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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加盟合同纠纷仲裁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07 19:09:44 人浏览

导读:

内容摘要申请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某贸易连锁有限公司签署了一份为期3年的《特许加盟合同》。合同未到期之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雇员吴某某签署了一份《退出特许加盟协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同意与其店员吴某某串通签署《退出特许加盟协议》,损害了其

  内容摘要 申请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某贸易连锁有限公司签署了一份为期3年的《特许加盟合同》。合同未到期之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雇员吴某某签署了一份《退出特许加盟协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同意与其店员吴某某串通签署《退出特许加盟协议》,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损失并退回加盟费和保证金;被申请人则认为,吴××是申请人的雇员,该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吴××有权签署《退出特许加盟协议》,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申请人承担。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的雇员吴某某未经申请人授权而签署《退出特许加盟协议》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但构成表见代理。理由是:1、申请人开加盟店时提供给被申请人的铺面租赁合同是由吴某某所签订。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加盟店配送货物,多有吴某某签收配送单,这说明加盟店的日常经营是由吴某某负责的。3、吴某某作为申请人雇请的店员,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雇佣关系。正是上述情况的存在,而使被申请人有理由认为吴某某有权代申请人签署《退出特许加盟协议》。由于吴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签署《退出特许加盟协议》的法律后果应由申请人承担。仲裁庭据此裁决,双方的加盟合同已经解除,加盟费不退,被申请人应退还申请人保证金20000元。

  惠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惠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贸易连锁有限公司特许加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向本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于2007年×月×日受理了上列当事人之间的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受案号为[2007]惠仲第×号。申请人向本会预交了仲裁费。

  本案的审理程序适用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

  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本会向申请人送达了《仲裁规则》、《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惠州仲裁委员会当事人仲裁活动权利义务告知书》和《仲裁通知书》等材料,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上述材料及仲裁申请书副本和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材料及仲裁申请书副本和相关证据材料后,在提交答辩书的同时,提交了仲裁反请求书。本会又将仲裁反申请书副本和相关证据材料送达反请求被申请人。

  根据《仲裁规则》第八十条的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因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间未能就独任仲裁员的选定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本会主任指定×××为本案独任仲裁员。2007年×月×日,由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仲裁员回避。仲裁庭组成后,审阅了本案材料,决定将仲裁本请求和仲裁反请求合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庭于2007年×月×日在本会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陈述了各自的主张和答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证据进行了核对,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彼此进行了辩论,并作了最后陈述。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庭后还向仲裁庭提交了代理词。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依法作出裁决。

  现就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 情

  双方当事人因履行《××贸易连锁有限公司特许加盟合同》(以下称《特许加盟合同》)发生纠纷,故申请仲裁。

  申请人申请称:2005年4月1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一份《特许加盟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加盟被申请人的连锁店,前三年的加盟费共10000元。保证金20000元,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提供铺底货物50000元,期限从2005年4月12日到2008年4月11日止。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在××住宅花园第二期租用了一间铺面,月金为1700元,并按被申请人的要求由其对该商铺进行装修。根据被申请人的结算,装修费为20686元,附属设备、物料、用品等投入款项3242.90元。同时,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的要求购置了两部空调机、风帘机等设备。2005年2月5日,被申请人乘申请人不在铺面管理时,私自将申请人的全部物品搬离档口,拆毁档口的装修、招牌等物品,并造成申请人巨大的经济损失。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同意,与店员串通,突然解除《特许加盟合同》,造成申请人的档口装修损失20686元,附属设备、物料、用品等投入款项3242.90元,以及因加盟快迪连锁店购置的货品和租房空值等损失,应该予以赔偿;同时被申请人应该因违约退回加盟费10000元、保证金20000元。为此,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5年4月12日签署的《特许加盟合同》有效;

  2、被申请人因违约退回申请人的加盟费10000元、保证金20000元。并支付从收款之日起至清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付利息(暂计止2006年9月30日为1000元,此后利息另计);

  3、被申请人因违约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共23928.90元(其中店面装修费20686元;附属设备、物料、用品等投入款项3242.90元);

  4、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书及庭后提交的代理词辩称:

