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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分组审议发言摘登(一)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02 03:57:17 人浏览

导读:

2009年10月27日下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二审稿)》,审议发言摘登如下:姒健敏委员说,对国家赔偿法进行修正是很有必要的,因为这部法律已经执行了多年,整个形势,包括在现实执行过程中确实发现了很多问

  2009年10月27日下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二审稿)》,审议发言摘登如下:

  姒健敏委员说,对国家赔偿法进行修正是很有必要的,因为这部法律已经执行了多年,整个形势,包括在现实执行过程中确实发现了很多问题,确实需要进行修正。既然是修正,应该想得比较周到,有一些成熟的可以进行修改,有一些不成熟的可以暂缓。提两点具体意见。第一,关于赔偿范围。第17条第1项,建议增加“无过错”,对“无过错的公民采取拘留、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的案件……”。我们国家的规定非常清楚,对错判、错抓要赔偿,另外对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要进行赔偿。对无过错的公民采取拘留、逮捕等措施的要赔偿。第二,我认为还应该增加1项,就是对“原有疾病加剧或者突发疾病,没有进行及时的医疗,导致致残、致伤、致死的”。可能的情况是,原有高血压,执法者没有违法,在正常执法过程中,由于审讯时可能比较激动,也没有自残的行为,突发高血压脑中风了,或者突发心肌梗,这时候要及时救治,如果没有及时救治造成死亡的,也要赔偿。第19条第6项当中规定“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不予赔偿,这里应该加上“或原有疾病、突发疾病已经得到及时救治的”,这种情况应该不予赔偿。相应地,第3条第5项前面也应该加上“对原有疾病或突发疾病不予治疗,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因为不给公民治疗,虽然没有违法,但这是一种致伤、致残、致死的因素,对这种情况也要进行赔偿。

  程津培委员说,执法人员或机构通过不当取证手段导致人身伤害,受害人是否可以根据法律寻求国家赔偿?现在的草案中未作规定,具体怎样规定,要不要规定?不是很清楚。建议进一步修改草案时把这种情况考虑进去。

  杨德清委员说,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针对存在的问题对国家赔偿法进行必要修改是完全正确的。提一点修改意见:第5条再增加1项,“合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即合法征收、征用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可以为以后解决一些遗留问题留出空间,既尊重法律,也尊重历史。

  金硕仁委员说,关于修正草案第17条的修改意见。首先,根据《看守所条例》的规定,看守所履行羁押职责的行为,是行政法规赋予的行政职责行为,不属行使侦查职权的司法行为,这种监管行为属行政行为,且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看守所被羁押期间所受到人身伤害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于2006年12月7日已经作出答复,认为应按行政赔偿程序处理。修正草案将其纳入刑事赔偿范围,在法理上说不通。其次,按照修正草案的修改建议,修正草案的法条中四项规定的情形,应属赔偿请求人可直接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的情形。其中1、2两项属于司法行为违法已得到确认的情形,3、4两项属事实行为侵害他人权益的情形。这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即对于事实行为侵害他人权益的,申请人可不经确认程序直接提起赔偿诉讼。基于这种理解,建议将“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修改为“受害人有权直接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使法律规定的意图更清晰,避免产生歧义。再次,在修正草案第17条中,有必要增加“不作为或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死亡的情形”。理由是司法实践中,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因不作为或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人损害的情形大量存在,如对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有病不治或者不及时治疗,导致其伤残或死亡。而且对此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也曾专门作出了司法解释。第18条属相关违法行为已被确认的情形,申请人可以直接申请赔偿;第1项应修改为“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的”,这样修改的目的在于与第2项保持一致,均属可直接提起赔偿的情形。[page]

  严以新委员说,第19条第4项,增加了“基于同一违法事实,依法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处分的”的表述,我认为这既谈了刑事,又谈了行政处罚,完全是两回事。这样做的话,会造成很多机关可能有意给他找个处分,就可以使行政机关免于赔偿。这是一个矛盾,并不是同等的事,建议删除这一项。

  吕薇委员说,国家赔偿法修正草案经过两次审议和修改,已经比较成熟了。还有两点补充建议。第一,第19条第2和第3项与第4项之间有些矛盾,建议将第19条第4项当中“依法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处分的”修改为“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处分的”,前面加“应当”。主要理由如下:第19条第2项、第3项的规定是“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以及“属于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这两项规定,对于实施不法行为,但因为年龄不够或者患有精神疾病,情节显著轻微、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特赦令免除刑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等原因而撤销案件、不起诉、判无罪、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无论是否已经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处分的,国家都不予赔偿。但是第19条第4项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拘留、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基于同一违法事实,依法受到行政处罚或处分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这项规定,遇到刑法第17、18条中规定的情况,没有实际受到行政处罚或处分的,国家就不能够免责,也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建议第19条第4项最后一句改为“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或处分的”。

  陈家宝(全国人大代表)说,第一,建议将“不作为”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行政、公正司法。2001年的时候,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有一个批复,把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纳入行政赔偿范围。这里不仅是行政机关,对司法机关也建议把不作为纳入赔偿范围。第二,草案第19条,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第3、4项的表述,我觉得应该区分情节显著轻微和情节轻微这两种不同情形,不能笼统规定。因为情节显著轻微,是指不构成犯罪的情形。情节轻微是指构成犯罪,但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如果一个人被逮捕以后,因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而不起诉,或不追究刑事责任,这就说明逮捕本身就是错误的。这种情况下,被逮捕、羁押,而不给予国家赔偿是不合理的。说到底,本来只够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的,你却逮捕、羁押了人家,哪有不赔偿之理啊?所以不能随意扩大不赔偿的范围。[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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