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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赔偿规定的几点思考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03 01:36:21 人浏览

导读:

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通过实施,对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推动廉政建设及改进和完善我国人权事业的发展起到积极推动作用,更重要的是有效的保障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因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使职


  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通过实施,对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推动廉政建设及改进和完善我国人权事业的发展起到积极推动作用,更重要的是有效的保障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因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使职权而遭受损害时依法取得国家赔偿。但随着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及司法机关的不断实践,《国家赔偿法》中的刑事赔偿规定逐步显露出了不足和局限。

  一、从认识论上看,刑事赔偿规定不符合马克思主义哲学的认识规律

  根据马克思主义哲学观点:任何一个正确的认识都是对某一客观事物的某种程度或发展过程中的某一阶段的本来面目的反映,任何一次正确的实践活动,都是与具体的时间、地点、条件相联系的。再者,事物是运动、变化、发展的,当事物尚未发展到某个阶段,对那个阶段的本质和规律最多只能作些预见,是否科学还有待证明。所以对事物的认识,尤其是对复杂事物的认识,不可能一蹴而就,而是一个经过反反复复的循序渐进的过程。从我国《赔偿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暂行规定》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来看,决定是否赔偿的衡量标准是撤销拘留决定书、撤销逮捕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复查纠正决定书和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书等法律文书或证明材料。所以刑事赔偿单纯依照那些标准,只要犯罪嫌疑人被拘留或被逮捕后因证据不足或其他原因没有被提起公诉或被判决宣告无罪,而不联系当时的客观情况,不去考虑在当时的条件下制约人的认识能力的客观因素就作为错误拘留、错误逮捕、错误起诉而要求予以赔偿,这显然不符马克思主义哲学的认识规律。

  依照这些硬性指标而不去参考当时的客观因素和外部环境,在实际运用过程中固然可操作性很强,但往往客观事实和逻辑上并非如此。做出撤销拘留决定书、撤销逮捕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和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书,并不一定就是意味着司法机关以前所作的拘留、逮捕、起诉决定就是错误的。由于受当时条件的限制和制约,对事物本来真实面目的认识只能达到那种程度,后来随着事物的发展、变化,对事物有了更全面的认识和了解,对形势进行全面、综合、深入、细致分析从而改变前面所做出的司法决定,但就当时的条件而言,是完全按照法律规定和合法程序的。

  二、从实体上看,刑事赔偿规定的三点不足

  1、对于拘留涉及的刑事赔偿规定的不足与思考

  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项规定包含着二层意思:一是“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拘留的”;二是“对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关键是“没有事实证明”中的“事实”两字。“事实”是指事情的真实情况,是客观存在的状态,它只有运用“证据”来予以证明。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拘留的七种法定情形所表述的都是有“证据”证明被拘留人有重大犯罪嫌疑,而不是由“事实”证明。据上分析,说明《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对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表述上存在不足。[page]

  2、有关刑事赔偿中涉及逮捕规定的不足与思考

  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此项所规定的“错误逮捕”仅指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做出逮捕决定造成无罪羁押的行为。但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逮捕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犯罪事实”是指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客观存在。证据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它必然要以一定的载体反映出来。据此可以看出,“有(没有)犯罪事实”与“有(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显然不同的概念。那么在确定是否是“错误逮捕”时,是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没有犯罪事实”确定呢,还是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确定,这给具体执行国家赔偿法带来困惑。此外,对于“错误逮捕”还有几种情况国家赔偿法未予明确规定:一是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人予以逮捕,但逮捕后又查明被逮捕的人没有犯罪事实的情况;二是审查批捕时现有证据完全符合法定批捕条件,但逮捕后却因种种原因据以定罪的主要证据发生了变化。

  正如我院所办理的田付庭赔偿一案,1995年,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因田付庭贪污做出免予起诉的决定,并于1997年元月将田释放。1997年7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复查后认为:认定田付庭构成贪污罪的证据不足,决定撤销邓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免予起诉决定书。1997年12月田付庭向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要求赔偿。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田付庭在案件的办理过程中作虚伪供述,而且拒绝提供无罪证据,以邓检不赔字(1997)第2号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田付庭不服此决定,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复议后以宛检赔复字(1997)第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田付庭不服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的决定,以“我被检察院错误逮捕,检察院应予赔偿”等为由,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做出对田付庭免于起诉的决定被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撤销,说明田付庭无罪。田付庭一直在作无罪辩解,而不是做虚伪的有罪供述,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况。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对田付庭无罪错捕,侵犯了田付庭的人身自由,应当给予国家赔偿。