  1、吴××签订《关于分店退出特许加盟事业的协议》(以下称《退出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刘××(申请人,下同)应当履行该协议,向答辩人返还大型机电设备、电脑硬件系统、货架及开业首批铺货商品。刘××的装修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刘××未按《××贸易连锁有限公司特许加盟合同》返还以上应还物品,答辩人有权扣留20000元保证金不还。以下四点足以说明吴××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首先,分店商铺的租赁合同是吴××与房东签订的(见答辩人提供的证据1《门面租赁合同》租房合同)。在庭审中刘××的代理人已承认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加盟者提供商铺租赁合同是××公司(被申请人)同意加盟的前提条件,刘××提供的租赁合同是由吴××与房东签订的,这说明刘××将加盟店的重大事项交由吴××处理。刘××在××公司(被申请人)反请求案中提供的证据2《承诺书》,其与刘××为请求人的案件中提供的证据8《退出协议》)中吴××的签名炯然不同,这说明刘××提供《承诺书》是伪造的,仲裁庭不应当采信。

  其次,吴××代刘××在《××住宅小区应收(付)帐款汇总表》上签名(见××公司提供的证据4第1、4、5页)。《××住宅小区应收(付)帐款汇总表》是加盟者每月领取加盟收益的凭证,刘××将收益都交由吴××代理,这使得××公司(被申请人)完全由理由相信吴××有权签订《退出协议》。

  再次,被申请人日常向分店配送货物时都是吴××在《[××便利]门店配送单》上签名,这说明加盟店的日常经营是由吴××负责的(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3)。

  第四,吴××在证据2《协议书》中称吴××与吴×××是加盟店的投资者。

  由于吴××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签订《退出协议》的法律后果应由刘××承担。《退出协议》第3条约定:“加盟保证金20000元:在乙方结清所有货款及往来账务,并归还所有属于甲方的经营资料,物品、设备、电脑设备、货架、商品及带有甲方商标标示物后,由甲方退还给乙方。”由于刘××没有按此约定归还大型机电设备、电脑软硬件系统、货架及开业首批铺货商品,所以该公司有权扣留20000元保证金不予退还。《退出协议》是双方协商提前解除《加盟合同》体现,并非因为××一方违约而提前终止《特许加盟合同》,因此刘××的装修损失等损失只能由其自身承担。

  2、《特许加盟合同》第四章第二条第1款约定:“加盟费用于乙方接受并使用甲方公司知识产权、商标使用权等特许权的有偿支出。不论是本合同期满,还是中途解约或者其他理由退出,加盟费均不退还。”《特许加盟合同》是由刘××本人签订的,因此不论吴××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该公司都有权不退还10000元加盟费。同时,《退出协议》第2条也约定:“加盟费10000元:按特许加盟合同第四章第二条第一点规定给予全额扣除”。

 

  3、由于××贸易连锁有限公司与刘××达成了解除加盟合同的合意,事实上刘××的店铺也已一年没有经营,同时,刘××本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的请求是赔偿损失而非继续履行《特许加盟合同》,因此加盟合同应当终止履行。由于吴××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其签订《退出协议》的法律后果应由刘××承担,因此刘××应当履行《退出协议》,向答辩人返还大型机电设备、电脑软硬件系统、货架及开业首批铺货商品,否则,刘××应当按其应返还的物品的价值赔偿××贸易连锁有限公司107761元。

  ××贸易连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5《加盟投资结算表》清楚地证明快迪公司为支持刘××的加盟事业,根据《加盟合同》的约定向刘××提供了价值107761元的大型机电设备、电脑软硬件系统、货架及开业首批铺货商品,而刘××至今都没有依照《退出协议》的约定返还以上财物,仲裁委员会应当裁决刘××返还。该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刘××提供了大型机电设备、电脑软硬件系统、货架及开业首批铺货商品,而刘××的代理人称刘××已经返还上述财物,对此事实,刘××应负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返还上述财物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刘××在其为反请求被申请人案件提供的证据3《返仓单》没有任何人的签名盖章,根本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所以其不能证明刘××已返还开业首批铺货商品,事实上她也根本没有返还。另外,《退出协议》第7条只能表明刘××有返还大型机电设备、电脑软硬件系统、货架及开业首批铺货商品的义务,该公司有收回这些财物的权利,但不能表明刘××已切实履行了返还上述财物的义务,刘××以《退出协议》第7条为由主张其已返还上述财物,是根本站不住脚的。

