的签名盖章,或按手印,以保证记录内容得到其同意。因为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请求人是在对立面,如果后来请求人不承认当时写的东西,那么就不好操作了,因此要严格规范这个程序。条文的第五款讲到“赔偿申请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这个情况有两种,一种是受害人本人能力受限,所以他要委托别人来做,要以委托书的形式进行;另一种情况是受害人已死亡,请求人应该是一个有继承权的人,草案第6条第二款已经规定“受害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建议,已经死亡的受害人,应按照第6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操作。现在的写法是“应该说明和受害人的关系”,那么受害人的朋友也可以?我认为应该是亲属关系,或是能力受限的受害人委托别人做赔偿申请人。第12条第六款规定“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该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材料不齐全有两种情况,一是简单的,当场就可告知,另一种是较复杂的,拿来的文件很多,要慢慢看到底缺什么,五天之内,一次性要告知,建议后者应以书面通知。因此建议改为“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补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告知,或者在五天之内一次性书面通知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侯义斌委员说,修改后的文本第14条规定受害人可以进行法律起诉的程序,建议对此条做进一步的文字修改,明确向法院提出诉讼的权利和程序,建议修改为“赔偿请求人可以在期限到期后三个月内就以下情形之一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有异议的;(二)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而赔偿义务机关不予以协调的。

  南振中委员说,目前国家赔偿存在着受害人“申请少”的问题,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许多受害人对国家赔偿不了解,甚至不知道有国家赔偿法。建议在修正案草案中增加国家机关对受害人履行“告知义务”的规定。如果存在草案第17条第1项、第2项和第18条第2项的情形,或国家机关的违法行为已经被确认的,有关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受害人享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

  邹萍委员说,草案第23条第2款,“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也应该作出时间界定、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page]

  列确委员说,第一,关于听证程序问题,听证程序现在的第27条能否适当修改一下?这里讲的“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有争议的,赔偿委员会可以听取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和申辩”,是不是赔偿委员会应当举行听证,听取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诉和申辩,并做出决定。听证程序目前已经成为一种十分重要的监督程序了,在修改草案中,建立听证程序,不仅有利于保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对于赔偿义务机关也能起到监督作用。第二,关于赔偿委员会的构成,现在的草案规定是“由人民法院三至七名审判员组成”。这样做有其合理性,但随着权属一体化发展的趋势,法律体系及其他理念可能受到影响,建议做适当的调整,赔偿委员会不仅由审判委员会的成员组成,还可以吸收一些专家、学者、群众代表或者社会力量参与,以确保公正的裁判。现在裁判的问题这样那样的说法比较多,如果由专家、学者、社会群众代表参与,可能更公正一些。第三,关于程序的规定问题,草案第13条、23条中已经明确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做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的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这里的“协商”两个字的规定,是否有利于保障赔偿请求人的权益?我们第四章中已经规定了赔偿金支付的主要方式,既然法律有这样的规定,又何必要进行协商?协商旨在双方寻找一个平衡点,赔偿请求人在利益受损的情况下,还要对一个平衡点进行协商。如果出于这个原因,明显不利于保障请求人的权益,同时还存在着一个公权和私权的对立问题,所以我建议删去“协商”二字。

  南振中委员说,草案第27条规定“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仅在必要时可以听取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和申辩。鉴于草案已取消了原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确认程序”,赔偿委员会需要对国家赔偿涉及的事实问题进行审理查明。如果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将有可能导致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没有陈述、申辩和对抗的机会,实际上等于剥夺了当事人享有的一项重要诉权。为了保证赔偿程序的公正、公开、透明,需要引入公开审理和正式诉讼的相关程序。因此,建议将草案第27条修改为“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应当开庭审理,听取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情况、收集证据”。

