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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追偿制度与追责制度的相互关系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21 15:12:37 人浏览

导读:

国家赔偿追偿制度是什么?国家赔偿追责制度又是什么意思?而国家赔偿追偿制度与追责制度的相互关系是怎么样?追责与追偿是一个辩证统一体,有责任,比追偿,没有责任,就不存在追偿问题。接下来法律快车小编...

  国家赔偿追偿制度是什么?国家赔偿追责制度又是什么意思?而国家赔偿追偿制度与追责制度的相互关系是怎么样?追责与追偿是一个辩证统一体,有责任,比追偿,没有责任,就不存在追偿问题。接下来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一一介绍。

  一、什么国家赔偿追偿制度

  在国家赔偿法中,追偿权具有双重含义:一方面,追偿权是一种权利。即:执行职务的公务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赔偿义务机关在赔偿受害人的损害后,可以要求该公务员偿还所赔金额的权利;另一方面,追偿权又是一种制度,也称追偿制度。具体可以理解为:赔偿义务机关在赔偿受害人的损害后,可以要求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务员偿还赔偿金额的制度。《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一)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二)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伺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对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也同时体现国家赔偿法对国家工作人员追偿权和惩戒权的规定,惩戒权是指既要惩罚,也要追责。

  二、什么国家赔偿追责制度

  《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目前,在《国家赔偿法》中,对什么是国家赔偿法的追责制度,没有明确定义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因此,在赔偿案件在实践中,往往难以适用。然而在国家赔偿案件中,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工作人员,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可分为两大类。

  一类是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给赔偿请求人的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例如:内蒙呼格吉勒图国家赔偿一案,虽然此案再审被改判无罪,司法机关最终纠正了错案,正义得以申张。但是,接下来还需要让我们查一下当年办错案件的相关人员,是如何被问责,同时,更最重要的是必须查清,到底具体办案的相关人员究竟是疏忽大意,还是渎职犯罪。只有对相关责任人的疏忽错误一查到底,才能让办案人员彻底明白,避免草率敷衍,避免玩忽职守,最后只能是草菅人命。

  另一类是因错捕、错判等出现的错案造成赔偿请求人限制人身自由和精神上的损害。又如:呼格吉勒图国家赔偿一案,被冤枉的人因为被错判,被错押,导致了他们经济上的损失及巨大的精神痛苦,国家赔偿就既有经济上的补偿,也有精神上的抚慰。“呼格案”国家赔偿金205万余元中的100万元为精神损害赔偿金,对呼格吉勒图父母,给的钱再多也难抹平他们心里永远的伤痛,他们希望按照国家法律程序进行追责。

  对第一类责任认定,对行政执法机关,一般是由赔偿义务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审查确认,还要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确认;而对人民法院自赔案件,既要通过赔偿法院重新确认,最终还要经过赔偿委员会的审查。因此,对法院内部来说,冤、错案件一般是指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故意违反与审判执行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致使裁判、执行结果错误,或者因重大过失违反与审判执行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致使裁判、执行结果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对冤、错案件追责,一旦经法院审判委员会或院长办公会议讨论确认定为错案后,办案法官将被移交到纪检部门接受问责或相关部门做出对错案的处理决定。

  目前,在《国家赔偿法》规定中,虽然没有对明确提出对国家赔偿案件追责这个法律概念。但是,最终对案件性质的确认权还是赋予给了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基于这样一种理念,人民法院赔偿委只要在审查的案件中,确认了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自赔案件存在违法行为,就会作出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予以国家赔偿,所以,确认赔偿义务机关违法的同时,也就等于确认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职行为违法。从此意义上来讲,也说明了审理国家赔偿案件也是一把双刃剑,如果确认了案件性质违法,同时,也确认了违法案件的责任人,也就意味着可能对责任人追责。

  三、国家赔偿追偿制度与追责制度的相互关系

  在国家赔偿中,追责与追偿是一个辨证统一体,有责任,必追偿,没有责任,就不存在追偿问题。在现实中,例如:在人民法院出现国家赔偿案件时对责任人的追责往往难以落实。

  首先,难以判定责任人。合议庭制度是我国基本的审判组织,以少数服从多数为原则,因此,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存在“审判者和审判权相分离”的情况,遇到合议庭分歧较大、案情复杂等情况的案例时,则需要提交给审判委员会来决定,审判委员会通常由院长或副院长、主管庭长等组成。那么,一旦发生冤、错案件,究竟应该追谁的责任,就现行体制和机制很难分清责任。

  其次,国家法律法规尚停留在宏观原则层面,缺乏操作性。比如:据一些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反映,国家赔偿法仅提出要依法追责、追偿,但是最高法院或人大并没有出台具体的法律法规或者指导性意见,明确规定惩处和赔偿的标准及相关程序等。

  第三,由赔偿义务机关自己追责在实践中难以实施。因此,确定不了责任人,就无从开展追偿。国家赔偿的目的在于保证受害人得到救济,而追偿权的目的在于对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某种惩戒和制裁。应当指出追偿制度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来说也是一种责任,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侵害人民权利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偿还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的赔偿金额之后,国家工作人员个人也要同时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从而在国家机关、机关工作人员、被害人三者之间寻找一个合理的平衡点,这样既可以保护机关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又可以促使机关工作人员谨慎勤勉;既可以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充分赔偿,又使国家利益不至于被忽视。例如,国家公务员因重大疏忽、玩忽职守,致使他人权益受到损害,赔偿义务机关可以向其追偿。同时,赔偿义务机关还可以对该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但不能以行政处分代替国家赔偿中的追偿。

  (责任编辑:木土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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