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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谊花诉青铜峡市城乡建设局扣押财产行政赔偿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02 21:17:33 人浏览

导读:

原告:薛谊花,女,33岁,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粮食局家属楼。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城建局)。法定代表人:张闻明,局长。1995年11月9日下午2时许,隶属青铜峡市城建局的城建监察队工作人员杨占林、王建军、陆景涛等


  原告:薛谊花,女,33岁,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粮食局家属楼。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城建局)。

  法定代表人:张闻明,局长。

  1995年11月9日下午2时许,隶属青铜峡市城建局的城建监察队工作人员杨占林、王建军、陆景涛等人,到薛谊花开设的“益华毛衣编织店”收取10至12月份的城市卫生费。薛谊花拿出10元钱交付10至11月份的卫生费,不同意提前预交12月份的卫生费,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城建局的工作人员杨占林将薛谊花的“红心”牌蒸汽电熨斗扣押,由王建军拿出店门。薛谊花追出店门索要电熨斗与王建军发生撕拉,王建军在上诉人前胸打了几拳,杨占林又将薛谊花拉倒在地,陆景涛、王建军对薛谊花接连踢打,在薛谊花腰、背部用脚踏踩后离去。薛谊花被他人扶起后到青铜峡市人民医院就诊。经X光拍片检查,考虑患者右侧腰椎横突骨折,于11日由门诊收住院治疗,临床诊断患者薛谊花腰椎右L横突骨折,胸部及右大腿软组织损伤。14日,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在青铜峡市人民医院外科病房对薛谊花进行了活体检验,伤者薛谊花腰骶部、胸部、上、下肢及左臀部等八处有20×19cm?5×7cm皮下瘀血区,腰1椎体右横突骨折,鉴定结论为轻伤。1996年2月9日,薛谊花住院九十天治愈出院,医院建议继续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用2742.11元。1996年4月1日,薛谊花向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996年6月25日,在诉讼期间城建局从青铜峡市人民医院调走了薛谊花的病历。1996年7月5日,城建局向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提出对薛谊花伤情进行复核鉴定的申请,1996年8月22日,薛谊花由法院工作人员带到银川市第三人民医院重新拍片复查,复查结果仍是L右侧横突骨折。1996年8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法院系统法医技术鉴定复核小组作出复核鉴定,认定骨折不能成立,薛谊花的伤情属轻微伤范围。

  原告诉称:1995年11月9日下午,被告城建局下属的城建监察队工作人员杨占林、王建军等人到原告开设的“益华毛衣编织店”收取卫生费,要求原告一次交清10至12月的卫生费。原告不同意提前交纳12月的卫生费,杨唆使王建军强行扣押原告的电熨斗,原告向王索要电熨斗被王殴打,致原告腰椎横突骨折,胸部、腰部等部位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手上戴的一枚8.5克金戒指被人抢走。要求被告城建局赔偿原告医药费3184.85元,误工费34600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809.30元,鉴定费135元及金戒指、电熨斗等损失费52554.45元。[page]

  被告辩称:1996年7月16日前,青铜峡市环卫绿化公司负责征收本市的城市卫生费,被告应该是具有独立事业性质的环卫绿化公司。原告薛谊花起诉城建局行政赔偿是错误的,收费工作人员扣押原告电熨斗,原告与其互相撕拉。原告伤情经复核鉴定,腰椎横突骨折不能成立,属轻微伤。对原告要求赔偿治疗骨折和治疗纠纷损伤以外病情的医药费、护理费不予赔偿。误工费、营养费合理赔偿。扣押的电熨斗完好,原物返还。原告要求赔偿金戒指不属本案赔偿范围,要求名誉损失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审判」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有关规定,被告城建局是负责征收该市城市卫生费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城建监察队工作人员在征收城市卫生费公务中越权扣押原告薛谊花合法财产属违法扣押,继而与原告发生撕拉,殴打致原告身体损伤的行为属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被告城建局依法应负行政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金戒指一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主张赔偿名誉损失无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项、第四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于1996年11月11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城建局赔偿原告薛谊花医药费2642.51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824.6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29.40元,共计5766.51元。