  姜兴长委员说,第30条第2款,对重新审查的赔偿案件没有规定审查时限不妥,应该作出明确的审查时限的规定。有两个理由:一,效率和公正是紧密联系的,没有时限没有效率,即使做到了实体的公正,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正,而是打了折扣的公正。对受害人的救济不及时,也是对受害人的一种伤害。二,修改后的文本第28条已经规定了赔偿案件审查时限为3个月,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经过院长批准可延长1个月。修改后的文本第30条第3款也规定了检察机关提出意见的赔偿案件,审查时限为2个月。而对于法院重新审查的赔偿案件没有时限规定,造成了前后的不协调、不衔接。所以,我建议在修改后的文本第30条第2款加上审查时限的规定。[page]

  刘振伟委员说,建议对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修改后的文本第30条第2款再推敲。“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生效后,如发现赔偿决定违反本法规定的,经本院院长决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赔偿委员会应当重新审查,依法作出决定”。“经本院院长决定”中的“决定”不妥,似与诉讼法中的规定不一致,建议改为“经本院院长提出意见”。第3款的提法很好,检察院发现赔偿决定违法后,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意见,“提出意见”比“决定”确切。第19条中增加第4款的出发点是好的,但有些内容与第3款有重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已包括基于同一违法事实,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请再斟酌。

  陈舒(全国人大代表)说,国家赔偿法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走诉讼程序,以充分保障当事人权利。现在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对其中程序性的规定确实做了很多的努力,但是还是由行政做决定,没有公开程序。行政诉讼早已经是公开程序了,听证程序也都已经是公开程序了,但是现在修订国家赔偿法还不能够把这些程序公开化,不能够走法定的公开程序,但是立法应当是进步的。行政诉讼法已经执行了这么多年,建议现在国家赔偿法的修正完全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法的程序来走,没有任何的障碍,同时也有很多的实践经验。再有,如果能够按照行政诉讼的程序走的话,可以参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在上诉程序上,为了防止国家机关利用诉讼程序拖延赔偿时间,限制国家机关的上诉权,规定只有赔偿申请请求人可以行使上诉权。这个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里面已经有规定。所以我们认为,国家赔偿法在制定的时候应当吸纳我们在立法过程中已经形成的进步和实践经验。

  李沛霖(全国人大代表)说,第12条后面增加了一些条文的表述,后面说“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这里面提出当场提出或者五日内提出内容不全的补正内容,还是不严谨,因为第13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从申请之日起到两个月内是有期限的,假如要补交的内容还是补不齐全,这个期限如何计算?有可能由于各种原因还是补不了全部的内容,又过了期限,怎么办?所以操作过程中往往会出现问题,必须要注意,建议考虑一下如何规定得更完善、更严谨。

  孙桂华(全国人大代表)说,关于对赔偿委员会决定的监督。这条规定非常必要。我国的赔偿委员会设在法院,法院是刑事赔偿的义务机关之一,而且是非刑事司法赔偿的唯一义务机关。根据中国法律年鉴的统计资料,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非刑事司法赔偿,每年受理这样的案件在1000件以上,但是决定赔偿的案件不到200件,仅占不到20%。这个中间是不是还有应该赔而没赔的?难免引起人们的猜测和怀疑,如果有一个监督的话,这样就比较容易让人理解和接受。既然把赔偿委员会放在法院,也应该加强对其监督制约。包括当事人的监督、上级法院的监督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这对于完善赔偿程序,畅通赔偿机制意义非常重大。但是法律上很少规定检察机关的监督措施,检察机关很难开展实质性的监督工作,建议第30条第3款,关于检察监督后面增加一款规定,即“人民检察院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案件,可以向有关人员调查情况、调取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这样规定可以更加有效的防止和纠正“自己的刀削不了自己的把”的问题,对于保证赔偿人权益也有非常大的意义,而且有助于加强诉讼监督。[page]

  张忠厚(全国人大代表)说,现在法院赔偿委员会在法院,法院自身的违法案件也要法院自身管理,这样就容易发生有的违法行为不能得到赔偿。建议法院的违法行为由另外的部门进行处理,或加大监督力度,这样便于保护受害人的权利。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拓展阅读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