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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确立法院“怠执行”国家赔偿法律规范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03 01:53:32 人浏览

导读:

本文所说的怠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对生效的裁判文书,经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受案的人民法院及其执行人员有意地不积极履行执行职责,造成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定的权利长期得不到实现,或永远无法实现,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

 本文所说的“怠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对生效的裁判文书,经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受案的人民法院及其执行人员有意地不积极履行执行职责,造成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定的权利长期得不到实现,或永远无法实现,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该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违法采取对妨碍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这条规定很明显指人民法院执行生效的裁判文书因违法而造成被执行人、第三人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人民法院予以国家赔偿。这就排除了因人民法院怠于履行执行职责,造成申请权利人损害而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笔者认为:这是国家赔偿制度不完善之处。为此谈谈几点看法:

  一、目前“执行难”的现状执行是民事诉讼程序的最后阶段,是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所谓执行难:是指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裁判文书长期得不到执行,或者说权利人的权利永远无法得到实现。所以,人们把这种现象称为“法律白条”。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截至1996年6月,全国法院积存未执行案件85万件,标的金额总计2590亿元。近几年来,全国的执行积案呈直线上升趋势,“法律白条”越积越多。1986年以前,当事人对生效的法律文书的自觉率为70%,之后逐年下降,到了1996年,10年间债权人的申请执行率已上升到70%以上。“执行难”也好,“法律白条”也罢,都说明了一个十分严重的问题,我国的法律的尊严受到严重的挑战。

  二、执行难的直接后果-法律已经失去应有的尊严法律是什么?通俗地讲:就是人们行为的准则。这些准则与道德的区别,在于各自发生作用的基础。道德依靠人的良知和自觉,法律依靠的是国家强制力。法律发生作用,有相当一部分是通过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来实现的。当人民法院的判决得不到执行时,法律的准则作用将无从体现。靠国家强制力来实现的判决书如果变成“法律白条”的话,法律的尊严也将荡然无存。

  至于执行难的原因很多,归纳起来有三个方面:一是客观上是被执行人确无履行债务的能力;二是主观上是司法腐败困素的影响,其中包括地方保护、判决本身不公和执行人员以各种借口不作为等;三是立法上的存在的缺陷。以上三个方面,不是孤立地而是相互影响造成了民事判决执行难。其中,造成执行难的最关键因素是立法上的缺陷。因为对于确无履行债务能力的如被执行人死亡且无遗产可供执行或者病残永远失去劳动能力,被执行人可以从立法上彻底免除他的义务,终结执行。而对于司法腐败原因引起的“执行难”也可以从完善法律的角度寻求解决办法。[page]

  三、人民法院及其执行人员违法怠于履行职责,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属国家赔偿范围《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笔者认为,这种侵权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在国家未颁布《国家赔偿法》之前,这条规定明显带有国家赔偿之性质,但是它是规定在民法规范之中,而普通民事赔偿须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而在民事审判过程中,法院处于主导地位,代表国家机关行使审判权,很明显权利人与法院不是平等主体关系,适用起来特别困难。自1995年国家颁布《国家赔偿法》后,根据特别法优先普通法原则,《民法通则》第121条也就形同虚设了。而《国家赔偿法》第31条只规定对判决、裁定及其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才能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这个“请求人”专指被执行人和被执行有财产关系的第三人,并不包括申请执行的权利人。权利人因法院怠于履行职责,使得被执行人利用此机会转移、毁损、隐蔽、变卖、逃匿或携财产外逃,或者执行人员徇私枉法,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使得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成为“法律白条”。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而人民法院又以我国《国家赔偿法》没有具体规定为由,拒绝赔偿。这确实显失公正。这不能不说明是我国《国家赔偿法》一大缺陷。

  四、确立国家赔偿能够有利于人民法院及其执行人员更好地依法行使职权,同时能够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在出现“法律白条”现象中,因为法院执行人员徇私枉法造成的履见不鲜。四年前,苏北某市基层法院审理一个欠款纠纷案件。东北客商与本地一家私营企业因购销关系,欠东北客商30余万元债款久推不付。法院审后判决本地私营企业偿还货款,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查封被告银行帐户,冻结其存款。后来被执行人向庭长行贿5000元后,庭长就责成书记员向银行送达解除查封、冻结通知书,被执行人利用此机会火速将银行50余万元存款全部提取携款外逃,使得权利人手持生效判决书成为“法律白条”

  因为法院执行人员法律知识欠缺使得人民法院生效文书成为“法律白条”也时有发生。某基层法院司机出身的小刘,一年前离开“方向盘”到执行庭当上执行员。1999年3月私营业主訾某欠农民张某债款33000元,一审法院判决张某败诉,张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改判上诉人张某全胜。接到终审判决书后訾某在指定时间内未履行义务,于是张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执行员说:訾某对终审判决不服,已提起申诉了,为防止执行回转,便口头裁定中止执行。《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的申诉不停止执行原则,在执行员小刘面前成为一句空话了。三个月后中院驳回訾某申诉,维持终审判决。此时张某继续要求一审法院执行生效的终审判决。一审法院向訾发出执行通知书,訾向执行员说最近做生意亏本,无力还款。后张某通过了解,訾某有三上三下私有楼房,并附有后院。经有关部门评估价值55000元,当执行员前往查封楼房时,訾某提出在半前向银行贷款20000万元,用此楼房抵押,还有一个月到期,经查属实。执行员考虑到訾用此楼房抵押贷款尚未到期,未予查封,无功返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1992]22号第282条规定:“任何单位包括其他人民法院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或擅自解冻”。对此种情况人民法院应当查封,如果对查封的标的物进行拍卖、折价变卖所得价款,作为抵押权人银行在法定期间有优先受偿权而已,并非有抵押就不能查封。此时訾某迅速将银行贷款还清,到房管局取回房产证,火速将房子卖予他人,并办理过户手续,然后携妻带子外逃他乡下落不明,致使张某手持终审判决书成为“法律白条”。张某认为一审法院没有认真执行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精神,没有查封被告人楼房,使訾某有机会卖房逃避债务,于是要求一审法院予以国家赔偿,法院以《国家赔偿法》未有规定驳回请求。这是一起因法院执行人员对法律和司法解释欠缺怠履行而造成的“法律白条”。权利人遭受如此经济损失,而无法获得赔偿,这确实有失公正。[page]

  五、确立法院怠于履行职责造成权利人经济损失的国家赔偿范围笔者认为:凡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经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因人民法院及其执行人员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履行执行职责(包括故意和过失),造成被执行人转移财产、隐蔽、毁灭、变卖、携款外逃等,使权利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长期得不到实现或永远无法实现而成为“法律白条”的,权利人有权利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即人民法院赔偿,法院应先予赔偿,赔偿数额以权利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为限,包括未实现生效裁判决文书确定的权利和为了实现这一权利实际支付的费用。而后人民法院应依法向义务人追还欠款,同时向负有直接责任的执行人员追偿一部分或全部。义务人拒执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应按照刑法第313条规定,追究义务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由于人民法院执行人员重大过失造成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纪律规范、法官职业道德规范追究其行政责任。如果是执行人员因私枉法造成的,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为了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维护法律的尊严,增强执行人员责任心,防止司法腐败,减少“法律白条”现象,更有效地监督人民法院和执行人员正确地履行职责,立法机关应当在《国家赔偿法》中补充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裁判文书中,因其怠履行职责(包括故意和过失)造成权利人经济损失国家赔偿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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