  4、刘××指责××公司与吴××恶意串通损害她的利益,没有任何证据和事实依据,也是不合情理的。

  对于加盟店经营不善,吴××与××贸易连锁有限公司签订《退出协议》的情况,刘××本人是很清楚的,而且可以说是她授权吴××经营,因经营不善,刘××继而授权吴××与××贸易连锁有限公司协商解除《加盟合同》。其实,纵使刘××没有授权吴××签订《退出协议》,而按照刘××本人的说法,其最迟在2006年2月17日前就应得知吴××与××贸易连锁有限公司签订了《退出协议》(在刘××为申请人的案件中提供的证据2《核准个体户工商户歇业登记通知书》中,工商所通知刘××核准歇业的时间是2006年2月17日),但其直至2007年1月才提起仲裁,在长达将近一年的时间里,刘××得知吴××无权代理的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根据这一规定,应当视为刘××同意,吴××签订《退出协议》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刘××本人承担。

 

  刘××所开设的加盟店,采取的是“五万元”的加盟模式,为了扶持加盟店的发展,该公司投入了十余万元的财物,不仅刘××本人,该公司也希望加盟店能生意兴隆,这样该公司才能赚取商品差价,从而实现“双赢”,而实际经营过程中加盟店持续亏损,加盟店一方遂提出解除加盟合同,该公司亦给予充分理解,因此同意与刘××解除加盟合同,这其实是该公司体恤刘××的无奈之举。因此,没收20000元保证金绝非该贸易连锁有限公司的实现盈利的经营之道,从这一角度说,刘××指责该公司与吴××恶意串通损害她的利益,是根本不合情理的。

  总而言之,吴××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该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吴××有权签订《退出协议》,刘××的仲裁请求应予驳回。刘××应当履行《退出协议》,向该公司返还大型机电设备、电脑软硬件系统、货架及开业首批铺货商品,否则其应当按财物价值107761元赔偿该公司的损失。

  被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反申请为:

  1、仲裁反请求被申请人履行《关于××住宅小区分店退出特许加盟事业的协议》,向仲裁反请求申请人返还大型机电设备、电脑硬件系统、货架及开业首批铺货商品。

  2、所有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对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在仲裁反请求答辩书和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提出了如下答辩意见:

  1、××贸易连锁有限公司与吴××串通签署《关于××住宅小区分店退出特许加盟事业的协议》不能构成表见代理。

  吴××受刘××的聘请,在刘××自己开设的××住宅小区分店担任营业员,该公司的全部员工都非常清楚,其工作职责就是按约定时间上班,销售货物,与其他员工一样在刘××的委托下从事受托事项。但该贸易连锁有限公司却趁刘××出差在外的情况下,私下与吴××串通,签署了《关于××住宅小区分店退出特许加盟事业的协议》,将刘××开设的××住宅小区分店的全部财产和该贸易连锁有限公司投入的大型机电设备搬走,从《关于××住宅小区分店退出特许加盟事业的协议》可以认定此一事实。因此,该贸易连锁有限公司与吴××串通损害刘××合法利益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而是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2、刘××的经济损失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应该由该贸易连锁有限公司承担

  从刘××提供的资料可以认定刘××的部分经济损失为:(1)该公司收取刘××的加盟费10000元;(2)该公司收取的保证金20000元;(3)××住宅小区分店的装修费和附属设备、物料和用品等投入款项23928.90元。另外,刘××所投入的其他设备约5万元多元没有计算在内。因此,既然该贸易连锁有限公司与吴××串通损害刘××合法利益,理当由该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该贸易连锁有限公司的反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该予以驳回

  该贸易连锁有限公司与吴××互相串通签署《关于××住宅小区分店退出特许加盟事业的协议》,损害刘××的合法权益,该协议书第7条已经约定“各种大型机电设备”、“电脑系统”、“货架”等物品由甲方(该公司)收回,完全可以证实该公司和吴××签署该协议书后,已经将上述设备搬离××住宅小区分店,这与刘××提供的2006年2月7日和8日由该公司签发的《[××便利]门店还仓单》互相印证。因此,该贸易连锁有限公司的反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综合上述情况,刘××的请求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该予以支持,而该贸易连锁有限公司的反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该予以驳回。

