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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秀兰诉焦作市解放区建设委员会行政侵权赔偿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02 20:44:51 人浏览

导读:

原告:邵秀兰,女,1941年5月22日生,汉族,原住焦作市解放区胜利南街六十号院五号。被告:焦作市解放区建设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健,主任。邵秀兰原住焦作市胜利南街六十号院五号,房屋面积27.22平方米,是砖木结构的平房。1997年5月,解放区建设委员会根据焦作

 原告:邵秀兰,女,1941年5月22日生,汉族,原住焦作解放区胜利南街六十号院五号。

  被告:焦作市解放区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健,主任。

  邵秀兰原住焦作市胜利南街六十号院五号,房屋面积27.22平方米,是砖木结构的平房。1997年5月,解放区建设委员会根据焦作市总体规划,对烈士街实施全段拓宽改造,邵秀兰原住房属烈士街建设改造范围。1997年5月24日,解放区烈士街拓宽改造建设指挥部(属于被告一下属机构)给邵秀兰下达一个住房安置“通知”,要求邵秀兰限期携带有关证件到该指挥部办理安置手续,如逾期指挥部将组织对邵秀兰房屋强行拆除。邵秀兰逾期未办理安置手续,没有搬迁。1997年8月19日,被告在没有办理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将邵秀兰的住房(面积为27.22平方米)强行拆除。邵秀兰认为被告焦作市解放区建设委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于1997年8月20日来法院起诉,并向法院提供了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证书。

  原告诉称:1997年8月19日,被告解放区建设委员会几位工作人民依职权带领四十余人动用工程铲车一部,在无任何有效依据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座落在胜利南街六十号院五号的房屋拆除,该房系砖木结构,面积27.22平方米。被告的这一行为使原告的财产受到了巨大损失,精神受到损害,要求法院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二万元,精神损失费五千元。

  被告辩称:被告受市、区两级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对解放区烈士街进行拓宽改造建设,不具备本案中被告主体资格;被告作为烈士街拆迁区的主管部门,有权对这一区域的整体进行改造拆迁,不需要拆迁许可证;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搬迁,对其实施强制拆迁,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诉讼期间提供了解放区烈士街拓宽改造建设指挥部于1997年5月24日给原告下达的安置“通知”及“附表一住宅房价”;被告与解放区政府签订的1997年重点项目目标责任书。未能提供经有关部门批准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对其委托手续。

  审 判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河南省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被告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向房屋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被告未办理有关拆迁手续就强行将原告的住房拆除,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强制性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房屋已不存在,原房价值已无法评估,应依据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住宅房价表的平均房价进行计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力,不予支持。[page]

  该院于1997年11月1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焦作市解放区建设委员会须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赔偿原告邵秀兰房款二万二千五百五十四元四角九分,逾期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赔偿金。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评 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1.被告解放区建设委员会是否具备行政诉讼中被告的主体资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被告解放区建设委员会是主管本辖区道路建设等工作的行政机关,其工作人员拆除原告房屋是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属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称对辖区烈士街进行拓宽改造是受市、区两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可又提供不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其进行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工作的任何证据;根据《河南省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内区级政府不经授权无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工作,故也无资格授权被告。因此解放区建设委员会具备本案中被告的主体资格。

  2.本案中有关证据的认定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是两份书证,第一份是被告与解放区政府签订的1997年重点项目目标责任书;第二份是被告给原告下发的安置“通知”并附表一住宅房价目表。法院审理认为,解放区政府未经授权,无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拆迁工作,故无资格授权被告,因此第一份证据不能作为被告受区政府委托而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第二份证据中,被告无权给原告下发拆迁“通知”,故也不能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由于被告超越职权,违法实施了强制性行政行为,拆除了原告的房屋,至起诉时原告的房屋已不存在,被拆迁房屋的价值无法评估。在计算被告因违法拆除原告房屋而应赔偿的经济损失时,原告无法提供证据。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第二份证据中附表一住宅房价目表比较合理,可以作为赔偿依据,故按其房价表的平均房价减去结构差价,得出本案中的赔偿数额。

  3.原告的精神损失费是否应得到赔偿。被告违法拆除原告房屋,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是事实,但是其在精神上具体受到了什么程度的伤害,原告提供不出任何证据;我国现行法律对一般的精神损失费赔偿问题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因此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page]

  4.本案应如何处理。本案中,被告无权进行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工作,在未经授权,没有办理有关拆迁手续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房屋拆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属违法行政行为。因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执行,判决撤销已无实际意义,一审法院以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行政侵权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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