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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登记的赔偿诉讼中行民交叉问题的处理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03 02:59:21 人浏览

导读:

涉及行政登记的赔偿纠纷有两类:一是在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中,一方当事人以行政登记的法律关系证明其不是侵权主体为由,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当事人以发生损害系因行政登记错误造成,要求侵权人、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或行政机关单独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这两类纠纷的

  涉及行政登记的赔偿纠纷有两类:一是在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中,一方当事人以行政登记的法律关系证明其不是侵权主体为由,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当事人以发生损害系因行政登记错误造成,要求侵权人、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或行政机关单独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这两类纠纷的处理,笔者认为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对于当事人在民事损害赔偿诉讼中以经过行政登记的法律关系证明其不是侵权主体提出抗辩的,原则上应由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相关民事主体资格或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审查,以法院最终认定事实为定案依据。

  关于行政登记行为的性质,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有较大争议,有“备案说”、“监督检查说”、“确认说”、“许可说”、“独立行为说”等多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将行政登记与行政许可、行政确认作为并列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而单列为一类案由。基于对行政登记性质的不同认识,有些学者和法官主张对民事诉讼涉及行政登记的行为效力问题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即“先行政后民事”;有的主张,法院可在民事诉讼中审查和确定行政登记针对的民事行为和事实的真实性。笔者认为,尽管行政登记行为有一定的行政管理因素,但从本质上说,并不创设新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登记机关不能以自己意志决定当事人是否享有某一民事权利,或是否应负担某一民事义务。当事人之间民事实体权利义务的变动,取决于当事人本身的法律行为,而非取决于登记机关的登记。行政登记的法律后果,在于推定了其所登记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合法性,借登记簿的记载,起公示作用,社会公众可以通过查阅主管机关登记簿的记载,了解相应的权利状况,使之具有社会公信力。这也是某些国家婚姻登记、不动产登记等由非政府组织或法院主管的重要原因。而对于民事行为和事实真伪的判断应以民事司法最终裁决为原则,因此,在民事诉讼中涉及行政登记的民事争议应以法院查证的事实为定案依据。

  至于有的学者提出的法院民事裁判结果与行政登记不一致存在效力冲突的问题,笔者认为并不矛盾。行政登记是依当事人相关行为(如提交材料)作出,对相关民事事实的判断只具有推定效力,当行政登记与客观真实不符时,法律赋予了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权利,法院裁判即是当事人要求更正的理由和权威依据,此时登记机关必须应依据法院裁判认定的事实予以更正登记,如果行政机关不予变更实为行政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和一些部门规章如婚姻法司法解释、企业法人资格认定批复、《房屋登记办法》等也作出了相应的制度设计和安排。《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2008年第168号令)第八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归属或者权利内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办理相应的登记。”[page]

  应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就行政登记问题先行或单独提出行政诉讼,一般来说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均无需中止诉讼,但为避免行政裁判与民事裁判结果不同可能导致的冲突,在行政案件中除行政登记行为明显违法可判决撤销外,对于形式审查合法的行政登记一般不宜以维持方式作出判决。如认为形式审查合法而实质内容错误的行政登记可以采用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裁判方式,同时告知当事人可直接对民事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由登记机关根据民事判决来决定是否撤销或更正登记行为。

  二、对于因行政登记错误是否可对登记机关提起赔偿诉讼及赔偿的性质、条件、范围等,应综合考虑登记的目的和属性、登记机关的权利义务、对相关民事行为交易成本和社会秩序的影响、民事习惯及社会可接受程度决定。

  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当事人能否以行政登记错误要求赔偿及诉讼的性质主要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登记机构的性质是国家行政机关,因登记错误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性质属于国家赔偿。第二种观点认为,登记行为的本质是将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转移和变更的情况向社会公示,登记虽为行政机关作出,但行为本质是民事性质,登记机构错误登记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登记并非一种行政授益行为或行政确认,当事人的损害是自身或对方的民事行为造成的,登记错误不是造成损害的原因,登记机构不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赔偿责任,不能对登记机构提起赔偿诉讼。目前,有关法律仅明确了行政机关登记错误应当赔偿,如物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但未明确规定赔偿的程序和性质,立法起草者的解释也各不一致。笔者认为,该问题的实质是在同一原因事实致当事人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与行政赔偿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如何选择适用问题,目前国内外学界对此认识尚不一致。有的认为,国家赔偿法对行政主体行使公权力有特别规定,基于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优先适用国家赔偿法。有的认为,行政主体故意违背其职务的,受害人可择一选择起诉;若过失违背职务,只能依国家赔偿法起诉。有的主张先穷尽民事赔偿程序,不足部分请求国家赔偿;也有的认为,应先寻求国家赔偿,不能完全填补损害的,再依民事赔偿解决。从我国有关侵权损害赔偿立法和司法解释一贯规定看,倾向于有特别法规定的按特别法规定的赔偿性质求偿,不主张双重选择。

  笔者认为,登记行为的性质、机构管理体制和责任最终取决于立法的规定,在新的法律法规出台及登记机构管理体制没有作出调整之前,目前在实务操作中按以下方式处理更具合理性和可行性:其一,根据民事侵权和行政侵权的构成要件,受害人有权向造成错误登记的人、登记机构提出赔偿请求,但对于向登记机构主张赔偿请求的宜按行政案件处理更具合法性。因此,不宜将登记机构和造成错误登记的当事人作为民事共同被告索赔。其二,在具体求偿顺序上,除法律特殊规定外,无需按“穷尽民事救济”方式进行。即受害人不需要先通过民事诉讼向造成错误登记的人求偿,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赔偿不足时再向登记机构提起行政赔偿之诉,可直接选择向登记机构求偿,登记机构赔偿后可通过民事诉讼向侵害人追偿。其三,应根据登记错误与当事人损害的关系和影响程度确定登记机构所承担的责任大小,在某些情况下登记错误并非一定需承担赔偿责任。如对于登记机构已尽到形式审查责任不存在失职行为,不能或不应由登记机构通过登记行为发现的“事实”错误,以及虽有登记错误但与造成损害无必然联系的,登记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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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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