  二、解除被告违法扣押原告财产“红心”牌蒸气电熨斗一个,“红心”牌蒸气电熨斗返还原告薛谊花。

  鉴定费、复核鉴定费190元,由被告城建局承担。

  上述执行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一审宣判后,原告薛谊花不服,向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有误。王建军等人动手打我,把我打倒,又用脚踢我,致我腰椎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与事实不符。判决赔偿经济损失太少,我被打后花费2万多元,判决赔偿5千元显失公正。

  被上诉人(城建局)答辩:原判认定的事实很清楚。王建军和原告人双方撕打在一起,打了几拳,只是皮肉伤,并未伤及体内。原来鉴定不实,高院复核是正确的。

  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征收城市卫生费中滥用职权,超标准征收城市卫生费,并提前预收,强行扣押公民个人财产,殴打致伤他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且在诉讼期间私自调取上诉人的病历,亦属违反法律规定。对此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均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审对此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且损害赔偿显失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核成立,应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5目,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二)、(三)项,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八条一款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7月24日作出判决如下:[page]

  一、维持原判的第(二)项,即解除被告违法扣押原告财产“红心”牌蒸汽电熨斗一个,返还原告薛谊花。

  二、撤销原判的第(一)项,改判由青铜峡市城乡建设局赔偿薛谊花住院治疗费2742.11元,复查拍片费22元,护理费987元,营养费405元,交通费300元,歇业误工费4000元。共计8456.11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

  鉴定费,复核鉴定费共190元由被告承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56元,其他诉讼费各86元,共计各542元由青铜峡市城乡建设局承担。

  「评析」

  一、文明执法与野蛮执法反映了执法人员的思想、法律、职业道德水平。社会主义法制要求执法人员要文明执法。野蛮执法是封建残余,与社会主义法制格格不入,必须加以清除。此案执法人员预收12月份卫生费与法无据。原告只交清10至11月份卫生费符合法律规范规定,并无违法之处。而执法人员既不讲法,又不讲理,竟然三人动手殴打致伤一名下岗自谋职业的妇女,实在令人难以容忍。对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必须承担行政侵害赔偿责任。此案一、二审审理长达一年零8个月,原告停业一年多,加之各项花费达一万余元,一审判决赔偿5000多元,显失公正。二审法院稍有增加,但还是未满足原告的经济损失。

  二、此案的案由应是不服××行政机关扣押财产行政赔偿案。一、二审法院以单独行政赔偿案件审理,审理程序上有错误。青铜峡市城建局监察队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非法扣押薛谊花财产,引起纠纷后,行政执法人员又动手打伤薛谊花。一件事引起两种法律后果,一种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扣押蒸气电熨斗,是侵犯公民财产权的行为,是以财产为内容的行政法律关系,其性质是行政强制措施。另一种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公致伤他人身体,是侵犯公民人身权的行为,是以人身权为内容的行政侵权法律关系。对扣押财产行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侵犯人身权行为,依法提起行政侵权赔偿之诉。两个诉同时提起,称之为:不服扣押财产请求赔偿案,扣押财产是主诉,赔偿之诉是附诉,法院一并受理,合并审理,也可以把两个诉分别单独审理。此案原告单独提起行政赔偿之诉,法院也是以赔偿之诉受理的,但却是以行政附带行政赔偿诉讼审理与判决的。这在审判程序上是不合法的。

  三、一、二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不完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是行政审判程序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是实体法,也是程序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普通法。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凡涉及行政赔偿之诉的,这两个法的有关法律条款都必须适用。此案一审法院只适用《国家赔偿法》有关条款,这是应当进行赔偿的实体法规定。但是判决撤销(一审称之解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必须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有关条款。二审法院只适用了《行政诉讼法》有关条款,未适用《国家赔偿法》,这在实体赔偿上显得法律依据不足。 [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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