  申请人为证明其申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证明申请人仲裁的主体资格。

  2、核准个体工商户歇业登记通知书。证实申请人开设的××贸易连锁店××住宅小区分店被申请人违约终止合同履行后,申请人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工商登记以减少申请人经济损失的事实。

  3、特许经营授权书。证明被申请人授权申请人经营××贸易连锁店××住宅小区分店的事实。

  4、特许加盟合同。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加盟合同开设××贸易连锁店××住宅小区分店的事实。

  5、收据2份。证明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53928.90元保证金、加盟费和装修费等款项的事实。

  6、××花园装修申请表。证明该贸易连锁店××住宅小区分店是申请人承包装修的事实。

  7、附表(1——1)至(1——6)。证明被申请人对该贸易连锁店××住宅小区分店的装修款、物料投入、用品等结算明细账目。

 

  8、关于××住宅小区分店退出特许加盟事业的协议。证明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同意私下与他人串通签署退出特许加盟而损失申请人利益的事实。

  申请人为反驳仲裁反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证据(二):

  1、吴×××的证明。证实吴×××没有合伙投资和经营该公司××住宅小区分店的事实。

  2、吴××的承诺书。证实吴××承租了××住宅小区19号商铺后转租给刘××经营的事实。

  3、[××便利]门店反仓单85份。证明××住宅小区分店的财产已经被该贸易连锁有限公司收回,其反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被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门面租赁合同一份。

  2、协议书一份。

  3 、该公司门店配送单若干张。

  4、××住宅小区应收(付)帐汇总表若干张。

  上述四份证据证明刘××是与吴××、吴×××合伙经营××贸易连锁店××住宅小区分店,吴××与××贸易连锁有限公司签订《关于××住宅小区分店退出特许加盟事业的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刘××承担,刘××应当履行该协议,向仲裁反请求申请人返还大型机电设备、电脑软硬件系统、货架及开业首批铺货商品。

  5、加盟投资结算表一份。证明刘××应当返还的、由申请人依据《××贸易连锁有限公司特许加盟合同》第一条投入的物品名称与价值。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为证明其申请主张提供的8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证据8的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两项证据恰好说明刘××知道吴××与××贸易连锁有限公司签署了《退出协议》后于2006年2月17前,主动注销工商登记。这些行为使被申请人有理由相信吴××有权代理。仲裁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证据8的证明内容需综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二)中之证据1:吴×××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吴××的承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签名与以往吴××他文书上的签名笔迹不同;对证据3:[××]门店85份返仓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返仓单上无任何一方的签名。仲裁庭对以上证据1和证据2不予采信;但对证据3的真实性结合本案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3予以认定。因为二者具有相同的固定格式,都是统一打印制发。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吴××署的门面租赁合同不能证明吴××刘××合伙经营。仲裁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上只有吴××的签名,不能证明吴××与吴×××是××住宅小区分店的共同投资者。仲裁庭对其不予采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这些单据不能证明吴××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仲裁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内容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仲裁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内容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庭审询问的情况,现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4年4月12日签订了《特许加盟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加盟被申请人的连锁店,前三年的加盟费共10000元。保证金20000元,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提供铺底货物50000元,期限从2005年4月12日到2008年4月11日止。合同还约定了仲裁条款。2005年4月5日由吴××签署门面租赁合同租用××市××花园2号小区19号商铺,月金为1700元。《特许加盟合同》签订后按被申请人的要求由其对该铺面进行了装修。根据被申请人的结算,装修费为20686元,附属设备、物料、用品等投入款项3242.90元。2005年5月6日双方签署加盟投资结算表(5万元模式),表明申请人投入费用53928.90元;被申请人投入108261.69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

  被申请人2006年1月27日,以刘××要求退出加盟事业的名义与吴××签署了《关于××住宅小区分店退出特许加盟事业的协议》。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吴××签署《关于××住宅小区分店退出特许加盟事业的协议》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被申请人是否退回申请人的加盟费、保证金及补偿申请人的店面装修费、附属设备、物料、用品投入等项经济损失;仲裁反请求被申请人是否向仲裁反请求申请人返还大型机电设备、电脑软硬件系统、货架及开业首批铺货商品等问题。