  评析本案是由于检察机关对无罪公民错捕、非法扣押财产而引起的刑事赔偿案。审理中,法、检两院对本案是否适用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产生分歧,检察机关认为田付庭的供述不实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则认为田付庭的供述是无罪辩解,并不是虚假的有罪供述,并依法做出了赔偿决定。国家赔偿规定的“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包括四个构成要件,一是公民的陈述或口供及提供的其他证据是不真实的或者是不客观的,二是公民作这种供述或提供伪证的目的是证明自己有罪。三是公民提供的证据足够证明自己有罪,而使司法机关作为定案依据。四是供述人明知供述是不真实的而执意或放任为之。从本案看,赔偿请求人的供述虽然符合第一个要件,但却不符合其他要件。检察机关对其逮捕并非依据其供述,而是在证据不扎实的情况下对请求人采取了措施,的确侵犯了请求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应予赔偿。[page]

  3、对于疑罪不诉案件赔偿规定的不足与思考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无罪推定的合理内容,实行疑罪从无原则。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就是说,对证据不足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存疑不起诉处理,人民法院可以做出存疑无罪判决。尽管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疑罪从无”的处理原则,但是没有解决疑罪是否涉及刑事赔偿的问题。导致司法实践中对疑罪是否涉及刑事赔偿有颇多争议。

  我个人以为疑罪不诉案件应该赔偿,理由如下:

  1、给予存疑案件以国家赔偿,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因证据不足做出撤案、不起诉或人民法院因证据不足做出无罪判决的应当依法进行确认。“否定说”和“折衷说”据此就认为存疑案件不应赔偿。笔者认为,这是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的曲解。根据该规定第八条第(三)规定,对存疑案件不予确认的情形只限于“对有证据证明有部分犯罪事实”的人而逮捕的案件。这里的“部分犯罪事实”,应理解为,侦查终结后,虽然没有查清逮捕时所认定的全部犯罪事实,但起码要有充分证据证明了的部分已构成犯罪的事实,否则,都应当予以赔偿。

  2、 “折衷说”不具有可操作性。“否定说”的观点看似理由充足,但有违背立法原意之嫌,且与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相冲突。“折衷说”看似比较合理,但是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有无法弥补的重大缺陷,主要是这种观点不能提出界定赔与不赔的具体标准,只能根据经验进行判断。根据刑诉法的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的首要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何谓“有证据”,理论和实务界众说纷纭,主要看法有:⑴只要有证据即可,一个两个证据就是有证据;⑵要有相当的证据;⑶确实的两个以上能够互相印证的证据,而不是孤证;⑷基本确实充分的证据;⑸构成犯罪的证据确实充分等。因而,对于某一存疑案件,在案件证据是较为薄弱还是较为充分上,不同的承办人、承办机关可能会站在不同的角度,有不同的认识和理解,因而在是否赔偿上会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即使是同一承办人,确定不同的存疑案件应否赔偿时,在掌握证据是较为薄弱还是较为充分上也可能标准不统一,这对不同的赔偿请求人是不公平的。再说,对存疑案件是否赔偿没有一个具体的界定标准,而是由具体的承办人、承办机关来审查决定,那么不可避免地给承办人、承办机关以滥用权利的机会,导致司法腐败等问题的发生。另外,根据“折衷说”的观点,对存疑案件做出的撤案、不起诉或宣告无罪并不是对违法侵权事项的确认,而是要经做出拘留、逮捕决定的机关另行审查确认,这种结果另行确认的机关与做出拘留、逮捕决定的机关同一的机制,不仅有违司法回避原则、公正原则和诉讼效益原则,更由于固有的思维定势和强烈的部门保护主义倾向将导致存疑案件往往不予确认或做出的确认不利于赔偿请求人。可见,从刑事赔偿运作现状看,“折衷说”和“否定说”并无实质区别,都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page]

  三、从程序上看,刑事赔偿规定的不足与局限

  1、不适用诉讼程序,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赔偿法》刑事赔偿程序只采取确认程序、协商程序、刑事复议程序和赔偿决定程序,而不采用诉讼法上规定的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程序。赔偿委员会决定一经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必须执行。当事人不服的,不能向法院起诉,从而限制了赔偿义务机关权利的实现,也可能导致错案在合法的外衣下“公正”执行。

  2、缺乏监督制约机制,导致错误的赔偿决定无法通过监督程序加以更正。《赔偿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赔偿委员会做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使即使是错误的赔偿决定也必须执行,否则就是违法行为,这并不是我们所追求和愿意看到的现象,如果这种情况一旦发生,那便是《赔偿法》的悲哀!同时公、检、法三机关互相制约的规定也就失去了它本身的意义,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也就成了一纸空文。所以建议刑事赔偿也适用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程序。诉讼程序严格按照“两级终审制”审判监督程序,检察机关对法院做出的赔偿决定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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