  二、仲裁庭意见

  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各项证据和庭审中双方的陈述、质证和辩论,仲裁庭认为:

 

  (一)关于仲裁协议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第十一章第二条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惠州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均没有异议。根据我国《仲裁法》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本会对该纠纷案有管辖权。

  (二)关于《特许加盟合同》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4年4月12日签订《特许加盟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加盟被申请人的连锁店,前三年的加盟费共10000元、保证金20000元,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提供铺底货物50000元,期限从2005年4月12日到2008年4月11日止。该合同是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三)关于吴××签署《关于××住宅小区分店退出特许加盟事业的协议》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综合本案的证据材料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仲裁庭认为吴××签署《关于××住宅小区分店退出特许加盟事业的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承担。理由如下:

  1、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行为。表见代理本质上是无权代理,因此行为人(代理人)应是在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进行代理的行为。客观上,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或能推断出行为人有代理权,这是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关键所在。本案证据表明,××住宅小区分店是由申请人刘××与被申请人××贸易连锁有限公司签订《特许加盟合同》后,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进行经营的,而不是与吴××、吴×××等人合伙经营。吴××本无权代理刘××签署《关于××住宅小区分店退出特许加盟事业的协议》。但是,刘××在与该贸易连锁有限公司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的第二章第三条铺位选点及租赁中的“备注:因本铺位为加盟者自行承租,故铺位押金/租金等由加盟者自行缴交”。这项内容表明刘××在与该贸易连锁有限公司签订《特许加盟合同》时已向其出示了由吴××作为承租方与房东签署的《门面租赁合同》。因为从时间上来看,吴××作为承租方与房东签署《门面租赁合同》是2005年4月5日;刘××与该贸易连锁有限公司签订《特许加盟合同》是2005年4月12日;而未被采信的、由申请人提供的署名为吴××已将门面转租给刘××的承诺书,签署时间为2005年4月15日。这一证据即使被采信,也只是表明刘××与吴××两人之间内部转承租关系的转换,不能要求该贸易连锁有限公司在事后知情。事实上这一证据也是到本次仲裁活动中方才出示的。这就使得被申请人关于该贸易连锁有限公司有理由认为申请人刘××将××住宅小区分店的××些重大事项交由吴××处理,进而认定吴××有权签订《退出协议》的辩称有可信度。

 

  2、根据仲裁庭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向××住宅小区分店配送货物在2005年10月至12月间,有多张吴××签名的《[××便利]门店配送单》,这说明××住宅小区分店的日常经营,尤其是临近吴××签署《关于××住宅小区分店退出特许加盟事业的协议》的时间里是由吴××负责的,其对店中经营状况应该是清楚的。若店中经营状况良好,其签署《关于××住宅小区分店退出特许加盟事业的协议》是不符合常理的,同时必然会给申请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而申请人向本会提出的请求是赔偿损失而非继续履行《特许加盟合同》。因此退出加盟也应是申请人的意愿。即使吴××作为申请人雇请的店员为无权代理人,也因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雇佣关系构成认定表见代理的客观依据之一。

  由于吴××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其签订《退出协议》的法律后果应由刘××承担。

  (四)关于是否退回加盟费、保证金及补偿申请人的店面装修费、附属设备、物料、用品投入等项经济损失问题。

  1、关于是否退回加盟费。根据《特许加盟合同》第四章第二条第1项约定:“加盟费用于乙方接受并使用甲方公司知识产权、商标使用权等特许权的有偿支出。不论是本合同期满,还是中途解约或者其他理由退出,加盟费均不退还。”由于该合同是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同时,《退出协议》第2条也约定:“加盟费10000元:按特许加盟合同第四章第二条第一点规定给予全额扣除”。故仲裁庭对申请人要求退回加盟费1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2、关于是否退回保证金。根据《特许加盟合同》第四章第二条第2项约定:保证金“作为合同签订后甲方与乙方之间发生债务及乙方忠实地执行加盟合同及相关制度的信誉担保,乙方须在本合同签订时向甲方缴交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合同期满,乙方无违反合同规定,且还清所欠甲方全部贷款和债务,保证金全部退还给乙方。(保证金不计利息)”《退出协议》第3条约定:“在乙方结清所有货款及往来帐务,并归还所有属于甲方的经营资料、物品、设备、电脑设备、货架、商品及带有甲方商标标识物等后,由甲方退还乙方。”《退出协议》第1条约定:“双方同意于2006年2月5日上午9:00开始对该店的双方资产进行验收盘点并对卖场清场完毕。”结合仲裁庭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仲裁庭认为:由于无证据表明申请人在履行《特许加盟合同》过程中存在违反合同规定和存在欠甲方全部贷款和债务的情形。《退出协议》非申请人本人签署,而是由吴××和该贸易连锁有限公司签订,双方既已约定于2006年2月5日上午9:00开始对该店的双方资产进行验收盘点并对卖场清场完毕,现无证据证明双方未进行清场,相反由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于2006年2月7日和8日制作的85份《[××便利]门店返仓单》,从时间上恰好印证了双方对资产进行验收盘点并对卖场清场完毕。该贸易连锁有限公司在卖场清场完毕后未及时退还保证金。时至申请人提出仲裁之时才以申请人未返还大型机电设备、电脑硬件系统、货架及开业首批铺货商品为由提出其有权扣留20000元保证金不还。此行为既不合法,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更不合情理。鉴于此仲裁庭对于申请人要求退回保证金2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申请人要求支付从收款之日起至清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付利息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从2006年2月6日起至清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付利息。

 

  3、关于是否补偿申请人的店面装修费、附属设备、物料、用品投入等项经济损失问题。《特许加盟合同》第四章第一条第2项约定:“乙方投资:店面工程装饰装修、各种营运物料、各种小型及附属设备。”第五章第二条约定:“乙方门店装修全部由甲方所聘工程队负责,并按甲方提供的工程标准进行施工,乙方承担全部费用,……”《退出协议》第4条约定:“工程装修费:因此门店铺位属乙方自行租赁,此费用由刘××自行负责,……”。由于上述合同约定均合法有效,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提出补偿店面装修费、附属设备、物料、用品投入等项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五)关于仲裁反请求被申请人是否向仲裁反请求申请人返还大型机电设备、电脑软硬件系统、货架及开业首批铺货商品问题

  结合仲裁庭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仲裁庭认为:由于《退出协议》非申请人本人签署,而是由吴××和该贸易连锁有限公司签订,《退出协议》第1条约定:“双方同意于2006年2月5日上午9:00开始对该店的双方资产进行验收盘点并对卖场清场完毕。”现无证据证明双方未进行清场,相反由仲裁反请求被申请人提供的仲裁反请求申请人于2006年2月7日和8日制作的85份《[××便利]门店返仓单》,从时间上恰好印证了双方对资产已于2月5日进行验收盘点并对卖场清场完毕。卖场清场则说明仲裁反请求申请人收回了价值107761元的大型机电设备、电脑软硬件系统、货架及开业首批铺货商品等。如果当时仲裁反请求申请人没有收回价值107761元的大型机电设备、电脑软硬件系统、货架及开业首批铺货商品等,直至申请人提出仲裁之时才匆忙提出仲裁反请求要求收回大型机电设备、电脑软硬件系统、货架及开业首批铺货商品,岂非置自己利益的重大损失于不顾?显然是不合常理的。另外,支持其请求的证据是加盟投资结算表,此表仅能证明在2005年5月6日该贸易连锁有限公司投入了大型机电设备、电脑软硬件系统、货架及开业首批铺货商品等价值共计107761.69元,而不能证明仲裁反请求被申请人没有返还这些物品。故仲裁庭驳回仲裁反请求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三、裁 决

  基于上述分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贸易连锁有限公司应当在收到本裁决之日起10天内退还申请人刘××保证金20000元,并支付从2006年2月6日起至清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付的利息。

 

  (二)驳回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

  (三)驳回仲裁反请求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四)申请人所交案件仲裁费人民币3148元,由被申请人××贸易连锁有限公司承担50%即1547元,申请人刘××承担50%即1547元,申请人已交的仲裁费不予退回,待本裁决执行时由被申请人按本项承担的数额迳行付给申请人。仲裁反请求申请人所交案件仲裁费人民币4656元由其自行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独任仲裁员:×××

  二OO七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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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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